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2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債 務 人 黃啓和
債 務 人 蔡穎傑
一、債務人黃啓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捌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若對債務人黃啓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得就債務
人蔡穎傑之財產執行。
二、債務人黃啓和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若對債務人黃啓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得就債務人蔡穎傑之財產執行。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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