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491號
TPHV,89,重上,491,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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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益,因董監事改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張栖 村繼任(見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四○、四一頁),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之父張順明、訴外人張光輝於 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後拒不履行移轉 買賣標的之債務,經多年纏訟於八十四年三審判決確定,乙○○應將淡水鎮○○ 段一一五四及一一五六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四分之五、一一七七之一至五  地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三十分之一,甲○則應將同段一一五四之六地號土地  一筆應有部分二八○之五、一一七七之一至五地號土地五筆應有部分均各九十分  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持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上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等,但伊  為求儘速取得土地所有權,乃先代墊乙○○應負擔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  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甲○應負擔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土地增值  稅,因伊並未受被上訴人等委任,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等履行繳款義務,而被上  訴人等因伊代為清償稅款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使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害  與得利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同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  應分別給付伊上述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五 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依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約定,伊僅對都市計劃內土地始負繳納增值稅之義務,而系爭七筆土地於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非屬都市計劃內土地,伊依約並無繳納系爭土地增值 稅之義務,且伊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即將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八十二年始請求伊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亦已於八十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為淡海 新市鎮都市計劃內土地,如據以請求伊等負擔系爭增值稅四百九十五萬餘元,與 買賣時一百餘萬元之價金,顯非相當,亦不公平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始終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父張 順明所留下,伊不清楚,亦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可採: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順明(於七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過世)及訴外人張光輝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嗣後因被上訴人等拒不履行債務,經多年纏訟於八十四年經三審判決被上訴 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伊持確定判決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給付前述主張之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 約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 重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及台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等對之亦不爭 執。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順明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第十一條前段約定:「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即契稅、鑑證費、契約書印花稅、登記 規費等甲方(按指上訴人)負擔,都市計劃內土地增值稅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等)負擔」,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在卷可憑。 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第二次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且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㈣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九○○○號 函編定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土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
四、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 擔乙節,亦即:
㈠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 ㈡上訴人可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五、關於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乙節 ,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有償方式之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非不得另行約定土地增 值稅之負擔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前段約定:「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即契稅 、鑑證費、契約書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甲方(按指上訴人)負擔(都市計劃內土 地增值稅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等)負擔)」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已另有約定,亦即原則上由上訴人負擔移轉 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惟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稽之 常理,都市計劃內之土地價值當較非都市計劃內之土地為高,其辦理移轉登記所 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亦隨之而增加,此公眾週知之事實,應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乙○○、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順明所明知,而系爭土地若經列為都市計 劃內土地,獲取其土地價值漲價之利益者,當係上訴人,是漲價後之土地增值稅 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出賣人繳交,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立約雙方真意應係基 於簽約後即刻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共識所為,此自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第二次款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等)應將移轉登記所 需證件(即印鑑證明書各三份、戶籍謄本各三份、當期稅單一份、土地所有權狀 、訂立公定買賣契約書等移轉書表並蓋章)交甲方(按指上訴人),再給付六十 三萬二千四百元整」及「尾款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整俟移轉登記完畢,甲方(按 指上訴人)領到新土地所有權狀時即予全部給付清楚」之約定及上訴人於六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開具兩張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給 付尾款之事實,亦可印證,揆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五八號判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意旨,尤屬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土地增值稅繳交義務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始 發生,故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辯稱以訂約 時之土地編定狀況為準,即非無據。
㈡復按平均地權條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即相當 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土地稅法(指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 者)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 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  ,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照);而土  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  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 嗣後逾期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有土地自然漲價之情形 ,此項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 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 屬公平,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理由書釋示綦詳(最高法 院七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參照);又依兩造五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書, 其買賣上開房地之總價,僅六萬九千元。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拒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履行確定後,基於 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核計其土地增值稅四十六萬一千二百 二十六元,由上訴人繳納,固屬事實。惟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全由上訴人獲 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七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 立之時,乃非都市計劃內之土地,迨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始經台北縣政府編定為「 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將 近十五年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向法院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四九二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持上該 確定判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繳交之增值稅,乙○○部分土地高達 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甲○部分土地亦達一百二十九四千八百二十四 元,衡之買賣時總價款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系 爭土地因編訂為都市計劃內土地及時日之經過,已有明顯之漲價,而此項漲價之 利益完全歸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所示,系爭 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繳納之責,方符公允。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又「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未依規定於訂約日起一個月 內聲請登記繳納增值稅(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二十七條規定參照) ,遲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憑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其取得之價款仍為五十二年間之買賣價金,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五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似非由上 訴人所獲得,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無繳 納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除 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受領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外,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從而渠等未因上訴人繳納增值稅而 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致何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上 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繳納之增值稅,難謂有據。六、關於上訴人可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 乙節,茲析述如下:
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 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 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二項定明文。惟揆諸前述,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 納義務既歸屬上訴人,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即無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以外之證件供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之用云云。乙○○辯稱伊等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之前,已依約交付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等語。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二次



款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應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即 印鑑證明書各三份、戶籍謄本各三份、當期稅單一份、土地所有權狀,訂立公定 買賣契約書等移轉書表並蓋章)交甲方(按即上訴人),再予給付六十三萬二千 四百元整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給付第二期土地買賣價金前,出賣人有先為交付移 轉登記所需證件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約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具兩張支 票,支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註記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但查,因被上訴人等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乃 於八十二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四九二判決均維持原判,有上該判決書 附於原審卷第十頁、二十四頁及三十二頁可稽。析譯上訴人起訴及上該判決理由 ,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未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前,交 付上訴人移轉登記所需齊全之證件之故。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上已註記出賣人於 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買受人所交付第二次款之二張支票,足徵系爭土地 出賣人業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之前,即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買 受人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顯難憑採。此自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尾款 之約定及交付事實,亦可印證,蓋依約尾款「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整俟移轉登記 完畢甲方(按即上訴人)領到新土地所有權狀時即予全部給付清楚」;惟上訴人 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等收訖上 訴人給付支票之註記於契約書第三條尾款約定處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 ,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契約書約定尾款之交付在於上訴人取得新土地所有 權狀之後,則上訴人既已交付尾款,當必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且依買賣契約書 第四條之約定「本件移轉登記證件齊全,即由甲方(按指上訴人)向有關機關辦 理過戶手續」,苟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在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款前,交付移轉登記所 需之齊全證件,則兩造何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興訟多年,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曾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惟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等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等已將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齊全證件交付予上訴人,應無疑義。惟 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項,核與土地增值稅漲價利益歸屬於上訴人,應由 上訴人繳納之法理無涉,上訴人執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等 負擔土地增值稅,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三審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代墊土地增值稅,使被上訴人等受有利益,致伊遭受損害 為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等盡公益上之義務,為被上訴人等繳納土 地增值稅,本於無因管理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亦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 土地增值稅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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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