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371號
TPHV,89,重上,37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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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所持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份一 0、五二0股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乙○○應將所持有前開公司之股份五、八00股辦理變更登記為詹更奇 所有。
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開公司所持投份七五0股辦理變更登記為詹秀環所有。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開公司所持股份五、八00股辦理變更登記為廖博文所有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以總價方式向訴外人吳金柚購買登元公司之全部資產,使被上訴人以股 權轉讓方式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及資產,並非以每股金額計價,故上訴人所提支票 存根上乃記載土地款。被上訴人等辯稱甲○○乙○○丙○○丁○○當初分 別購買之股份為三百十四股、三百五十股、二百零八股及二百股,每股金額一千 元,足見渠等根本不知買賣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 等對其出資入股之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均未陳稱渠等有為股金之提供,僅被上訴人乙○○供稱「增資 部分我們確有拿資金出來認股」,至於最初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登元公司股權,被 上訴人等僅係認為屬於「對公司的貢獻的肯定」、「讓我們有股東身份能積極介 入公司經營」、「公司股份是我們該得的」,亦即被上訴人等並無提供股金。至 於被上訴人等所稱渠等有參與公司業務,亦屬其支薪後應為之對待給付,渠等並 非當然有獲得股權之權。
㈢按信託財產非受託人出資所購,且受託人不得本於信託財產形式持有人地位為實 際權利行使,遑論對抗信託人,此乃信託行為下之通常特徵。被上訴人等明知且 同意股權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其名下,且該股權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則兩造間應 有特定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法理上所可想像者應僅為贈與或信託契約關係,然被 上訴人等一再堅稱系爭股權係由渠等自行出資而得,已無贈與成立之餘地,故所



應審究者應為何人出資購買系爭股權,上訴人已證明由上訴人出資之事實,則應 可認定系爭信託關係確實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麗貞林朋輝陳明昌,及 訊問被上訴人本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椿興公司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臨時 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足證被上訴人甲○○丙○○於七十一年間即為 椿興公司之董事,與上訴人等共同經營椿興公司,被上訴人等於購買登元公司股 份後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登元公司。
㈡按公司之資產為公司所有,股東係依法享有股東之權益,不得自行處分公司之資 產,公司轉讓主要資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故本件實為被上訴人等購 買登元公司之股份,成為登元公司之股東,並取得登元公司之經營權,而非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吳金柚購買登元公司之全部資產,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公司之經營 權。
㈢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信託關係須基於受託人與 委託人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其成立除須有移轉財產權之行為外,尚須委 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管理財產之合意,至於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 何人使用收益,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 託契約存在,自須就信託契約之存在加以舉證,至於系爭股份由何人出資購買等 ,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一 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五號 筆錄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第三人吳金柚購買原名永太木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太公司,其後更名為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 並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登元公司之所有財產係上訴人獨資 購得,惟因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上之股東,故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子 女即被上訴人乙○○丁○○丙○○登記為公司股東。當時乙○○年僅廿五歲 ,丁○○廿四歲、丙○○廿二歲,其或操持家務或正在求學(留學)或剛服完兵 役派在廠實習,均無資力購買登元公司之股權。是被上訴人不論經登記為公司股 東、董事或監察人,其既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股份之登記顯係基於兩造 間之信託契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為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兩 造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股份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聲明所示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七十三年間購買登元公司之前身永太公司之股份時,甲○○原本



即擔任椿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興公司)之總經理,乙○○丙○○亦分 別擔任椿興公司之廠長、副廠長,丁○○則為公司業務員,且因另經營協興木材 行及椿興公司,故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股份。又被上訴人一購買永太公司股份成 為股東後,即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甲○○乙○○丁○○分別經股 東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乙○○為總經理、丙○○為經理 ,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登元公司,且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皆為被上訴人個人持有 ,而非在上訴人持有中。登元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資一千萬元,亦由 被上訴人依比例認股並繳納股款,足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合意。況兩造間並 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管理財產之合意 ,至於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均與信託契約之成 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 謂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委託人買受公司資產或股權,而以受託人 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委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 ,至買受資產或股權究由何人出資,及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均與信託契約 之成立與否無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信託契約行為,主張信託關係 存在者,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否認 之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請 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獨力所購買登元公司如訴之聲明部分之股份,基於信託 契約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登元公司股東名冊一份、購買 永太公司之土地價款支票存根三份,並舉證人廖馮真之證言為證,另聲請訊證人 許麗貞林朋輝。但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登元公司股東名簿,僅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四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及其股份數,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有存在信託法律關係。 ㈡證人廖馮貞雖證稱因甲○○無工作,其他被上訴人甫當兵回來,或在就學中,故 其猜測係上訴人獨資購買永太木材行等語。但依該證言關於購買永太木材行之資 金來源既係證人之臆測,自非可遽信,而況依前揭說明究由何人出資,與信託契 約之成立亦屬無涉。
㈢而證人即為登元公司辦理股份登記等事宜之會計師許麗貞證稱:「永太公司股權 轉讓交易過程我沒有參與」、「資金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上訴人亦難舉其為 有信託契約存在之利證。況證人亦證稱:「他們(指兩造)原來經營椿興公司, 因為土地被政府徵收,後來買永太木材公司改成登元公司作陶瓷,經營椿興公司 時他們子女就在椿興工作」、「椿興、登元都是(家族)企業。據我了解,戊○ ○配偶子女有參與椿興公司業務經營,丙○○負責工廠、甲○○乙○○也有參 與公司經營,丁○○在登元公司時已結婚,椿興時在唸書,早期她沒介入公司經  營,後來她畢業後有無加入經營,我不知道。」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  年間購買永太公司時,被上訴人或為家庭主婦,或在求學或剛服完兵役,未參興  公司之經營,均無資力購買永太公司之股權,是其股權顯係上訴人所信託登記等



  云云,亦非可信。
㈣再上訴人固提出提出支票存根三紙,要以證明由伊獨力出資購買登元公司股權, 但承前證人許麗貞之證言,其證稱戊○○負責外接洽,業務是由子女在作等語, 是縱有該支票存根足證係購入永太公司之土地價款,亦屬對外之接洽,無法證明 其購入永太公司取得經營權,並將股權登記被上訴人等配偶、子女名下,即認係 基於雙方信託契約而來。況該支票票根載明係支付承購土地款,並非購買永太公 司股份之款項,其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既與被上訴人 於七十三年間登記之股款金額不相符,且與永太公司股款總金額亦不相符(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登元公司七十三年間股東名簿所載,甲○○丙○○丁○○、乙 ○○持有之股份換算為股款金額應為三十一萬四千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萬元 、三十五萬元,該公司股款總額則為三百萬元)。是上訴人以該支票存根用以證 明永太公司之股份係由伊獨資購買尚有疑問,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 在。
㈤再參以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持有,另登元公司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增資一千萬元,亦由被上訴人自行依比例認股並繳納股款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及玉山銀行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信託管理財產之意思,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不足採信。
㈥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介紹上訴人向永太公司負責人吳金柚購買股份之林 朋輝,以證明永太公司由伊獨力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掛名股東乙節。經查林朋 輝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按,本院已無從訊問。況縱認林  朋輝得以證明介紹永太公司將經營權轉讓,並由上訴人直接與吳金柚洽談,且由  上訴人支付價款等情,然依前揭說明,要難就此資金之支出即遽認兩造間在信託  契約之合意。
㈦上訴人主張如伊聲明所示之股份係依兩造間信託契約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然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成立信託契約,尚無法為完足之舉證  ,是即認被上訴人就伊等如何以勞務或資力投入椿興公司之經營,嗣再以該資金  購入永太公司之經營權後,更名為登元公司之抗辯,亦屬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四、綜上,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並請求被上訴人 將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其福,以證明登元公司係由原 告獨資經營之事實,惟上訴人自稱吳其福為伊委託設計規劃登元公司廠房之建築 師,則證人至多僅能證明登元公司出面委託其設計廠房者為何人,不足以證明兩 造信託契約之存在。而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永大公司之前財務經理陳明昌,以證明 購買永大公司之過程為與其接洽,及出資情形,其縱證明由上訴人出面接洽,且 資金由上訴人支出,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自無訊問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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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椿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