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432號
PCDV,103,司繼,1432,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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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李銘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安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劉安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安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安祥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285,5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便後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狀請本院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 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安祥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 女劉虹暄、其姊劉宜芳均已拋棄繼承,其父劉派洌、母張箱 、兄劉信宏、祖父劉望胎、祖母劉林春、外祖父張兔及外祖 父母張江蜜均已歿,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4月1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 02464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亦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 年7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63、99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具狀陳報王志 聰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經核王志聰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地政士證



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安 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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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