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壬○○
癸○○
丁○○
戊○○
己○○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全體公同共
有。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桃園縣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許牡丹、許鈺爐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辰○○、卯○○、丑○○、
子○○、寅○○及上訴人辛○○、庚○○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二三至二七頁、一二○至一二五頁),已據其
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二○至二二頁、一一七
至一一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翁智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五四地號(重劃後之地
號)等多筆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丙○○、壬○○、癸○○、丁○○、戊○○、己○
○及許牡丹、許鈺爐之父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耕作(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耕作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早在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即已編定為桃園縣
南崁新市鎮之都市計劃內,為住宅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欲收
回建築,而許輝煌亦已轉業,願放棄耕作權,雙方乃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約定由許輝煌、許明鐘、
許輝巽取得三分之一之承租土地,其餘三分之二則由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收
回,許輝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於終止租約生效後移
轉登記與許輝煌所有,詎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竟不依約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登記,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依法應認系爭耕地租約
已終止生效。嗣許輝煌、翁智聰先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死亡,翁智聰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仍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為許輝煌
或其子、女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乙○○及
翁智聰所有,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謂有效成立。許輝煌亦無遷徙
或轉業而放棄耕作之正當理由,純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依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又系
爭耕地租約分別於六十八年間及七十四年間期限屆滿,仍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登
記,自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上訴人以已解除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即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翁智聰與上訴人丙
○○、壬○○、癸○○、丁○○、戊○○、己○○及許牡丹、許鈺爐之父許輝煌
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耕作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
系爭土地早在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即已編定為桃園縣南崁新市鎮之都市計劃內,為
住宅區○道路用地(按:系爭一九五四、一九六六、二○○三地號土地為住宅區
、系爭二○○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系爭協議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七六九三八號函及
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
字卷一五五頁、上更㈣字卷七一至一二六頁、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早已經被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
為收回建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佃農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
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僅辯以該印章係交與代書,可能係代書偷蓋
云云(見外放之該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然印章由本人使用係屬常態,
被人盜用則為變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章既經被上訴人乙○○承認為真正,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乙○○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
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協議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為雙方書寫系爭協議書之邵有田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
稱:「...當初雙方同意按附表比例給佃農(指許明鐘、許輝煌),條件如協
議書所寫,後來終止租約手續交給陳(逸良)代書辦,我不清楚,他們下午談到
晚上,當時地主想收回房子,地主願放棄地,(比例)乃地主自己算的,認為可
以」等語(同上第十九行至二二行),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殊不足取。
㈡又:觀諸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與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於六十七年
十二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雙方合意終止該租約,並約定由許輝
煌取得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許明鐘取得一六六○、一六七二-四、一六七二-三
地號土地(全部)及一六七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許輝煌
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共同)取得一六四○地號土地(全部),其餘一六四
0-一、一六四0-三、一六四0-四、一六八三、一六六五、一六七二地號土
地(全部)及一六七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均為重劃前
地號,均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前被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或綠地-見本院上
更㈣字卷一五○至一五一頁)則由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收回(見本院上更㈣
字卷七一至七四頁)。系爭土地既早已經被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則被上訴人乙
○○及翁智聰為收回建築,而與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合意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
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規定
,應屬有效。
㈢雖系爭耕地租約分別於六十八年間及七十四年間因期限屆滿,仍續訂租約並辦理
租約登記(見本院上更㈣字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之耕地租約登記簿),惟兩造均
已自認並未前往桃園市公所辦理該租約之續訂及登記手續(見本院上更㈣字卷一
六五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及翁智聰嗣後拒不依約辦理系爭
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六年租期屆滿後,主管機關乃逕為辦理續訂租約並為登記
,而伊等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迫不得已始將租金提存於法院等語(見本院上更㈣
字卷一六五、一七二頁),應屬可取,尚難憑此遽認許輝煌或上訴人嗣後已同意
解除系爭協議書。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仍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