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辰○○
葉煥朝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
被上訴人 壬○○
戊○○
甲○○
丁○○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辛○○
乙○○
丙○○
丑○○
庚○○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壬○○等十五人,就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五十一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於七十 九年間被桃園縣政府徵收所得之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就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將已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丁○○ 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丁○○即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應將第二項所示之補償金四千萬元,其中之三百七十五萬元 (如附卷派下權流程表計算表)交付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黃德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病逝,公業派下員大會已推舉 丁○○為新管理人,經上訴人聲請丁○○承受訴訟,並已由丁○○承受訴訟在案
。
二、就黃成義、黃成昌、黃成智、黃成偉、黃成康、黃哲章(即黃宗奎之後代);黃 成雄、黃成金、黃成輝、黃成章、黃成汀(即黃哲禮之後代);黃章响、黃章聲 (即黃哲卿之後代)、黃心怡、黃心梅、黃水蘭(即黃文吉之承受訴訟人)、徐 秀玉;、黃茂榮、黃碧娥、黃桂蘭(即黃春秀之承受訴訟人)、陳玉妹、黃成東 (即黃哲杏之承受訴訟人)、黃成隆、黃哲江,撤回起訴,並將被上訴人丁○○ 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 ,追加為應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派下員對公業之土地僅有應繼分,無所有權,而應繼分係就該土地應可繼承之權 利及義務之持分,且以房數比例計算,亦稱為房份,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之 買賣與公業土地持分買賣兩者意義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六五) 函建字第0六五二三號及同法院七十二台上字五0六號判決足稽),不能因系爭 杜賣契字上載明持分而謂係就土地持分之買賣。又當時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持系爭杜賣契字領取杜賣契字人或其後代,對公業擁有之派下權所應得之租谷 ,並無異議,可見系爭杜賣契字係派下權之買賣,且經公業承認,自無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況受讓時期為日據時代亦無民法之適用。又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杜賣契字內係指其對公業所有 土地派下權持分之買賣,且該買賣有效;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 確定判決亦認應全部按房份分配,本件與上開判決事實相同,自應作相同認定。四、依下列二種計算方式(附表二),公業管理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三百七 十五萬元。㈠土地補償金四千萬本公業黃兆慶嘗全部發給全體派下,因而四千萬 乘以兩持分一部杜賣契字內載黃阿文等六人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加上黃元紅之派 下權比例份量之總和算,即四百萬x(四0000分之二一00+四0000分 之一六五)=三百七十五萬。㈡四千萬元補償金乘以黃阿文等六人擁有之總房數 比例份量加黃元紅之房數比例份量之總和,即四百萬x(三十六分一+四十分之 一+二十四分之一)=三百七十五萬元。
五、依內政部公布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行政部門之公告並無私法上之確 定力。且桃園縣政府公告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乙、被上訴人丁○○即祭祀公業黃兆嘗慶管理人方面: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上訴人提出租谷分配表稱昭和十三年係由公業管理人黃標西同意,昭和十九、 二十年係由管理人黃標清所同意,昭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年及民國三十五 、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年係由管理人黃宗輝、黃標路所同意,惟本公業之先 後任管理人,於昭和十二至十四、十七年時係黃宗祿、黃標鑑、黃標地,並非黃 標西、黃宗輝、黃標路,其等亦從未擔任公業之管理人。昭和十九、二十年至民 國三十九年時之管理人為黃宗祿、黃標地,並非黃標清,亦非黃宗輝、黃標路。 因此,上訴人所提租谷分配表並非本公業及管理人所制作,亦非經管理人所認諾 同意。
二、上訴人所提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各二份及租谷分配表上之印文是否確實
真正,無從證明。不能以杜賣契字、讓渡證書與租谷分配表上之印文相同,即認 定為真正,因其餘被上訴人亦否認租谷分配表為真正。三、本公業至今仍列共同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其等及其先人在公業派下員名冊亦未曾 經變動。自日據時期,迄至台灣光復後,再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數十年間均 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曾通知公業取得認諾,並非實在。退步而言, 縱本公業之租谷曾經分配,但受領人仍以共同被上訴人及其先人為受領人,足見 在本公業而言,派下員並無變動,如有派下員之租谷分配額由其他派下員領取者 ,亦僅係代領之性質。況本公業本即不承認派下權可私自轉讓。丙、被上訴人庚○○、癸○○、子○○、乙○○、丙○○、丑○○、丁○○方面: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同意上訴人對黃成義、黃成昌等十三人撤回上訴。二、大正七年七月黃宗奎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黃阿文等人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其上之 簽名均非黃阿文等人親筆所簽,其上之印文亦不能證明為黃阿文等人所有,難認 該系爭杜賣契字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庚○○、癸○○、子○○之曾祖父係黃元文 ,非黃阿文,上訴人指黃阿文係被上訴人之先祖,尤屬無據。三、系爭杜賣契字及讓渡證書縱為真正,亦係購買土地之持分,非派下權房份。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 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見上揭調查報告七四0頁)。至於所謂之「持分」 ,係日據時期之用法,相當於我國民法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故「持分」與 派下權即「房份」,無論從形式上字樣及實質上之法律意義,二者為截然不同之 觀念,上訴人辯稱房份與持分係同一概念,自不足採。又系爭杜賣契字及讓渡證 書係專就公業所有之土地筆數、坐落位置、地號、地目、面積暨其上之建物、地 上物與訂約日之點交及其後之收租,及日後可變更、登記時須配合用印之事宜, 並未言及公業派下權之讓渡事宜,顯見杜賣契字係公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㈡、大正年間公業之租谷分配表,被上訴人先人全體之租谷並未全由上訴人收取,黃 標勳及黃標勞之子黃哲能、黃哲全、黃哲杏之姓名下雖有上訴人之印文,但公業 仍記載黃標勳及黃標勞之子姓名,以其等為租谷之受領人,足見對公業而言,派 下權並未轉讓。昭和二十年祭祀公業第二房小作料受讓憑書,其上記載黃標煥之 子黃哲卿、黃哲雲為租谷受領人,非由上訴人蓋章受領,亦見黃哲卿、黃哲雲之 派下權之房份並未轉讓。又公業之租谷由其他派下員代收之情形,甚為普遍,如 昭和十九年小作料分配表中,派下員黃哲翰、黃龍騰、黃標遷、黃標珠、黃樑府 等人均由黃標情代收。黃標京、黃標川、黃標地、黃標滿等人由黃標房一人代收 ,黃哲茂、黃哲枝、黃哲就、黃哲彬、黃哲淳等有十五人由黃標成代收,黃宗勤 、黃宗敬等有七人由黃標房代收,黃宗遠等四人由黃宗佑代收,黃標義、黃標寬 等有六人由黃宗妹代收,黃標江、黃標亮由黃標乙代收,黃標程由黃標鼎代收, 黃阿唐由黃宗佳代收,自不能遽以受領租谷即指為派下權房份之轉讓。四、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得總派下之同意,始生處分之效力。系爭杜賣契字未經 派下全體同意,本屬無效。而大正七年七月黃阿文等人之杜賣契字,契約書上之 買受人除記載黃宗奎外,尚有黃宗頂,黃宗奎自將上開買受之權利全部讓與黃標
煥,已屬無效。而黃標煥死亡後,繼承人除黃哲卿、黃哲禮之外,尚有黃哲雲, 是黃哲卿、黃哲禮未得黃哲雲同意,將黃標煥對黃宗奎買受之土地讓渡予上訴人 ,該讓渡契約,亦非有效。上訴人雖主張黃哲雲之應得額已轉讓予黃哲卿、黃哲 禮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縱黃宗奎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間之 杜賣契字有效,並將此債權讓與黃標煥,上訴人未證明黃宗奎或黃標煥將此債權 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先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未取得該買賣契約 之權利,其代位請求自於法無據,況公業本身之財產甚多,並非無清償資力,上 訴人亦無因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代位權之必要。丙、被上訴人壬○○、戊○○、甲○○、丁○○、己○○、巳○○、庚○○、癸○○ 、子○○、辛○○、乙○○、丙○○、丑○○、寅○○、卯○○方面: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同意上訴人對黃成義、黃成昌等十三人撤回上訴。起訴狀中並無上訴人與前管理 人黃鼎盛間債權不存在之記載,前管理人黃鼎盛誤發補償金之行為,與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無關聯,上訴人將其列為被上訴人顯有未合。又現任公業管理人丁 ○○,對前管理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義務承受,上訴人變更以丁○○為被上訴人, 亦有不當。另上訴人自認起訴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撤回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
二、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趁公業發放補償金之機會與前管理人黃鼎盛勾結,共同圖謀被上訴人等之 補償金及祖產,被上訴人卯○○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不受理後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刑事判決,發回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審理中,且讓渡證書前後二部分並無關聯,證人黃哲協為 文盲,所為證言無證力,足見該讓渡證書係偽造。四、派下權係一完整權利,依日據法制之通例即台灣祭祀公業令草案第六條規定,派 下權不得買賣,亦不得一部轉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各殘留派下權分量為四萬分 之三十四,自屬無據。縱可自由買賣,前開大正七年七月與十二月由出賣人黃阿 文等六人及黃元紅分別賣與買受人黃宗奎訂立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已明示渠等間 之買賣範圍為「持分壹部」,非房份,足見渠等間非就派下權之房份為買賣。而 上訴人明知八十六年桃園縣政府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告,卻未異議,自不得提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契約買賣者乃祭祀公業之土地,依日據法令習慣,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財產 時,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需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若派下員未 得全體之同意,擅行處分公業之財產者,其處分自屬無效(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七四三至七四四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處分公業土地得到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處分自屬無效。
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黃鼎盛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第三八號書函稱「第二次補償金之 發放,仍待訴訟終結後發放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 確定判決認定黃鼎盛應發放補償金,惟黃鼎盛仍拒放。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領到 補償金,並無管理人誤發款項之情,上訴人代位行使管理人取回錯誤發放款項之
權利,自有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祭祀公業黃兆慶之原管理人黃德興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病逝,經該公業派下員 大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選舉丁○○為新任管理人,有桃園縣政府函可按,上訴 人聲請丁○○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原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應給付之金額 由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擴張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固屬訴之追加,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及由其代位受領之金額 部分雖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金額有擴張亦有減縮,但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 總金額,其請求超過原判決附表二、三之追加部分,亦應予准許。三、上訴人雖撤回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黃成義、黃成昌、黃成智、黃成偉、黃成康、 黃哲章、黃成雄、黃成金、黃成輝、黃成章、黃成汀、黃章响、黃章聲、黃心怡 、黃心梅、黃水蘭(即黃文吉之承受訴訟人)、徐秀玉;、黃茂榮、黃碧娥、黃 桂蘭(即黃春秀之承受訴訟人)、陳玉妹、黃成東(即黃哲杏之承受訴訟人)、 黃成隆、黃哲江等人之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 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撤回之效力及於本件被上 訴人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以下稱公業)之部分派下黃阿文、黃標獅 、黃標勞、黃標古、黃標勳、黃標耀(以下稱黃阿文等六人)原共有四萬分之二 千一百之派下權,於大正七月七日將其中之四萬分之一千七百四十出售與派下黃 宗奎;該公業另一派下黃元紅原有四萬分之一千七百六十五派下權,於大正七年 十二月間將其中之四萬分之一千三百六十五出售與黃宗奎。黃宗奎則於大正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自己之派下權併同前揭買得者全部售與派下黃標煥,而黃標 煥之子黃哲卿、黃哲禮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所繼承之派下權全部出售與 伊,是黃宗奎、黃哲卿、黃哲禮等均因買賣而喪失公業派下權,其後代即被上訴 人自亦無派下權。七十九年間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小 段第五十一之一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共發放四千萬元補償 金,被上訴人本無權受領該補償款。詎被上訴人竟受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 分配款,並已領取分配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已 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與被上訴人丁○○即公業管理人,並由伊代 位受領之,暨命被上訴人丁○○即公業管理人給付前補償金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四 千二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黃成義、黃 成昌、黃成智、黃成偉、黃成康、黃哲章、黃成雄、黃成金、黃成輝、黃成章、 黃成汀、黃章响、黃章聲共十三人之訴;並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丁○○即公業管 理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壬○○等十五人應返還之金額則更 正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所提租谷分配表並非本公業及管理人所制作,亦非 經管理人所認諾同意,如有派下員之租谷分配額由其他派下員領取者,亦僅係代 領之性質。且公業至今仍列共同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其等及其先人在公業派下員 名冊亦未曾經變動,自日據時期,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未有任何人提出異 議,上訴人主張曾通知公業取得認諾,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則否認 杜賣契字為真正,並辯稱㈠杜賣契字之記載僅為公業產權之轉賣,而公業派下權 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不得處分,且租谷代收情形普遍,不能因上訴人收取 租谷即指係派下權之轉讓。㈡系爭大正七年七月間之杜賣契字買受人除黃宗奎外 ,尚有黃宗頂,黃宗奎逕將黃宗頂之權利轉讓予黃標煥,黃哲卿、黃哲禮亦未經 另一繼承人黃哲雲同意即將所繼承黃標煥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是該二份讓 渡證書無效;且上訴人未證明黃宗奎、黃標煥曾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先人 ,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未取得派下權。㈢公業非上訴人之契約債務人 ,且公業財產眾多,並無不足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情,其代位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壬○○等亦否認讓渡證書為真正,並以系爭「持分一部杜賣」,為 財產所有權一部買賣,非所謂派下權之買賣;且讓渡證書實質內容均強調土地之 筆數、地號、面積及地上各物,係指公業四十八筆土地持分之買賣,與派下權轉 讓無涉,上訴人於桃園地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亦已自承係 向派下黃哲卿、黃哲禮承購渠等所有持分,上訴人明知八十六年桃園縣政府祭祀 公業派下之公告,卻未異議,益證讓渡證書為土地買賣;縱上訴人受讓黃哲卿等 之派下權實在,僅得全部轉讓,黃哲卿轉讓一部分之派下權依法無效,其未經全 體派下同意轉讓亦不生物權效力,況本件買賣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壬○○等十五人已依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 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哲友到庭證明屬實,提出附本院卷第二七二 、二七三頁之補償金發放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之重點在於 :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及讓渡之事實是否真正,其所轉讓者係公業派下權抑土地 之持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各二份(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十四至三十五頁及置於證物袋外)為證,被上訴人卯○○、黃成汀及 其餘共同被上訴人壬○○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在本院前審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對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第二四○頁) ;又上訴人所提前開四紙契約包含現手契即其與黃哲卿、黃哲禮所 訂立之讓渡證書,以及於訂約時由出賣人所移交之老契即大正七年七月與十二月 由出賣人黃阿文等六人)及黃元紅分別與買受人黃宗奎訂立之持分一部杜賣契字 與上手契即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出賣人黃宗奎與買受人黃標煥訂立之讓渡 證書,符合日據時期台灣人民移動有關不動產權於立契字時,添附原來契字證明 來源以確保產權之習慣,(日據時代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 書台灣私法第一卷之記載) ,而前開契字紙質甚舊,書寫格式亦與當時契字書寫 格式相符,並於其上均貼有日據時代在台所發售之印花稅票,顯非日後所偽造。 復有當時曾在上訴人與出賣人黃哲卿、黃哲禮書立讓渡契約上立會之證人黃哲協 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上開書證為真正無疑。被上訴人事後再
以黃哲協為文盲,不能證明書證之真正為由,否認前揭書證之真正,自不足採。㈡、按所謂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見臺灣 民事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五四頁),而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之用語,即 相當於我國民法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故「持分」與派下權即「房份」,無 論從形式上字樣及實質上之法律意義,二者為截然不同之觀念,上訴人主張房份 之轉讓即屬公同共有持分之轉讓,尚屬無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參照)。觀之前開大正七年七月與十二月由出賣人黃阿文等六人及黃元紅分別 與買受人黃宗奎訂立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既已明示渠等間之買賣範圍為「持分 壹部」,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等間非就派下權之房份為買賣。且上開杜賣契字 記載:「..以上土地四十八筆四萬分之千七百四十(黃元紅部分記載為四萬分 之一千六百五十)持分一部,此賣渡代金八百四十八圓(黃元紅部分記載為九百 圓)也,右之土地原帶溪源池水..暨地上各物一切在內,此係我祖黃兆慶應享 祭祀之公業,故稱業主黃兆慶嘗並舉四人管理,然該派下關係概係拙者共有之四 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之持分共有四萬分之二千一百(黃元紅部分記載為四萬分 之一千六百五十),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千七百四十(黃元紅部分記載為一千三百 六十五)即持分一部,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隨將前記土地並所帶各物 拙者關係之持分一部即四萬分之千七百四十(黃元紅部分記載為一千三百六十五 )點交貴殿前去收租,任從永遠業自此壹賣干休,..又批明前記土地倘于日後 由關係人等變為共業而拙者應將前記持分一部之業主權移轉與貴殿取得隨宜連印 俾得登記清楚...,又批明拙者尚有持分殘額..,乃為我兆慶嘗之公業」等 語,除表明其尚保留公業土地部分持分外,並未明示係就派下權即房份為買賣, 反而該二份契字專就公業所有土地之筆數、坐落位置、地號、地目、面積暨其上 之建物、地上物與訂約日之點交及其後之收租,並記明日後該四十八筆土地得移 轉登記時應即辦理予以約定之意旨,據此,顯見黃宗奎所買受者係黃阿文等人依 其派下身分對系爭公業所占有之特定部分土地,即公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一部之 轉讓,而非派下權房份之轉讓甚明。此對照嗣後黃宗奎與買受人黃標煥於大正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上開讓渡證書上亦載明:「今般拙者等因大正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亡父黃標煥向黃宗奎買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持分一部杜賣契 字參照),址在..四十七筆內帶池沼,一切含內共有四萬分之中持分..,隨 即將前記土地一切點交與貴殿清楚..又批明日後此土地關係人如有變更持分業 主權申請登記要用印章連名之時,隨時理當取出,..立土地讓渡字人黃宗奎」 等語;及黃標煥與上訴人訂立之讓渡證書上載明:「今般拙者等因大正七年間有 向黃元紅、黃阿文等七人買入之土地址在..四十七筆內帶池沼..當日承買曾 立有持分一部杜賣契字二通為證,今..將當日買入之土地憑中三面言定該土地 按金二千百九十丹正讓渡與貴殿..,自此一讓千休永為貴殿之業前去掌管收租 ,..日後該土地關係人如有變更持分業主權申請登記要用印章及連署之時,隨 時理當取出」等語,其內容均明示買受人所受讓買入之土地係依前揭持分一部杜 賣契字承讓而來,主旨在於買賣土地並如何點交及日後可變更登記時須配合用印
之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有關系爭公業派下權即房份之讓渡事宜,足證前揭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公業土地持分之買賣。參以上訴人與黃水埕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管理人間於桃園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 亦自承其繼承祖先遺產持分(約三十一甲),加上先父黃標成承購派下黃宗庫所 擁有繼承祖先產業持分及向派下黃哲鄉(卿)、黃哲禮承購其所有持分,總共約 六甲六多;並主張本公業因遺產甚多,故祖先特別約定,其遺產告除祀產之剩餘 遺產分為四大房平分,因而本公業遺產扣除祀產所剩餘之遺產係屬公同共有之繼 承標的,停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之一人,以公 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雖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 效力,而其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反訴依讓與契約請求公業給付租谷等情,有 被上訴人卯○○、黃哲章分別提出之該院及本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頁、二一三頁),益證上訴人亦自承 所買賣讓與者係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嗣主張係向被上訴人等之先人黃哲 卿、黃哲禮購買公業房份,顯非實在。至證人黃哲協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係黃哲禮 、黃哲卿賣派下權予其兄即上訴人,但亦自承其不識字,不知讓渡書所載之內容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反面) ,此部分證言既與讓渡書上開文義不符,亦難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其次,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可否轉讓,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派下對祭 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分,並非顯在的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 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得將之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 之為「歸就」或「歸管」(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卷一第一六四頁) ;另台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 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 即私益)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派下權遂可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 予以處分或讓與,但以限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始生效力。其拋棄或轉讓者,謂「脫 退」。取得者謂之派下之「歸就」,因此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 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是實務上亦認派下權可轉讓,但以轉讓其他有派下權者 為限。惟派下權係本於一定身份而發生,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固為全體派下員公同 共有,此因結合身份及法律所生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轉讓,自不能與物權讓與行為 等同視之,雖其轉讓毋庸得其他派下全體同意,但理應通知公業管理人,否則公 業管理人如何得知派下歸就或脫退之事實,如何制作派下員名冊,舉行派下員大 會,進行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及一切祭祀等有關事務之處理。上訴人雖提出 租谷分配表主張自其買受公業房份後,被上訴人卯○○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祖先之 租谷均由其收取,足見公業已認諾其等間房份之轉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均否 認租谷分配表為真正,且依上訴人提出租谷分配表稱昭和十三年係由公業管理人 黃標西同意,昭和十九、二十年係由管理人黃標清所同意,昭和十三、十四、十 七、十九年及民國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年係由管理人黃宗輝、黃標 路所同意,惟查,本公業之先後任管理人,於昭和十二至十四、十七年時係黃宗 祿、黃標鑑、黃標地,並非黃標西、黃宗輝、黃標路,其等亦從未擔任公業之管
理人,至昭和十九、二十年至民國三十九年時之管理人為黃宗祿、黃標地,並非 黃標清,亦非黃宗輝、黃標路,有丁○○提出之附本院卷 (五)之明細表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昭和二十年祭祀公業第二房小作料受讓憑書 (本院卷五第六○頁),其上記載黃標煥之子黃哲卿、黃哲雲為租谷受領人,非由 上訴人蓋章受領,可見黃哲卿、黃哲雲之派下權之房份並未轉讓。又公業之租谷 由其他派下員代收之情形,甚為普遍,如昭和十九年小作料分配表中 (本院卷五 第四九至五五頁) ,派下員黃哲翰、黃龍騰、黃標遷、黃標珠、黃樑府等人均由 黃標情代收。黃標京、黃標川、黃標地、黃標滿等人由黃標房一人代收,黃哲茂 、黃哲枝、黃哲就、黃哲彬、黃哲淳等有十五人由黃標成代收,黃宗勤、黃宗敬 等有七人由黃標房代收,黃宗遠等四人由黃宗佑代收,黃標義、黃標寬等有六人 由黃宗妹代收,黃標江、黃標亮由黃標乙代收,黃標程由黃標鼎代收,黃阿唐由 黃宗佳代收。可見上訴人縱有受領前揭轉讓土地公同共有權持分人之租谷之情形 ,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基於土地持分轉讓而代為受領,尚難憑認係派下權房份之轉 讓。況租谷分配表,亦仍以黃標勳及黃標勞之子黃哲能、黃哲全、黃哲杏,黃哲 禮、黃哲卿名義為租谷之受領人,足見對公業而言,並無所謂有派下歸就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取。況公業至今仍列共同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其等 及其先人在公業派下員名冊亦未曾經變動,自日據時期,迄至台灣光復後,再至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數十年間均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曾就 此事實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公業派下權轉讓乙事並取得同意,並 非實在。從而,公業依確定之派下員名冊發放土地補償金,自無不合。㈣、綜此,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者係公業派下權,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僅係向被上訴人壬○○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等受讓公業土地 之持分 (即公同共有權利),而公業就四千萬元補償金,其中二千萬元係按各派 下房份之比例,其餘補償金二千萬元,公業決議按派下員人數發放,被上訴人壬 ○○等十五人業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惟此決議業經三審判決確認無效確 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全卷查明無誤,則該二千 萬元部分之補償金,尚待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為適當之決議,上訴人既非受讓壬 ○○等十五人之房份,自不得依房份讓與向公業為主張,其對公業尚無任何債權 存在,公業亦無向壬○○等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依代位權請求,洵屬無據。至其得否依買賣土地持分之法律關係直接請 求被上訴人壬○○等十五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逕請求被上 訴人丁○○按㈠土地補償金四千萬本公業黃兆慶嘗全部發給全體派下,因而四千 萬乘以兩持分一部杜賣契字內載黃阿文等六人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加上黃元紅之 派下權比例份量之總和算,即四百萬x(四0000分之二一00+四0000 分之一六五)=三百七十五萬。㈡四千萬元補償金乘以黃阿文等六人擁有之總房 數比例份量加黃元紅之房數比例份量之總和,即四百萬x(三十六分一+四十分 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三百七十五萬 元,自乏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壬○○等十五人,就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五十一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 間被桃園縣政府徵收所得之土地補償金四千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壬○○等十五人等應將已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丁○○即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以及被上訴人丁○○應將第二項 所示之補償金四千萬元,其中之三百七十五萬元 (其中0000000元部分為 追加) 交付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 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本院無 庸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