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外,其餘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基隆市○○街五十一之三號房屋(建號○一六八一─
○○○號,坐落基隆市○○區○○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上開 房屋及坐落基地為系爭房屋、土地。)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一 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就第二項之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房屋、土地移轉使用之被上訴人印鑑,與系爭房屋、土地第一次登記載列授 權書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之印鑑、及被上訴人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 事務所第一次申請之印鑑皆無二致;況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仍須出具被上訴人 之印鑑證明,縱印鑑證明申請為第二次,若非出示印鑑所有人之身分證亦無從獲 得,足證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為之。
二、基於營造業務不時另需作保,兩造協商,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承諾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聖公司)向臺 灣銀行貸款部分願為承受清償,惟欲辦理登記之際,被上訴人因一時尋權狀無著 ,乃囑託辦理遺失補發,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補給書 狀,非但應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且須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自接獲通知,皆未異議,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
三、臺灣銀行貸款時間係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經證人孫德賢於原審到庭證 實對保屬實,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貸款雖由上訴人代為簽名,依二十年前社會常情 恆屬當然。
四、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列載顯示系爭臺銀貸款三十六萬元,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撥入永聖公司,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具之取款條影本觀察,撥款日隔七日後亦係由 永聖公司領取。
五、如被上訴人於貸款對保之際並未到場,亦未核其身分證,則台灣銀行職員孫德賢 豈非觸犯偽造文書罪責?何況兩造當時為系爭房屋、土地共有人,亦無任令共有
人中一人主張對保借貸之餘地可言。
六、依證人代書高瑞筠之證詞,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過戶確係知情,否則被上訴人何以 對於高瑞筠前來辦公處所未予質疑。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亦為永聖公司之財務掌理,皆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為 簽署及使用印鑑,此有六十五年三月永聖公司工程勘察代為簽名,被上訴人於六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化銀行股東印鑑卡代為簽署姓名及使用印鑑,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繳納其於基隆市○○路一八九號房地及復興街四七─三號房地稅單共計二 十九紙等授權代理之事證。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使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 ,有親筆記錄可憑;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美國萬通銀行使用簽發支票,此有授 權書及支票共五紙可稽;被上訴人於美因案滯留未歸,上訴人於台代為申請撤銷 管制,有基隆地檢署回函可查等,相互授權之事實不勝枚舉。八、本件系爭房屋相鄰之同市○○街四七─三號房屋,上訴人確係於興建之前得悉隔 鄰有興建之擬,方與被上訴人商議,此由系爭房屋與該四七─三號房屋打通相連 可得而知;何況擬議興建至建造完成取得建照亦需耗時。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前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前揭復興街四七─三號房地旋即移轉與其子,並 就仁二路之房地移轉與其妻。
九、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 應為無理由。
十、縱令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各持其半,惟被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不 動產,所受超過利益依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八O三號判例,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房地價稅單影本二十九紙、被上訴人親書上訴 人名義之股票記錄、美國萬通銀行授權書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影本五紙、基隆地 檢署回函影本、復興街四七之三號房屋謄本乙份、仁二路土地謄本、最高法院五 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O三號判例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土地遭上訴人私下移轉當時,與上訴人同居,且上訴人 亦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永聖公司工作,伊欲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身份證等物,實 屬輕而易舉之事。且上訴人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後,再持以辦理系爭房屋 、土地之過戶手續,如被上訴人係因一時找不到房地權狀而委託其申請補發權狀 ,則於上訴人取得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後,被申報遺失之權狀即等同廢物, 被上訴人斷無仍將之保存二十餘年之可能。二、被上訴人買下系爭房屋、土地於六十八年一月間登記為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如被上訴人有意將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大可一次即將房地所有權 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況上訴人所述之移轉原因,前後矛盾不一;又台灣銀行 之貸款係上訴人私下向台銀申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故上訴人於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自然須同時承受貸款。若真如上 訴人所稱之向台灣銀行貸款部分係用於永聖公司,理應由永聖公司負擔該筆貸款
之清償始稱合理,豈有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之理?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雖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登記機關 須公告三十日,惟查,上開公告係以登報之方式進行,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 如何提出異議?
四、本件對保確實係由上訴人簽寫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又非不識字者,並無由 他人代寫之必要,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係親自到場對保,反而由他人代簽姓名 ,實有違常情,對保手續最重要的即係確定借款人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故他人代 簽,不符合證人孫德賢所稱之「合法的作業」程序。五、上訴人雖提出永聖公司之台銀活期存款入帳資料,指稱該筆貸款係存入永聖公司 之帳戶內,惟該筆貸款之申貸書上借款用途乙欄記載為「購屋」,又係以兩造個 人名義申請,何以貸款會存入永聖公司?顯見前開三十六萬元入帳資料與系爭貸 款無關。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且該筆款項於同年四月六日即由上訴人領出 ,以自己名義轉帳存入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有上 訴人親筆所寫之取款條及台灣銀行送金簿可資為證,故該筆三十六萬元最終仍係 由上訴人取得。
六、代書高瑞筠確曾為被上訴人辦理過共同壁契約,而被上訴人之父親鍾國卿將不動 產贈與上訴人之過戶手續亦係由高瑞筠辦理,被上訴人嗣後委託高瑞筠辦理之事 情既曾親自出面,則證人高瑞筠於原審所言之:「乙○○後來出面過」,並非指 本件過戶,更足證明本件過戶手續全由上訴人主導,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於外。七、就特定事項交付印章委託他人處理特定事情,於受託範圍外之其他事項,並不因 之亦發生授權之效果,上訴人固列舉多項授權事實,亦無法據之推論被上訴人曾 授權上訴人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
八、系爭房屋、土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申請人,並未因所有權遭過戶而有異動 ,且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單,均係由公司人員或上訴人處理, 其又自七十五年即已出國,十數年均未回國,故被上訴人係全然不知系爭房屋、 土地過戶之事。
九、隔鄰「基隆市○○街四十七之三號」房屋建造執照係於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取得 ,而系爭房屋既在六十八年七月間過戶予兩造,何能於六十八年間預卜先知就七 十二年間之買受房屋做成約定?
十、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回國後,係上訴人親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給被上訴人,不 願與被上訴人同住,並非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因住處 房屋遭小偷,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鐵門鎖匙換掉,惟其內之木門則仍保持原 狀,而樓下公用大門鎖匙則係因有損壞之情形,而由訴外人黃健次主動更換,已 經換了一年多,上訴人顯然係因無樓下鑰匙而無法進入,並非因樓上鐵門鎖匙更 換而無法進入。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因竊賊侵入而更換系爭房 屋之鐵門鎖匙,依法本即得單獨為之,被上訴人從未拒絕給予上訴人鐵門鑰匙, 此由上訴人於本案起訴進行迄今二年餘,其間從未向法院或私下向被上訴人表示 過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或要求過被上訴人給予鑰匙,即可得證。次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
文,故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查系爭房屋僅有一大房間與一小房間,上訴人之衣物仍存放於大 房間內,小房間則原為上訴人堆積雜物之處,上訴人所置放之東西仍按被上訴人 住進時之情形堆放,被上訴人未加以挪動,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銀行存戶號碼簿影本、取款條影本、臺灣 銀行送金簿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健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共有,嗣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 原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貸款,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零一元計算之損害 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房屋原係向原始起造人黃健次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各為八分之一、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利用與上訴人同居之便, 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地政機關以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偽造系爭土地、房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所有,因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全部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防礙伊使 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損害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原係兩造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別各為八分之一 、二分之一,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部 分主張自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無 權占用,固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㈠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 係屬偽造,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之授權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 章均非真正,經查:
(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備移轉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除第一次申請須本人到 場申請外,第二次即可由本人或本人委由他人代為申請即可,而被上訴人係於六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嗣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代被上訴人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此有基 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基仁戶字第二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附 印鑑卡、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編號冊(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 卷㈡第一五九頁)在卷可稽,足徵本件過戶手續所須之移轉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係由上訴人申請核發而非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雖上訴人稱非出示印鑑所有人 之身分證而無從獲得云云,然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居生活,且上訴人亦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永聖公司工作,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實屬易事。(二)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送件提出申請,而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補發;惟被上訴人始 終陳稱其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現仍 持於手中,不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如被上訴人係因一時找不到房地權狀而委託 其申請補發權狀,則於上訴人取得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後,被申報遺失之權 狀即等同廢物,被上訴人斷無仍將之保存二十餘年之可能。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六十餘年間早已同居,並分生下一女一子,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四○ 頁)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倘有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給 與上訴人之意,自可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須先於六 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旋即於六十八年 七月間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故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同意伊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尚非可採。(三)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囑託辦理遺失補發,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應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且須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行通知登記名義 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云云,被上訴人所抗辯前開公告係以登報之方式進 行,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未提出異議與經驗法則無違。(四)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移轉之原因,於原審時稱「我們共同成立永聖營造,便 去向台銀貸款,那時為了要取得個人之保障,被告同意將他的二分之一過戶給我 ,並告訴我貸款部分由我繳」(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反面),嗣改稱「在隔鄰又 買了一戶,所以與被告約定這一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台灣銀行貸款由我們承受, 另一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由被告承受」(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反面),而於本 院又稱,基於營造業務不時另需作保,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將本件其餘產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並承諾原向臺灣銀行貸款部分願為承受清償,則所述 前後反覆,已非可採。且上訴人所指之隔鄰房屋(即基隆市○○區○○街四七— 三號房屋),其建造執照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取得(見原審卷㈡第七八 頁),而被上訴人與賣主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㈡第七九頁),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登記;並無貸款而設定抵押權 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而系爭房屋既在六十八年七月間過戶予兩造 ,何能於六十八年間預卜先知就七十二年間之買受房屋做成約定而先移轉系爭房 屋?故所稱均無足採。
(五)系爭房屋、土地曾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定期質押 放款借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第四一頁、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觀諸該登 記簿謄本、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借款人即抵押權人雖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去辦理銀行貸款及對保(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而上 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對保時被上訴人在場,但係由上訴人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見 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卷㈡第六頁),且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房屋貸款、 對保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職員孫德賢到庭證稱「有印鑑證明,本人到場,簽名要 本人簽字」、「(在你們經驗中有無本人在場,但由別人代簽?)只有不識字的
外,有本人在場,即要由本人簽名對保」、「如很熟會給他帶回去簽,銀行規定 對保我應不會同意要求別人代簽,這違背我們貸款的職責,一般的話要本人簽名 」(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正、反面)等語,則上訴人既稱 被上訴人係親自到場對保,反而由他人代簽姓名,實有違常情。顯然本件對保於 程序上確有瑕疵,且證人孫德賢因違反銀行作業規定當然語多保留;衡情對保時 被上訴人應不在場,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土地貸款之事。(六)上訴人稱向台灣銀行貸款部分係用於永聖公司,則理應由永聖公司負擔該筆貸款 之清償,豈有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之理?再者該筆貸款三十六萬元之流向,上 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該筆貸款應該是由其去領,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去領(見原審卷 ㈡第八四頁)等語,雖提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帳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 四五頁)以證明該筆借款確係存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永聖公司,而原 審曾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查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情形,然因年代久遠,明 細帳均逾規定保存期限,已無資料可稽,有該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銀基營字 第一四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在卷足憑,而無法明瞭該筆借款之流 向,然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親筆所寫之取款條(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該筆款 項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即自永聖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八五七○號( 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中領出,以上訴人之名義轉帳存入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設 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送金簿(見本院卷第六 二頁)可參,故該筆三十六萬元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承擔云云,即非可採。
(七)系爭房屋、土地之公證卷宗觀之,並無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係由代書高瑞筠 代理兩造申請公證(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以下),且被上訴人否認公證所附授權 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之印文被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被上訴人之 印鑑章所蓋(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高瑞筠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在辦公證時,應該是由我代理雙方辦理,因為有 委託書就沒有當事人到場」「過戶資料均是甲○○提供的,我沒有向乙○○拿過 資料」「當初是至基市○○路原告甲○○之公司拿資料,那是原告與被告的公司 即永聖營造公司,我去送文件時,我記得有遇過乙○○先生在場」「我送文件去 兩造公司時,鍾先生有時會在場,但我並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過戶、買賣之事,我 也不曾向他提過此事」(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過戶手續完全由上訴人委託代書高瑞筠辦理,所有過戶所必備文件、資料均 由上訴人提供與代書高瑞筠,亦即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均由上訴人與代書高瑞筠 接洽,被上訴人完全未介入其中;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何以對於高瑞筠前來辦公 處所未予質疑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此過戶之事並不知情,無從質疑。倘本件確係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縱 未親自辦理而全權交與上訴人代為辦理,衡情上訴人於代書已至營業處所且被上 訴人在場之場合,應即向被上訴人介紹代辦之代書及代辦之過程、始末,甚或委 請被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然本件過戶手續之所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之親自 簽名,皆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簽名,與常情有所悖離。
(八)另上訴人主張代書高瑞筠曾為被上訴人辦理共同壁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就該分契 約亦未簽名,僅蓋用同一印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云云,惟查共同壁建造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以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德成等人談妥內容後 ,由高代書代筆,非獨被上訴人而係全體立約人均係代書書寫,與本件僅被上訴 人一方之簽名由簽約當事人一方代簽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所稱自無可採 。
(九)兩造係同居關係,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一節,已逾越日常家務相互代理之範圍,且本件 過戶事宜係屬一具體之事務,且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而與永聖公司無涉,雖 上訴人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代為簽署及使用印鑑及相互授權之事實 ,然縱兩造曾就某些特定事項曾有授權事實,亦無法據而推論被上訴人曾授權上 訴人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本件過戶確曾為具體之 授權,自難認上訴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超過利益有不當得 利,聲明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零 一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回國後,上訴人親自將系爭房屋木頭門之鑰匙交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因住處房屋遭小偷,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鐵門鎖匙換掉, 惟其內之木門則仍保持原狀,而樓下公用大門鎖匙則係因有損壞之情形,而由訴 外人黃健次主動更換,已經換了一年多等情,業據證人黃健次證稱,一年多前因 損壞而換鎖,上訴人只要交付一百元工本費即交付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 七頁),另木頭門之鑰匙係上訴人交付而未保留,亦據伊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 一五八頁),另被上訴人已應伊要求當庭交付木頭門之鑰匙(見同上頁),另按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竊賊侵入而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鎖匙,依法 本即得單獨為之,而上訴人對因竊賊侵入而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鎖匙亦不爭執, 則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伊入內而更換之,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不願在該處同住,被 上訴人並未拒絕伊同住或不給予上訴人鐵門鑰匙,此由上訴人於本案起訴進行迄 今二年餘,其間從未向法院或私下向被上訴人表示過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或要求過 被上訴人給予鑰匙,則上訴人訴訟中既從未主張,則上訴人顯無進住之意,並非 被上訴人拒絕伊入內。且伊若欲進入亦係因無樓下鑰匙而無法進入,並非因樓上 鐵門鎖匙更換而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所稱應可採信。(二)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查系爭房屋僅有一大房間與一小房間,上訴人 之衣物仍存放於大房間內,小房間則原為上訴人堆積雜物之處,上訴人所置放之 東西仍按被上訴人住進時之情形堆放,被上訴人未加以挪動,上訴人對此並未爭 執,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土地移 轉登記於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給付損害金,及廢棄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