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36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宋誌軒
債 務 人 宋鑑原
債 務 人 郭碧宜
一、債務人宋誌軒、宋鑑原、郭碧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宋誌軒於民國96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
務人宋鑑原、郭碧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1萬
0,708 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宋誌軒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 萬4,782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宋鑑原、郭碧宜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33684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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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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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宋誌軒、宋│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4782 │鑑原、郭碧│4月30日起 │ │八三 │
│ │元 │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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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宋誌軒、宋│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782 │鑑原、郭碧│5月3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宜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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