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662號
TPHV,89,上,66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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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訴 訟代理 人 薛義源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僅出售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下稱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 ,未出售同段三六八地號土地:
⒈上訴人甲○○僅擁有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零八十分之五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經黃文忠(被上訴人之兄)之介紹,以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當時黃文忠佯稱係被上訴人丙○○購買,但 事後上訴人始查知黃文忠以自己名義完成登記。 ⒉上訴人甲○○在原審答辯出售土地係指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而非原審認 定之系爭地段三六八號土地,蓋上訴人未曾擁有系爭地段三六八號土地,如何 出售予被上訴人?且黃文忠有二、三十年之代書經驗,又為被上訴人之兄,倘 被上訴人有向伊購買系爭地段三六八號土地,何以黃文忠不事先向地政機關查 閱上訴人有無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率爾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高價購買之理? ⒊被上訴人在原審根本無法提出系爭地段三六八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等產權證明,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反而以其偽造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買賣關係,並自承土地已交付,作為掩飾以高價購房 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不合理現象。
⒋被上訴人應提出其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具體物證(如領款紀錄、交付支票等) ,否則,單憑一紙買賣契約,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向甲○○購買並非伊所有之土 地,並已付清高價,尤屬無稽。
㈡坐落系爭地段三六八、三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二五一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二人各所有一部分,上訴人甲○○並未出售房屋 :




⒈系爭房屋實分為A、B二部分,A部分屬上訴人張滿瀛所有,B部分為上訴 人甲○○所有。
⒉系爭房屋後半部(B部分),係上訴人甲○○於六十三年出資興建,並於興建 後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張本源張本源去世後,上訴人甲○○當時在日本 ,始被上訴人乙○○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所有權 人,亦不得作為產權之證明,此為稅籍資料上明載,故B部分仍屬上訴人甲○ ○所有。
⒊系爭房屋前半部(A部分),則為上訴人張滿瀛於七十八年間,該房屋前之新 興路拓寬後,張滿瀛將原來面臨新興路前半部之矮平房拆除後,重新建造而成 。
⒋系爭房屋A、B二部分,B部分建材老舊、落伍,A、B二部分建物間,存有 高達一點五公尺左右之落差,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A部分由新興路進出, B部分由判決附圖三六九地號位置進出,足證系爭房分屬上訴人各自所有。且 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面積,與原判決屬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同,自不得 以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全屬張滿瀛所有。
⒌上訴人甲○○既未將B部分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自不負交付房屋之責任。被 上訴人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屋B部分之第二、三層遷讓交還云云,自屬無據 。A部分非屬上訴人甲○○所居住使用,上訴人甲○○自無遷讓交還之權能。 ㈢上訴人乙○○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簽名之房屋買賣契約,係黃文忠於交付借款時,趁 機要求上訴人乙○○簽名而來,並非兩造確有買賣之合意。 ⒉黃文忠僅前後借款三、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乙○○,但被上訴人本人從未交付分 文,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或提款證據以證明確曾付款六百四十萬元 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付 款之事實。
⒊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建材簡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稅捐機關核定價值未超 過十萬元,自興建迄今,均未曾扣稅,黃文忠從事專業代書二、三十年,竟會 以高價購買稅捐機關認定價值未超過十萬元之房屋,顯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存在,純屬謊言。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將系爭地段三六八、三六九地號土地列為買賣標的,而該等 土地之持分業已移轉被上訴人指定之黃文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糾葛。
㈤上訴人近日查悉,黃文忠涉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夥同其妻與被上訴人共謀不法 之利益,盜用上訴人張滿瀛委託其代辦銀行貸款而保管之印章及房屋稅單,偽造 土地建築物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總價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設若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豈會於事過之一年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又以相同之標的與上訴人張滿瀛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房屋售價 六百萬元,土地售價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價款全部 付清云云,豈有一屋二賣之理。
㈥被上訴人給付房價之證物即票據十三張,合計票據金額二百零七萬元,上述支票



之發票人分別為平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及琛涵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琛涵公司),均記明(張滿瀛)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從無丙○○之背書 或簽字,如被上訴人係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上訴人張滿瀛於收受該等支票,焉不 要求丙○○背書,以備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亦應負履行契約 之義務,何以該等支票未列上訴人甲○○為受款人?上訴人張滿瀛收款共計二百 四十一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尚未舉證其餘三百九十九萬元已給付及其付款之流 程,上訴人對此未付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㈦被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及備忘錄各一份佐證付款之事實,細按「備忘錄」記載五 次不同日期及不同金額,但出自同一支筆所寫,乙○○之簽名亦為另一支筆一次 書寫,乙○○之印章印文顏色、深淺完全相同,足證該備忘錄既有五次分別收支 之記載,但以肉眼觀察,一看即知係一次製作,與正常文書製作因日期次數不同 ,書寫埤筆跡之輕重、蓋用印泥顏色之深淺,有明顯差異之現象不合,且切結書 、備忘錄、收據亦無上訴人甲○○之簽名。被上訴人就備忘錄記載給付價金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金額有一十萬元者,尚且慎重其事指 明禁止背書轉讓,何以對備忘錄記載之金額未有收支憑證或金錢來源之以供徵信 ,顯然違背交易常規。所謂切結書,其內容為事前寫就,未讓張滿瀛詳閱內容, 即要求張滿瀛簽字,張滿瀛當時欠錢未還,自知理虧,為求脫身之計,始虛應其 事。至於備忘錄上之簽名,黃文忠借貸之初,即誤導乙○○先行在收款人欄署名 ,但未蓋章填寫內容,作為控制債務人及將來討債之手段,其內容是事後填寫, 連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係黃文忠誘騙張滿瀛在空白契約 書上簽名,以便向銀行貸款之用,以上為上訴人張滿瀛在切結書、備忘錄、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由來,印章則被盜用。 ㈧上訴人張滿瀛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曾委託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黃文忠;吳惠倩 夫妻,以系爭房屋A部分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房屋基地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所有 權,金融機構不予受理。嗣黃文忠夫妻表示可代為仲介民間公司借款(實則地 下錢莊),房屋因不能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乃要求張滿瀛將房屋稅單、印 章交其保管,並簽名於空白之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收據收款人欄,作為擔保借支 二十萬元之憑據,其後續有借支並支付高利,詎黃文忠夫妻竟夥同被上訴人以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為丙○○後再贈與黃文忠,圖謀不法 利益,進而行使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訴請遷讓房屋,至此上訴人始知被設計 詐騙,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張滿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及收據之不實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張滿瀛積欠平成公司 及琛涵公司借款,當應分別加記法定利息返還上述公司。 ㈨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書,係報稅用之「公契」,既有 公契,則必然有「私契」,惟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私契以實其說。 ㈩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 無效。
假設前後二份買賣契約書均為真實,則因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 已履行完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 無處分之權利,屬於履行不可能,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復贈與予



黃文忠,則被上訴人再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 交付房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二、三層房屋,未請求交付土地, 上訴人主張未出售系爭土地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應與本案請求無關。 ㈡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自定,乙方(即上訴人)絕無異議,是丙○○訂約後指定黃文忠為登記 名義人,不違反契約,屬合法行為。
㈢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之「及」字應係「即」字之誤植,並非房屋總價為一千二百 八十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以張本源名義登記並課徵房屋稅,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張滿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滿瀛簽約時,均未提及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二人共有,均係以上訴人張滿瀛為所有權人,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 為系爭房屋全部,況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分係於七十九年竣工後開始課徵房屋稅 ,二樓課稅時即達九十八平方公尺,第三層之面積為五十二平方公尺,足證上訴 人於原審與本院關於房屋建造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一個稅籍,一個出入口,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各有一 出入口。稅籍證明上所載之面積與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不盡相同,諒因稅 捐機關係以皮尺丈量室內面積,而地政機關係以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包括屋簷雨 遮在內之面積所致。
㈥上訴人張滿瀛對其有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之事實並不否認,雖其抗辯本件係借 貸而非買賣,契約為伊誤簽,然並未舉證說明,所辯非可採。且依上訴人張滿瀛 不否認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對於買賣之總價金、給付方式、房屋交付期限等 買賣條件均有明確記載,上訴人辯稱未看清楚內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上訴 人張滿瀛對於切結書上之簽名,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然就切結書與買賣契約書上 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簽名之用筆習慣,書寫方式,筆順均相符,印章亦相同,足 見該切結書為真正,該切結書上關於房屋之總價與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相同,顯 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張滿瀛何須書立切結書。 ㈦系爭房屋八十五年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房屋稅為九千二百九十元 ,有房屋稅單影本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值過低,迄今未曾扣稅,被上訴 人不可能以六百四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價值未逾十萬之房屋乙節,亦不足採信。 ㈧兩造間具有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書中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 均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清系爭房地 買賣尾款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可證,上訴人對於有收到被上訴人 交付款項之事實亦不否認,上訴人自應負交屋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與乙○○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有預借款之約定,併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張滿瀛所不 爭執之收據上關於買賣價金收訖之記載,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二 人自應依約交付房屋。再者,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亦約



定尾款付清後騰空交屋,而上訴人甲○○亦設籍該屋,自應與上訴人張滿瀛共同 負交屋義務。
𨛯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滿嬴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口頭協議 ,只是當時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即簽訂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並申報契稅,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 ,其間被上訴人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坦承每一期款項均如數收迄,後 因被上訴人感覺上訴人方面不老實,為確認雙方權益關係,方又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補簽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一物二買」之問題, 況前述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正為房屋課稅之現值,依常情自 遠低於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執詞主張「一屋二買」,或上訴人盜 用印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空言主張,絕非事實。 ㈩被上訴人與張滿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中尚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未能即時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時,得先借款(另行立据), 其借款(含利息等)可充為購買不動產(如標示)之價金」,併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支票及張滿嬴所不爭執之收据上載明「本日共收到四十萬元,連同前借六百 萬元,共收到六百四十萬元,即房屋部分總價款六百四十萬元全部現金收訖」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價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張本源所有,嗣將系爭地段三六九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誤載為系爭地段三六八地號土地,嗣於本院陳明為 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房屋 登記為上訴人張滿瀛所有,故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兄弟購買上開房地時 ,只好分別與其二人訂立買賣契約,惟兩份買賣契約均明定「於尾款付清日」其 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伊,嗣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 清尾款,詎上訴人除已將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房屋基地交付予伊外,就系爭房屋 之第二層部分雖據上訴人張滿瀛保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全部騰空交還予伊,惟 迄今未履行,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甲○○係將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並未出售同地段三 六八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張滿瀛與被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並非買賣 關係,簽下本票及借據,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固為上訴人張滿瀛所簽無誤,但當時 未看內容,收據亦是上訴人所簽,且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二人共有,伊等自無遷讓 交還之權能,況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縱使有效,因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已履 行完畢,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復贈與予黃文忠,則被上訴人再依 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房屋,顯然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土地均已交付完畢,僅系爭房屋之第二、三層未交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切結書、支票及 收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五之三頁、第十九、二十頁、



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七九之一頁)。上訴人對於渠等有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 土地、系爭房屋第一層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等節均不否認,惟抗辯:本件不是買賣 ,而係借款,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合意,而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且上訴人甲○○僅出售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未出售同段三六八地號土地, 伊等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地 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張滿瀛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有 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而上訴人甲○○亦自承有將系爭地段 三六九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 面、五八頁、本院卷第十三、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 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甲○○雖辯稱伊僅出售系爭地 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並未擁有及出售同段三六八地號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已陳明向上訴人甲○○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三 一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確為系爭地 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甲○○抗辯伊僅出售系爭地段 三六九地號土地,固堪採信,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二 、三層房屋,並未請求上訴人甲○○交付三六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核與本案請求無涉,合先敘明。另上訴人乙○○對其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五、三六、三七頁、九三頁背面、本院卷第 八○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簽名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對於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給付方式、房屋交付期限等買賣條件均有詳細記載 ,復有多項特約事項之記載,此外,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之 簽名,雖時而承認(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時而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 面、三七頁),然就切結書上之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凡 簽名之運筆習慣、書寫方式、筆順等均屬相符,其上所蓋印章亦屬相同,足見卷 附切結書確為上訴人乙○○簽署無訛,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乙○○亦切結 系爭房屋係以房屋總價六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復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 符,並保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買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亦有 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乙○○應無立下此切結書之理,更不可能將 系爭房屋第一層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抗辯:伊簽名當時未看內容,並未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核與常情及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支付價之支票發票人為平成公司及琛涵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且支票開立時間所載之金額與備忘錄之金額不符,認本件不是買賣 ,而是借款,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惟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固為平成公司及琛涵公司,然上訴人乙○○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前開支票時,曾在收據上簽名,為上訴人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 、九三頁背面),並有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而該公司法



代理人為黃文忠,而黃文忠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則被上訴人委請其兄黃文忠簽發 上該公司支票以支付上訴人乙○○價款自有可能,至於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成立 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核無本件無涉,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係部分支票、部分 現金,亦為前開收據上所載明,支票開立之金額自無法與備忘錄上所載之金額完 全相符,尚難依此遽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二人各有一部分,後半部係上訴人甲○○於六 十三年出資興建,當初興建完成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其父張本源張本源死後,甲 ○○因在日本,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滿瀛,前半部為張滿盈於七十八年間,因新 興路拓寬,將前半部矮房拆除後,重新建造而成,後半部建材老舊,前後半部存 有一點五公尺之落差,各有出入口,足證系爭房屋屬上訴人二人分別所有,稅籍 資料上之面積與原判決屬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同,不得以稅籍資料認定系爭 房屋屬上訴人張滿瀛所有,而上訴人甲○○既未出售後半部房屋與上訴人,自不 負交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所有權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者,而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張本源於 三十一年間所蓋,亦據證人王木坤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系 爭房屋自六十一年以張本源名義課徵房屋稅,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買賣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張滿瀛,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分係於七十九年竣工後開始課徵房 屋稅,二樓課稅時即達九十八平方公尺,第三層之面積為五十二平方公尺,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之一頁),再者,上訴人張 滿瀛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甚而書立切結書時,均未提及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二人共有,均係以上訴人張滿瀛為所有權人,而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亦載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益證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張滿瀛所有無訛。證人王 木坤雖於本院另證稱:「....後面矮房子甲○○於七十幾年間改建成二樓 。現在房子前面是三樓,後面是二樓,前面三樓是在八十、八十一年間台一線拓 寬時改建的,這房子於張本源死後他們兄弟約定,前面三分之二給張滿瀛,後面 三分之一給甲○○,當時就我所知,並沒有寫分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 八頁),顯見就系爭房屋前後半部之建造時間,證人王木坤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 述明顯不符,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不符,證人王木坤此部分之證詞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 訴人乙○○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時,亦曾在收據上簽名,已詳如前 述,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夥同黃文忠夫妻以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後,再贈與黃文忠,若前開買賣契約為真實 ,兩造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亦屬一屋二買,被上訴人依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房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一屋二買」之情,並主張:伊與上訴人張滿嬴間關於系爭



房屋之買賣,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口頭協議,只是當時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故 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即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 ),並申報契稅,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嗣因伊感覺上訴人方面不老實,為 確認雙方權益關係,方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簽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語。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夥同黃文忠夫妻偽造買賣契約 之事實,並未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買 賣由上訴人張滿瀛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若八十五年十月間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 人所偽造,上訴人張滿瀛應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即與上訴人張滿瀛有口頭協議,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始補簽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堪採信。縱如上訴人所稱有「一 屋二買」之情,被上訴人既願依約履行,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亦不因而失其效力。又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八○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 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清土地 及房屋之買賣價金尾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支票及收據影本為 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未支付價金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甲○○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六十萬元,為上訴人甲○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且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 上訴人甲○○已簽名蓋章表示收訖,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訴人甲○○土地買 賣價金六十萬元。
㈡上訴人張滿瀛對於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乙節,亦不否認,且自承在買賣 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八○頁),其上並載明:「房屋款 項共計六百四十萬元正,全數收訖無訛」(見原審卷第九頁),參以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乙○○之買賣契約地十四條特約事項中尚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 )未能即時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時,得先借款(另行立據),其借款 (含利息等)可充為購買不動產(如標示)之價金」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足參 ,併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上訴人乙○○不爭執之收據影本,收據上亦載明 「本日共收到四十萬元,連同前借支六百萬元,共收到六百四十萬元,即房屋部 分總價款六百四十萬元全部現金收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被上訴人主 張伊已付清上訴張滿瀛全部買賣房屋價金,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備忘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事先寫就,未讓上訴人張滿瀛詳閱內容 ,即要求上訴人張滿瀛簽名,上訴人張滿瀛當時欠錢未還,自知理虧,為求脫身 ,始虛應其事,並以備忘錄五次不同日期與不同金額,及上訴人張滿瀛之簽名書 寫筆跡之輕重,應為一支筆同時反覆為之佐證,被上訴人就備忘錄記載給付價金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張滿瀛確有在「交款備忘錄」上簽名 ,已詳如前述,而該備忘錄上共有五筆收款摘要,每筆均有上訴人張滿瀛之簽名 ,衡情上訴人張滿瀛應不可能一次在該備忘錄上簽五個名字,如為逐次簽名,則



上訴人張滿瀛應能詳閱各筆之內容,再者,不同日期不同金額,由同一支筆分別 書寫,亦不無可能,縱由同一支筆,亦不能因而即否定上訴人張滿瀛簽名之真正 ,「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四、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 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 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簽訂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張滿瀛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而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買賣價金,亦已 詳如前述,且兩造間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第八條均載 明:「....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即被上訴人)」 、第九條亦均載明:「不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 ,移交前增築部分....依原狀移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現有附屬水電衛生 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另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故,乙方(即上 訴人)亦需負責排除或修復,使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整取得」、第十一條均載 明:「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確 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乙方(即上訴人) 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以為賠償 」,復有該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則在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同時,上訴人即負 有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依約屐屐行交屋之 義務。至上訴人甲○○雖抗辯:伊僅出售土地,並未出售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上訴人甲○○現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為其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十五-三頁),且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亦約定尾款付清日 應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甲○○自有遷讓房屋之義務。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地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買賣 契約,與上訴人張滿瀛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本件不是買賣,而係借款,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各所有一部分,伊等並未出售房屋予被上訴人,為不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遷 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証人羅蘭英古東海宋增華、謝維  誌等人,以証明系爭房屋B部分屬上訴人甲○○所有,惟查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  張滿瀛所有,且上訴人甲○○亦有遷讓房屋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本件事証已臻  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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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