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500號
TPHV,89,上易,50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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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被上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並與 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頭刊登篇幅五公分 ×一四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本判決第二、三項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所命給付慰撫金過低,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個人恩怨,惟甲○○為執 行被上訴人南僑公司解僱伊之目的所使用之方法不當,南僑公司嗣後且將甲○○升 級。
南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已擬定將伊解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存證 信函送至伊當時上班地點,因伊在監工,致信件經人拆開,使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伊社會評價因而蒙受貶損。伊與被上訴人間勞資糾紛,已被流傳到甲○○現任職之萊雅公司,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登報道歉。
甲○○侮辱伊二次,每次請求二十五萬元精神慰籍金,另傷害部分請求五十萬元。參、證據:除援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錄音帶譯本、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吳弘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升任副總經理並非因執行解僱上訴人之結果,而係因資歷始升任。參、證據:引用原判決記載。
貳、被上訴人南僑公司部分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談地點在密閉房間內,無人得知或聽聞 ,上訴人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甲○○於同年五月二日將資遣通知書交予上訴人,兩人談話結束後走出處長室,甲 ○○為安撫上訴人情緒,順手拍上訴人肩膀,竟遭指為毆打,情急之下口出不雅, 而引起衝突,此為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㈢甲○○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有關資遣之對談結束後,為爭奪錄音帶而生爭執 ,此亦為甲○○執行職務之後,而為甲○○個人行為。㈣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因上訴人不適任工作擬為資遣,惟念及上訴人在公司多年, 而將資遣案延緩,延至同年五月二日始通知上訴人,並給與三十日預告期間。至伊 於同年六月七日存證信函乃係催告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資遣費,並無損害上 訴人名譽。
丙、本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甲○○被訴傷害 等罪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南僑公司,南僑公司意欲將伊非法資遣,遂派伊 之上司業務協理即被上訴人甲○○執行告知、洽商事宜。詎甲○○於執行洽談資遣 事宜之時,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於南僑公司一樓業務部辦公內 室房間及同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南僑公司三樓處長室門口,公然以「幹你娘 」之不雅粗鄙言詞辱罵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於南僑公司四樓辦公室, 毆打伊致受有左臉浮腫之傷害。甲○○於執行職務之際對伊所為連續公然侮辱及傷 害,致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該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並於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第一版頭刊登篇幅五公分×一四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 之名譽(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八萬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甲○○則未上訴)。被上訴人甲○○以:伊僅輕拍上訴人肩膀,並未毆打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說「幹 你娘」之言語,惟此係伊為拉近與同事、客戶距離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且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伊與上訴人在密閉房間內會談,無人得知或聽聞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南僑公司則以:甲○○對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所為,



應係甲○○個人行為等語置辯。
查上訴人原受僱於南僑公司,南僑公司為資遣上訴人,指派上訴人之主管業務協理 甲○○執行告知、洽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甲 ○○於執行告知、洽談資遣事宜時,對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它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 受到其它第三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雖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 ,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若係無人知悉之情形,因未造成受到第三人憎惡等損害 ,尚不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 南僑公司一樓業務部辦公室內對伊說「幹你娘」之事實,固為甲○○所自認,惟辯 稱當時房間門密閉,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而上訴人於告訴甲○○公然侮辱等罪嫌 時,於偵查中自承「他(指甲○○)罵我髒話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辦公 室內只有我們二人,但門是打開的」(偵查卷第二五頁),上訴人就當時辦公室確 有第三人在場而得聽聞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應認甲○○所辯為真實,甲○○所言 ,雖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被判處罰金確定,惟既無第三人在場得以知悉,上訴人之 名譽權尚難認為已受侵害。
㈡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南僑公司三樓處長室與 伊商談資遣事宜,走出處長室門口,公然對伊說「幹你娘」之事實,為甲○○所自 認,而當時處長辦公室外尚有南僑公司員工朱廣傑陳國維等人在場聽聞甲○○所 言,亦據朱、陳兩人於甲○○被訴涉嫌公然侮辱上訴人罪行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甲 ○○因此公然侮辱罪行,被判處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屬實,甲○○雖 辯稱「幹你娘」為伊為拉近與同事客戶距離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惟依一 般人之認知,該詞語具辱罵、污損他人之意,而人際交往,應尊重彼此間感受,甲 ○○縱然平日有使用該語詞之習慣,尚不能因此解免他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其在有第三人朱廣傑、陳國在場之情形下,單方為拉近距離而使用一般人認為侮 辱之語詞,公然對上訴人口出穢言,即已造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甲○○此部 分抗辯,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於南僑公司四樓辦公室商談資遣事宜, 毆打伊致受有左臉浮腫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單(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為憑 ,甲○○雖否認毆打上訴人,惟查:甲○○已自認確與上訴人因搶奪對談資遣之錄 音帶而有拉扯,而上訴人主張甲○○毆打伊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南僑公司員工朱廣 傑、張國維陳羽文蔡耀坤於原審證述相符,而甲○○因該傷害上訴人罪行,被 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屬實,甲○○所辯不足採信,應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或方法有密切關聯,在客觀上足認 為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應包括在內。南僑公司為資遣上訴人,派其業務協理甲○ ○與上訴人溝通資遣事宜,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南僑公司



三樓處長室與上訴人商談資遣事宜,走出處長室門口,公然對上訴人說「幹你娘」 ;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於南僑公司四樓與上訴人商談資遣資遣事宜後,因搶奪 對談資遣之錄音帶毆打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名 譽之行為,雖非執行(與上訴人協商資遣事宜)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惟既與執行其職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有密切關聯,依上開說明,仍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南僑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南僑公司所辯甲○○侵害 上訴人權利,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庸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甲○○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既經認定,上訴人應受有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 開法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南亞工專畢業,年收入約七十萬元,甲○○美國麻省理工學院 博士候選人,年收入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南僑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五萬元為其身體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其名譽權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始為適當。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參照)。惟查:甲○○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堪稱輕微,發 生地點係在上訴人工作場所之南僑公司辦公室,聽聞得知甲○○對上訴人為不雅言 語之人亦均為南僑公司內部人員,尚無由流傳於社會大眾,當無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第一版報頭旁邊刊登如附件內容道歉啟事之必要。至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勞資糾紛已流傳至南僑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即或屬實,亦僅只於勞資糾 紛(資遣爭議),而非甲○○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其聲請訊問證人吳弘文,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即無不合,原審僅命甲○ ○賠償八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 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甲○○再給付二萬元,南僑公司給付上訴人十萬元 ,並與甲○○連帶給付之;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 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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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