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黃介河
蔡太平
林垂祥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正字第一二0一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3增建部分,面積一三二.五七平方公尺、4增建部分,面積五二.0七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二0一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屬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六十一巷六十六號一、二、三 、四樓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綉絹為 姊妹關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定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陳綉絹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十三巷九五號(一、二樓含露台、陽台)房屋(嗣 門牌整編為萬壽路六一巷六六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而 系爭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增建之面積比原有建物面積還大,並各自 有獨立可出入之門戶,有獨立之衛浴、廚房,應無主從關係可言。至於增建物利 用原有建物往上加蓋,及利用原建物之牆壁作為區隔等節,與一般公寓無異,樓 下天花板與樓上地板共用,左右鄰居共用牆壁,二者雖相依為用,並無補助之關 係,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 旨,不得因此而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三、證據:除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提: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綉絹。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增建部分一樓車庫部 分,不論有無增建均可為原建物停車之用,且目前狀況為一體使用。增建二、三 、四樓部分,其出入均賴原建物之樓梯及門戶,亦為一體使用。按建物須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方有成為所有權客體之可能,而就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 依通說之主要區分標準,在於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與外界交通。系爭增建部分二 、三、四樓均需利用原建物之樓梯方能與外界交通,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 原建物之從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二0一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以對執行債務人陳綉絹之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而執行坐 落台北市○○路六一巷六六號一、二、三、四樓房屋,然查該房屋除原建物登記 謄本上所登記之一、二樓部分為陳綉絹所有外,其餘一至四樓之增建部分為上訴 人出資興建,除增建之面積比原有建物面積還大,且各自有獨立可出入之門戶, 為獨立使用之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增建部分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且係在原已登記建物之基礎上增 建而成,與原建物間並未區隔,需藉由原建物始得與外界交通,完全不具使用上 之獨立性,為已登記之一、二樓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為原建物所有權客體之部 分,其所有權為原登記建物所有人陳綉絹所有非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二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以對執行債務人陳綉絹之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而就坐落台北市○○路六 一巷六六號一、二、三、四樓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北院八十七文民執正字第一二一0八號通知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及現場勘驗屬實。而該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建物除原已登記之一、二樓部分外,尚含於一、二、三、四所分別增建之部分 ,而如附圖所示1增建部分、2增建部分、3增建部分及4增建部分,亦有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執行假扣押卷可稽,自堪信實在。四、上訴人又主張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陳綉絹承租原已登記之一、二樓房 屋,租期至八十年底,除至法院辦理租約公證外,並於其時即將戶籍遷入迄今。 系爭增建如附圖所示部分,係伊於七十五年間斥資委由蘇定朝興建等情,已據提 出戶籍謄本、公證書、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各乙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估價 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係用以上訴人支付增建部分之費用,但查證人即當初施作增建 工程之蘇定朝已於原審結稱:「台北市○○路六一巷六六號三樓、四樓及一樓車 庫是我興建的,結構體是我蓋的,內部裝潢也是我做的,::,當初是一個小姐 叫我蓋的,不知叫什麼名字,就是估價單上寫的名字::,錢也是陳小姐給我的 ,::,材料及工人都是我提供的。」等語,並有蘇定朝證稱確由伊開立,其上 載有「甲○○台照」之估價單乙件可憑。而證人陳綉絹亦於本院證稱:房子一、 二、三、四樓都有增建,係伊妹妹甲○○於七十五年七月份要搬進去住前做的; (原有建物是)七十四年間伊向老二照相館老闆所買的,買後一直沒有住進去,
七十五年間由甲○○僱工增建後,在七十五年間出租給甲○○,租約有經過法院 公證,當時承租範圍是一、二樓,租期到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伊八十年七月 十六日搬進去住一、二樓,上訴人住三、四樓;法院查封時如果有說房子沒出租 別人,是伊認為妹妹也是自家人等情,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係由伊斥資興 建之事實為實在。
五、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何可供區 分之標識存在,並依功能與原建物為整體觀察,已與之作為一體之使用,且其增 建部分如係依附原建物而增築,無原建物之存在即無法增築,並無獨立之出入門 戶,應認該增築部分為物之構成部分,其除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一、二樓之增建部分,即1增建部分、2增建 部分均係依附於陳綉絹所有之已登記之一、二樓建物之隔間牆壁而往外增築,其 中二樓2增建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平方公尺,與原建物之隔間牆並已打通,作供 一間房間與廚房餐廳之用。而一樓之1增建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雖有鐵 捲門可供出入,然係供作車庫及堆存雜物之用,且與依附之原建物之牆壁間打通 一扇門相通,另面則可直通建物庭院,再經由庭院大門對外聯絡,其顯均不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現場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 圖可按。是該一、二樓之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1增建部分、2增建部分,雖係 上訴人斥資興建,然業因附合而成原登記陳綉絹所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由陳 綉絹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 行程序,非有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是增築建物是否為原物之附屬建物,應以該增築建物是否依附於原建物,而常 助原建物之經濟效用,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原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 以為斷,要難遽以增築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原建物二樓、一樓進出,即認 增築建物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即同 此見解,可供參酌。本件經查系爭增建之第三、四樓部分,依附圖所示3增建部 分、4增建部分及附卷現場位置圖,第三樓面積已達一三二、五七平方公尺,大 於一、二樓單層樓面積;第四樓則亦有五二.0七平方公尺。其雖均係依附原建 物及一、二樓之增建部分,順勢依序往上層所增建。但其中三樓部分有乙套衛浴 設備,客廳一間、房間三間;四樓部分有套衛浴設備一套,房間一間及陽台。相 較於一、二樓之原建物部分,亦有客廳、衛浴、廚房及臥室,並經由室內樓梯上 下連通。再參以該三、四樓增建部分之右側雖臨約僅容一輛小自用小客車進出之 巷道,然左側則為偌大種植花草之庭院及空地,庭院則有大門聯外,尚非不得另 設梯道以對外聯通(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等情,系爭增建之三、四樓於一般客 觀交易上顯具獨立經濟效用,而與原建物無主從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徒以該 增建部分須經由一、二樓樓梯,無獨立進出口,而認不具結構或經濟獨立性,屬 原建物所有人陳綉絹所有,尚無足取。而該三、四樓增建部分既屬上訴人斥資興 建,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對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疏未審酌,遽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