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370號
TPHV,89,上,1370,2001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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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吳石安即石安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融
   被 上訴人 萬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萬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昌 公司」)向被上訴人萬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堃公司」)承包造橋陽 明山莊山坡地社區住宅建設工程後,將其中土木工程連同植生護坡鋼筋工程交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業已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成昌公司尚欠植生護坡鋼筋 工程款連同代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未付,經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成昌公司如數給付,詎該公司竟否認係為系爭植生 護坡鋼筋工程之定作人,抗辯該工程乃上訴人直接向萬堃公司承攬施作等語,為 免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爰對於萬堃公司追加起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萬堃 公司給付三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成昌公司起訴,乃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成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於二審 對被上訴人萬堃公司追加起訴,則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萬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二者契約當事人既非相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非相符,此外本件亦不合於同條項第三至六款之 情形,而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對萬堃公司追加起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該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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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