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中「廣興」一股(以下簡稱系爭廣興一股) ,原係上訴人之先祖父林疇所有,林疇遺有二子林祺興、林祺純(嗣改名為林啟 雄),上訴人為林祺純之子,而被上訴人甲○○為林祺織之子,並非林疇之派下 子孫,無權繼承該派下權。惟其竟利用申報編製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之便,擅將名 冊中編號第四十一號「廣興」一股冒名頂替改登載為其名,並向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申報據以准許而為公告,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中廣興一股之會員權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先抗辯系爭派下權之股份於會員間係可轉讓,而「廣興」一股係林疇 之子林祺興轉讓予其父親,嗣稱不再援用前開抗辯,改稱祭祀公業廣興嘗(以下 簡稱「林廣興嘗」),係部份林姓先祖為感念義民爺為國捐軀成立,至昭和七年 ,由當年集資之派下子孫十人包括林礽極、林疇(上訴人之祖父)、林祺業等訂 立「林廣興嘗」合簿,並推舉林礽極、林疇二人為管理人,而嘗產分十份,其中 「銀河」「雲漢」二份,屬林疇承繼。而林礽極除原有一份外,昭和八年取得「 陳壽」一份之三分之一,昭和十五年林礽極死亡,此三分之一及林礽極名下一份 均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之父林祺熾繼承取得,並承繼為管理人,昭和十七年林祺熾 再受讓「雲紅」半份。林疇於民國卅九年間死亡,伊所有「銀河」乙份,由伊長 子「林祺純」繼承,另「雲漢」乙份由次子「林祺興」繼承。系爭「廣興」一股 ,係「林廣興嘗」參加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所投資之一股,而由「林廣興嘗」之 管理人之一林疇作代表(「林廣興嘗」在昭和七年立合簿時,管理人為林礽極和 林疇,昭和十五年林礽極死亡,由林祺熾繼承為管理人之一,投資廣興一股即由 「林廣興嘗」管理人林祺熾、林疇二人中推由林疇為代表),並由祭祀公業林五 十九公每年所分配之配當,均記入林廣興嘗之收益項下,並按十份配當分予各派 下簽收。故「廣興」一股派下權,應屬「林廣興嘗」所有,林疇僅係「林廣興嘗 」之管理人而為代表人而已。林疇死亡,廣興乙股即由另一管理人林祺熾為代表 ,嗣再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並於七十三年間由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新管理人向竹 北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改載被上訴人為代表辦理登記迄今。上訴人誤認廣 興一股係伊先祖林疇私人所有,而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廣興一股派下權 不存在之訴,顯乏訴訟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中廣興一股之會員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 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
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著有判 例。本件上訴人起訴並非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疇繼承人身分自居,侵害其繼承權, 而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四、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共有三十六股半會員,其中廣興一股派下會員原 列名林疇,林疇遺有二子林祺興、林祺純,上訴人為林祺純之子,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之廣興一股,係「林廣興嘗」所投資,並以林 疇為代表人,而林疇過世後,廣興一股即由另一管理人林祺熾為代表,嗣再由被 上訴人為代表,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沿革及派下員名冊(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以下及外放證物即附證五)、公業歷年開會記錄及收取股金收據(見原審 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二九頁)等件,並經原審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祭祀公業 林五十九公之設立登記資料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以下),上訴人否認廣 興一股會員林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林廣興嘗」固收五十九公配當(被上證 二,證物外放),惟與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無涉,且林五十九公祖公會(被上證 三,證物外放),林五十九(被上證四,證物外放)關於配當、土地地號、會員 名、祭祀公業名稱、年代均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林廣興嘗」所收之五十九公 配當與林五十九及林五十九公祖公會相同,而林五十九、林五十九公祖公會即係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可證「林廣興嘗」所收者確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之配當」 等情顯非實在。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範圍,為「林五十九」「林五十九嘗」之三十六股半之 派下人等為本公業之派下人」,有公業會規可按(見被上證八,外放證物袋), 而林廣興嘗之歷年之「收支決算」,自昭和十二年起均載明「收五十九公配當」 若干元或配當谷若干斤,並以此收益除充作「林廣興嘗」值年祭祀之用外,並按 十份配當予各派下簽收,而「林廣興嘗」共分十個股份,分別稱銀河、雲漢、雲 紅、雲層、陳壽,礽極、礽禎、天修、雲祿、礽賢。(見被上證二第十一頁、第 十三頁以下),而上訴人雖主張「林廣興嘗」與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配當」配 額不符(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惟查「林廣興嘗」收受「五十九公」(派下員 為林姓子孫,故應為林五十九公無誤)配當(被上證二第十一頁以下),而林五 十九公依上開公業會規自屬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範圍,而被上訴人抗辯「林廣興 嘗」收受林五十九公之配當與林五十九公祖公會(被上證三)、林五十九(被上 證四)均相符,而林五十九,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之範圍,而林五十九公祖公 會即為林五十九嘗,亦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範圍(詳如理由五之(三)),可 證「林廣興嘗」確收受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之配當,爰就三者對照如後:1、由「林廣興嘗」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所收五十點六一元配當款與林五十 九公祖公會支付廣興(本為雲羅刪改為廣興)配當相同(見被上證三號,林五十 九公祖公會第九頁)。
2、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年部分,林五十九祖公會記錄佚失。3、三十年(昭和十六年)林五十九公祖公會支付八十元,二者配當相符(見被上證
二第十七頁,被上證三第十六、二十二頁共八十元)。4、三十一年(昭和十七年)林五十九公祖公會支付七十元,二者配當相符(見被上 證二第十八頁、被上證三第二十六及三十二頁)。5、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林五十九公祖公會支付一百十一元,二者配當相符(見 被上證二第二十一頁、被上證三第三十七頁、五十一頁分別為五十元及六十元共 一百一十元)。
6、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林五十九公祖公會支付一百元,二者配當相符。(見被 上證二第二十三頁,被上證三第四十一、四十五頁各四十元、六十元)。7、三十四年(昭和二十年)林五十九公祖公會支付一百元,二者配當相符(見被上 證二第二十四頁、被上證三第五十頁一佰元)。8、三十五年部分,林五十九祖公會記錄佚失。 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9、三十六年至四十一年部分,林五十九祖公會記錄佚失。、四十二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谷五百台斤(見被上證二第三十三頁,收谷五百台斤 及三百台斤,被上證四號第三頁,林五十九公部分谷五百台斤,缺三百台斤之記 錄)。
、四十三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五百台斤(見被上證二第三十四頁收五百台斤及二百 台斤、被上證四號第六頁有五百台斤,另外缺兩百台斤之記錄)。、四十四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七百台斤(見被上證二第三十六頁、被上證四號第八 頁,缺兩百台斤之記錄)。
、四十五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七十元及谷二千五百公斤(見被上證二第四十頁、被 上證四號第十頁反面有七十元、第十三頁有二千五百公斤之記載相符)。、四十六年部分林五十九公記錄佚失。
、四十七年則收林五十九公配當六四三二元,二者相符(見被上證二號第四十四頁 六四三二元,被上證四號第十九頁六四三二元)。、四十八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各二百元,二者相符(見被上證二號第四十六頁,被 上證四號第二十三、二十六頁各兩百元)。、四十九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三百六十元,二者相符(見被上證二號第四十七頁三 百六十元。被上證四號第二十九頁一百八十元及第三十二頁一百八十元)。、五十年收林五十九公配當三百六十元,二者相符(見被上證二號第四十七頁三百 六十元,被上證四號第三十二頁三百六十元)。 而上訴人對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八頁以下)。 惟至五十年後無支付任何配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而 上開除少部分因年代久遠,證物保存不易,無法舉證外,大部分均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林五十九公、林五十九、林五十九祖公會與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之「 土地」地號不符(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頁),故前開林五十九公祖公會或林五十 九公(即被上證三、被上證四)非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故不得證明「林廣興嘗 」所收之配當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所支付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範圍 ,為「林五十九」「林五十九嘗」之三十六股半之派下人等已如前述,故林五十
九屬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之範圍。而本院與兩造會同核對昭和十年(見被上證五 明載「林五十九」,證物外放),六家番子寮一一九之三地號外,均相同(見本 院卷第三三八頁),而一一九之三地號由一一九地號分出來,一一九地號面積係 一甲四分四厘一毫五絲,一一九之三地號面積僅七五○平方公尺較少,與常情無 違。另林五十九公於四十九年時土地較上開又少(見被上證七,證物外放),惟 被上訴人抗稱係因為有些被徵收變動等,則因時空背景產生變化尚非不可採信。(三)上訴人又稱林五十九公祖公會與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無涉,故上開配當固由林五 十九公祖公會(被上證三)與「林廣興嘗」核對相符,惟林五十九公祖公會非屬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範圍,為「林五十九」「林 五十九嘗」之三十六股半之派下人等,而祖公會的名冊(被上證三號第十八頁) 與四十七年林五十九(見本院卷二第四頁,林五十九誤載為林五十九嘗,另被上 證四號第十八頁)名冊均相同。本院當庭核閱股份名即延將兩股相符。拱還三股 半。慶印半股。慶頂半股,慶軒一股半。礽極兩股半。延東一股。居震一股半。 其進、礽燦半股。延恭一股。源興一股,特魁一股。孫燦一股,永痷半股,端廉 兩股(被上證三號四十五頁配合看端廉是一股清隱一股),廣興一股,孫漳一股 ,礽錫一股,繩看半股,孫皆半股,元青半股,清隱兩股,向明一股,礽賜半股 、礽浪半股,保輝與元青格半股是原來得祺元棋青一股,保梅半股,象賢一股, 金源半股。雲慶一股半,延享一股,次聖一股,祺垂半股現為保建半股(轉讓書 見本院卷二第十頁)。編號七的保欣保悅半股,由繩寬轉讓(此部分沒有證據) 。被上證三號第三七頁孫燦本為一股,被上證四號變為半股因其將半股轉給林旗 熾半股。旗熾的半股再讓給界石半股,被上證四號記載界石的半股是旗熾轉讓等 情,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四頁),雖有部分股份名未據被上訴人 舉證,惟因年代久遠,舉證本不易,故雖無法舉出全部文件供核對,仍應認與事 實相符,因之林五十九公祖公會亦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至明。(四)上訴人又稱「林廣興嘗」設立於二十一年(昭和七年),而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 創立於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其何能於昭和十二年收受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 配當,所收受之配當應係「林五十九」或「林五十九嘗」或「林五十九祖公會」 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係設立於清乾隆三十八年(其時已買受不動產十 張犁田一處,見被上證五,證物外放)間,故上訴人所稱應非可採。(五)上訴人另稱會員人數不同(見本院卷一第三六0頁),惟據本院核對會份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已如前述,而數人繼承同一股數,或細分或增加股份情事致 持之會員人數變動,惟基本股權三十六股半未變動,則上訴人所稱亦非可採。(六)上訴人再稱「林五十九公妣黃氏媽之蒸嘗,有二個版本,一為昭和十九年之原證 三(見原審卷第十頁),一為昭和十年之被上證五(證物外放)(見本院卷一第 三六0頁),惟查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於昭和十八年重立新簿時(見附證五,證 物外放),內載「一同重立新簿五本」「將簿付與管理人等(註管理五人)各執 新簿」。故新簿同一版本有五本分由五人持有,並非有二版本,至各管理人所持 之「新簿」,就卅六股半之事後轉讓登記,有些管理人予以登載,有些管理人則 略而未載,故其轉讓登記事項,本有不同,而上開昭和十九年之原證三(見原審 卷第十頁),及昭和十年之被上證五(證物外放),管理人林祺熾之印章肉眼比
對均相符,且未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所稱亦無可採。(七)再者上訴人稱收支決算書上使用之名稱有「祖公會林五十九祭祀公業林五九嘗」 「林五十九」「林五九嘗」「祭祀公業林五九」「祭祀公業林五九嘗」「祭祀公 業林五十九公嘗」「祭祀公業林五十九」等諸多不同之名稱,惟查林五十九公由 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至四十九年之收支決算書為一貫,而其使用名稱則未為 統一(見附證四,證物外放),而祖公會(被上證三)與林五十九公配當相同已 如前述,而祖公會之記載有時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嘗祖公會林五十九」(被上 證三第十七頁),或為「祭祀公業祖公會林五十九」(同上證第二十二頁),或 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嘗祖公會林五十九」(同上證第二十七頁),足見紀錄者 記載時未注意精確或為一貫之記載,尚非有諸多之祭祀公業。故使用名稱容歷年 有異,但本質上仍係同一財產、同一派下之單一公業,上訴人所稱應無足採。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派下權「廣興」一股,顯係「林廣興嘗」投資參 加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一股,而由「林廣興嘗」之管理人之一林疇作代表,故由 林五十九公每年所分配之配當,記入「林廣興嘗」收益項下,再按嘗業十股分配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派下「廣興」一份派下權,應屬「林廣興嘗」所有,林疇 因係「林廣興嘗」之管理人,故為代表人而已,代表人林疇死後,廣興一股即由 另一管理人林祺熾為代表,嗣再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並於七十三年間由祭祀公業 林五十九公新管理人向竹北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改載被上訴人為代表辦理 登記迄今。而系爭「廣興」一股為「林廣興嘗」投資,而兩造均為「林廣興嘗」 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廣興一股既非林疇個人私有,上訴人主張為其 祖父私有而為被上訴人冒名頂替,請求確認如聲明所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