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志成
林志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長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梅桑妮(ARSENIA MACSA)
Viscayno_Sandra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梅桑妮(ARSENIA MACSA)、Viscayno_Sandr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06月27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68 號裁定,准對相 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梅桑妮(ARSENIA MACSA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Viscayno_Sandra 間親子關 係存在」,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合計為6,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梅 桑妮(ARSENIA MACSA)、Viscayno_Sandra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梅桑妮(ARSENIA MACSA)、Viscayn o_Sandra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