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譽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棟樑
被 上訴 人(即上訴人) 陳坤清
訴訟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劉棟樑、譽岱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坤清捌仟貳佰捌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劉棟樑、譽岱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坤清捌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理由內已敘明劉棟樑及譽岱企業有限 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款項,惟主文內漏未諭知「連 帶」給付而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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