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邱丕良即精華補習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超過附件三所示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之內容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永年係群益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伊經營之精華補 習班八十六年學年度招生人數並非六百五十三人,考取大學人數不只二百十人, 升學率亦非僅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五,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 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上述不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以作為精華補習班與群益 補習班之比較,毀損精華補習班之聲譽,蘇永年所涉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因蘇永年上開行為,致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之招生率降 至谷底,與往常業績比較,其營業收入之損失合計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 多,又蘇永年以前開卑劣之手段貶損伊數十年來所奠定之信譽,伊個人更為此長 期精神痛苦萬分,自另得請求賠償伊五百萬元商譽信用無形損害之非財產之損害 ;又蘇永年明知不實之事實,竟意圖散佈於眾,以刊載不實廣告之方式,打擊伊 信譽,造成伊莫大深遠之負面影響,是伊自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提 起本訴,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起 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 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 零五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全文以黑白稿全十批(長約三十八公分十×寬約二十七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桃、竹、苗版一日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精華補習班 當年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等情事,為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 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伊登報之對象係精華補習班,並非經營者邱丕 良本人,則非自然人之精華補習班,其名譽受損,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從而 邱丕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無據,而非名譽 受損人之邱丕良本人,更無從請求;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賠償權利人應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要件,精華補 習班既係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伊原僅在聯
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而邱丕良竟請求除聯合報外,尚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刊載道歉啟事,且請求將前開刑事判決亦全文刊登,顯無必要,且逾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至丘丕良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部分,因學生報名後中途退費或 報名學生減少縱屬實情,其原因未必與伊之刊登廣告行為有關,且現行大專院校 廣設,升學率升高,參加補習班重考之學生無形中減少,足見參加補習之學生減 少是大環境因素影響補習班營運所使然;另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檢 送邱丕良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與其提出之招生人 數、報名費及印花稅繳款資料計算不符,且依前開精華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資 料,經營狀況係屬虧損並無盈餘之狀況,自無損失之可言;又縱邱丕良受有損害 ,因依邱原良提供之名冊,八十六年度招收學生人數至少有六百二十七人,與伊 所稱六百五十三人相差甚微,而上榜人數係依邱丕良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聯合報 廣告所登之上榜人數,扣除重複製版之五十二人所得,此乃因邱丕良刊登錄取名 單時未確實統計人數,將正確人數刊出之故,邱丕良自應同負責任,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請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情置辯。三、原判決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啟事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全文 刊登於聯合報桃、竹、苗版二分之一版壹日,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桃、 竹、版二分之一版壹日。與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群益補習班之負責人,知悉伊經營之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年 學年度招收學生人數並非六百五十三人,考取大學人數不只二百十人,升學率百 分之七十三點三三,非僅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五,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 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上述不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以作為精華補習班與群益補 習班之比較,所涉毀損精華補習班聲譽之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伊提出 精華補習班立案證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起 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節本、八十七年八 月九日伊刊登之聯合報廣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刊登之聯合報廣告等為 證(見外放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四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又刑事之處罰,係對於不法行為人之制裁, 民事之賠償,係填補被不法行為侵害者之損害,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縱應處罰 ,而受不法行為者,苟未受損害時,即不得遽行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不實方法刊登廣告,將精華補習班高達百 分之七十三之錄取率,誣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十五,致毀損被上訴人所經營精華 補習班之聲譽,則上訴人刊登廣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要無疑義,惟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及賠償範圍如何,厥為本件爭執點,茲就被上訴人之 請求,析述如下:
(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 ,其上僅係將其所經營之群益補習班與邱丕良經營之精華補習班作比較,故意將 精華補習班之招生人數提高,上榜人數降低,使精華補習班之錄取率顯然低於實 際之錄取率,並無一語提及邱丕良個人,有前開聯合報廣告附卷可考(見外放證 物袋);另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亦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係造成其所經 營之精華補習班聲譽遭受毀損,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個人名譽亦受到毀壞等情,有 該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卷可按,是本件遭受名譽侵 害者係精華補習班,尚非邱丕良個人自明。而精華補習班乃為獨資之商號,亦為 邱丕良所自認,並有立案證書一份在卷可憑;獨資商號之精華補習班就其聲譽所 受之侵害,並無從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甚明。此外,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亦毀損伊個人之名譽云云;惟查此不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另就上訴人所涉 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亦認定伊之所為係毀損精華補習班之聲譽,並未認定有侵 害邱丕良個人名譽等情,亦有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從而伊主張就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乙 節,自屬無據。
(二)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以不實之廣告刊載於聯合報,致精華補習班之信譽受損 害,使精華補習班該年(八十七年)之招生率降低,較先後兩年分別減少六十三 人及四十五人,即八十六年度共有學生五百七十人,八十七年度共有學生五百零 七人,八十八年度共有學生五百五十二人,因而造成其營業上之損失等情,固據 提出報名後流失至別補習班學生名單一份、繳費存根聯九十五份、八十七學年度 學費訂定辦法一份、講義及試卷詳細費用表一份、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八十七、 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申報資料四紙、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度文、理組學生名冊各 一本、八十七年度文、理組班學生座位表二紙、八十八年度文、理組學生名冊各 一本、八十八年度文、理組班學生座位表二紙、印花稅繳款書六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三二頁至五六頁、一三○頁至一六六頁、一一○至一一二頁)。上訴人抗辯 前開繳款存根聯、學生名冊、學生座位表等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 ,且堅詞否認與其刊登廣告行為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姑不論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度招生之學雜費收入是否確較先後二年短少,縱 屬實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刊登廣告行為,使精華補習班當年度招生 人數減少,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 之刊登行為間所存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按補習班學生報名後 中途退費或報名學生減少,其原因多端,諸如補習班師資之變動,收費之高 低均可能造成學生人數之流動,學生個人因素之選擇亦為因素之一,此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流失名單中「轉至的補習班」欄有非新竹地區之補習班、有非 升大學四技二專之補習班可證,是以縱有學生事後退費,亦難遽認與上訴人 刊登廣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補習班如雨後春筍般設立,則多家補習班 加入競爭補習市場之結果,縱使老字號之補習班,亦難免受到同行競爭之影 響。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前後不一,數據不符,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收費一 名學生十萬元,一名學生成本僅須收費之二成,招生人數為六二七人,則其 學雜費收入應有六、二七0、000元,即使扣除中途退費五十七人,亦應 係五、七00、000元;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邱丕良八十六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一九一頁),八十六年學雜 費收入為三二、三九八、六00元,相差甚多。又依其所提八十七年度印花 稅繳款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共繳付十萬一千四百九十 二元,按千分之四印花稅換算,應為二五、三七三、000元,惟依上該新 竹分局八十七年報稅資料學雜費收入係二四、六六一、九0一元,顯然不符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少報所得、擴增成本支出 ,則伊陳稱八十七年所得較先後二年大幅減少亦難期真實,故所提資料自難 據為其是否受有損失之證明。
3、再依被上訴人報稅資料及所提招收人數以觀,顯見其提出之八十七年度之學 雜費收費標準較八十六年度為低,支出卻較為增加。計: ①八十六年收入三二、三九八、六00元,支出為三九、四二二、七八九元 ,虧損為七、000、五三八元,學生人數五七0人,平均每一學生收入 五六、八三九元,支出為六九、一六二元,虧損一二、三二三元。 ②八十七年收入二四、六六一、九0一元,支出為三八、五0九、六八七元 ,虧損一三、八四七、七八六元,學生數五0七人,平均每一學生收入四 八、六四二元,支出七五、九五六元,虧損二七、三一四元。 ③八十八年收入二六、一三八、四二二元,支出三三、二九七、二四七元, 虧損七、一五八、八二五元,學生數五五二人,平均每一學生收入 四七、三五二元,支出六0、三二一元,虧損一二、九六九元。 4、由前開數據可知,若將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收支,依八十六年之收支換 算,其八十七年之虧損額僅有六、二四七、七六一元;八十八年之虧損額 只有六、八0二、二九六元,均較八十六年度之虧損(七、000、五三 八元)為少。易言之,八十七年如依八十六年之收支標準計算,則收入為 56、839元×507人=28、817、373元,支出為69、1 62元×507人=35、065、134元,虧損為35、065、1
34元-28、817、373元=6、247、761元。又八十八年 度如依前述標準計算,則收入為56、839元×552人=31、37 5、128元,支出為69、162元×552人=39、177、42 4元,虧損為39、177、424元-31、375、128元=6、 802、296元,均較八十六年之虧損7、000、583元為低,足 徵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之虧損較前後二年為多,應係與其收費標準降低所 致,初與上訴人之刊登行為無相當因果之關係自明,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三)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 精華補習班因上訴人刊登前開廣告,致精華補習班聲譽遭致毀損,已如前述,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負擔費用以黑白稿全十批(長約三十八公分x寬約二十七公分)刊登如原審 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一0四號卷第四頁附件即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 為:本人蘇清年係新竹群益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 九日連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於聯合報刊登不實廣告,混淆視聽,致生告訴 人精華補習班權益受損,特此登報道歉,並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如後,以明真象,彰顯公理)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桃、竹、苗版一日云云。查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前開不實廣告,所 佔篇幅為二分之一版面(長約二十四點五公分X寬約三十六公分),且僅限於竹 苗版,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僅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刊登前開 不實廣告,刑事判決亦僅就此部分為認定,並於判決中詳載上訴人所為前開妨害 名譽侵權行為之方法等情,本院認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三即已足,另僅須刊登於 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即可達回復名譽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在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前開本院認為適當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 一版面一日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若因伊刊登廣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名冊 八十六年度招收學生人數至少有六百二十七人,與伊所稱六百五十三人兩者相 差甚微,而上榜人數係依邱丕良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聯合報廣告所登之上榜人 數,扣除重複製版計五十二人得出考取二百十人,則伊依此刊登之資料計算錄 取人數,並說明資料來源,因此計算結果與實際有出入,則就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認與有過失乙節,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上訴人之刊登廣告行 為受有何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項抗辯即屬無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乙節,則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之範圍內即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