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601號
PCDV,103,司繼,1601,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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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
聲 明 人 孫沛希
      孫沛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剛
      劉碧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新北院清家潔10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孫沛希孫沛強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孫沛希孫沛強均係被繼承人孫 國祥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國祥與聲明人孫沛希孫沛強係祖孫關係 ,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 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子孫誠、次子孫剛業於本 件聲請案件經准予拋棄繼承在案;五子孫睿森、六子孫達亦 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中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 繼承人之三子孫維、四子孫煜及長女孫珍華於本件聲明人提 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卷附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 所103年8月29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 料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孫維、孫煜孫珍華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103年7月10日新北院清家潔103年度司繼字第1601 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孫沛希孫沛強 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 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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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