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879號
PCDV,103,司繼,1879,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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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黃錦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錦銓為被繼承人蔡國璋之孫輩 蔡麗雯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5月15 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拋 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輩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 3 年05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僅係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非屬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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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