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屬松山分社 前存款襄理江文華(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之父,被上訴人乙○○則係訴外人江文華之妻。被上訴人甲○○及江文 華共同冒用上訴人客戶林梅珍所有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定期 存單三紙為質押,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 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質借之二百萬元,先轉入被上訴人甲○○設於上訴人松山分社 之存款帳戶內,再轉匯入李培勇所使用之陳貴美設在上訴人營業部開設 之存款帳戶內,由甲○○借款予李培勇。而被上訴人乙○○則與江文華 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盜領上訴人客戶施振宏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後 ,將其中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乙○○設於上訴人松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盜領上訴人客戶林汜倩存款六十八萬元後,將 其中十四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乙○○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盜領上訴人客戶陳淑芬存款四十五萬元後,將該四十五萬元存入 被上訴人乙○○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領上 訴人客戶陳雅惠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將該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乙○○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使上訴人受有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因認
被上訴人甲○○、乙○○與江文華共同侵害上訴人,爰依法請求損害賠 償。
(二)、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乙案,因刑事自訴部分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連帶使附帶民事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 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八七七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刑事上訴,維持原審刑事判決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