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金桂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漢、張良敏、洪溪川。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地達 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 六一七號),聲請強制執行耐地達公司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物(下 稱系爭標的物)之租金債權八百十萬元(原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 七號),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耐地達公司清償,詎上訴 人竟聲明異議,惟耐地達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與上訴 人,約定每月租金一百五十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止,上訴人自承租後,未曾給付租金,計積欠耐地達公司租金三千 餘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耐地達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等情,求 為確認耐地達公司就系爭標的物對上訴人有八百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介入耐地達公司之經營而已,並無與耐地達公司就系爭 標的物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耐地達公司對上訴人自無何租金債權存在;縱認上 訴人與耐地達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計積欠耐地達公司租金三千萬元(以二十個月 計算),惟扣除⑴耐地達自認積欠上訴人債務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⑵耐地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⑶上訴人代耐地達公司支付票款二百二
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即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編號○○一至○五○、○五三、○ 五七至一六二,共一百五十七張支票),⑷上訴人代耐地達公司支付薪資三百二 十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係支付耐地達公司員工林 文義之薪資),⑸上訴人代耐地達公司支付營業稅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八 元,⑹上訴人代耐地達公司支付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貸款利息一百萬元,⑺上訴人 代耐地達公司償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永靖分行貸款債務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 二十三元,合計三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後,耐地達公司尚積欠上訴 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見本院卷三二一頁),耐地達公司對上訴人 亦無何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耐地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耐地達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 之租金債權八百十萬元,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耐地達公 司清償,上訴人乃對之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票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執行法院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八 至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耐地達公司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與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一百五十萬元, 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之事實,亦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十至十二頁),並經証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洪 溪川到場証稱,耐地達公司曾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六五頁), 即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明細表亦記載耐地達公司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租金數額 為三千萬元(見本院卷三二一頁),已足証明上訴人確有向耐地達公司承租系爭 標的物,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介入耐地達公司之經營而已,並無與耐地達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云云,殊不足取。三、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積欠耐地達公司租金三千萬元,然扣除耐地達公司積欠伊之前 開債務三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後,耐地達公司尚積欠伊二百八十三 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耐地達公司對伊亦無何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耐地達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後,隨即於同年十月 一日進駐耐地達公司,並運用耐地達公司原有之人員及設備進行生產作業,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耐地達公司之員工薪資及營業稅等費 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上訴人代耐地達公司支付;另依耐地達公司與上 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約定,耐地達公司積欠銀行 之債務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見原審卷㈡二七頁),是上訴人抗辯伊代耐地達公司 所支付之薪資三百二十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營業稅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八 元(按: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耐地達公司所應負擔之員工薪資及營業稅, 耐地達公司已將之列入其積欠上訴人之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債務中 -見原審卷㈠一一七頁)、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貸款利息一百萬元及償還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永靖分行貸款債務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應自伊積欠耐地達 公司之租金債務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代耐地達公司所支付之票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即上 訴人所提出附件二編號○○一至○五○、○五三、○五七至一六二,共一百五十
七張支票),應自伊積欠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債務中扣除云云,惟查証人洪溪川已 到場証稱,上開附件二之票款即係耐地達公司所自認伊積欠上訴人之一千九百七 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中編號○四○所記載「二林廠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 薪資」之款項(見原審卷㈠一一七頁)等語(見本院卷二六四頁);而耐地達公 司在原審(按:耐地達公司原為原審共同被告,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撤回對耐地達公司部分之訴-見原審卷㈡九六頁)亦陳稱,上開支票係伊為支 付二林廠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份之部分員工薪資所簽發交與員工之支票, 嗣雖由上訴人代伊清償與員工,並將支票收回,惟此部分之薪資代償款項,伊已 將之列入伊積欠上訴人之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債務中等語(見原審 卷㈠一一三頁)。耐地達公司既已將上訴人所代付之上開票款列入其積欠上訴人 之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債務中,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 ,亦屬無據。
㈢耐地達公司已自認其積欠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有如前述, 縱認上訴人所抗辯耐地達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木添另曾代理耐地達公司向伊借款二 百萬元,迄未清償屬實,則耐地達公司合計亦僅積欠上訴人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四 千六百四十元;惟查上訴人自認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承租系爭標的物後,未 曾給付租金與耐地達公司,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向耐地達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止(見原 審卷㈡二六至二九頁之買賣協議書),共計十九個月又二十八日,每月依約定之 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計積欠耐地達公司租金二千九百九十萬元,經與 上開耐地達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債務相抵銷後, 上訴人尚積欠耐地達公司租金八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四、綜上所述,耐地達公司對上訴人既尚有八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租金債權, 而上訴人竟予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耐 地達公司就系爭標的物對上訴人有八百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