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42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啓和、蔡穎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黃啓和、蔡穎傑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黃啓和為 主債務人,債務人蔡穎傑為保證人,而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 定,保證債務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又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定有明文,故 就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無從要求保證人蔡穎傑與主債務人黃 啓和連帶負擔,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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