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185號
TPHV,89,重上更,18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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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源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規定,兩造之約定係將法 律規定載入合約中,並非另外給與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因補 償而得之三分之一權利取出交換。
㈡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一五之三一地號部分土地是屬於前面土 地,然五一五之六七、五一五之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非屬土地交換之範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履行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補償請 求權。
㈡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無關,該約定係單獨記載,且係 以將來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基礎,其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系爭土地價金補償之 約定與兩造其他土地交換約定無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分屋補充契約書 (下稱補充契約),於第五條約定:「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一五地號 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三角地(下稱系爭土地)日後如有出售時,被上訴人取 得三分之一價款,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價款。」而上開系爭三角土地於六十三年 二月五日經分割為地號五一五─六三,旋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分割為地號 五一五─六八、五一五─六九及五一五─七0地號,面積分別為七十六平方公尺 、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十四平方公尺,前開第五條之約定係以將來土地之售價為計 算基礎,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條件係於系爭三角土地出售第三人時成就 ,契約之效力自此時始發生。與補充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係屬二事、不相關涉。 茲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出售與 訴外人林修三邱振興楊登枝,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出售總價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而依出售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二萬元,每平方公尺應課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



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得之總價款應為二 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以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額數為八百 四十萬五千四百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同意將所有之桃園市○○○段地號五一五(分割前)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時價款之三分之一,給與被上訴人,實肇因於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前述地號五一五(分割前)土地全部,兩造間訂有三七 五租約,而上訴人欲終止三七五租約以建築房屋,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給與被上訴人補償。嗣後因雙方約定交換土地,於補 充契約中明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後段土地二坪,可換伊前段土地一坪,當時以為 系爭土地無須提出交換,被上訴人即可如願取得上方(即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 北面土地之全部,惟實際分割後,依雙方約定之交換方式計算,發現若被上訴人 不將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提出交換,被上訴人將多分得前段之土地 四九.一七平方公尺,觀之兩造業已終止之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並已完全取得 計劃道路北方即地號五一五之三一至三七之土地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 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上訴人之權利交換,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獲得完全之補 償,其再請求給付售價之三分之一,即屬重複補償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補充契約,其中第五條約定:「同右段 (即桃園市○○○ 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三角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 (即 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乙方 (即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價款。」,而系爭土地 於日後分割為地號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六 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十四平方公尺,並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上 訴人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與林修三邱振興楊登枝,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 有移轉登記,系爭三角地之總售價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後,上訴人實得之價款為二千五百二 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土地登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售價之三分之一 即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給付與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查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與其他契約條文之約定無關,自無所謂交換土地之問題,茲該約定之條件既已  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與伊。上訴人則稱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就整體契  約觀察,兩造既已就前後段土地交換完畢,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茲就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訂之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合約書(下簡稱合約書)中 並未就系爭三角土地之補償加以約定,嗣後兩造就合約書中未盡事宜,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再訂立補充契約,始就系爭三角地之補償部分,加以約定(即補充契約 第五條之約定);此觀各該契約書約定之文字自明,兩造對之亦無爭執,自可認 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補充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其他契約條文之



約定無關,亦即與前後段土地互相為如何交換之約定無關。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兩造間原預估分割後,原告(即被上訴人)以其應分得之五一五地號南面七 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即五一五─六八、六九、七○、七一地號土地)三 分之一權利以外之,其餘五一五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被告(即上訴人) 之權利互換,即可如原告所願、而取得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之土地即五一五─三 ○至三六地號之全筆土地,故而約定嗣後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 三角地出售時,原告可取得三分之一價款。」等情(見原審卷一○九頁),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認:「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契約第五條是整筆土地 ,土地尚未分割,其中五一五─六八、六九、七0三筆土地不在契約中,... 」(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法官:補充契約第五條為何如此訂立?上訴代 理人:當時三層樓房未蓋未精算,才有此款約定,在精算後認為他們取得的土地 已足夠了。」(同上卷第一0六頁),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合約書第三條及補充契約第一、二條之約 定互相關聯,應合併觀察,從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三角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 訴人交換完畢,不得再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一再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積極負舉證證明之責,空言主張,已乏可採,況 查:
1、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同右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 之三角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取得三分之一價款」,係單獨記載且係以將來 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基礎(與第二條約定每坪五千五百元計算者不同),其為 附停止條件之約款,而條件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將系爭五一五 ─六八、六九、七0地號土地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第三人時始成就,該項 約定自該時日始發生效力,而合約書及補充契約所載之其他交換之土地,依 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則係於履行交換之際即以每坪新台幣五千五百元互為 補貼,兩者之生效時期、價款條件均迥然有別。 2、兩造間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合建 之三層樓房屋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履行完竣,其後,兩造就系 爭三角土地將來出售價金三分之一補償事項,並未再有任何約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按依兩造合建房屋時,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五 一三─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五分之二、上訴人分得五分之三(並非依照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比例分配,因該二地號土地非屬於上訴人所有,無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問題。)。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就五一五地號前面臨廣明路部分之土 地(建三層樓),被上訴人分得十五分之二、上訴人分得十五分之三,後面 部分土地(建二層樓)被上訴人分得九分之一、上訴人分得九分之八(按五 一五地號土地原屬於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間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約定    ,但亦非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比例分配。)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就五一五    地號在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部分上訴人應取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在南面(    指在七公尺計劃道路南面兩造合建房屋部分之土地。)應取得之土地,互相    交換;並約定前段換前段、後段換後段。經數日後,兩造又就合約書未竟事    宜再訂定補充契約書,其第一條係就前段換後段之比例為約定,第二條係就



    應分得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不符時,應如何以金錢補償之約定,均與合約書    之約定有關;至第五條所載「同右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    之三角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取得三分之一價款,乙方取得三分之二價    款。」係補充原合約書未約定之事項而為記載,此觀各該合(契)約書之記    載自明,更見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相符(參照前開理由四㈠所載)。上訴    人事後空言主張兩造已就補充契約書第五條所定「同右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    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系爭三角地)已經交換完畢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否認,又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自認之事實,即:「兩造間原預估分割後,原告( 即被上訴人)以其應分得之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 即五一五─六八、六九、七○、七一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以外之,其餘 五一五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被告(即上訴人)之權利互換,即可如 原告所願、而取得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之土地即五一五─三○至三六地號之 全筆土地,故而約定嗣後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出售 時,原告可取得三分之一價款。」(見原審卷一○九頁)、「六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契約第五條是整筆土地,土地尚未分割,其中五一五─六八、六九 、七0三筆土地不在契約中,...」(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法官 :補充契約第五條為何如此訂立?上訴代理人:當時三層樓房未蓋未精算, 才有此款約定,在精算後認為他們取得的土地已足夠了。」(同上卷第一0 六頁),可證兩造無論在簽訂「合約書」或「補充契約書」時,均未將系爭 三角土地列入前後段土地互相交換之列,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兩 造於簽訂「合約書」或「補充契約書」時,既然均有「未將系爭三角土地列 入前後段土地互相交換」之意思合致與共識,並於「補充契約書」第五條定 其明文,則事後倘若另有約定而欲變更其旨時,自應於「補充契約書」第五    條條文之旁另為明文記載明確,或將該項條文予以刪除,甚或另立約定書載    明其旨,以免日後滋生糾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後段土地辦理互相交換    並為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就「補充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之系爭三    角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交換完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而,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已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屬兩造之獨立約定,雖 係源於兩造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合建房屋之事實而來,然既經兩造達成 協議並以補充契約約定以售價之三分之一補償,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依據已達成之協議而履行云云,較為可採;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 茲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角土地以每台坪七十五萬元出售 與訴外人林修三邱振興楊登枝,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出售之總價計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上訴人實得二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第五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合約書及補充契約書之約定,應如何分配前後段土地,與 被上訴人主張應如何分配,有所不同。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分得之五一 五之三二、三三地號全部及五一五之三一地號部分土地,究竟屬於前段土地或後 段土地,兩造之認知及解釋各有不同,以至於各自計算應分得面積及所分得面積 亦不相同。究竟何者為是,各執一詞,惟兩造既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兩造合建 之三層樓房屋完成後即辦妥有關房地之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自應認為兩造於辦理 登記時已就有關前後段土地(包括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地號全部及五一五之三一 地號部分土地,究竟屬於前段土地或後段土地)及應如何互相補償等相關事項, 均已履行完竣,參照前開所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兩造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 已經履行完畢之有關前後段土地等事實,再為爭執。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贅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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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