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仟伍佰壹拾玖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一十九萬元及其利息暨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一、原審採用鑑定報告之市價認定上訴人只要以高於同年份之市場價值售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漠視市場經銷策略及被上訴人確實以高於進 價再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經營成衣副料是經按法定程序由股東大會同意增加之營業項目,上訴人經營本業 ,諴不知有何可議之處。反問被上訴人目前之經營權人僑泰建設公司將民興公司 更名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經營不動產,是否為其經 營策略之一,試問其購入土地之成本是否一定比同業之購入價格為低,凡購入價 格高者,即應對民興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豈屬事理之平?三、上訴人陸續用美金進出貨,為避免匯差損失,乃將進、出貨價格均委由海外第三 公司代收及代付貨款,上訴人購買成衣副料之總金額542,803,884元,被上訴人 實際僅支付201,318,263元。
四、被上訴人為爭奪經營權,數度致函海關禁止上訴人提領、出售系爭成衣副料。嗣 其取得經營權後,面臨出售系爭成衣副料之困難,才會透過關係,聯絡證人陳榮 源,拜託其出售系爭成衣副料,竟為陳榮源拒絕,衍生庫存損失,被上訴人為隱 藏其爭奪經營權造成庫存赤字之事實,不得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平衡會 計帳面數字,此才是本件事實真相。綜觀系爭成衣副料成為庫存及跌價損失之事 實經過,上訴人既無故意,亦無任何過失,更無不法行為。五、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國時報報導與事實不符,且新聞報導無證據能力。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庫存成衣副料數量之進口數額為美金7,992,457.95元,鑑定報告 書只鑑定合計美金3,336,968.24元之商品數量, 鑑定報告書漏未鑑定尚計美金 4,655,489.41元之庫存商品。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補提:八十四年間民興公司與億同公司關於系爭成 衣副料之進貨價格比較表及出囗報單等計十八張。上訴人經營之億同公司是全國
唯一經營成衣副料業務而名列經濟部五百大企業之績優廠商名錄計二頁。成衣副 料使用方法目錄計十頁。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計五頁。八十四年出進口績優廠 商名錄計四頁。短期票券買進成交單二張及送金簿存根聯各二張。八十三年一月 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的進口報單貳張。聲請訊問證人江志誠、陳榮源、陳 漢駒。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一、原審就本件成衣副料送請鑑定八十四年間之市場價格,並無不實。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國時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信用狀 、收入傳票、進口報單、傳真函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底間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將其私人經營之億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同公司)及代理之海外HONOR MIGHT INTL. LTD.、 SINOWIDE SECTOR LTD. 三 家公司所持有之水鑽、飾品配件(下稱成衣副料)存貨,陸續故意以高於市價之 不相當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向億同等三家公司購入總價共計新台幣 五億柒仟餘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款共計新台幣二億三千九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五 十五元)。上訴人購買之上開成衣副料雖有部分售出,帳面上獲有毛利,但迄今 未有貨款進帳,被上訴人僅得一空債權;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購買 之上開成衣副料,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 務狀況並製作財務報告時,將寄存於財政部關政司永儲及復興保稅倉庫之庫存貨 (十五批進口水鑽及相關配件,成本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重點採樣委請同業①TSAYSHYHCO.,LTD.②北升實業有限公司③鋐藝有限公司報價 結果,與上訴人當時購入系爭貨物之單位成本比較,其購入貨品之單價顯然高於 市價百分之四十,原審法院將系爭庫存之成衣副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 心鑑定,其八十四年間之市價僅為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受有報酬,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其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動用公司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萬餘元,購入當 時市價僅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成衣副料,使公司受 有新台幣一億零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之重大損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損害新台幣八千七百二十萬元(即購入總價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四成)及遲延利 息。
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底間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其任 職期間被上訴人向其經營之億同公司暨海外HONOR MIGHT INTL. LTD.、SINOWIDE SECTOR LTD. 等三家公司購買成衣副料等情不爭執,惟否認HONORMIGHT INTL. LTD.、 及 SINOWIDE SECTOR LTD. 二公司係由其代理及其以高於同年份之市價 購入系爭成衣副料;辯稱成衣副料之價格取決於市場供需法則及經營策略,系爭
成衣副料的定位取向屬高價位產品之市場。被上訴人向億同公司購入之成衣副料 業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出售,並獲有毛利新台幣一、0二六、一九 0元(計算式:162,322,603-161,296,413=1,026,190 )。因被上訴人買入、 賣出成衣副料均係委由海外第三人公司代付、代收貨款,被上訴人將出賣所得之 貨款再委由海外第三人公司支付購入貨款。系爭保稅倉庫之成衣副料均係被上訴 人直接向海外之HONORMIGHT INTL. LTD. 或SINOWIDESECTOR LTD. 二公司購買, 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陳居德等人為奪取民興公司之經營權,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 人行使董事長職務,並藉其聘任之總經理孫鐵志名義委任律師發函予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暨保稅倉庫等相關單位,禁止放行民興公司置放於保稅倉庫之系爭成衣副 料,導致上訴人不能出售系爭貨品,喪失銷售商機。嗣僑泰建設公司及陳居德取 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立即面對毫無能力銷售系爭成衣副料困境,被上訴人 為掩飾其為爭奪經營權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沖抵庫存損 失,平衡會計帳面數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稅倉庫成衣副料數量之進口數額為 美金0000000.95元,而原判決執為依據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 評定成衣副料之總價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整,僅為上 訴人買進價格計 USD 3,336,968元之成衣副料,鑑定報告書漏未鑑定尚有計美金 4,655,489.41元之庫存商品,且該鑑定報告正確性不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千七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 就其中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八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 八十五 年底間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任董事長期間, 向上訴人經營之億同公司及海外 HONORMIGHT INTL. LTD.、 SINOWIDE SECTOR LTD.三家公司購買成衣副料,共計 新台幣五億七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款共計新台幣二億三千九百八十一萬四千 一百五十五等情(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有上訴人提 出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付款憑單、轉帳傳票(以上見原審卷八一 至八四頁、九0至一四一頁)、成衣副料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五0頁一五一頁) 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三、被上訴人主張海外HONORMIGHT INTL. LTD.、 SINOWIDE SECTOR LTD. 二家公司 為上訴人所代理;上訴人購買之上開成衣副料雖有部分售出,帳面上獲有毛利, 但迄今未有貨款進帳,被上訴人僅得一空債權;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 間購買之上開成衣副料,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 度之財務狀況並製作財務報告時,將進價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萬二千二百二十二 元之庫存貨(即寄存於財政部關政司永儲及復興保稅倉庫之十五批進口水鑽及相 關配件)重點採樣委請同業①TSAYSHYHCO.,LTD.②北升實業有限公司③鋐藝有限 公司報價結果,與上訴人當時購入系爭貨物之單位成本比較,其購入貨品之單價 顯然高於市價百分之四十,又原審法院將系爭成衣副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 定中心鑑定,系爭庫存貨其八十四年間之市價僅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八 千五百四十九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億零九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損失, 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海外HONORMIGHT INTL. LTD.、 SINOWIDE SECTOR LTD. 二家公司
為由上訴人代理,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MILLIONCAPITAL DEVELOPMENT LIMITED公 司之「Jseng Lhe Fa」與海外HONORMIGHT INTL. LTD.、 SINOWIDE SECTOR LTD. 二公司之契約影本為據(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一七六、一七七頁)。查上訴 人於原審即否認該二契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迄未 提出該二契約之原本,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提 出之該契約影本為真正。況該MILLIONCAPITAL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之中文 名稱為億資開發有限公司,縱認該二契約為真正,亦難以該二契約認上訴人為海 外HONORMIGHT INTL. LTD.、SINOWIDE SECTOR LTD. 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2、被上訴人向億同公司購入之成衣副料均已出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三0七頁,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成衣副料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五0頁),而依 被上訴人製作之成衣副料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向億同公司購入之成衣副料其購 入總價額為新台幣一億六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出售總價額為新台 幣一億六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三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是依被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所示,其向億同公司購入之成衣副料部分,係獲有營業 毛利;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財務季報表所示: 被上訴人與億同公司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之營業毛利約新台幣一千六百一十四萬 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買入、 賣出成衣副料均係委由海外第三人公司代付、代收付貨款乙節不爭執(見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論筆錄),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向億同公司等三家公司購人帳面新台幣五億餘元之成衣副料,被上訴人已付貨款 僅為新台幣二億餘元,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出賣所得之貨款再委由海外第三 人公司支付購入貨款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稱僅係空債權云云尚不足採。3、被上訴人原董事為上訴人甲○○、鄭逢利、洪遠亮、呂昭寬等人,任期為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按(原審卷第八三頁)。嗣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常會決議 解任上訴人等人董事資格,僅餘一名董事洪亮宇,經洪亮宇改聘孫鐵志被上訴人 總經理職務,孫鐵志乃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並委請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發函財政部關稅局、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暨 中正機場保稅倉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正機場保稅倉庫、捷迅有限 公司等,勿妨礙假處分之效果,勿核准或同意放行被上訴人公司保稅倉庫之貨物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凱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 六頁)。則上訴人辯稱因遭假處分致不能出售系爭庫存貨品,喪失銷售商機乙節 尚非無據。
雖被上訴人稱「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行為巳對公司造成損害及將繼續危害時 ,被上訴人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臺北關稅局,阻止上訴人提貨,此乃必要之保全措 施」云云(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第十七頁)。惟上訴人爭執 當時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陳居德經營之僑泰建設公司尚未取得民興公司之經營 權,僑泰建設公司如何得知上訴人即將有銷售存放於保稅倉庫內之系爭成衣副料 之行為?又僑泰建設公司如何得知上訴人之上開銷售行為將會造成民興公司之損
害?又僑泰建設公司為爭奪經營權行使之假處分及發函禁止上訴人提貨之行為為 何是必要之保全行為?並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說明或 舉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民興公司原本並無經營成衣副料買賣業務,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卅日起擔任民興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遂行其不法交易,竟主導八 十四年度股東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同意營業項目增加珠寶飾品、人造寶石等成 衣副料之買賣,足證其居心叵測云云。查被上訴人經營上開營業項目,乃經股東 會通過修改章程,尚難認被上訴人經營上開項目係居心叵測。4、被上訴人以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務狀況並 製作財務報告時,重點採樣庫存貨品委請同業①TSAY SHYH CO.②北升實業有限 公司③鋐藝有限公司報價以估其價值,而依其報價結果,其購入貨品之單價顯然 高於市價百分之四十及其於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月間另以不同樣品再次向寶仕奧 莎香港公司(PRECIOSAINTERNATIONAL(H.K.)LTD)等公司另外詢價,其市價只 有進貨價三成左右等情,主張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值向海外HONORMIGHTINTL. LTD.、 SINOWIDE SECTOR LTD. 二家公司購入系爭庫存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詢價信、詢價單影本(原審卷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一六八頁)之真正, 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該詢價信、詢價單之真正,是即難以該詢價信、詢價單認上 訴人係以高於當時之市價購入系爭保稅倉庫庫存品。況水鑽及飾品等有關成衣副 料之價格,與其材質、品質、流行款式、採購數量、市場供需、銷售能力等均有 關。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詢價信、詢價單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月十 七日、十月九日,與上訴人購入之日期八十四年間,相差已逾一年以上,且該詢 價信、詢價單所載之貨色、品質、數量是否充分供應等各種條件是否與系爭保稅 倉庫庫存品完全相同,亦未載明,兩者之價格即難相比擬。5、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保稅倉庫庫存品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 定(下稱中華鑑定中人),其八十四年間之市價僅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 八千五百四十九元,而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入,認上訴 人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新台幣一億零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損失。上 訴人則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論。查:⑴、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函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主旨:「本院 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上午十時會同當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 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鑑定民興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進口如附件所示之成衣副料」,唯卷附該函未有附件(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鑑定公司人員林 豐盛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崁腳二三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口村 田寮五之二0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其勘驗筆錄「勘驗之結果」欄記「 一、請鑑定公司鑑定倉庫內系爭物品,於進口報關時之市價為何。二、因數量過 多,無法當日鑑定完畢,請鑑定公司會同當事人另行擇日鑑定」(見原審卷第二 六四頁背面)。
⑵、中華鑑定中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科北字第0八0二八號函檢送報告書 ,該報告書記載「鑑定標的:SW牌水鑽、OP牌水鑽、仿珍珠、串珠類、金屬
類等寶石、珍珠物品。鑑定要旨:SW牌水鑽、OP牌水鑽、仿珍珠、串珠類、 金屬類等寶石、珍珠物品其市場價直為何?鑑定完成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鑑定結果:市場價值為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見原審 卷第二六六頁及外置之報告書)。經上訴人質疑其正確性,原審函詢其鑑定之上 開市場價值為何年份之市價,中華鑑定中心函復係八十七年間之合理市場價格( 見原審卷第二七七、二七九頁)。
⑶、中華鑑定中心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執北字第一二號函檢送報告 書,該報告書記載「鑑定標的:SW牌水鑽、OP牌水鑽、仿珍珠、串珠類、金 屬類等寶石、珍珠物品。鑑定要旨:SW牌水鑽、OP牌水鑽、仿珍珠、串珠類 、金屬類等寶石、珍珠物品於八十四年時其市場價直為何?鑑定完成日期: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結果:市場價值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三萬零九百六 十四元。鑑定人員:曾義濱暨動產鑑定小組」(見外置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報告書第二頁)。
⑷、
①、中華鑑定中心復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科北字第0三00二號函謂「因作 業疏失,致使報告書內容有誤,特此補正。補正報告書乙份」(見原審卷第二九 六頁)。
②、該報告書記載「鑑定標的:SW牌水鑽、OP牌水鑽、仿珍珠、串珠類、金屬類 等寶石、珍珠物品。鑑定要旨:SW牌水鑽、OP牌水鑽、仿珍珠、串珠類、金 屬類等寶石、珍珠物品於八十四年時其市場價直為何?鑑定完成日期: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結果:市場價值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 九元」、「由於本案勘估標的共有五大類物品,本中心鑑定人員於勘估現場時, 發現其五大類物品已散落分布於七大箱,無法一一清點五大類物品之數量,因此 本中心鑑定人員遂以七大箱之數量單進行評估。」、「鑑定人員簡介:鑑定師曾 義濱。學歷醒吾商專國際貿易科、中華工商究所土地估價師養成班。經歷⒈喜客 食品有限公司。⒉本中心鑑定師。⒊執行本中心案件:一五0件。⒋估價經驗期 日: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計一年。總鑑定師:林豐盛:::」(見外置之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報告書第二頁、三頁、一八二頁)。③、證人江志誠(中華鑑定中心人員)於本院證述:「我是四海工專機械系畢業,我 的專長是不動產估價,林豐盛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離職,曾義濱是在八十八年中離 職。」、「曾義濱本人對珠寶也不內行」、「當初是林豐盛與我們公司技師湯惠 民一起去桃園海關倉庫鑑定本件珠寶,我剛好去公司上班時正好本件鑑定恰好要 寫鑑定報告,所以我有點了解,本件共有三千多種類,沒有每一樣去採樣,我是 知公司內有一些採樣,我不知這些採樣的來源,每次鑑定均由公司二、三位組成 鑑定小組,有做市場訪價,是去後火車站做些小珠子的訪價,水鑽方面是去施洛 華斯特公司做訪價。」、「(問訪價資料是否還在?沒有,訪價結果出來以後會 扣除折舊價格,再開會討論」、「曾義濱是資料整理。」、「還沒聯絡上湯惠民 」(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八頁)。
④、依上述,本件鑑定人員並未實際清點鑑定標的物之數量,且未就全部鑑定標的物 種類為鑑定,則其鑑定結果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師曾義濱對
成衣副料並不專長,則其依據該鑑定中心人員就部分鑑定標的物所為之市場訪價 而為之整理資料,亦難認為正確。該鑑定報告結果即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庫存品購 入時市場合理價格之依據。被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 入系爭庫存品即難認為真正。
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庫存品數量之購入價值為美金七百九十九萬二千 四百五十七點九五元,而系爭鑑定報告僅就進口價格美金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 六十八元部分之成衣副料為鑑定。被上訴人則稱原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函請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主旨:「本院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上午十時 會同當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永儲股 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鑑定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如附件所示之成衣副料」而其 附件係就存放於該二倉庫中之所有成衣副料其進口金額共計二億一千七百七十一 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系爭物品為鑑定,上訴人片面認為進口價格美金三百三十 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為鑑定,並非事實等語。 查原審卷就上開函並無附件,且本件鑑定報告記載「由於本案勘估標的共有五大 類物品,本中心鑑定人員於勘估現場時,發現其五大類物品已散落分布於七大箱 ,無法一一清點五大類物品之數量,因此本中心鑑定人員遂以七大箱之數量單進 行評估。」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全部庫存貨品均為鑑定,則上 訴人謂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就全部庫存貨品為鑑定乙節,尚非不足採。依此,亦難 認本件鑑定結果為正確。
6、被上訴人復謂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國時報第八版報導:「經市調處追查發現 ,甲○○於八十三年起,以大量進口玉石,玻璃珠浮報價格向銀行融資,其中進 口玉未經琢磨處理,每公斤成本僅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曾某竟涉嫌浮報提高約八 十倍至二百倍以上,而玻璃珠全球均統一價格,甚至浮報提高一百五十倍至一千 七百倍以上。」,足證上訴人確係以不相當價格購入系爭物品,而造成被上訴人 至少受有捌仟餘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該新聞報導與事實相符。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新聞報導內容為真正,則自不得以該新聞報導做為認 定上訴人故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庫存貨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動用公司新台 幣二億一千八百萬餘元,購入當時市價僅為新台幣一億零八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 四十九元之成衣副料,使公司受有新台幣一億零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 之重大損失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及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八千七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其中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及利息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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