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相 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陳佳欣
相 對人即
反請求被告
即 原 告 傅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陳佳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傅中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佳欣請求離 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 1050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即陳佳欣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反請 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請求訴訟救助,本院 除以101年度婚字第1035號受理在案,且以101年度家救字第 29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反訴求原告陳佳欣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審 理中,就離婚之本訴及反請求部分,於102年1月30日達成和 解。至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 1050、1035號裁定聲請費用、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陳 佳欣負擔,相對人陳佳欣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已繳納 抗告費),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再抗 告,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陳佳欣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離婚部分︰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本件相對人陳 佳欣反請求離婚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37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 對人即反請求原告陳佳欣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 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陳佳欣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傅中請求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陳佳欣負擔。(三)綜上,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陳佳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2,000元(1,000+1,000=2,000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ꆼ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