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捌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捌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 七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原審遽認上訴人未就合夥及所獲 利潤負舉證之責,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為訴外裁判。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及向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被上訴人曾書立字條,內載邦業公司 及向賀公司應增資之款項分配,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與要求上訴人再出 資之證據。另被上訴人之弟毛韋程曾製作上訴人投資上開二公司之出資比例 ,可知與被上訴人於字條所載之比例相符,又證人游志華、王龍鎮、張國雄 、梁恩琦、毛韋程、郭秀娟等人,均證稱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上開 二公司,而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二公司之獲利及本金共一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 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即所謂「借名 投資」,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共支票十一張,金額共計六千三 百萬元。因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投資,自應先將出資款存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公司作為其名下之出資。查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上開投資款入帳日期,核與向賀、邦業公司歷次給付購買土地 之價格日期相隔不遠,足證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用以購買土地之 事實。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所獲分配本利為一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
元,但上訴人依投資比例所獲分配之房屋J1F及第三十八號車位部分尚未 出售,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上訴人款項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 一百六十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第四四八號假扣押 事件中,上訴人即以系爭十一紙支票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今於本案中否 認,顯有不實。
二、邦業公司、向賀公司確係被上訴人以自有之資金所成立,卷附以被上訴人名 義簽發之六紙支票乃上訴人所偽造,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借貸投資」而由 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上訴人迄今亦無法就其主張「借 名投資」之資金流向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嗣退出於向賀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二點五時,經各股東簽認之出資 比例表分別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占有之持股比例等情,可證上訴 人一再抗辯邦業、向賀公司為其所投資而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實屬 無稽。又證人毛韋程、游志華、郭秀絹、梁恩琦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四、舉凡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之事業,上訴人皆誑稱係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惟上 訴人早已自承就中太公司之投資,兩造間係屬「借貸」而非借名投資,故本 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投資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投資地產建築,與被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以被上訴人出名投資為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之股東,俟 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即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 利潤返還,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 支票共十一紙,金額共六千三百萬元(下稱附表一支票)以供被上訴人投資之用 ,嗣向賀公司、邦業公司分別推出「台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 現均已銷售終結,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拒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 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為 股東,上訴人所交付金額共六千三百萬元之十一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 居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一支票共十一紙,金額共六千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投資向賀公司推出之「台北員山」及邦業公司推出之「書香雅築」等房屋 銷售案,均已銷售終結,被上訴人分得㈠向賀公司「台北員山」案:⒈現金:伍 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⒉房屋及車位各三個:其中D-1F及E-1F房屋與第
三十八及四十號車位,被上訴人均已出售,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貳仟捌佰叁拾壹 萬元;㈡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股東分紅叁仟零捌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合 計所得利潤共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 本十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約定俟所投 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即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 返還上訴人,其並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之支票共六千三百萬元作為資金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為股東,上訴 人所交付之附表一支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之對價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及上訴人 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款六千三百萬元,是否為投資款而已。經查: ㈠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任監察人,證人王龍鎮任董 事長;向賀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任董事長,王龍鎮 任董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一六 三、一六四頁)。而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購買 土地,並於八十三年間取得該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向賀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 二月一日、十二日、十二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八十二年八月八日以 游志華名義購買土地,並於八十四年間取得該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亦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四至七三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六三頁)。經核對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均在邦業公司 、向賀公司購地興建房屋期間,而證人即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兼上訴 人私人秘書郭秀娟證稱:「為了買土城土地才成立邦業公司,其資金來源,包括 王龍鎮家族與乙○體系出資的,乙○ (即上訴人)體系都由乙○個人出資,但由 甲○○ (即被上訴人)代表,因冠昱、冠倫公司很忙就請甲○○代表處理邦業公 司,當時買土城土地時我就幫乙○開伍佰萬及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張,乙○交代 是要交給甲○○購買土城土地款的,是票根有寫要購買土地款的。」「如八十一 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日分別為伍佰萬及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乙○交代我開的,是 要購買土城土地的,我開完後交給乙○,由乙○交給甲○○,而支票上的受款人 甲○○的筆跡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二四九、二五二頁),而證人即邦業公 司之董事長王龍鎮復證稱:「兩家公司我都有投資,上訴人在兩家公司都任董事 長...因我們都稱上訴人為董事長,且買地、規劃或延攬員工都是上訴人在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於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出名 為股東,卻實際處理該二公司之主要業務,足證上訴人所稱附表一支票係其提供 作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之資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毛韋程證稱:「我曾在向賀公司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是名 義上之負責人,並任總經理的職務,上訴人則無任職,但實際發包的工作都是上 訴人在負責。」「有聽過姐姐 (即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以我姐姐名義投資興建, 最先是和廣告公司合作投資賣房子,...另還有向賀與邦業分別推出的『台北 員山』『書香雅築』。」(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證人即向賀公司股東之一游 志華結證稱:「我有投資向賀公司,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公司之事都是他處
理,包括買地及資金調度等,被上訴人資金來源都由上訴人處取得。」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王龍鎮結證稱:「兩家公司我都有投資,上訴人在兩家 公司都任董事長...因我們都稱上訴人為董事長,且買地、規劃或延攬員工都 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另證人張國雄結證稱:「 八十二年間我介紹土地買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評估後認為土地生意可以做,又將 土地轉予向賀公司,上訴人是那公司大股東,土地是以向賀公司名義買的,簽約 是被上訴人出面簽約,當天王龍鎮、上訴人、許龍明等人都在場。土地買賣價格 都是上訴人在決定,後來有些畸零地無法解決,也是上訴人出面處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即台北員山案之監造人梁恩琦結證稱:「是上訴 人介紹入圓山案。我都直接與毛總經理及王董事長及王副董王龍鎮接洽,王董事 長即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上訴人原已自行經營冠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其未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何 須於本業外耗費心力處理無利可圖之向賀、邦業公司之土地、規劃、經營等事宜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其弟毛韋程轉交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億 六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予上訴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 六頁),作為上訴人出資予被上訴人之憑證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確為邦業公司 及向賀公司之真正出資人,且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為初步之結算。 ㈢又查向賀公司成立之始,被上訴人曾自書字條一紙,載明向賀公司所需資金數額 、應增資數額及股東出資額之計算式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被上 訴人對此字條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字條是其與公司協理游志華討論時的草 稿,只是告知那30%的股東代表游志華增資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 面),惟查被上訴人書立字條時,該30%的股東尚未確定,何來「股東代表」之 稱,且證人游志華證稱:「該字條是向賀台北圓山須增資,被上訴人與我會算出 的,有一半的股是邦業轉投資向賀的,一部分是另投資的。」、「這張單子是被 上訴人和我算的,我再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證人郭秀娟則證 稱:「該字條是上訴人交予我保管的,他說這是他投資一個土城的案子,想將資 金轉過來投資圓山路所需一些資金的比例,還有尚須投資數額的分析,原審卷第 一八一頁之分析表即是我所寫的。上訴人所謂的代表人即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是分析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二一頁),再依郭秀娟所 寫之分析表上載「總資本額為一四六○○萬元」,核與其後所書寫之之30%部分 股東比例表(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股東共七人)所載之總資本額相符,其中上 訴人之比例僅佔6.65%,而依證人郭秀娟所證,此部分係因外資不足而由上訴人 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向賀公司資本中之30% 係由上訴人負責對外募集,因上訴人無法全部募足,上訴人始自行認購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證係因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進行邦業公司及向賀公 司之投資,被上訴人始須製作增資明細向上訴人報告資金情形並由上訴人再增資 。又被上訴人辯稱向賀公司之資本其投資部分佔32.5%(其個人投資20%,再加 計邦業公司投資部分其佔12.5%)等語,惟如該部分確係被上訴人所投資,則其 出資額較上訴人所代表之30%部分為多,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向賀公司資本額明 細表下方簽名欄中,上訴人係在董事長欄內簽名,而公司登記事項卡中所登記之
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卻僅在總經理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苟非上訴人 為公司之最大股東,依一般商業常情,實無由非登記董事長名義之上訴人在董事 長欄內簽名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中,被 上訴人係以總經理之職位領取五萬元之月薪,王龍鎮則以副董事長之職領取五萬 元之月薪,表中並無董事長支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益加可證被上 訴人之出資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方為向賀公司之最大股東(即被上訴人 名下之32.5%及上訴人補足他股東認股不足部分之6.65%,合計共39.15 %), 故任實際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領取月薪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徒執上開資本額 明細表、薪資表辯稱其係自行出資等語,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並舉證人即向賀公司會計主任殷理美為證,辯 稱同業間皆稱呼上訴人為「王董」,非謂上訴人即為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之董事 長等語,惟查證人毛韋程係被上訴人之弟、其餘證人則或為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 之股東、或為各該公司開發案之土地仲介人、監造人,均與上訴人無親戚或僱傭 關係,自無為偏頗上訴人之證言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證人王龍鎮於邦業公 司之股份為百分之七十五(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並經登記為該公司之董 事長,猶證稱上訴人為董事長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足證其證言為真實,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向賀公司股份比例表中,於董事長欄內簽名者亦為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且另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被上訴 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向賀公司業務主任張素靜亦證稱:「被上訴人是我以前公 司的總經理,而上訴人是董事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五○七、二○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核與上述證人等之證 言相符,足見上述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支票款係其與上訴人同居之對價,而非投資款等語,惟查 證人郭秀娟證稱:「被上訴人每月以現金幾十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後來每月由 我開二十萬元不等的支票,由我經手交給被上訴人的,並且上訴人的配偶也都由 我領現金送生活費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兩造 自七十四年間即開始同居,則上訴人既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數十萬元之生活費, 以被上訴人之身份及社會一般同居之代價觀之,上訴人顯無於同居六、七年後再 另給付被上訴人高達六千三百萬元同居代價款之理,被上訴人又未就其所辯上開 票款係同居代價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既與常情不合,又與上開證人 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二支票係上訴人及證人毛韋程所盜取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自承支票係由其自己保管(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則如非被上訴人自行 交付,上訴人顯無從取得該支票;且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八年間,而被 上訴人自承兩造自八十七年間即未再同居,則上訴人亦無從藉由同居之便取得該 支票;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領用附表二支票之支票簿一本 ,若上訴人及毛韋程係於該支票領用後即行竊取共同偽造,依一般商業上使用支 票之常情觀之,上訴人等顯無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四年後之不同日期,票面金 額又屬不一,並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領用附表二支票之支票簿一本(帳號:二二五三八-三,票號0000000
至0000000,共二十五張),僅使用四張,即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領用 支票簿一本(五十張),使用張數為四十六張,幾已用磬;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領用一百張之支票簿一本,使用張數五十三張,之後即無再為領取支票簿之紀 錄(就帳號:二二五三八-三而言),而使用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後則未 經使用(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二一頁,及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所提之支票簿,號數:AX 0000000-AX0000000,已經使用部分則為:AX0000000-AX0000000),足證被上 訴人使用支票之頻繁,則被上訴人焉有於領用支票簿後四年,上訴人提示支票時 ,始發現自己保管之支票被盜取偽造?雖附表二支票係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然該 支票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章核與上訴人代表向賀公司出售房屋時使用之印章相符 ,此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 ,被上訴人辯稱該印章係由毛韋程保管等語,然毛韋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則供稱 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是與客戶簽約用的,要簽約時才向被上訴人拿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 筆錄),足證附表二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亦屬真正,僅因與被上訴人留存 於銀行之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自不得單憑退票之事實即認附表二支票係上訴人及 證人毛韋程所盜取偽造。雖被上訴人又提出其交付上訴人之另三紙支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辯稱上訴人先前曾收受數紙支票,上訴人應知附表 二支票上之印章與支票印鑑章不符等語,然觀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係八十六、 八十七年間,均在上訴人所主張收受支票日之後,上訴人顯無從事先預知發票人 印章不符之情事,且如上訴人早知有印章不符之情事,焉會收受,或以不符之印 章偽造該支票致無法兌現之理,故縱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他紙支票,亦不得 憑此即認上訴人有偽造附表二支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之父毛一中證稱:「被上 訴人在幾年前曾告訴我有幾張支票交給弟弟,再轉交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刑 事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 三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毛韋程並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刑 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七至三九六頁),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所 辯附表二支票係上訴人及證人毛韋程所盜取偽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向賀公司成立後,其為公司業務需要而與訴外人張文琛、許興華 聯名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開設甲存帳戶使用,嗣八十五年八月間其因擬退出向賀 公司,乃將該帳戶印鑑章委由郭秀絹保管,而未交還上訴人,足證其非上訴人投 資之人頭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為證。惟查證人郭秀 絹既非任職於向賀公司,與被上訴人亦無特殊情誼,而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冠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兼上訴人私人秘書,如被上訴人確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 ,斷無將公司業務用之帳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之私人秘書保管之理,況證人郭秀 絹證稱:「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時甲○○累了不想管向賀公司業務,要把向賀公 司請款計價用的『甲○○』印章交給王董(即上訴人),王董就告訴她,他沒有 空管理,要甲○○把印章交給我去管,並寫了委託書,後來向賀公司有關請款計 價用印都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故被上訴人將向賀公司業
務用之帳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之私人秘書保管,而非交付任職於向賀公司之第三 人,益加可證其係上訴人投資之人頭。
㈧又上訴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四四八號假扣押事 件中雖具狀陳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兩造 為合夥,此觀之上訴人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明,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為合夥, 故本院自無庸就兩造所未主張之陳述加以審究;又假扣押事件係保全程序,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縱上訴人於假扣押事件中曾為合夥之陳述,亦不足 拘束上訴人於實體訴訟上亦必為相同之陳述,是以被上訴人執該假扣押狀辯稱上 訴人所為借名投資之主張非真正等語,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上訴人所 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款六千三百萬元應為投資款,應可採信。而向賀公司及邦業公 司等房屋銷售案已終結,被上訴人分得㈠向賀公司「台北員山」案:⒈現金:伍 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⒉房屋及車位各三個:其中D-1F及E-1F房屋與第 三十八及四十號車位,被上訴人均已出售,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貳仟捌佰叁拾壹 萬元;㈡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股東分紅叁仟零捌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合 計所得利潤共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借名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得之 利潤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依約返還上訴人,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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