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福順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乙○○應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五號二樓及三樓(含二樓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及三樓增建部分面積五五.六五平方公尺)全部遷出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五號兩層 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租用基地所建 ,嗣於六十一年間立約購買基地,登記於妻子張林寶蓮名下,六十六年間張林寶 蓮過世,乃將基地登記在長子張福安名下,因伊妻張麗英為丙○唯一女兒,事親 至孝,復以七十九年間房價便宜,乃主動將其名下之系爭透天厝贈與張麗英,略 表回饋之意,詎丙○事後竟聽信讒言,誣告張麗英偽造文書,為此令伊夫妻身心 俱疲。張麗英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該房屋 二樓及三樓增建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丙○、乙○○及原審被告許月雲、張憶欣無 權占有,而一樓係原審被告賴源能向丙○承租,亦為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上訴 人及上開原審被告等應自該屋遷讓,返還該屋予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原審被告毅聯裝潢行即賴林金蘭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賴源能應給付伊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原審被告許月雲、張憶欣應自系爭房屋二、三樓 遷出返還房屋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就本件上訴 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以下稱丙○)則以:系爭房子本來四分之一過戶給訴外人張麗英, 因伊有四個小孩,伊又不識字且中聽,都是張麗英一手主導,請代書全部過戶, 伊才會告張麗英偽造文書,系爭房屋之過戶印鑑是偽刻的與印鑑証明不符,甲○ ○從未住過系爭房屋,一直要到伊百年以後才給她(按指張麗英)等語置辯。上 訴人乙○○則抗辯伊是從小在那裡長大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丙○、乙○○ 應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五號二樓及三樓(含二樓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及三樓 增建部分面積五五.六五平方公尺)全部遷出將該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主張丙○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張麗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張麗英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業據甲○
○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對於甲○○基於所有物請求權主張丙○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 ,丙○及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丙○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英是否出於張麗英之 詐欺及偽造文書所致?
(二)丙○與張麗英間有無約定迨丙○百年之後再交付系爭房屋?四、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丙○辯 稱張麗英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於伊配偶張林寶蓮於六十六年過逝時,為 將基地由長子張福安辦理繼承登記,均委由張福安保管,竟處心積慮利用伊不識 字且中聽,藉機獻殷勤,訴說渠等夫妻會孝順伊,要為伊保管所有財產,致伊一 時不察,誤信渠等之言,重新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及更換印鑑章,渠夫妻目的 即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於渠等名下,嗣後伊發現,不惜上法院追究刑責,雖 苦於缺乏直接證據,但無論如何伊育有四子一女,唯一的不動產無論如何分配, 都不致棄四子於不顧,因此該房屋產權之移轉,自始至終即非出於伊自由意思表 示下之贈與云云。但查,丙○曾為此狀告張麗英偽造文書,張麗英於該刑事案審 理中,陳稱:「是我爸爸丙○說要將房子全部過戶給我,找不到所有權狀,打電 話給我大哥張福安問權狀有無在他那裡,張福安說沒有,我爸爸才說要去辦遺失 ,並委託鍾毓真代書辦理;我有和我爸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但我沒有 到中和地政事務所去過」等語。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房屋所有 權狀放在大兒子張福安處,印鑑也放在他那裡保管;我有說過要將四分之一房屋 權利過戶給她(按指張麗英),因她向我要,所以我才和她去代書處;我沒有向 代書說要全部給她,因我不識字,所以不知道,去年十一月間有和女兒張麗英去 戶政事務所報印鑑遺失申請補發,因我女兒叫我去的,我因無聊就和她去;我有 去戶政事務所去變更印鑑」等語。佐之證人即土地代書鍾毓真於該刑事案審理中 證稱:「七十九年十月底張麗英夫婦來問我所有權狀遺失和贈與之事項如何辦理 ;不到一星期,在十一月二日她們夫婦就把丙○之印鑑交給我,我說要叫丙○本 人來問清楚,十一月五日丙○來了,他說他所有權狀丟了找不到,叫我代辦補發 手續,我問他房屋是否贈與給張麗英,他說是,我就代為辦理」等語,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八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三三頁、三八頁),足徵丙○辯稱只向代書 鍾毓真說辦理四分之一所有權過戶予張麗英房子過戶印鑑是偽刻等情,洵不足採 。
上開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並判決張麗英被訴偽造文書無罪確定。此外,丙 ○未能舉證證明張麗英有何詐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伊辯稱系爭房屋係 因張麗英之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乙節,即屬無據。五、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寄蘇千祿律師存證信函,其中載有:「..二、查甲 ○○委稱事項隱匿實情,藉此揭穿以免混淆視聽。二、座落中和市○○路十五號 全棟房屋所有權係本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贈與原因信託登記給女兒張麗英名 下,在未移轉前該屋已由本人出租,每月收取租金供生活之需,用以維生。即使
移轉登記在女兒張麗英名下本人擁有對該屋之使用、收益權維持不變(租賃權) 直至壽終正寢,女兒也不得異議。從七十九年迄今女兒尚不敢僭越當初之約束。 三、查該屋基地也登記在長子張福安名下,今不論長子或長女自始均無條件同意 房子連同基地由本人出租,租金歸父親所得養老,故本人將房子租給賴能源已數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正。五、張麗英明知與老爸有此特約,不敢貿然妄動 ,今未徵得老爸同意擅自將建物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四月悄然移轉過戶其夫甲○○ (女婿)已屬不當,今再藉甲○○名義發動毀約,逼退承租人,無異切斷老爸收 入,往後如何維生?女兒忍心毀約篡奪牟利,天倫淪落至此,情何以堪..」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自上文中只見丙○有贈與系爭一、二層建物全部所有 權予張麗英之描述,而無僅移轉系爭建物一、二層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之敘 述,亦難執為丙○有利之證據甚明。
六、丙○另抗辯伊從未把系爭房屋交付給甲○○夫妻,一直要到伊百年以後才給她( 按指張麗英)云云。惟為甲○○否認,且遍觀全卷,並無系爭房屋須迨丙○百年 後始交付之約定,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七、丙○及乙○○居住於系爭建物二樓及增建之三樓,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現場履勘屬實,且為丙○、乙○○所自認,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係丙○之四子,未婚,與丙○同設籍系爭房 屋,丙○為戶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十八頁),且據上訴人等是認(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是乙○○雖 住居於系爭房屋,但查乙○○係係丙○之子,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 於系爭房屋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丙○為 占有人,甲○○一併請求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易言之,乙○○ 僅係丙○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來 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乙○○;惟丙○方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丙○ 共同無權占有,請求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丙○滿紙天倫淪落之嘆,惟既乏實證足以證明張麗英移轉登記系爭房 屋有何施詐情事,則自全卷資料以觀,系爭建物一、二層所有權全部業經丙○贈 與張麗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麗英亦再移轉登記予甲○○,由甲○○取 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三樓增建部份,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 履勘結果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九頁),該增建部份之所有權亦 為甲○○所有(見原審一卷第一六八頁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丙○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二樓及增建之三樓,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現場履勘屬實,且為丙○所自認,則丙○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 ,從而甲○○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自 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遷出,返還所有物予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請求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乙節,因乙○○為丙○之輔 助占有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
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為乙○○敗訴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乙○○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證據 (例如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張福安即丙○之子請求被上訴人及張麗英拆屋還地 一案已經本院判決張福安敗訴),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