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21號
TPHV,89,上更,21,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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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段二00八號面積0點0四一二公頃,同段一九九六號
面積0點0二一一公頃,同段一九九七號面積0點00四九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   桃園市○○區○街道圖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出桃園都市計劃土地分區使用證 明書及第一六四0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㈣字第三0九號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已故許輝煌、許輝巽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上  訴人及已故翁智聰訂立協議書,同意終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九五四號  多筆耕地(舊地號為同市○○段埔子小段)之租約,約定由伊及許輝煌等三人取  得承租土地之三分之一,上訴人及翁智聰收回三分之二;並約定伊取得者為上訴  人及翁智聰共有之同段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二0八八號(重測前為埔子小段第  一六七二之四、一六七二之三、一六六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及  一九七一號(重測前即同上段第一六七二之二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  翁智聰應於終止租約生效後即移轉登記與伊及許輝煌所有,詎被上訴人及翁智聰  拒不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協議條件之成就,應認該協議書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已成就等情,求為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一九七  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止,且就令真正,亦未經全體出租人同意,難 認已有效成立。何況被上訴人並無放棄耕作之正當理由,其純為取得系爭土地而



  終止租約,依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  屬有效,兩造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租約之終止,仍應  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拘束,再者,兩造租佃契約於六十八年期滿,被上訴人曾 申請續訂租約,七十四年租期再度屆滿時,復行續約,亦足認有消滅前開協議之  意,茲據已消滅之協議書請求為移轉登記,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訂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多件(分別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至五十五頁、六十頁至七十一頁及本院更㈡卷  外)為證。並有桃園市公所函附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憑(影本附於原審卷第  一0六至一0八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本件協議書之真正。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承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僅辯以印章交  給代書,可能為代書所偷蓋云云(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六十  五頁背面)。按印章由本人使用係屬常態,被人盜用則為變態,故本件協議書上  所蓋印章,既經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自認協議書原本最後一頁已滅失,而否認其真正,惟據上訴  人所陳該協議書原本最後一頁係影印後,始散失,此有影本二件可資比對(見原  審卷第十四頁、及本院更㈤字卷第一0六、一0七頁),此最後一頁所記載之內  容主要為當事人之簽章,及收到協議書第七條之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就當事人之簽章而言,缺少最後一頁乍看之下雖無承租人三人簽章,然協議書原  本正文第七條文字增刪處有五個印文,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更㈤卷第一0  一頁,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否認許輝巽曾在協議書上簽章,  然本院當庭以二倍放大鏡勘驗以肉眼可目視協議書原本於前揭第七條文字增刪處  明顯有「許輝巽」之印文,蓋於協議書眉及騎縫處,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見  本院更㈤卷第一二九頁),是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翁智聰甲○○許輝煌(  其繼承人許鈺炉、許玉山等八人曾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㈣字第三0  九號卷),許輝巽(已履行未起訴),乙○○等五人均於協議書簽章承認,已無  疑義。
 ㈢又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取得一六四0地號0‧0三四三公頃,  按應得額多出二二‧二八四坪,按每坪三萬元計算,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交付四  十萬元,而協議書末尾批註「茲收到本協議書第七條價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即桃  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甲存H一二一戶0八九五四七號支票壹張⒈⒌兌現),  該支票之發票人係上訴人,背書人為許輝煌,並由翁智聰提出銀行兌領,支票背  面並載有「行存一六0七翁智聰」字樣,有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  字第三十四號卷第三十九頁),上開支票既由翁智聰提出銀行兌領,支票背面並  載有「行存一六0七翁智聰」字樣,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上翁智聰印章之真正,  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款項,支票已從銀行調  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不知取得該支票原因,僅係不當  得利之問題云云,顯非可採。由此益加可證,協議書應屬真正。尚不能以協議書



  原本最後一頁散逸,而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㈣況證人即為雙方書寫協議書之邵有田亦證稱:「當初翁校長智勇到我那裏,佃農  去了好幾個‧‧‧雙方同意按附表比例給佃農(指乙○○許輝煌),條件如協  議書所寫,後來終止租約手續交給陳(逸良)代書辦,我不清楚,他們下午談到  晚上,當時地主想收回蓋房子,地主願放棄地,(比例)乃地主自己算的,認為  可以。」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四十八頁),是被上  訴人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㈤又雙方訂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及翁智聰曾於七十年四月廿三日以桃園九支局第  三十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乙○○略謂:「‧‧‧查申請終止租約書類,已經手續完  畢,交與陳逸良土地代書辦理,請向該代書催辦‧‧‧」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復承認該信函上之  印章為渠所有屬實,僅稱存證信函非伊所寫,大概是翁智聰寫的云云(見本院八  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背、第六十六頁背),被上訴人及翁智聰  如未與乙○○許輝煌訂立協議書,何必通知乙○○向代書催辦終止租約手續? ㈥再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翁智聰)出租予乙方(指乙○○許輝煌)耕地及使用建地全部按總數乙方取得三分之一,甲方收回三分之二(如  後附各取得明細表記載)地號、面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三十天後,  被上訴人及翁智聰即將其應收回三分之二依約收回,被上訴人對此收回三分之二  耕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如雙方未訂立協議書,上訴人豈有放棄耕作權,任由  被上訴人收回之理?
㈦末查許輝巽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亡字第三號判決宣 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字卷第二四 八頁),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許輝巽尚未死亡,要無疑義,縱令死亡宣告須經 七年之失踪期間依此逆推,許輝巽充其量於七十年九月間失踪(參見民法第八條 、第九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亦尚未失踪。況依協議書第七條所載同段第一 六四0號土地原約定由許輝巽、許輝煌乙○○三人取得,就許輝巽而言,依協 議書而取得之權利,僅此而已,因其應得額多出二十二點二八四坪,彼三人尚應 按每坪三萬元計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翁智聰),並於協議書成立時先付四十萬 元,亦即此補償金額依約應由許輝巽負擔三分之一,且查前述四十萬元已由被上 訴人及翁智聰受領在案,有協議書末尾附註及支票一紙附卷可考,被上訴人依約 應將第一六四0號土地分由彼三人取得亦已如約履行,即將第一六四0號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分別登記予許鈺炉(許輝煌之子)、許 德發(許輝巽之子)、呂王美玉乙○○所指定),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及土地登 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字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及第一七八頁)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履行對於許輝巽之承諾,應堪採信(見本院 更㈤卷第二四三號、第二五二之一頁),若許輝巽未參與本件協議書之簽訂,被 上訴人何以願將第一六四0號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輝巽之子許德 發呢?被上訴人嗣後以許輝巽遭死亡宣告為由,否認其為協議書當事人,殊無可 取。
㈧綜所所述,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乙○○許輝煌、許輝巽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出



租人即被上訴人及翁智聰簽訂協議書,堪信為真。四、按六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原為五十六條)規定:出租耕 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原條文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劃 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建築用時得終止租約。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 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之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  止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  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時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協議者,應  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者或依  法提存者,准予終止租約。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收回耕地本不受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四  號發回意旨),經查兩造所簽協議書之土地,當時地目雖有部分仍屬「田」,惟  依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發布實施之南坎新市鎮都市計劃,此等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  內之住宅或道路用地,對照此等土地(同段一六八三之二、一六七七之二、一六  七七、一六七七之一、一六六0、一六七二之四、一六七二之三、一六七二之二  、一六八三、一六六五、一六七二等土地,其中已判決確定之一六七二之二係公  園預定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協議書附表,至為明確(  見本院更㈤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至系爭協議書另有同段一六四0、一  六四0之一、一六四0之三、一六四0之四等四筆土地地目早已規劃為建地,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簿謄本可佐。是本件協議書所列之土地均在地主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建築之範圍內。要無疑義。參酌證人邵  有田(即代為撰寫協議書之代書),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初雙方同意按附表比  例給佃農,條件如協議書所寫,後來終止租約手續交給陳逸良代書辦,我不清楚  。他們下午談到晚上,當時地主想收回蓋房子,地主願放棄地,比例乃地主地自  己算的,認為可以」,佃農有給四十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第三十四號  卷第四十八頁背),另一證人陳逸良代書亦證稱:「六十七年間,委託我辦,那  天來未寫委託書,有影印一份協議書給我,辦所有權移轉與租賃契約終止。先申  報土地增值稅再辦租約終止,向桃園市公所,附兩造聲請書及佃農放棄書及地主  承諾書(一年建築房屋,否則政府照價收買)兩造,地主證件原告拿來,地主因  一年內無法建築,因見到承諾書保證一年內要建築,地主見到認為不利,才不蓋  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綜合二位證人  之證述,本件協議書簽立之始末,足見係因地主欲收回出租耕地建築房屋始有系  爭協議書之簽訂,再觀之兩造協議書第五條、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佃農),分得  土地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租約終止登記因政府限制  不准,地主所收款項應全部退還佃農,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須向縣  (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等情相符,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地主與佃農分配土  地之比例(三分之一),亦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補償佃農



  三分之一之旨趣無殊。再斟酌證人陳逸良所述地主應書立承諾書保證一年內建築  房屋,否則政府照價收買等情,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脗合,  足證上訴人所主張地主因欲建築房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收回耕地而  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縣(市)政府提出申 請,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 乙方(佃農)取得部分自開始辦理終止租約手續時,甲方(即地主)應將土地權 利書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產權過戶登記證件蓋章備齊暫交予(代書人) 保管。第四條亦約定:在辦理終止租約所需要乙方(佃農)各種證件及蓋章應即 時付用之,絕不得藉故刁難,至辦理完畢為止。顯見兩造當事人亦約定地主有辦 理終止租約申請手續之義務,而佃農有配合的義務。按地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 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得向縣(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惟縣( 市)政府是否准許終止租約與地主是否得收回耕地建築房屋所關至切,就地主而 言,原屬未確定之事實,自得以是否經政府准許終止租約為契約(協議)之條件 。何況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明:本協議各條如受政府限制不得終止租約時,自政 府通知日起甲方(地主)向乙方所收款項十五天內無息全部還予乙方(佃農)收 入。本協議書同時作廢。此對照協議書第十條所載:本協議書無法成立時,甲方 已出售予一六四0之一、一六四0之三地號、乙方(佃農)無條件同意予出售並 放棄使用權,一六四0號甲方(地主)同時應移轉予乙方所有。互相比對可知第 一六四0之一、一六四0之三、一六四0號三筆土地別無附條件(此筆土地地目  均為建地),其餘土地則以得政府准許終止租約協議生效之條件,要無疑義。查 前述第一六四0之一、第一六四0之三土地已由地主收回輾轉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鄭朝慶鄭文雄鄭政雄等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 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六四0號土地亦 已由地主移轉登記予佃農所指定之人,亦經敍明在前。被上訴人既有辦理終止租 約申請手續之義務,而上訴人已配合提出證件蓋章,係地主不願書立承諾書,而  拒絕蓋章申請等事實,亦據證人陳逸良(即辦理終止租約手續之代書),證述同 前(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而上訴人已依約繳  納土地增值稅及辦妥免納值稅之證明手續,此亦有上訴人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通知單一紙及免納證明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且經  上訴人於七十年間以存證信函催請其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手續  ,而被上訴人則回函以請向代書催辦為詞並田寮地之買賣價款之尾款未付搪塞,  拒不辦理申請終止租約手續,此有存證信函三件附表可稽(見原審第五十六頁至  第五十八頁),實者田寮地係訴外人呂萬發向被上訴人買受,且地主與佃農有協  調好,才割地出售等情,亦據證人呂萬發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字第  三十四號卷第七十六頁),證人邵有田亦證稱:並沒有談到田寮地之買賣價款等  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是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協議書所附條件  不成就,已無疑問,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如條件成就即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堪信實。




六、又查翁智聰不惟提領四十萬元之支票票款,有支票影本附卷,核與協議書末頁附 註相符,且證人邵有田亦證述地主有領取四十萬元支票無誤,而被上訴人亦自承 存證信函(三十三號)印章為伊所有,但存證信函大概是翁智聰寫的等語(見本 院八十一重上字第三十四號第六十五頁背、第六十六頁背),足見翁智聰確實參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無訛。被上訴人以翁尚賢嗣後否認其父翁智聰參與簽立協議 書一節,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耕地共十八筆,出租人共九人,未由全體出租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就全部耕地為終止,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耕地共為十  五筆而非十八筆,有三七五租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卷三六、三七頁,  更㈠卷四三至四六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公所函所載之十八筆,係指承  租人為許輝巽等三人之承租土地(出租人未必為被上訴人等,即非系爭耕地全部  ),至於出租人原先雖為九人,但早已於六十四年辦理名義變更,出租人(建地  目)為翁智聰甲○○翁明宗、翁明遠、翁明芳翁武雄翁賜恭等七人,(  田地目)則為翁智聰甲○○二人,有桃園市公所函在卷可證(本院八十三年重  上更㈡二號卷,四五頁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第四十四頁)。查協議書  上所記載之土地重測後共十四筆,僅有一六四0、一六四0-一、一六四0-三  、一六四0-四建地共計四筆(此四筆建地亦屬耕地租約範圍,被上訴人空言非  耕地租約內之土地,參照前揭桃園市公所函,顯非可採。),於協議當時為翁賜  恭(四分之一)、翁智聰(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翁明宗(十六分  之一)、翁明遠(十六分之一)、翁明芳(十六分之一)、翁武雄(十六分之一  )等七人共有,其餘十筆均為翁智聰(二分之一)、甲○○(二分之一)二人共  有。(明細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面積及協議後分歸何人詳如后附表),此有協  議書及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比對,而一六四0、一六四0之一、一六四0之二  地號三筆土地翁明宗、翁明遠、翁明芳翁武雄翁賜恭等五人之土地權利早已  五十九年六月間分別出售於甲○○翁尚賢(即翁智聰之子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  一一六頁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三年重上  更㈡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二、第三十五頁),此等土地雖然當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然與甲○○翁智聰關係深切,已然可見,是系爭協議書上甲○○、  翁智聰上特別載明:「共有人全權代表人」並非無端。且依協議書所載,一六四  0地號土地協議分歸佃農許輝煌乙○○、許輝巽所有,每人各 1/3,而依土地  謄本記載,於協議書訂立後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由全體地主翁智聰翁明宗、翁  明遠、翁武雄翁明芳之繼承人翁富志、翁富立、翁富強、翁淑惠翁許來宥與  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與佃農許輝煌之子許鈺爐( 1/3)、許輝巽之子許德發  ( 1/3)及上訴人乙○○所指定之呂王美玉(1/3),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又依協議書將一六四0-一、一六四0-三及一六四0-四號建地收回將之出  賣他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六四0-一及一六四0-三號協議由地主收回  、地主將之出賣,而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江廖阿愛及呂許春嬌  ,持分各二分之一,買受人又將之出賣而移轉登記與鄭朝慶鄭文雄鄭政雄。  一六四0-四號亦協議由地主收回,地主出賣而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張李玉蘭,買受人又將之轉賣王謝明珠,再轉賣林碧瓊林碧峰游明達



  。)足見其餘共有人均已依協議書履行,顯係事先確已授權翁智聰甲○○二人  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要無疑義。
八、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出租耕地中有部分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而 出租人欲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即得就已編定建築用地之租地終止租約 ,而非謂全部耕地連同非建築用地均須終止租約,觀之法條意旨至為明顯,是佃 農乙○○三人所承租之土地雖有十五筆,而其中同段第一0六七之一、一0六七 、一六九五、一六九七、一六四六之一、一六四六之二等六筆土地既未編定為建 築用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更㈤字卷第一七一、第一七二頁被上訴 人所編附表及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原審卷第一0七、第一0八頁耕地租賃登記簿) ,則兩造未就此等耕地列入系爭協議書作為地主收回之土地之範圍,於法自無不 合,又系爭協議書既以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三分之一分由佃農取得,非惟有平 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契約之性質,亦不失為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之協議之預立。前揭六筆土地既未編定為建築用地,無論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旨趣,均無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被上訴人以 此六筆土地未列入系爭協議書一併終止租約,協議無效云云,殊無可取。九、末查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迄未依協議書辦理終 止租賃契約登記,業據證人邵有田證述於前,且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履行 而未獲置理,則上訴人為保障其租賃權利,於七十四年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約,本 為其依法應有權利,何能謂有消滅系爭協議書之默示意思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已失效,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命被上訴人就同段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二0八八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包括上訴人備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之備位主張)及  未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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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