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693號
TPHV,89,上易,693,200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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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譽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棟樑
被 上訴 人(即上訴人) 陳坤清

訴訟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劉棟樑譽岱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坤清捌仟貳佰捌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劉棟樑譽岱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坤清捌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理由內已敘明劉棟樑及譽岱企業有限 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款項,惟主文內漏未諭知「連 帶」給付而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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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