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上訴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嗣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開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之即期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同意由鈞院為判決。 ㈡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承認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 為訴外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施作臺北縣中和摩天東帝士工 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所載電器,詎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致上訴人無法施 作,影響佳懿公司工程進度,遭該公司解除該部分合約,故被上訴人縱日後再為 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佳懿公司聯絡用箋及存證信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陳殷朔律師,原判決准予訴之變更,並無違誤。 ㈡本件係以信用狀交易之方式為買賣,雖系爭合約未約定何時開發信用狀,惟依國 際貿易實務,須由上訴人先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俟收到銀行通知,始能提出提 單等文件押匯,故上訴人之交付信用狀,應先於被上訴人貨物之交付。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證明函、郵局回執及臺北律師公會會 員名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為他訴,但原訴與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開發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 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LOCAL L/C AT SIGHT(即即期國內信用狀)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三七頁),並以該書狀為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否認收受 該書狀,被上訴人雖提出已寄送前揭書狀予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殷朔律師之 郵局回執及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惟查上開郵局 回執僅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並未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規定不符,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不能無疑,而遍查 原審卷,亦未就該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是原審逕就變更之訴為判決,其程序 不無可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二審得廢棄原判決,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本件原審程序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既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且 被上訴人請求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合約,依前揭法條 意旨,本件即無廢棄發回原審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核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 附表)所示貨物,雙方約定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並須開立即期國內信 用狀予伊,訂有系爭契約,惟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開立前揭信用狀履約,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開立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 ,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即期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以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條件之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該 同時履行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契約所示貨物,用以施作於訴外人佳懿 公司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訂購之貨物運至臺灣 後,始有交付信用狀以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進口貨物,致上訴人無法 履行訴外人佳懿公司之工程合約,影響佳懿公司交屋及工程驗收,遭該公司解除 ,被上訴人日後縱為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即期國內信用狀支付,惟上訴人 迄未開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承認書(見原審卷第八頁)附卷可稽,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須被上訴人訂購之貨 物自國外進口至臺灣後,或被上訴人向該貨物之日本製造公司訂貨或提貨之同時 ,上訴人始有開立即期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本院卷第五三、五六頁)抗辯。按信用狀制度之設,乃買賣雙方,因相隔遙遠或 信用難測,乃由買受人向其當地銀行請求以銀行名義,開發一承諾書授權與出賣
人所在地之銀行,通知出賣人若依照承諾書中之規定履行,該銀行即願意付款承 兌或承購賣方之出口文件,此承諾書即為信用狀。是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之交易 ,出賣人通常待收到信用狀後,得知其交付貨物與買受人所得收取之價金已受有 保障,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故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物之交付,不因出賣人將 貨物出售於國外買受人或國內買受人而有不同。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僅記載: 「由常富(即上訴人)開LOCAL L/C AT SIGHT給松大(即被上訴人)」等語,並 未約定交貨日期及開立信用狀之期限,亦未有上訴人所稱須被上訴人將貨物運到 臺灣,或訂貨或提貨之同時,上訴人始開立信用狀之約定,且兩造均係設立於臺 北市之公司,並未有國際貿易實際因買賣雙方相隔遙遠,無法同時交付貨物及價 金或不履約時求償困難之情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以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為付 款方式,應係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以保障出賣人取得價金,是應由買受人即上訴 人先行提出信用狀,被上訴人始著手辦理貨物裝運方符交易實務,倘如上訴人所 稱應於貨物交付之同時始開立信用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同時,即可 給付價金,要無交付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再經銀行繁瑣之手續以取得價金之理。 雖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王美嬌證稱:訂約時約定貨到臺灣後,上訴人始有給付貨 款義務,且合約第二條也是如此約定,LOCAL L/C的意思就是說在臺灣付款由我 們讓被上訴人去銀行押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 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所證復與信用狀之交易方式不符,尚不 足採。是依信用狀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上訴人應有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前,先交 付信用狀之義務。
五、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貨物,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同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之債權人有先為履行其對待給付 之義務,於其對待給付尚未履行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不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縱其催告債務人給付仍未履行,債務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即不得以債 務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查系爭合約就貨物之交付並未約定履行期,且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交貨前,有先行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今均未交付 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尚不得先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進而解除系爭合約,於法 自有未合。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即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開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 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即期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上訴人之同時履
行抗辯判決,依前揭說明,因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信用狀之義務,且上訴人自承於 原審並未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有未洽,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尚不得就該同 時履行抗辯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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