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378號
TPHV,89,上,1378,2001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伊向訴外人(出賣人)林成添承租作為野鷄車招呼站之用,並於該
地經營尚海實業社,為長久營運之計遂提前終止租約並將原預付之押租金六萬餘
元轉換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因八十三年間前往南非投資前,為避免長期居留海
外無法管理,遂信託登記於自七十五年即與伊同居之被上訴人名下,委其全權負
責管理。
㈡為證明兩造間係因信託之合意,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委託張舜毅
代書擬妥信託協議書交被上訴人簽名,但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取走隱匿。
㈢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為伊向長女江美華所借用,其中包括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面
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代林成添
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結算後扣除先前訂立租約預付
之押租金六萬餘元,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親自交付林成添十五萬元現金。購
地價金雖從范玉枝乙○○帳戶匯款,但該資金為伊營業所得。被上訴人及其姊
范玉枝均係伊之受僱人終日參與站務之經營,除月薪外並無其他收入;被上訴人
於經營站務有其他支出時,須向伊簽報,並未將該站營業收入全部供作被上訴人
母子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及范玉枝帳戶內之資金為伊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營運
收入。
㈣長榮二站之設立,係因業務擴張長榮站不敷使用而另行租地成立,主要作為統聯
客運往中南部之招呼站業務。長榮站使用之三線電話為伊所申請,且從阿羅哈客
運之廣告單上登載之電話號碼,可證明長榮站即阿羅哈招呼站。不論一站或二站
土地之租用或買受,與客運公司間簽訂合作合約、電話申請、有線電視申請等皆
由伊為之,且電話費之繳納係由伊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中辦理自動轉帳扣繳
。長榮站及長榮二站均為伊所經營,伊為尚海實業社負責人,兩站同屬尚海實業
社之資產,長榮站僅委由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證明書(汎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㈡汎亞通運公司與長榮站合作「合約書」。
㈢世昌公司與長榮站合作「合約書」。
㈣中青高速巴士與長榮站合作「合作約定書」。
㈤各客運公司宣傳單。
㈥營業發票。
㈦資產負債表。
㈧報稅資料。
㈨支票(面額四00萬元)。
㈩支票(面額一一五萬元)。
買賣契約書。
證人書面證詞正本。
戶籍謄本。
甲○○護照。
南非NEDBANK提款卡及存款單。
南非臺灣銀行匯兌通知。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
甲○○所營野雞車招呼站現場照片六幀。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
長榮站、統聯客運廣告照片三幀。
單機基本資料查核單。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之6,戶名:甲○○)。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證。
乙○○資金簽報記錄。(以上均影本)
代書記憶重現之信託協議書正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伊自十五歲起即和上訴人同居並生一子,七十八年上訴人車禍受傷痊癒後,告知
  今後長榮站由伊負責經營管理,營業所得全部做為伊母子之生活費以為日後生活
  之保障。該站之經營由伊全權負責,其營業收入為伊辛苦之營業所得。另因上訴
  人先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多年,人脈廣沛,對於野鷄車招呼站設立等相關事
  宜知之甚詳,遂由其代為對外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客運公司合作契約、及招
  呼站硬體設施之翻修改善等契約。且為長久營運計,並由上訴人出面向地主林成
  添買受租用之土地。購買該土地之價金係伊營業所得之資金,從伊及姊(即范玉
  枝)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匯款方式支付。伊與上訴人成立口頭買賣契
  約,遂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於伊之名下;縱認購買土地之資金為上訴人營業所得,
  則基於兩造同居關係而為贈與,遂將該土地登記於伊之名下。兩造間未訂立信託
  協議書,並未成立信託關係。
尚海實業社所營事業係屬輕鋼架、室內裝潢、工程設計等項目,與野鷄車招呼站
之業務並無任何關係,尚海實業社係上訴人為經營長榮二站所設立。因長榮二站
所代售之車票係合法客運公司之車票,須開立發票向客運公司請領傭金,所以須
借用尚海實業社之名義簽發發票,其與伊經營之長榮站無關。且長榮站與長榮二
站兩站營業收入之付款方式相異,長榮站是將當天賣得票款扣除應得之佣金,交
由司機帶回交予公司;長榮二站則每月月底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客運公司請款,
客運公司即將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匯入其所有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
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兩站係各自獨立經營,非均屬尚海實業
社之資產。
㈢無論何人預先動用當天營業收入均須簽報簽單,其目的係為達員工交接當天點收
營業收入時,便於計算營收金額與交接金額是否相符之計,所以上訴人欲先動用
當天營業收入亦須先行簽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8010043825號,戶名范玉枝、帳號
08010040795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
㈡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張。
㈢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乙份。
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
尚海實業社廣告招牌照片乙幀。
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六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客戶范
玉枝、乙○○帳戶往來明細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南榮段四六三、四七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案全卷,並訊問證人張舜毅陳中峰江美華林國弘范玉枝
陳榮世胡珠裕張秋梅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四七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由伊出資向訴外人林成添購得,伊早於買受系爭
土地之前即已租用土地營業使用迄今,伊為使受僱人乙○○能專責管理伊之營業
事務及伊平日業務繁忙為便於處理,乃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成添約明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於兩造間成立一信託之法律關係,惟伊獲
悉被上訴人有侵吞財產情事,不宜再擔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經伊於⒎⒙以桃
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三號函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回復伊事宜,竟遭拒絕,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十五歲起即和上訴人同居並生一子,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向
  林成添租來做為野雞遊覽車招呼站使用,七十八年上訴人車禍受傷痊癒時,告知
  今後長榮站由伊負責經營管理,營業所得全部做為伊母子之生活費及日後生活之
  保障。為長久營運計,由上訴人出面向林成添購地,並以其名義與客運公司簽訂
  合作契約書設立長榮站,交由伊全權負責管理。購買該土地之價金係伊營業所得
  之資金,從伊及姊(即范玉枝)設立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匯款方式支
  付。上訴人不過是以其名義簽約而已,其實兩造間並未訂立信託協議書,兩造間
之對價關係為買賣,縱非買賣亦屬贈與,絕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且信託恆
有一定之目的存在,上訴人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對其經
營野雞車招呼站之營運並無任何之影響,而登記在伊名下就上訴人營業之便利及
事業之管理亦無何助益,上訴人實無任何信託之目的可言。另尚海實業社係上訴
人為經營合法之長榮二站(統聯站)所設立,與伊經營之長榮站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林成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租用之
土地,即座落蘆竹鄉○○○段,地號三五八之一三、三五八之三八號(重測後為
南榮段四七0號、四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逕
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同居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生下一子江宏偉,出生
同時由生父(即上訴人)認領。買賣總價合計六百九十六萬元,扣除先前訂立租
約時預付之押租金六萬餘元,其餘購地之資金為長榮站之營業收入,以江美華
發之支票支付,且其金額係由被上訴人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80
10043825號,戶名范玉枝,於⒑⒐匯款四百萬元,及帳號08010
040795號,戶名乙○○之帳戶,於⒑⒘匯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至江美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620001301700」之支票甲存
帳戶內。土地增值稅部分,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由乙方(即出賣人林
成添)負擔,但由買受人代為繳納,該金額之支付係於⒑⒓自乙○○前開帳戶
提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為之、另於⒑⒗由上訴人交付現金十五萬
元予林成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戶籍謄本、匯款單、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向林成添承租,用來經營長榮野鷄車站。為長久經
營計乃向出租人購買該地,並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為證明伊與被上訴人
兩造間係因信託合意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張舜毅
書擬妥信託協議書一份交被上訴人簽名,嗣該協議書被被上訴人取走隱匿致無從
提出等語。經查:
 ㈠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明令公布,內政部為配合該法之施行,於
同年以⒓⒋台內地第8582495號令公布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
法」。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固在信託法
公布實施之後,但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顯在上開信
託登記作業辦法公布施行前,如以信託為原因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
須依該作業辦法為之,合先敍明。
㈡證人張舜毅證稱:「..協議書有寫以後土地全部由甲○○處理,乙○○放棄所
有先訴抗辯權。協議書我自己沒有保留,甲○○交給我辦好過戶登記後,全部資
料都再還給甲○○了,是過戶前寫的協議書,應該是屬於信託的關係。辦理過戶
時信託協議書有交給我,內容大約是:【買賣的土地甲○○全權處理,乙○○
棄權利,包括先訴抗辯權等都拋棄,立協議書人某某人。】協議書表示乙○○
甲○○的,不是雙方立什麼協議書。因為買賣契約不是乙○○,而甲○○表示
要以范的名義登記,所以我告訴他要寫協議書,過戶前我寫好交給甲○○拿回去
乙○○簽名蓋章。蓋好章後,甲○○又拿回來給我看,”我看了乙○○蓋章後
才去辦理移轉過戶”,我不知道是否和過戶章相同,當時我沒有注意。當時雖然
信託法已經實施,但我沒有注意,所以沒有辦(信託登記)。」(本院卷第九四
頁、第九五頁)、「協議書是交給甲○○拿回去簽名、蓋章。協議書的性質是信
託以便於管理,只有乙○○簽名、蓋章。協議書性質是信託以便於管理,【只有
乙○○簽名、蓋章,沒有甲○○的簽名】。”協議書辦過戶時沒有用”,但我是
在辦完過戶後,才還給甲○○。」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按代書受託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文件齊備後即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
記之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足見張舜毅代書送件勿須將信託契約之書面文件一
併送件。(即使信託於當時亦無必須將信託證明一併送件之規定。)則張代書除
代擬信託協議書外,何以必俟上訴人持回經被上訴人簽名之信託協議書,並經其
過目後始行送件,寧非與經驗法則相悖,抑且張代書代擬之信託協議書,係謂:
「..暫時登記於本人乙○○名下,日後甲○○隨時有權處理本土地之權利,如
移轉或處分等,本人皆無異議,願無條件提供所須之有關證件,供甲○○全權處
理,並同意放棄任何有關之法律申訴異議等權利。..」(本院卷第二四四頁,
代書依記憶重現之協議書),核其內容之真意僅係保留上訴人日後處分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據證人林國弘之證述:「..甲○○要處分財產時,乙○○不能有意
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江美華亦證謂:「..土地要處分時,她要還
甲○○絕無異議,並且放棄所有權利..抬頭是寫信託協議書」(本院卷第一
  七三頁)各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有信託之
  名但被上訴人未因移轉而得依信託本旨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系爭土地,顯未具信託目的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生信託效力。
㈢證人江美華復證述:「土地登記乙○○的名義,我爸爸有給我看信託協議書,內
容:”..土地要處分時,她要還給甲○○絕無異議,並且放棄所有權利”,【
有我爸爸的簽名、乙○○的簽名、還有代書的名字】。抬頭是寫信託協議書。」
、「是簽名和蓋章都有」(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則關於信託協議書究經何人簽
名乙節,顯與上開代書張舜毅之證述不同,且其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所供難免
偏頗亦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中鋒之所述:「所有權狀、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我
都沒有看過」、「協調時是有說土地給繼續經營的人..不離開的人要付錢給離
開的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亦不足為上訴人任何有利之證明。
五、上訴人復主張:范玉枝范玉梅均受僱於伊,且整日參與站務營運,除月薪外並
無其他收入。從而,購地資金雖由被上訴人及范玉枝之帳戶匯款支付,但該帳戶
內之金錢為伊營業所得,僅委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另長榮站約於八十年間設立
經營(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面),長榮站為阿羅哈客運招呼站。長榮站與汎亞、
世昌、中青等客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有線電視裝設、三線電話於八十二年、八
十八年間申請裝設等皆由其對外以負責人名義簽訂,並以上訴人帳戶辦理轉帳代
繳電話費等,長榮站屬尚海實業社之資產,其營業收入歸上訴人所有,提出汎亞
通運有限公司證明書、合約書、各客運宣傳單、單機基本資料查核單、活期儲蓄
存款存褶(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之6,戶名:甲
○○)、現場照片、尚海實業社使用發票設籍課稅資料、營業發票、資產負債表
及報稅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五八頁至七九頁、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
頁、第二二七頁至二四0頁)。經查:
㈠長榮站(以下稱長榮一站)約於八十年間設立,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三七二號(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長榮二站(統聯站)則於⒒設立(本院
卷第二一三頁)、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二八號(本院卷第二一二頁
背面、第二一三頁),二者係分別先後設立;尚海實業社使用發票設籍課稅設立
日期為⒍⒊,其內容:貴商號申請自年6月日起開始經營「商品經紀業」
,地址:桃園市○○里○○路六五0號一樓(本院卷第七六頁),其招牌廣告營
業項目為:輕鋼架、室內裝潢、工程設計及專業施工(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與
  長榮一站之營業地址、設立時間、營業項目均不相同,顯與長榮一站之設立無關
  。且長榮一站所代賣者係違法客運公司之車票(即野鷄車車票,阿羅哈客運部分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許可營運,始成為合法之客運公司)
,在此之前所代售之車票毋須開立發票,亦毋須向稅捐機關報稅。上訴人提出上
開現場照片、尚海實業社設立資料、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營業發票、資產負
債表、報稅等資料(本院卷第六四頁至七九頁),冀以證明長榮一站,與長榮二
站(統聯站)同屬尚海實業社(負責人:甲○○)之資產,並係其所經營,即非
可信。至證人胡珠裕證述:「長榮(一)站前後做了十次(鐵門、鐵皮屋等)工
程,錢都是由上訴人付的 」、「我不知道是誰經營的,他們兩人我都有看過在
站內,如何經營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二五二頁),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
㈡上訴人又謂:每月給予被上訴人四萬元之薪資,作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動用招
呼站資金均須簽報,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將招呼站之營收全部作為被上訴人之
生活費等語。查長榮一站之佣金收取方式為「當天賣多少票扣掉我們的佣金就交
給司機帶回去」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且據汎亞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中:「由本公司支付佣金為酬勞約定每星期繳交車款二次
,在繳交車款時從中扣取不另立據」(本院卷第二一頁),證人陳榮世亦證稱:
「招呼站有兩個地方,我在交流道這邊上班」、「不管誰拿錢都要簽,才知道營
收的錢是否相符。」、「這有乙○○也有甲○○簽的,也有我經手的,目的是要
給下一班的人交代。」、「”祝自己母親節快樂”這張是我當班的時候乙○○
簽的,不管誰拿錢都要簽,才知道營收的錢是否相符」、「汽車公司都是晚上來
收錢,我常常在晚班最後一班車的時候就算好交由司機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
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證人范玉枝並謂:「長榮一站是我妹妹經營的,二站
是上訴人在經營的」(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等語,則無論何人動用招呼站資金須
先簽報之原因,係為檢核輪班員工交接點收當天營收金額與交接金額是否相符,
以便計算當日可獲得之佣金數額之故,要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欲先動用當天
營業收入亦須簽報,此有「四月二日二萬、板橋五萬、五月三日中班拜拜一萬」
  三張簽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影本,簽單原本外放),
  且該三張簽報單為上訴人所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益徵
  陳榮世上開證言之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辯謂:七十八年上訴人車禍受傷痊癒時,要求上訴人能予母子二人實質
上之生活保障,始由上訴人出面向地主林成添承租系爭土地,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三七二號設立長榮一站,並向各客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同意該站
由伊負責經營管理,營業所得全部做為伊母子之生活費及日後生活之保障,伊日
以繼夜辛苦工作經營管理,並僱用范玉枝陳榮世等人,該站之營收自為伊所有
等語。上訴人自認約於七十年開始同居並於七十五年生下一子江宏偉,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十三頁、第一七六頁),兩造係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營業取得之財產(即勞力所得),當歸其所有。而
上訴人亦不否認,基於實質夫妻關係,舉凡帳務、現金收支等站務均交由被上訴
人全權負責經營管理(本院卷第五五頁)。則長榮一站之站務經營向來即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營運,其營業所得當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屬無疑。
㈣上訴人復主張:長榮一站與長榮二站之營業收入皆交由被上訴人存入銀行,並未
將長榮一站全部營業收入供被上訴人母子二人生活費用等語云云。查上訴人與汎
亞行合約書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世昌公司之合約書則自八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本院卷五八頁至五九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
年間(據被上訴人及范玉枝本人供述其設立帳戶時間為⒊被僱以後,本院卷
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八五頁)開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
8010043825號,戶名范玉枝,同社帳號08010040795號,
戶名乙○○(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之帳戶作為該站營業收支之用,
該設立時間與長榮站經營時間相當。另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
分社設有二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第二三二頁)且上訴人亦自認:長榮一
站(野鷄車招呼站)與長榮二站二者佣金收取方式不同,長榮一站是當天賣多少
票扣掉佣金後交給司機帶回去;統聯站(長榮二站)是賣多少票就要交多少錢,
客運公司結算後每月再簽發發票請領佣金(本院卷第六四頁至七0頁、第二五四
頁)。查長榮二站之佣金收入,係每月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客運公司請款,客運
公司再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前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滙款單六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而「阿羅哈客運」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始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許可營運(於此之前亦屬非法營運之客運公司),
同樣使用尚海實業社之發票請領佣金,所得佣金亦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⒍⒚、第二八一頁⒏⒘之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以達合法報稅之目的,顯無從證明於八十年間成立
之長榮一站係屬尚海實業社之資產。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招呼站,無論
就其設立時間、地點、範圍、對象(上訴人代售,合法客運公司車票(即統聯客
運);被上訴人代售,野鷄車車票,包括:汎亞行、世昌公司等(本院卷第五八
  頁至第六0頁))、佣金收取方式及收支帳戶之設立目的,均不相同(上訴人之
  收支帳戶為:永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則為:會
  稽分社帳號08010043825號,戶名范玉枝,同社帳號0801004
  0795號,戶名乙○○之帳戶),則兩造就長榮一站及長榮二站自始即各自獨
  立經營,要屬無疑。準此,上訴人上開帳戶之設立目的係為長榮二站之佣金收入
  而為。至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6之帳戶,事實上僅供辦理自
  動轉帳代繳長榮一站之電話費及其他雜項(水、電費)支出之用(本院卷第二三
  二頁)。上訴人上開二帳戶之設立目的、使用方法與被上訴人上開二帳戶(包括
  范玉枝之帳戶)既有所不同,有如前述,如謂長榮一站為上訴人所經營,何以未
  要求被上訴人將其營業所得存入上訴人上開二帳戶中,自堪認長榮一站之營運收
  支全存入被上訴人設立或委設之上開二帳戶運作與上訴人上開二帳戶無關,且由
  其自行支配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為了不引起家庭糾紛,才將錢存在她(乙○
  ○)的戶頭,所以連我的女兒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但衡諸經驗
  法則,足認上訴人係為維持與被上訴人實質夫妻關係之存續,並保障被上訴人母
  子之生活始肯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營運。至上訴人所稱為避免造成家庭不必要之
  紛擾,遂未告知其女兒上開事實,暨江美華所述,范(即乙○○)沒有戶頭,我
  也沒有戶頭,全都是我父親自己處理..不知道乙○○有無將錢存在其父帳戶內
  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固屬實情,但仍未能為上訴人任何有利
  之證明。再依證人林國弘之證述:「因為他們同居生有小孩,我們民間一般習俗
  要給女方一個交代」(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云云,被上訴人所辯,為保障伊母子
  生活始將長榮一站經營權全權交與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即可採信。證人張秋梅
  證述:「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我有去工作,是上訴人僱我的,..乙○○也是
領薪水的,月薪也是三萬五千元,但她有做帳另外有錢,多少我不知道,乙○○
做帳都是上訴人交代的,員工有上訴人的女兒、兒子、乙○○,另外兩個男的,
我上班的時候上訴人以老闆的身分天天來管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頁),
但基於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在該段期間上訴人代為聘僱、發放薪資於員工等
  ,亦為情理之常,尚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即為長榮一站之實際經營權者。至由上
訴人出面與世昌、汎亞、中青等各家客運公司簽訂合約書、申請電話、無線電視
等,只不過證明其運用其人際關係訂約便於被上訴人之經營長榮一站,不得謂由
其出面訂約,即可認長榮一站事實上為其所經營。
六、按銀行受理存戶之定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其與存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
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即活期儲蓄存款戶與銀行間之存款行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將其營業所得存放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80
10043825號,戶名范玉枝,及帳號08010040795號,戶名乙
○○(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之帳戶,僅帳戶名義人范玉枝乙○○
得向銀行請求返還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經其指示而設立
,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且依范玉枝證述:「該戶頭係妹妹(
乙○○)帶我去設立的,從八十二年到現在戶頭都由我妹妹在處理,我只和她
去開戶後自己就沒有用過..。」(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是范玉
枝係依被上訴人之委任而開立帳戶,當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處理帳戶存款提領
事宜。上訴人主張該存款為其所有,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六百九十
六萬元,扣除先前訂立租約時預付之押租金六萬餘元,及⒑⒗由上訴人交付現
金十五萬元予林成添,其餘購地之資金雖以江美華簽發之支票支付,但其金額係
由被上訴人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8010043825號,戶名
范玉枝,於⒑⒐匯款四百萬元,及帳號08010040795號,戶名乙○
○之帳戶,於⒑⒘匯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至江美華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620001301700」之支票甲存帳戶內,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九頁)。且增值稅部分固經買受人(上訴人)代出
賣人林成添繳納後以抵付價金,但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款項係於⒑⒓自乙○○
開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所支付,其為該站營業收入(本院卷
第二八六頁、第二九一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土地增值稅繳納
收據足證(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九頁),則土地增值稅額抵付價金部分之
金額亦由被上訴人給付,要屬無疑。且上訴人亦自認: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
支票均係其向女兒江美華借用填載簽發(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而江美華亦證
稱:..我爸爸拿我的支票去買..。(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除上開六萬及十五萬元外,其餘大部分價金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要堪認定。
七、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按上訴人出面向林成添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自
己之資金經上訴人支付與林成添,而上訴人復將其取得之權利直接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其由上訴人負擔必要債務(即買賣價金)而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價
  金暨上訴人將其取得之權利,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觀之足認兩造間有
  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之記載承買人(權利人):乙○○;出賣人(
  義務人):林成添;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承受人」:乙○○等記載觀之,亦足
  證上訴人僅依委任意旨出面與林成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八二頁
  )且依其委任意旨履行其委任事務。雖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亦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之所為僅屬履行其委任事務,亦
  即其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
  之價金債務,再由上訴人因買賣取得之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逕由出
  賣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便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而已。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
  存在要屬無疑。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並由林成添直接移
  轉登記與伊之原因指係買賣或贈與,固有未合,但基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本院仍不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既不能就兩造有信託協議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
就其移轉原因之舉證縱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判決,所持理
由雖有不同,但於結果,則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