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384號
TPHV,89,上更,38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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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法定代理人 Dong H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拾伍萬元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金泰五(Tai O kim)變更為 Dong Hoon Shin,有經美國鈕澤西州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之董事會紀錄影本、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更㈢卷一四頁】,經 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買賣未訂有書面及應適用之準據法,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上訴人主張應有美國 統一買賣法之適用為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初,經訴外人瑞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司 )負責人許立賢仲介,得知上訴人有意向伊洽購化學原料辛醇,遂委請訴外人韓 相皓代表伊公司會同許立賢於同年月七日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合意由伊 出售辛醇二千噸與上訴人,每噸價格美金八百元,伊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裝船 出貨,上訴人應即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付款。伊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將雙方議 定之內容整理後寄交上訴人以便開發信用狀,並即依約安排將前開貨物裝運至臺 灣台中港。詎上訴人因辛醇市價跌落,要求重新議價,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款 ,進而要求伊自行處理貨物或轉售他人,伊為避免損失擴大,忍痛於同年八月二 十六日解約並於十月七日將該批貨物以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 人CHEMRESOURCES CHINA,致受有價款差額損失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 八元、費用損失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 六點六二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 金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暨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 自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六月七日訴外人韓相皓係代理韓商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在 伊公司,向伊為辛醇買賣之要約,因當事人、標的、數量均未確定,伊未承諾買



受,買賣契約未成立。八十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雖以伊為對象,發出賣方要約書 ,但伊亦未為承諾。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辛醇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雙方並無 何時付款及受領貨物之約定,伊既未曾接獲交貨之通知或載貨證券之交付受領, 自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可言;又伊縱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因受領遲延,僅係權 利之不行使,並非債務之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有未合;再被上訴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催告傳真函,及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解約電報,伊均未接獲,被上訴人未經催 告,逕行解約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支票等無法證明其有支出貨櫃 費用、港口管理費用、停泊費、海關罰鍰、船舶代理費、報關行費、公證報告費 用、轉運費用等費用,且與伊無關,自無向伊要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八十年六月七日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受 領遲延?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㈣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查:
㈠八十年六月七日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⑴被上訴人及新加坡商國際樂喜金星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樂喜公司)均係韓商 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 CORP.SEOUL)   (下稱韓商樂喜公司)之子公司,而新加坡商樂喜公司在台設有分公司(LUCK   Y—GOLDSTAR INT'L CORP. TAIPEI BRANCH),訴外人韓相皓乃新加坡樂喜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片影本一紙可據(見原審   卷六○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系爭辛醇買賣係由瑞志公司負責人許立賢仲介,韓相皓代理被上訴人訂立 ,業據韓相皓證稱:「..許立賢只是我們(的)仲介人,賣方是原告 (即被 上訴人),...美國公司 (即被上訴人)也有傳真資料給陳中和,兩造間以往 就有多筆交易....以前買賣就有透過許先生,因為我們是外商,我們有很 多仲介人,比較穩定的客戶我們才自己作,系爭辛醇是第一次作,量很大,才 透過許立賢。因為我們是外商公司,有時中文不易表達,才透過許立賢,許會 英文,由許去找買主,許立賢是仲介人...,在六月七日我跟許立賢、陳中 和談的時候,許立賢有說原告要賣貨要賣與陳中和許立賢當時有指著我說, 我們美商公司,要將貨賣陳中和」、「如果許不是仲介人,我自己去談。」「 我跟陳中和以前作過生意,美商公司與新加坡賣的化學項目不同,陳中和須化 學原料辛醇,就應知是美商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一─四二頁) ,亦據證人許立賢證稱:「是在八十年六月初,是韓相皓通知我有一批化學原 料辛醇預計賣到臺灣,從鹿特丹,我一直在作辛醇的仲介,後來我問了好幾家 ,知道被告(即上訴人)公司陳中和先生有興趣這批貨,韓先生是原告公司在 臺灣之負責人。我事先與陳中和先生談好,八十年六月七日我帶韓先生在被告 公司敲定價錢、付款方式、規格,買了二千噸,每噸美金八百元,在臺中港交 貨,當時兩造講好買賣事項,原告有發一份契約給被告,被告不簽合約回來, 八十年六月七日當天他們已經口頭上對價錢、規格講好以後,被告要我簽保證



契約,保證韓先生不交貨,我要找貨。...我只是仲介性質,事實上是兩造 間之買賣...一般是談了以後,口頭就決定,很少在簽書面契約,我以前也 幫陳中和仲介,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前有無仲介兩造買賣,有無訂立書 面?)是的,是一批化學原料,亦未簽訂書面契約。這一筆也是仲介,不是我 買賣..」「..我有跟陳中和說仲介,我若係賣方,不必帶韓先生去... 保證書是我當場簽的,....保證書是確認買賣,是我當時交陳先生,我是 以瑞士銀行保證兩造買賣,我是保證人身分,不是買賣人之身分。我所出具保 證,是確認兩造之間之買賣、規格等,我只是確認兩造買賣成立..」「.. 我只是仲介,陳忠和也知道我沒有那麼大的資金,我只是仲介,我跟陳中和先 生作生意那麼久,這一次他說要簽,所以只是確認買賣,這是我簽這個,如果 原告不交貨,我負責找貨....在確認書面上,是沒有記載原告不交貨,我 要負責找貨,但有口頭說過」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八─四○頁)。又上訴人 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曾透過瑞志公司許立賢向其推銷辛醇等語 【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更㈠證二十】,核與前述此二位證人所述相符,堪 認為真實。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規格、價金、交貨時間及付款方法等買賣條 件均已合致,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許立賢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固出立 買賣確認書,並於買方為空白之賣方攔下簽名,然查許立賢於主觀上並無為出 賣人之意思,簽署買賣確認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資擔保被上訴人屆期不 履行時負責找到相同之貨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七日後即未 與許立賢進一步洽談履約相關事宜(例如信用狀之開立、船期等等),且於兩 造發生契約履行之糾紛,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出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二 年三月三十日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三頁):「.. .,樂喜金星公司(美商樂喜金星國際(美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雖曾『 透過』瑞志實業有限公司許立賢先生向本公司(上訴人)推銷「2-ETHYL HE XANOL」,但因該公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確指出許立賢(或 瑞志公司)在本件買賣契約係立於仲介之地位,而非出賣人,依前開判例意旨 ,不能因僅有賣賣確認書之書立,即認定其為賣方,從而,上訴人主張瑞志公 司為賣方(或賣方之要約),即不足採。
⑷按本人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他人即為本人之代理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被 上訴人及新加坡樂喜公司均為韓商樂喜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韓相皓為 其代理人,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處理系爭契約履行細節,此為韓相皓所是 認,則韓相皓於系爭買賣關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明。至於韓相皓於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要約時究係為韓商(母公司)或被上訴人提出?韓相皓於原審(第 三十八頁)證稱:「...在六月七日,我跟許立賢陳中和談的時候,許立 賢有說原告要賣貨與陳中和許立賢當時有指著我說,我們『美商公司』要將 貨賣陳中和,...」,且其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 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因系爭買賣所簽發之試算發票備註



欄(Remarks)均載明:「..AT S IGHTIRREVOCABLEL/C TO BE OPENED IN FAVOR OF LUCDY GOLDSTAR INT'L(AMERICA)INC...」,即特別註明信用 狀應開予被上訴人,足證韓相皓主觀上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上訴人而非 韓商樂喜公司。又查,韓相皓與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成枝五次電話錄音協調開狀 過程中(詳後述),上訴人協調對象始終為美商國際樂喜金星公司,亦從未就 上開試算發票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表示疑義之意,再斟酌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對造此點毫無爭議,足證韓相皓所代理的是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因韓相皓使用韓商樂喜公司之信紙有所誤會。何況信紙上之抬頭 並不能當然作為契約當事人係何人之決定因素,仍應就信函之內容為探討,是 上訴人以韓相皓提出之試算發票(PROFORMA INVOIVE),使用韓國母公司之例 稿,而主張係以韓商樂喜公司之名義為賣方要約,自不足採。況在訂定本件買 賣契約之前,韓相皓亦曾代理被上訴人出售苯酐予上訴人,此由該批買賣之傳 真函記載請韓先生代為收轉(ATTN韓先生)可證【外放,見被上更㈠證十四】 ,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韓相皓在台代理交易事宜一節,亦早已知悉,故 上訴人辯稱:韓商樂喜公司為要約人,亦不足採。 ⑸韓相皓與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成枝先後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 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買賣之五次談話錄音所陳述內 容與上訴人於歷審主張防禦即事理諸多相符之處,例如陳成枝於錄音帶所述: 「當初QUALITY的問題、現在是PRICE,最後是INSURANCE的問題」、「QUALITY 的問題還沒有辦法確認對不對?那價格又跌了」、「因為當初只是一個CONVER SATION的一個狀態,那為何當時沒有做CONTRACT的情形,我也感到很遺憾」「 貨又不是我們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談話,核與上訴人於歷審之抗辯主張相一 致。再從陳成枝於談話中稱:「這是口頭上這麼說,..最近價格又一直下跌 嗎!那所以...」,經韓相皓回應:「可是陳先生,行情是每日變動的!」   ,陳成枝答稱:「對!對!我曉得,但是因為我們做生意做了好幾十年了,價   格是上上下下之間都會有變動的,但是我們這回談了以後,價格就開始跌下來   。」等語,則與當時辛醇市場價格下跌乙節相符。再參酌嗣後韓相皓又稱:「   上個禮拜你們公司的葉小姐問我說船何時離開,船什麼時候來...」,陳成   枝則回稱:「買東西當然一定問交期嗎!這是一定的道理嘛!對不對!」等語   ,亦與交易常情相符。查這五次電話內容,除有關系爭契約履行之問題外,並   及於韓相皓因岳父母將來台旅遊,以及受雇人之困難等情,談話內容相當連貫   ,既無套話又無跳躍之處,而其內容又非全部有利於被上訴人,應信此電話錄   音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信。再查陳成枝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有上訴   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之公司名片附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為證,縱於八十年六   月七日於契約訂立時,其不在場,然此為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公司負責人簽立   契約後,由副總經理執行契約之履行事宜乃事理之常,其自有對外代表上訴人   為執行業務行為之權限,由其代表上訴人與韓相皓為契約履行之相關對話,應   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訂有化學原料辛醇二千公噸,每公 噸價格八百美元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許立賢證述屬



實,已如前述,又觀陳成枝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之談話錄音中稱:「因為當初 談的價格是定了,到底是真的。這個..最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 之電話錄音中稱:「原則上就是一百八十天,上次巳經講好了嘛!就是這樣子 我們要快解決,不然船就快要到了,一百八十天就一百八十天,OK!那我們就 趕快來做」等語。蓋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豈會應允即刻開出 延期付款信用狀?
⑺就買賣數量而言,兩造於締約之始即議定為辛醇兩千噸,此由韓相皓及許立賢 於原審之證詞、嗣後兩造協調開狀之過程,及歷次所發試算發票,上訴人從未 就數量有所爭議即知。故韓相皓雖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交之試算發票,有關數 量部份曾誤植為一千噸,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所寄發之確認函(原審卷第 八十九頁),及嗣後所發之試算發票均已更正為二千噸 (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五 頁),自無有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確定情形存在。次就品質而言,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買賣辛醇之品質條件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經兩造合意而確定,嗣後所發 之試算發票僅係在約定品質範圍內,配合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所需而簽發,經查 被上訴人先後開立之六次試算發票為:第一次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契約成立日簽 發,第二次因陳成枝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韓相皓要求將公證報告 (SGS RE PORT)所有檢查結果項目全數記載,以便對照比較並申請開狀而簽發,此有陳 成枝談話錄音稱:「....我是希望SGS REPORT趕快來,來了以後我也根據這個 拿來做L/C的開狀,用這個SPECIAL SPEC 來開狀,我想這樣兩相對照比較一下 不錯嗎,我們就趕快開狀,好不好?」為證,並將八十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公 司發出之確認函上所列品質純度記載之99.78 MIN 及酸度0.01 MAX之MIN及MAX 記載刪除,變更為與公証報告一致之純度99.78 及酸度0.01。復因陳成枝稱: 「開狀時應以範圍值代替公證結果之固定值為宜」,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要求於 八十年八月二日開立第三張試算發票,將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試算發票記載之 純度記載99.78及酸度0.01回復為原記載之MIN及MAX 範圍值。而後因八十年八 月二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之試算發票記載之硫酸色度有誤植或漏打, 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依原約定之範圍更正後,重新 寄發試算發票。足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試算發票自始即依約定之品質範圍內開 列,上訴人所為品質條件一再變動之主張為不足採。兩造就買賣標的物、規格 、價金已互為同意,洵勘認定。
⑻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 ,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 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規格、價金等買賣條件均已合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信用狀之開立等均非 契約成立之要件。
㈡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




⑴按所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指給付內容、時期、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 相對人符合該債務本來之約定,而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受領之狀態而言。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四條分著明 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試算發票(PROFORMA INVOICE)、SGS公証 報告、載貨証券(受貨人為TO ORDER)、及裝船通知等文件寄交上訴人(原審 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原證二十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參酌韓相 皓與陳成枝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之電話,韓相皓稱:「這品質的檢查和INSURA NCE保險,現在己經談好了吧!」,陳成枝回稱:「是啊!原則上沒什麼問題 。」顯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時,並未就 該批辛醇之規格、品質有所置疑,而後,韓相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與陳成 枝通話告知船己於二十六日到達高雄港,將於次日到達台中港時,陳成枝亦未 以系爭辛醇之規格、品質有所疑問,反明示拒絕受領系爭辛醇,稱:「... 唉呀!這個TANK問題很傷腦筋啊!怎麼辦啊!糟糕!糟糕!傷腦筋啊!二十七 號,唉!那又二千噸,那怎麼辦?儲槽要儲二千噸,去找二千噸的儲槽啊!」 、「對啊!因為貨又不是我們的,還沒開狀,貨也不是我們的...」等語, 足証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約通知系爭辛醇將於翌日到達交貨地台中港且處於 可得受領之狀態時,明示拒絕受領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通知貨已到達 ,為不足採。
⑶再按,國際貿易時遙路遠,風險特多,為確保出貨後能以取款,故有買方先行 開發信用狀俾賣方持載貨證券以押匯取款之設計,故買方恆有先於貨品之交付 而開發信用狀之義務,而於押匯付款後始取得載貨證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載貨證券受貨人並非上訴人而主 張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有先開信用狀之義務,在 上訴人未開發信用狀之前,被上訴並無交付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之義 務。此給付兼需債權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洵堪認定。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開立信用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 九日傳真催告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報傳真解除契約,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拒不付款及受領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有催告傳真函影本各三件、台北一○八支第一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可據(見原審卷一六七—一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六—二○○頁), 上訴人雖否認收受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電文,然查本件買賣係屬美商及台商間 之跨國交易,依國際貿易路遙耗時之特性,實務上買賣雙方為求簡速,恆以傳真 電報或電話等方式聯繫,鮮有以雙掛號郵件投遞者,此觀兩造就系爭乙醇買賣之 相關連絡事宜,均以傳真電報或電話等方式聯繫即明。而以傳真電報方式聯繫時 ,傳真文上亦未必附有收件人之傳真電報號碼,此觀卷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



十年六月十日「賣方確認書」、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 二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之傳真函,並未附有上訴人油 源公司之傳真電報號碼,但上訴人亦已收到傳真電報,尤足為兩造傳真聯繫未記 錄傳真電報號碼之佐証資料。況且,証人許立賢及韓相皓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結証証稱:「貨到台灣有向陳先生講,陳先生不理」 、「我們美國分公司電報給我們,我們再轉陳中和,美國公司也有傳真資料給陳 中和」等語在卷可稽,亦足為被上訴人確巳發函,而上訴人並無無法收到傳真電 報文之理由,足證其巳收受。又兩造間因系爭買賣,曾由被上訴人多次以上述傳 真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上訴人對於收受其餘傳真函均不否認,獨否認收受系爭 催告之傳真函及解約電報函,顯不合事理。又被上訴人既巳就系爭買賣一再與上 訴人磋商協調,並促其履行契約責任,豈會在上訴人拒絕履約之際,僅撰稿而不 發文,再擅自將抵港貨載轉賣。再上訴人倘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之催告及解約通 知,徵諸常理,被上訴人仍將繼續向上訴人催告或進行磋商,然觀之兩造自八十 年八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就系爭買賣雙方應履行之義務繼續催告或磋商,而上訴 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交付貨物之通知,此亦足証上訴人確巳收受被上訴人上 開之催告及解約通知無訛。由上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就解 約傳真文件之否認真正,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下列損失:㈠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將辛 醇轉賣予第三人CHEMRESOURCES CHINA所損失之價差為美金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 十六點六八元,其計算方法為:本件辛醇運抵台中港時數量共計一千九百九十八 點九三四噸,售價每噸美金八百元,合計可售得價金美金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 四十七點二0元。扣除卸載後復行裝載之耗損,所剩數量計一千九百九十五點0 四九噸,轉售予CHEMRESOURCES CHINA之售價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共計售得 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二元,此轉售所得較被上訴人預期應收帳款 收入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短少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載貨證券、發票、滙款紀錄、帳單可證(見原審 外放證物原證四至八)。㈡被上訴人解約後另行轉賣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一百 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包括⑴貨櫃費 用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⑵港口管理費用:新臺幣六萬二千九 百六十九元。⑶停泊費新臺幣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⑷優先停泊費:新臺幣一 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⑸海關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⑹船舶代理費:新臺幣 二萬六千五百元。⑺報關行費: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⑻公證報告費用 :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⑼自台中港轉運之費用: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 十六點六二元,有帳單、滙款通知、付款通知、收據、支票可證(見原審外放證 物原證九至十四),並經證人陳再添、李德光、鄭南淵、徐審誠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上更㈢卷一五四─一五六、一七三─一七八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所轉賣之貨品未必為兩造洽商買賣之標的;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曾以傳真函通知:「我們美國分公司已經安排了船..到鹿特丹」、「我們的船 是M\T BUNGA ANGGORIK」。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CH EMRESOURCES-CHINA之轉售契 約中述及該標的物係由名為M\T BUNGA ANGGORIK船隻自鹿特丹轉運台灣台中港,



儲於保稅倉庫中,將以MIYUKI船隻運出。轉售後之載貨證券則載明:名為MIYUKI 船隻,自台灣台中港裝載據悉約一九九五點0四九公噸之辛醇,該貨物係由名為 BUNGA ANGGORIK船隻自鹿特丹啟載,於前揭日期復裝載於MIYUKI船(見原審外放 證物原證五、及被上更㈠證二十八),足認兩者係同一貨載。至被上訴人交運來 台之載貨證券,雖未記載上訴人為受貨人,惟該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為「待 指定(to order)」,應以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為受貨人,祇要上訴人依約開發信 用狀,被上訴人即可交付載貨證券而完成交貨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該批貨物並非 準備賣與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 應予提存,不應轉售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物重達二千噸,且屬化學品,保管不 易,更難於提存,且提存後因倉租等費用之支出,將使損害擴大,又上訴人拒不 簽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得選擇解除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解除後,該批貨物勢必 轉售,被上訴人將辛酌轉售,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另舉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辯稱被上訴人因轉賣所損失之差價 與上訴人之遲延開立信用狀無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 院上字二三四0號判決乃因給付物係種類之債未經特定,雙方復未為交貨之準備 及通知,故認轉售之價差與違約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本件買賣原告 已為貨物交貨之準備,並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買方,俱如前述,上訴人遲延開 狀,被上訴人為防止貨物貯存台中待領,開狀日期復不可期,導致稅、費增加, 暨慮及化學物品不宜久存,因而將貨品轉售,所受價差損失,自非不得索賠。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其案情與本件尚非一致,上訴人援用該判例為抗辯,尚非可採 。故本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 六.六八元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運費支出損害 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六角二分,均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 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因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一一以論述之必要,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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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