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己○○(即游
上 訴 人 庚○○(即游
上 訴 人 辛○○(即游
上 訴 人 戊○○(即游
上 訴 人 丁○○(即游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張展郎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丙○○、乙○○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 山下小段第六七之三地號及七三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五九四平方公 尺及四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七之三地號及七三地號,地目均為 田,面積分別為三五九四平方公尺及四八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自民國 (下同)三十七年七月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承租耕作,租金每 期租穀八百台斤,每年二期,嗣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地主 雖一直收取租金,卻遲至今日未辦理租約登記,其間於五十六年游清元曾向平鎮 鄉公所申請耕作證明,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八十 年,詎被上訴人丙○○、乙○○於八十一年間藉詞拒收租金並否認租約效力,僅 被上訴人甲○○繼續收取租金至今,上訴人不得以乃就被上訴人丙○○及乙○○ 應得之租金提存法院,並聲請租佃調解,惟仍遭被上訴人丙○○、乙○○所拒。二、次查系爭土地自三十七年起即由游清元耕作,而且六七之三地號分割自六七地號 ,為游清元做農舍使用,由游清元繳納戶稅,此有三十八年十一月繳納戶稅及四 十二年田賦之收據,以及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可憑,足證兩造間 確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惟邱葉玉卻拒不協同辦理三七五減租登記。至四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另申請平鎮鄉公所單方訂立三七五租約,邱葉玉初尚允諾訂約,但 事後反悔,游清元遂於四十六年七月廿日再聲請縣府調解,邱葉玉雖口頭表明同 意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但遲未履行訂約義務,游清元遂再於五十六年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訴請訂立書面租約,又因邱葉玉口頭允諾願訂立書面租約,信以為真
而撤回起訴,惟邱葉玉又告食言,以致迄未辦理簽訂三七五減租之租約。三、再查系爭土地確自三十七年起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邱葉玉以不定期限承租,每年分二期按耕作收穫量以三七五減租方式繳付租谷 ,早年由邱葉玉收租,晚年因行動不便,遂委由其妾彭秀英及養女邱英妹前來收 取租谷,此非惟有同為佃農之吳新添、張良瑞、沈杞喜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證 人薛茂仁並證稱,我有幫忙載稻穀至碾米廠,是邱葉玉叫我去幫他收稻穀的,我 有向游清元收過稻穀,邱葉玉要我去收穀時說是向游清元收,並有農田水利會征 收單及五十六年度平鎮鄉公所耕作證明申請書可證,足見自三十七年起上訴人即 已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未曾中斷,無庸置疑,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與其被繼承 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殊不足取。
四、另觀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邱葉玉去世後所編列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均經列報 為三七五租地,此有遺產清冊表可考,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租與上訴人等耕作無疑 。況上訴人等尚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水利會費及房捐等款項,參諸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 受益人,均為會員:㈠公有耕地之管理機構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㈡私有耕地之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㈢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㈣其他受益人,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 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繳納會費即屬會員,於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之會 員資格可能為所有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永佃權人或其他受益人,游清元非所 有權人,永佃權人,乃不爭之事實,又其若游清元係其他受益人,必加以記載明 確,而徵之收單耕作列載承租人,益證游清元乃立於承租人之地位無訛。五、綜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邱葉玉間雖未訂立書面之三七五租約,然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之判例,既有租賃耕地之事實,縱令並未訂立 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茲租賃關係既已存在,則被上訴人概括繼 承邱葉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與邱葉玉間之租賃契約,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是以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委無疑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証人葉佳標、薜茂仁及調取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卷宗。乙、被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承認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訴外人邱英妹、彭秀英於邱葉玉過世後,有 向上訴人收租。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係以不定期限向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僅未訂立書面租約 ,否認有收取租谷之事實。
三、上訴人所提之耕作証明書、農田水利會會費、戶稅、田賦收據及自稱係邱英妹製 作之收取租谷明細表及彭蘭香製作之收租帳冊,不足以証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四、証人吳新添與上訴人相同,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處之附近土地有相同事實
之租佃訴訟,証人黃永校則証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曾向地主承租、繳租,故其証言 均不足証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証人薜茂仁之証言則與事實有違,亦不足 採。
五、廖阿根於三十八年間與邱葉玉所訂立之租約所載承耕土地,不包括系爭第六十七 地號及六十七之三地號之土地,至前開七十三地號之土地,廖阿耕所訂租約之耕 作面積為0.三一八三甲 (換算為0,三0八七公頃),目前仍繼續耕作系爭第 七十三地號之土地,是不僅上訴人所主張之六七、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未列入廖阿 根與邱葉玉所訂之租約,且就訂有租約之系爭七三地號土地仍由廖阿耕自任耕作 ,足証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病故,上訴人己○○ 、庚○○、辛○○、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同母異父之兄廖阿根,於三十七 年間以廖阿根名義向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九四平 方公尺及四八一六平方公尺,租金每期租穀八百台斤,每年二期,邱葉玉一直收 取租金,卻始終未簽訂書面之三七五租約,六十四年三月間邱葉玉去世後由被上 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伊仍繼續交付租金予彭秀英、邱英妹,詎自八十一年間除 甲○○繼續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外,丙○○、乙○○均藉詞拒收租金並否認租 約存在,伊乃將丙○○及乙○○所應得之租金提存法院,並聲請租佃調解,惟仍 遭其二人所拒並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法 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乙○○則以:其父邱葉玉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游清元,更從未親自或委任何人向上訴人收取租谷,況邱葉玉將土地出租予 佃農耕作時,皆有訂立租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管理習慣,租谷則由承租人 自行交付至指定之碾米廠,晚年邱葉玉身體不佳,收租之事均交由徐秀梅及沈框 喜處理,另從邱葉玉與訴外人游昌和之間請求交還土地民事事件中得知,邱葉玉 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已疏於管理上開地區之土地,邱葉玉去世後,系爭土地依分產 協議書約定巳由被上訴人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成立租賃契約,今丙○○、乙○○並未同意 出租系爭土地,又未收取租金,上訴人即不能以非所有權人之彭秀英、邱英妹或 共有人之一甲○○之收租行為即遽指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況游清元於四十二年 間巳與其兄廖阿根協議分家,竟以廖阿根之名與邱葉玉訂立契約,顯違常情,其 所提出之耕作證明書、農田水利會徵收費、戶稅及田賦收據,只能証明有在系爭 土地耕作、利用水利設施、居住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係基於合法租賃權源使用 系爭土地,縱其所述為真,廖阿根之租約亦不包括系爭六七之三地號之土地,且 目前七十三地號土地仍由廖阿根繼續租耕,再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耕作證明書所載
,系爭地號六七之三之土地面積為0.三七○五甲,地號七三之土地面積為0. 一四六四甲,經換算後合計為0.五○一四公頃,上訴人竟請求確認面積0.八 四一0公頃租賃權存在,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後,經繼承人於同年九 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按三十分之十一、 三十分之十一、三十分之八繼承系爭土地,此有丙○○、乙○○所提之分產協議 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至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游清元與訴外人廖阿根共同於三十七年以廖阿根名義向 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並遵期繳交租金,邱葉玉晚年則由彭秀英、 邱英妹收租,雙方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號云云,固據其提出收租開支帳冊、 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五十六年度平鎮鄉公所耕作證書 (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五八頁 、十四至十六頁、十七頁),並舉証人黃永校、吳新添、葉佳標、薜茂仁為証(見 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 ,惟遭被上 訴人丙○○、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彭蘭香(即邱葉玉之妾彭秀英之養女)所做之收租開支帳冊,業 經証人彭秀英於另案 (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中到庭 表明無法辯認為彭蘭香筆跡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其真實性即有 爭執,況上開帳冊中登載最先之收租期限係自六十四年下半年起(實際於六十五 年二、三月間收租),當時邱葉玉已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被上訴人本 於繼承及分產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既否認兩造間之租約關係存 在,自不得以前開收租開支帳冊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之證據 。
(二)次查,證人黃永校在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游清元有在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耕 種四十幾年,但在何地號耕作我不知道,租金繳給誰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一第一 二七頁) ;證人吳新添亦證稱上訴人游清元比我們先租,他的地離我們約五百公 尺,我不知道他有無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顯見其二人對於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游清元確有繳租予邱葉玉之事實,無法直接證明,而証人葉佳標証稱 渠僅知道游清元有耕種地主的田,但是否有權去耕種則不清楚,是否有與地主訂 租約亦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亦無法証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耕種 系爭土地係屬合法承租而來,況佃農係以租谷方式交付,邱葉玉晚年身體不佳, 當無親自前往收租之情事,此為證人吳新添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彭秀 英、邱英妹係基於租約或有權代理邱葉玉收租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不足取。至証人薜茂仁雖証稱邱葉玉有叫渠幫忙去收租谷,渠有向游清元收取 ,但不知他們兄弟二人中是誰給的租谷,邱葉玉是叫他去向游清元收,沒有要他 向廖阿根收取云云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然廖阿根與邱葉玉確實訂有耕地租約 ,故邱葉玉如委任薜茂仁收租谷,亦應指示向確有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廖阿耕收 租谷,是其証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証明。(三)再查,農田水利會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無實質權利得以審查繳交會費 之人與地主間之租約,僅能證明耕作土地之人使用水利會所有水資源,是縱其所 出具之徵收單上載有「承租」字樣亦不能逕以認定繳納會費之人即為承租人之事
實,況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巳去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徵 收單係自六十八年起 (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斯時被上訴人已合法繼承系爭土 地,自無法依上訴人之繳費單據而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上訴人 另提出耕作證明書影本以證明其被繼承人游清元確係向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惟 查上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游清元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仍無法據以認定其係 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雖與邱葉玉未訂立租約,惟既有租賃耕地事實,縱令未訂立書 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租賃關係必須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相互就租賃之標的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 一百五十三條甚明,本件邱葉玉於生前既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訂立租約 ,又未有收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繼承系爭土地後,丙 ○○、乙○○又從未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亦未收取租金,此為上訴 人所未加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三 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第一一 九七號提存書可資佐証 (見原審卷一第七四至七八頁),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 清元於六十八年後有因占耕系爭土地且自行繳納水利費及戶稅之事實,然被上訴 人丙○○、乙○○並未同意將土地交由游清元耕作,兩造間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成立租賃關係。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游清元仍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向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彭秀英、邱英妹繳付租金,惟自八十一年下半年起,除被上訴人甲○○ 繼續收取租金外,其餘被上訴人丙○○、乙○○雖拒不收租,然其已將應繳付之 租谷折算為現金向法院辦理提存,而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 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判決參照)。
2、查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後,繼承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訂立分產協 議書,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按三十分之十一、三十分之十一、 三十分之八繼承系爭土地,依當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 及至繼承開始發生時之效力,故出租系爭土地自應得被上訴人全體同意始能成立 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縱有第三者彭秀英、邱英妹或由共有人之一即甲○○向無 權占用土地之人收取租金,依前所述,其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收租之行 為不能發生拘束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取。(六)至上訴人主張伊等乃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僅以廖阿根之名義與邱葉玉訂立租 約云云,然查:
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與其兄廖阿根於日據時期即已分戶,自無再以廖阿根之 名義與地主邱葉玉訂立租約及繳交租金之理,況四十二年間廖阿根尚且以自己名 義與邱葉玉簽訂更正租賃契約內容,並於八十六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
○○、丙○○派員收取租金,此有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一○ 七七九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壢六支 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三 號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三五頁、四二頁),足證該件租約係成立於 訴外人廖阿根與邱葉玉之間,系爭土地之第七三號土地係由廖阿根自任耕作,上 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游清元為實際耕作者僅借用廖阿根之名訂立租約乙節,未能舉 証證明,縱令租約訂立後廖阿根讓出部分土地交與上訴人耕作,亦僅屬上訴人與 廖阿根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此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 係,亦不可採。
2、次查,廖阿根係承租父邱葉玉平鎮市○○段高山下段第二六號、第七二之三號、 第七三號、第七四號、第七七號、第七八之五號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核定之租 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上開租約中並無地號六十七之三之土地,上訴 人又未與邱葉玉訂立租約巳如前述,故其主張自三十七年與其兄廖阿根共同承租 系爭土地中第六七之三號土地,亦不足取。3、再查,依上開廖阿根與邱葉玉所訂立租約內容觀之,除系爭土地中第六七之三號 土地並非承租之範圍外,第七三號土地之耕作面積為○.三一八三甲,經換算後 為○.三○八七公頃即三○八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本中之登載 面積即四八一六平方公尺而為請求之情形有間,然承租耕作之面積自應以租約之 記載為準,上訴人對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能舉證,自難採信。(七)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成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自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游清元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均未訂立租約,雖主張在 四十六年七月廿日再聲請縣府調解,邱葉玉口頭同意辦理,但遲未履行訂約義務 ,嗣再於五十六年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訂立書面租約,又因邱葉玉口頭允諾 願訂立書面租約,信以為真而撤回起訴,然此既無法舉証証明邱葉玉生前有同意 ,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與邱葉玉之間有成立租約,亦不足採。(八)至上訴人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以資證明兩造間確 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查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尚未確定,有最高 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一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為證,自不足作為本件 之佐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甲○○、丙○○、乙○○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 第六七之三地號及七三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五九四平方公尺及四八 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存在,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