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7號
TPHV,88,重上更,7,20010525,1

1/2頁 下一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卯○○
  被 上訴 人    子○○
           寅○○
           丑○○
           庚○○
           壬○○
           戊○○
           辛○○
           癸○○
           丁○○
           乙○○
           丙○○
           己○○
           甲○○○
           巫陳瑞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丙○○己○○甲○○○及巫 陳瑞士應就陳韶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 號七,陳韶芳應有部分皆為八分之一),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與被上訴人丙○ ○、丑○○乙○○庚○○辛○○壬○○戊○○子○○癸○○、丁 ○○各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忠雄藍長成藍漢宗藍川河、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江支烈 、藍銘達卯○○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藍文 鍾、藍文全、藍林、藍清雲、藍嵩梅及藍文斗等人,其移轉情形應如前揭附表最 低欄所示。㈢被上訴人陳韶芳丙○○丑○○乙○○庚○○就桃園縣大溪 鎮○○段南興小段五六八之六地號土地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就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陳韶芳丙○○各八分 之一。㈣被上訴人丙○○己○○甲○○○巫陳瑞士於前項土地回復登記為 陳韶芳所有後,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與被上訴人丙○○將前項土地 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支烈、藍文鍾藍川河、藍文全、藍林、藍 忠雄及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



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十七人共有;其中前四人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為二十八分之一;藍林及藍忠雄二人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藍美雲藍漢宗、藍月 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㈤被上訴人辛○○壬○○戊○○子○○癸○○丁○○應就陳群芳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 鎮○○段南興小段六二二及六二二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各六十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前揭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予藍長成所有。㈥被上訴人丙○○己○○甲○○○巫陳瑞士應連帶給付藍長成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八 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八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寅○ ○、丑○○乙○○庚○○應連帶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 人丙○○應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 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 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 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 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㈩被上訴人丙○○己○○甲○○○巫陳瑞士應連 帶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 十一元;給付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 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 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 二百十一元。被上訴人寅○○丑○○乙○○庚○○應連帶給付江支烈、 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 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 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 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被上訴人辛○○壬○○戊○○子○○癸○○丁○○應連帶給付江支烈 、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 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 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 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除上訴人卯○○本人外,尚有藍明 添、藍文壽、江支烈、藍文全、藍銘達、藍嵩梅、藍清雲、藍忠雄藍文斗、藍 川河、藍漢宗藍長成藍文鍾藍萬富藍文福等十五人簽章。而藍文全、藍



銘達、藍嵩梅、藍文斗藍文鍾藍萬富、藍清雲、藍川河藍漢宗藍長成藍文福已到庭證實選任卯○○為當事人。至於藍明添(死亡),業經其孫藍漢宗 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明書確為藍明添所親蓋;而藍文壽(死亡)則對本件訴 訟出力甚多,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明書即由藍文壽親至多位證人家中簽蓋完成。 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明書係用來證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 等文書之真正,藍明添、藍文壽二人既同意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明書之內容,可 見其二人確選任卯○○為訴訟當事人。至於藍忠雄雖因中風未能到庭,但本件訴 訟乃家族開會後之決議,且對其有利,其無反對之理,何況藍忠雄一家人目前與 大部分證人皆住於系爭土地,若有疑義,不會纏訟七年來皆未表示意見。此外, 江支烈部分,縱認其未選定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因本件權利早已由買方九人分 配完畢,非公同共有之關係,其一人未同意不影響其他人選定卯○○為當事人之 效力。
㈡藍阿統、藍順德、藍順京等人之繼承人就其等之遺產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將 對賣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歸部分繼承人享有(即藍阿 統部分-藍文斗藍萬富藍文福藍川河;藍順京部分-藍文鍾、藍文壽;藍 順德部分-藍南鵬、藍林、藍忠雄藍忠義);嗣藍順德之繼承人藍南鵬死亡, 其繼承人亦同意將藍南鵬前揭權利分歸藍長成行使;江宗乾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同意將江宗乾對賣方之權利歸由江支烈行使。遺產之協議分割非要式行為,故四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之買方繼承人所為權利分配之協議,即屬遺產之 分割,其等間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一方於原法院起訴即無須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
㈢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賣渡證書為真正:
⒈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賣渡證書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監證,內容包括賣渡證書、 監證關防、契稅課徵明細單、規費繳納收據聯暨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共計八頁 。該監證之關防雖僅蓋於第四、五頁之騎縫上,惟因第三、四頁實為同一張十 行紙對折而成,而第二、三頁又有賣方陳火祥等五人之騎縫印文,因此該十行 紙上(即第三、四頁)即同時有監證關防與騎縫印文,已足以證明賣方陳火祥 等五人之騎縫印文為真正,復因第三、四頁即為賣渡證書之構成部分,第二、 三頁又有賣方陳火祥等五人之騎縫印文以證實各頁間之連貫性,是以第四頁上 之騎縫關防已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全部之真實性無訛。 ⒉系爭賣渡證書第七頁,標題「契稅課徵明細單」後之括弧內載明係「買賣契」 ,納稅人欄亦註明「買(方):江宗乾等三人;賣(方):陳火祥等五人」, 不動產坐落面積第一欄中亦表示買賣標的為「大溪鎮南興字南興622地號等 一筆」;又同頁下方之「規費繳納收據聯」,規費名稱為「不動產監證」,種 類別係「買賣」,而第八頁之五五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上「備考」欄復載明,「 契別:買賣」、「立契日:51.07.20」。均與前開賣渡證書之內容相符,是五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監證之文件,確實係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之賣渡書無 誤。
⒊另依契稅條例相關規定及財政部釋示之意旨,堪認定為真正: ⑴賣渡證書業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桃園大溪鎮公所作成監證。按當時有



效之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即現行法第二十八條),凡不動產遇有典賣、 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惟取得權利人 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則不適用監證之規定。監證係與法院之 公證並列,由當事人擇一為之,乃申報繳納買賣契稅前之必要手續,以證明 當事人間法律行為(買賣)之真實性,藉而提高政府地籍登記及課稅資料之 正確性。是以經由鄉鎮公所依法監證之賣渡書,實與經法院公證者同,應推 定其為真正。
⑵按財政部(四五)台財稅發字第0七四一三號令函表示:「查不動產移轉行 為成立後,未監證前,如遇義務人死亡應由權利人取得死亡者親屬之證明書 及其戶口謄本,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申 請監證後報繳契稅。」又財政部六十年六月十日台財稅字三四三五七號令函 亦揭示「本案盧××承購台北市○○街三十六巷七×號房屋,原業主在監證 前死亡,且無親屬在台,如何辦理監證乙節,應准照該局所擬,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七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應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由盧××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及取具有關 證件後予以監證。」易言之,辦理監證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遇有 特殊情形無法依此為之,方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是系爭賣 渡證書,經大溪鎮公所依法作成監證,自係依照上開程序由買賣雙方共同為 之,故賣方陳火祥等人當時顯已協同到埸辦理監證,則賣渡證書自係真實無 誤。
⒋上開賣渡證書上「丙○○」之印文與其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買賣登記聲請書上 之印文相符: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南 興小段五六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售予被上訴人乙○○庚○○丑○○等三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 轉登記,丙○○該買賣登記聲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系爭賣渡證書上之 印文完全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單)可 稽。
⒌上開賣渡證書上「陳英芳」、「陳韶芳」之印文尚與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 承諾書上之印文相符:查賣方陳英芳等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攜陳英芳陳火祥丙○○陳韶芳以及壬○○子○○之印章,於承諾書之蓋章,承認 二十二筆土地買賣及債務存在,並承諾無條件提供買方過戶所需證件及蓋章手 續,上開賣渡證書上「陳英芳」、「陳韶芳」之印文經查與承諾書之印文相符 ,有鑑驗通知書可按,顯見上開賣渡書為真正。 ㈢陳火祥等五人與藍阿統等九人所訂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之標的中, 屬農地者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五二-三、五六三-三、五六九-四 、五六四-二及五六九等五筆(前三筆已和解不在本件訟爭範圍)。買方藍阿統 等九人為陳火祥陳登祥之佃農,有自耕能力,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四十八年間所 訂立,故買受人等於當時有無自耕能力,應依當時之相關法令定之,而非內政部 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制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當



時地政機關因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於承受後必須自任耕作」,只要承 買人取得村里長之自耕保證書,保證承買人於承受後自任耕作,即可持向地政機 關申辦耕地移轉登記,而地政機關亦僅從形式上審查。 ㈣土地法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該條條文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時已將第三十條刪除,故上訴人是否將農地移轉 為共有,已不是問題,何況賣方有五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買方亦為五人,原無疑 慮。
陳登祥陳火祥等人所有之五六九-二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領移 轉於藍阿統。陳登祥陳火祥等人所有之五八五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而放領移轉於藍順德陳登祥陳火祥等人所有之五六九-一地號土地,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而放領移轉於藍順京。陳登祥陳火祥等人所有之五四三-四地號 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領移轉於藍明添。陳登祥陳火祥等人所有之五 六九-三地號土地及六二0-二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領移轉於藍 清雲。至於藍嵩梅則以預告移轉方式登記,載明「核定承領耕地分耕人保全分耕 部分之所有權預告登記分耕人」。陳登祥陳火祥等人所有之六二一-六地號土 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領移轉於江宗乾。至於藍銘達,公地放領時係移轉 登記予其父藍萬吉。由上可見藍阿統等九人為陳火祥陳登祥之佃農,當然有自 耕能力。
㈥買賣雙方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土地數目甚多,致契 約書上漏載五六五地號土地,因此雙方於五十一年間就該地簽訂賣渡證書,以補 缺漏。迨七十二年間,陳火祥等人簽署承諾書時,亦承諾將五六五地號土地無條 件過戶給買受人等,可見該土地在雙方買賣範圍內。 ㈦前揭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於買受人,惟出賣人均同意依買受人 之協議結果,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中數個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退步言,縱 認雙方並無前揭共識,惟債權既得自由讓與,被上訴人等即應依買方之協議辦理 移轉登記及賠償。
㈧出賣人陳火祥等五人於出賣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後,即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等藍阿統 等九人占有,買受人等及其繼承人乃世代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 及田賦。
㈨被上訴人丙○○陳韶芳既於四十八年將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五二- 三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之持分售予藍阿統等九人,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其五 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售予陳英芳之子即被上訴人乙○○、庚○ ○、丑○○等三人(陳韶芳受禁治產宣告,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並於同 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於買受人之權利,應予撤銷。 ㈩陳韶芳之精神狀態係八十一年間始趨嚴重,之前其雖住院惟不致無行為能力。 依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第五五六-三及五五六-四二筆土地,係分 配與藍林、藍忠雄、藍南鵬三人,嗣藍南鵬死亡,其繼承人又將前揭權利讓與藍 長成,故前揭二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藍林、藍忠雄藍長成三人,惟因藍林明示 不願行使權利,亦未授權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將其權利保留,因此,受移轉登



記人之應有部分於剔除藍林之部分後,五五三-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四、五五 三-四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六。
被上訴人既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拋棄時效利益之抗辯,即不得於行言詞辯論時主 張之。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為前揭主張,其主張亦無理由,蓋七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等前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五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與藍明添等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今因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立承諾書人同意無條件提供有關過戶證件及蓋章手續::」,則承諾書中已明示 被上訴人知悉買賣契約係四十八年(五十一年)間之事,距承諾書簽署之日期「 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早逾十五年,惟其等仍願無條件提供過戶證件及蓋章手 續,可見其等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買方之請求權存在。 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壬○○子○○在承諾書蓋章時,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是對全體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退步言,縱壬○○子○○未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該二人仍應負履行債務之責。 被上訴人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買受人等自得拒絕給付。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房屋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大溪 地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乙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除戶謄本等影本 各二件、申請書及證明書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影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件 、印鑑證明四十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文全、藍嵩梅、藍銘達藍萬富藍文斗藍文鍾藍泰郎、藍文順、藍漢城、江支濱藍阿香江招妹、江支烈 、江秀妹江支耀藍長文藍勝民、藍清雲、藍員、藍漢宗藍文福藍川河 、藍呂惜、藍素貞藍長成藍美麗藍文福、藍文全、藍嵩梅、藍銘達、藍萬 富、藍文斗藍文鍾藍泰郎、藍文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二十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一份、五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賣渡證書四份、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承諾書二份均係偽造。 ㈡縱認被上訴人子○○壬○○二人確曾簽名於承諾書上,惟既未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應不生效力。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承諾書為真,然: ⒈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前,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所提陳火祥出具之價金付迄之收據並非真正,且依上訴人所主 張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規定「第參期殘額新台幣四千元 限於過戶登記手續完竣時全部付清」,而系爭土地並未過戶,上訴人自不可能 已付清買賣價金。又七十二年之承諾書上雖載出賣人等承諾「無條件」提供買 方有關過戶證件及蓋章手續云云,然所謂「無條件」者,依承諾書所示,既僅 為出賣人願提供買方有關過戶證件及蓋章手續,上訴人自無從擅自擴張,指稱 此亦表示價金已支付完畢。
⒉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既為藍阿統等九人,雙方並無約定出賣人應依買受人之



指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亦無約定買受人取得之持分為何,則該買賣 契約屬不可分之債,依約被上訴人等僅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藍阿統等九人及其 繼承人共有之義務,無依上訴人內部協議結果辦理過戶之義務。 ⒊承諾書上並無記載陳火祥等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不生時效利益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登記。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四十八年買賣契約及五十一年賣渡證書俱為真正,則至七十年 間時效早已屆滿,故被上訴人等將六二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出售予石門農田 水利會,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
㈣被上訴人乙○○庚○○,及丑○○陳韶芳丙○○於八十二年間就五六五之 六地號持分之買賣行為,因出賣人陳韶芳丙○○,不知所謂承諾書乙事,自無 「明知」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情事,故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適用。另 八十一年間上訴人雖曾持承諾書至丙○○宅洽談,惟當時被上訴人丙○○、乙○ ○等因見上訴人所持之承諾書上竟有業於六十九年死亡之陳群芳之印章,而懷疑 其係偽造,則被上訴人即非「明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資料影本三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禁治產案全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偵字第六五四九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向臺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函查陳韶芳於七十二年間有無出院或請假外出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韶芳於本件訴訟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 ○○、己○○甲○○○巫陳瑞士等四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萁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卯○○經藍清雲、藍長成、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 宗、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該 十一人到庭證述屬實,藍明添(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戶籍謄本附本審卷㈣二 七五頁)之孫藍漢宗則證實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明書確為藍明添親蓋,並有委任 暨當事人選定書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五一頁、本審卷㈠四九頁、本審卷㈡二 一七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卯○○為上開十二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至藍文壽(八 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戶籍謄本附本審卷㈠一七四頁)、藍忠雄(中風)部分 ,縱上開選定書及證明書有其印文,且上訴人主張證明書上為其等印鑑章印文, 至多僅能證明文書形式真正,不足證明內容真實,而其所稱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 明書是藍文壽至多位證人家中完成,可見其確有選定當事人,藍忠雄一家人與大 部分證人住於系爭,若有疑義,不會纏訟七年皆未表示意見云云,尚不足以證明 其二人確已為選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江支烈到庭 表示對於上開選定書內容不知道,印章也非其蓋的(本審卷㈢一四六頁),亦難 認其有選定卯○○為當事人,從而卯○○主張其為藍文壽、藍忠雄及江支烈之被 選定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繼承取 得,則上開之請求權應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今如上訴



人能證明,上開請求權業全體繼承人以協議之方法予以分割即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訂立協議書,分歸部分繼承人享有,應認就上開請求權業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則享有上開請求權之全體繼承人未得未享有上開請求權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 起訴訟,仍非當事人不適格。
四、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以下簡 稱同段)五六九之七地號誤繕為同段五六九之十,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所 列之標的即為五六九之七地號,且其於起訴狀亦載明為五六九之七等二十二筆, 故上開錯誤係屬誤繕,應非訴之變更,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五、上訴人第九至十二項之聲明增加藍文斗一人,改為「::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整。」,查上訴人主張七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就本件系爭二十二筆土地之權利分配達成協議,當時買受人之 一藍阿統已歿,其法定繼承人等均同意將權利讓與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 川河等四人,就請求移轉五六八之十地號土地部分,原審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第 十二號「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及移轉後之應有部分」欄,均載明「::藍文斗:: 十分之一」,並無缺漏;惟就五六九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十六項至  第二十項最末句,漏列藍文斗一人,故其增藍文斗一人,應屬訴之聲明補充完足  。
六、上訴人主張㈠因藍文壽死亡,其繼承人為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及藍 玉琴五人,仍維持公同共有,故將聲明中涉及藍文壽部分,變更如前開事實欄上 訴聲明㈡藍明添死亡部分,其公同共有繼承人有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 娥、藍漢城、藍月嬌六人,原聲明有關藍明添部分亦變更如前開聲明。㈢被上訴 人陳韶芳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繼承人丙○○己○○甲○○○巫陳瑞士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於前開事實欄聲明第㈡、㈣項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其四人就陳 韶芳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前開聲明第㈥、㈩項變更為其四人應對陳韶 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㈣上訴聲請第㈢項因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只能看出現在 之所有權人,無法顯示前手,故增列「並應回復登記為陳韶芳丙○○各八分之 一」,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選定人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之被繼承人藍阿統,選 定人藍忠雄藍長成及訴外人藍林之被繼承人藍順德,選定人藍文壽、藍文鍾之 被繼承人藍順京、暨選定人江支烈之被繼承人江宗乾生前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與選定人藍明添、藍清雲、藍嵩梅、藍文全、藍銘達共九人(下稱藍阿 統等九人)向被上訴人寅○○乙○○庚○○丑○○(下稱寅○○等四人) 之被繼承人陳英芳、被上訴人辛○○壬○○子○○癸○○戊○○、丁○ ○(下稱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群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己○○甲○○○巫陳瑞士(下稱巫陳瑞士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韶芳及已 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胤芳、陳正芳、陳憲治袁陳瑞霞曾陳瑞寶陳媛子之 被繼承人陳火祥等五人(下稱陳火祥等五人)買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 小段五五二、五五二之二、五五二之三、五六三之四、五七四、五六四之二、五 六八之十、五八一、五八二、五六五之一、五六八之六、五六九、五七七、五五



六之三、五五六之四、五六九之五、五六九之七、五六九之四、五六三之三、五 七五及六二二號二十一筆土地,價金三萬一千元,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嗣後雙 方復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六二二及同小段五 六五號四筆土地簽訂賣渡證書,重申前述買賣之意旨,俾便個別辦理不動產監證 手續。惟出賣人陳火祥等五人雖早已將上揭土地交付買受人藍阿統等九人使用, 卻遲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代書藍勝民 寫承諾書二份,由陳火祥丙○○陳韶芳陳英芳壬○○子○○二人代表 陳群芳之其他繼承人蓋章,承認前揭二十二筆土地之買賣,並承諾無條件提供過 戶所需證件及蓋章手續。惟迄今又逾十年,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仍未依約履行。㈡ 陳群芳死亡後,所遺系爭六二二號及自六二二號分割出來之六二二之二號土地部 分,其繼承人辛○○等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韶芳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㈢陳韶芳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開五六八之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售予陳英芳之子即乙○○庚○○丑○○,並於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買受人之權利,應予撤銷。㈣陳英芳、丙○ ○、陳韶芳嗣後又將上開六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並已移轉登記為該水利會所有,致原買受人權利落空,受有損害。㈤上開五 六九號土地,自始即為已故徐賜均所有,其子孫表示不予出售,此部分陳火祥等 五人或其繼承人無法依約履行,亦應負損害賠償。㈥買受人或其繼承人互相間已 於七十二年間達成遺產分割或權利分配之協議,或為權利之讓與,由卯○○及其 選定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或共同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藍漢宗係 藍明添指定之部分受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巫陳瑞 士等四人、丙○○寅○○等四人及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分別或連帶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判決。(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對陳憲治陳媛子袁陳瑞霞曾陳瑞寶四人部分敗訴,未據其上訴;對陳胤芳、陳正芳部分互有勝 敗,此部分雙方已訴外和解,互相撤回上訴,均告確定。)二、被上訴人丙○○寅○○等四人、巫陳瑞士等四人及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則抗 辯:上訴人提之私文書均非真正。雙方並無就系爭土地買賣、讓渡或承諾移轉登 記之事,縱認買賣文書真正,上訴人所稱四十八年買賣契約、五十一年讓渡證書 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三、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意旨,被 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 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 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 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同此見 解)。本件上訴人卯○○主張其經藍清雲、藍忠雄藍長成、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宗、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藍明添、藍文壽 、、藍忠雄、江支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應逕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



付始為洽當,然其所為聲明,除附表編號五是向其個人給付外,其餘部分竟聲明 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逕向各選定人為給付,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先予敘明。四、退步言,因關於上訴人主張藍阿統等九人及陳火祥等五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五二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雙方復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二十一筆土地中之五六四之二、五六八  之十、六二二及同小段五六五號四筆土地簽訂賣渡證書,重申前述買賣之意旨,  俾便個別辦理不動產監證手續,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  證書及收據為證(原審卷㈠二十─四三頁、一0八頁),姑不論該書證是否真正  ,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始依據該買賣契約、賣渡證書起訴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  辯其契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則上訴人  請求為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撤銷陳韶芳丙○○乙○○庚○○丑○○於八十  二年間就五六八之六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堪認有  理。
五、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陳火祥等五人早已將上揭土地交付買受人藍阿統等九人使用 ,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代書藍勝民寫承諾書二份,由陳火祥丙○○陳韶芳陳英芳壬○○子○○二人代表陳群芳之其他繼承人蓋章,承認前 揭二十二筆土地之買賣,並承諾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及蓋章手續等情,固亦 提出承諾書為憑(原審卷㈠四四頁),卻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因此本案另一重要 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據承諾書行使權利?
㈠承諾書上固有陳火祥丙○○陳韶芳陳英芳壬○○子○○印文,惟被 上訴人子○○壬○○否認曾於承諾書上簽章或授權他人為之,亦無代理陳群 芳其餘繼承人承諾權限,按公同共有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壬○○子○○ 二人係取得陳群芳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於承諾書上蓋章。因當時全體繼承人均 同住台北市○○街現址,皆知悉此事,並且其等慣常由長子、次子代表家人對 外處理事務,此徵諸原審時全體繼承人中除壬○○自為訴訟行為外,其餘繼承 人戊○○辛○○癸○○丁○○等均共同委任子○○為訴訟代理人即可明 瞭,足證壬○○子○○二人之蓋章,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足以代表全體 繼承人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 臆測之詞,遽認繼承人全體同意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上訴人主張 辛○○等六人或至少壬○○子○○二人應依承諾書履行,自屬無據。 ㈡有關承諾書簽訂過程,上訴人於前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聲請狀陳稱:七十二 年間,訴外人藍勝民徵得賣方之同意後,乃代為擬具承諾書,由陳英芳偕同數 人,攜帶自己及他人之印章數枚,交由藍勝民當場於承諾書上用印完訖,其餘 未當場用印者,則由藍清雲、藍川河持上開承諾書前往各人住處用印。::: 」(更審前本院卷一0八頁);於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復改稱 :「:::雙方始同意由藍勝民代擬承諾書後,交給藍清雲持往丙○○處由丙 ○○親自用印,其他出賣人等部份則由藍川河持往台北,交由各個出賣人用印 完訖:::」(原審卷一二九頁背面),前後不一,而證人藍清雲於本審到庭 證稱:「七十二年的承諾書是因為土地一直沒法辦移轉登記,藍勝民律師、藍



川河陪著我一起去找陳火祥談,談的結果就是簽了這份書面」;證人藍川河證 稱:「七十二年我帶藍清雲及藍勝民代書一起去找陳火祥談,陳某很願意辦移 轉登記,就簽了這份承諾書,當場我親見陳火祥在承諾書上蓋章,之後在台北 又找到二個人蓋章」、「去找陳火祥談時,我只知有蓋三個章,一個是陳火祥 ::另一個是住長安東路,還有一個是住在信義路一段,但我不知這二人姓名 」(本審卷二二一四、二一五頁)。證人即代書藍勝民於前審證稱:「承諾書 是我寫的,是陳英芳、藍明添等七、八個人拿了土地的賣渡證書到我事務所。 我告訴他們證書已過期沒有法律效果,但陳英芳說還是要辦過戶,我還覺得很 佩服他」、「蓋印的出賣人有拿印章出來,我不清楚有何人在場,我喊到某人 名字,某人的印章就交出來蓋。後來喊到陳群芳的時候,有人說他已死亡。我 問繼承人何人,他們說是壬○○子○○,二人印章也拿出來,未注意此二人 有無在場。當時我記得除了賣渡證書,另還有一份買賣合約書,我要他們把合 約書拿回去蓋章」、「我確實記得陳英芳有在場,我只有核對他的身分證。現 在我想起來,可能我叫他們拿回去蓋章的,應是陳群芳的部分,如有其他繼承 人,可以回去補印」(更審前本院卷八六、八七頁),則依證人藍勝民前審所 述,承諾書係陳英芳親赴藍勝民桃園之事務所交付印章用印,而依證人藍清雲 、藍川河所述,卷附承諾書係由藍勝民、藍清雲、藍川河三人北上台北找陳火 祥等人用印,彼此所述互相矛盾,雖藍勝民於本審復改稱「簽承諾書之前藍清 雲就有來找過我,拿合約書給我看,我表示過期了,::,我也跟兩、三個人 一起上來台北找陳英芳等地主」、「當時承諾書陳英芳有簽,其他人有的沒找 到,故沒有辦。後來在我的事務所我再寫一份承諾書,再請陳英芳簽名一次, 舊的那張承諾書不知放在那裡」、「第一次上台北只記得有人蓋印章但不記得 是何人所蓋」、「第二次在我事務所,陳英芳有來,都是他跟我談,其他地主 有好幾人有來,但我未核對身分證」、「承諾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雖然他們 有到場,但因他們年紀大了由我代寫名字,我是照契約書抄寫名字」、「我寫 完就請他們拿印章來蓋,並沒有核對是否承諾書上的本人」(本審卷㈢一六一 、一六二頁),非僅對於到台北時何人有蓋章,事後何人赴其事務所蓋章,無 法說清,且與上訴人前述情節及證人藍清雲、藍川河所稱卷附承諾書之製作過 程不符,衡情藍勝民既已北上找過陳英芳談並獲得其簽認,則第二次在事務所 時,其何需再解釋「(賣渡)證書已過期沒有法律效果,陳英芳說還是要辦過 戶,我還覺得很佩服他」?又第一次上台北既已獲得部分出賣人在承諾書用印 ,何需捨而不用竟再重新書寫用印?證人等所言不足憑以證明該承諾書為真正 。
陳韶芳因患精神分裂症自四十二年間起即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仁濟療養院新莊院址住院,於七十二年全年無出院或請假外出記錄,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新莊分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一四七 頁、本審卷㈢一八七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 三十號宣告陳韶芳禁治產案全卷查明無訛,倘依證人藍川河所述在台北市蓋章 地點,應未獲陳韶芳蓋印,而七十二年間陳韶芳又不可能至藍勝民之事務所, 亦足徵承諾書上陳韶芳印文非其本人所為。




㈣上訴人固不爭執丙○○陳韶芳之印文均非本人所為,惟主張是陳英芳得丙○ ○、陳韶芳之授權,於承諾書上蓋章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陳稱因系爭土地為祖產,依當時重視倫理輩分,陳英芳為堂兄弟中排行老大, 故獲得代理權,且其於八十一年間持承諾書至丙○○家中,當時丙○○等人皆 在場,亦未曾發函指摘其偽造文書或警告其不得輕舉妄動等情,尚屬推測之詞 ,系爭土地既仍為被上訴人方面登記所有,其等對於承諾書真假未積極採取何 種訴追或警告行動,並不能據此推認有授權行為,否則,上訴人方面果真取得 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何以延遲十年,仍未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此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所稱授權蓋章一節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四份賣渡證書中之五六八─一0、六二二地號土地之賣渡證書,曾 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監證,其中六二二地號並有契稅課徵明細單、五五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為證顯見買賣雙方是時均有協同到場辦理監證,賣渡證書自係真正 云云。然查上開證書記載監證之日期係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賣渡證書所 載簽訂日期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何以事隔四年始辦理監證誠屬可疑。且按契 稅條例第二十八條(即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十六條)僅規定:「不動產遇有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 ,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並無買 賣雙方當事人,應到鄉鎮(區)公所辦理監證之規定。財政部(四五)台財稅 發字第0七四一三號令函固表示:不動產移轉行為成立後,未監證前,如遇義 務人死亡應由權利人取得死亡者親屬之證明書及其戶口謄本,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十七條規定,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申請監證後報繳契稅;六十年六月十 日台財稅字三四三五七號令函雖有:原業主在監證前死亡,且無親屬在台,: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 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入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予以監證之釋示),然此應由買賣 當事人共同聲請登記或義務人死亡如何辦理登記之釋示,均未說明出賣人必須 親自到鄉鎮(區)公所辦理監證,尚難認定上開賣渡證書曾經陳英芳到場辦理 監證。雖賣渡證書上「陳英芳」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與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上之印文相符,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賣渡證書 及承諾書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陳英芳確有簽立上開文書負舉證責任 。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藍勝民曾稱陳英芳確有簽立承諾書,然其證詞如前所述既 有瑕疵,並不足認定該事實,是以尚難認定陳英芳同意承諾書內容而為蓋章。 ㈥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繳納地價稅、田賦,原因甚多,而訴外人陳火祥生 前是否確有簽立承諾書,僅其個人行為,均不足證明承認書果為丙○○、陳韶 芳、陳英芳壬○○子○○本人或授權他人用印。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向各選定人或其繼承人為給付,且其無 法證明承諾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及讓渡證書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 從依據買賣契約、讓渡證書或承諾書行使權利,從而,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各個選定人,並撤銷陳韶芳、丙○ ○與丑○○乙○○庚○○間如上訴人聲明第㈢項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和物權



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除上訴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