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 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