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41號
TPHM,90,重上更(三),4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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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林士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及其弟乙○○、丁○○、戊○○係葉丙丁之繼承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葉丙丁死亡後,丙○○基於概括犯意,向乙○○、丁○○、戊○○佯稱擬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要求乙○○等領取印鑑證明並分攤遺產稅捐,交與丙○ ○一併辦理。乙○○等不知有詐,乃各前往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交付丙○○ ,並由丙○○自其等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八號房屋改建建商給付之第二 期保證金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將其中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支票四張共計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每張面額各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收取後交與不知情之其妻何宋美兌領,連同乙○○、丁○○、戊○○各交付之 現金五萬元,以繳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稅共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其 餘遺產稅則由丙○○自行墊付,至建商交付另紙面額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支票一張 ,嗣作為購買水利地之用,輾轉由執票人黃新形提示兌領)。丙○○並佯以辦理 土地登記事宜需用為由,由何宋美向乙○○、丁○○、戊○○等人索取其等之印 鑑章,丙○○遂盜用乙○○、丁○○、戊○○等之印鑑章,偽造拋棄繼承權聲請 狀,載明乙○○等欲拋棄繼承其父葉丙丁所有遺產之旨,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持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矇使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發出准予備 查之通知,以其為惟一之繼承人。丙○○即以此為方法,將原應屬全體繼承人( 包括其本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葉丙丁如附表所示之全部 遺產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 乙○○、丁○○、戊○○等人。嗣乙○○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請領土地登記謄本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上述時地以告訴人乙○○等名義辦理拋棄繼承, 以其為惟一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辯稱:其父葉丙丁生前曾給乙○○、丁○○、戊○○各部分現金,而繼承之 土地是持分,又均屬畸零地,價值不高,母親要求他們拋棄,所以乙○○等同意 拋棄繼承,於父親過世後二、三個月,大家同意的,拋棄繼承權聲請狀是他們親 自蓋章。事後乙○○等因見其中一筆畸零地出售建商得款千萬元而後悔,乃要求 索還土地。又因其住在外面,稅單均由其母及弟妹轉交,他們不可能不知道拋棄 繼承之事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四號拋棄繼承案卷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新登字第二七五二七號(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 五一頁)、八十三年新登字第一0五七四號(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七○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收件木柵字第一○八五九號(見本院更㈢卷 第五四至六八頁)土地申請資料及附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丁○○詳 為指稱:「我父死亡,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說我們四人要辦繼承, 要我們交證件,又說每人交十五萬元給他,要辦遺產稅,在新店市○○路,在 八十三年八月才發現房地都登記在丙○○名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告訴人丁○○並稱:「(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說要辦遺產稅」(見偵查卷 第八一頁)、「(為何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他說要辦四兄弟繼承證明,所 以把印鑑證明交給他」(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當時我哥哥說要 辦繼承,要我們去辦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他辦」(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八頁) 。證人即戊○○之妻陳琮姬亦證稱:「(妳及妳先生有無拿十五萬及證件給被 告?)有,他說要我們拿十五萬做遺產稅金,我有拿印鑑證明給他,他說要辦 繼承,我及我先生都在場」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之妹葉靜子亦稱:「(你三兄弟有無拋棄繼承?)沒有」等情明確(見偵查 卷第二二頁)。
(二)有關告訴人乙○○、丁○○、戊○○每人各出資以繳交遺產稅情事,復據告訴 人丁○○稱:「當初我大哥說遺產稅大約六十萬,每個人十五萬」(見原審卷 第四二頁反面)、「我們三兄弟當時都是拿十萬支票、五萬現金給我哥哥,支 票是建商給我們的改建的保證金」、「支票開我們兄弟名字,一人一張,拿支 票當天我們就轉交我哥哥」、「我哥哥跟我們說要繳十五萬辦理繼承不久,我 們房子要改建,建商開每人十萬元支票給我們,我哥哥說我們十萬元支票先給 他,每人再繳五萬現金給他,我們在他開的釣蝦場交現金給他」(見原審卷第 六三頁正、反面)、「我們三人各拿十五萬元出來,三個都是拿十萬元支票, 五萬元現金,當時我大嫂也在場,吳澄琛先拿四張十萬元支票給我大哥,我們 再各拿五萬元給他」(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反面)、「我們舊房子給他蓋, 四張支票每人十萬元,每個兄弟皆有拿到,七十九年時我大哥叫我們過去說要 繳遺產稅就把第二期的十萬元抵付,又遺產稅他說每個人要十五萬元,所以我 們每個人再拿五萬元給大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指明十萬元是以



建商第二期支票給付被告,另每人之五萬元則給付現金。證人葉初子亦稱:「 (妳父死時,妳有無拿十萬及證件辦繼承?)沒有,只聽得乙○○、丁○○、 戊○○三人說有拿十五萬給被告辦繼承」(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何宋美亦稱:「我忘了當初辦繼承時他們有說要拿錢出來繳什麼稅,一 個人拿壹拾幾萬要繳稅,是他們兄弟三個人拿的,當時丙○○有做生意,我親 眼看到他們三個兄弟有拿錢出來,至於拿到釣蝦場或是別處我已忘了,我先生 拿了錢就到代書處」等情(見八三年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卷二第九頁反面,影印 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若告訴人等已決定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一人繼承 ,又何以分擔支付遺產稅,顯與常理有違。
(三)而上開建商支付支票情形,證人即建商吳澄琛之妻張紫慧證稱:「十萬元支票 總共開了四次,那是第一期保證金,戊○○、丁○○都領過十萬元」、「(支 票是誰領取的?)丙○○派代表來領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並提 出明細(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四頁),詳為證述:「(四十萬如何支付的?)是 開支票,第一期開四張,第二期開五張」、「(這些錢是交給誰?)是我這裡 開出來的,由我公公、先生交出去的,交給誰我不知道,因均是我公公接洽的 ,他已過世,我只負責開支票」、「(本院前審問你說是支票由丙○○派代表 來領?)是的,因平常都是丙○○夫妻來與我公公接洽,其他兄弟很少看到, 這是指第二期,至於第一期何人來領我不知道,因當時我不是會計」(見本院 更㈡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有一張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的支票有黃新形何宋美背書何故?)我不認識黃新形,我只記得這張支票是用來購買水利地的 ,後來有買到該地」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有各該支票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可知建商所開的支票係: 第一期四張,每張面額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分別指明告訴人三人及被告名義 為受款人;第二期五張,其中四張面額各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一張面額十三 萬七千四百元,總共亦四十萬元,均未指明受款人。參以第二期支票五張均由 何宋美背書,其中四張面額各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由何宋美兌領。而另 張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則由被告嗣作為購買水利地之用,輾轉由執票人 黃新形提示兌領,經證人承辦代書翁重義(見本院更㈡卷第九七頁正、反面) 、黃新形(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三頁)分別供明在卷,並有翁重義出具之收據 (見本院更㈡卷第三三頁)及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松存字第 八六○○三九○號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七頁)、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彰東重字第五六三號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八之一頁)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彰東重字第八五三號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三三頁)附 卷可證。參互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何宋美證詞以觀,足認第二期之建商支票四十 萬元,係由被告方面領走,而就告訴人乙○○、丁○○、戊○○三人以言,該 四十萬元於兄弟四人應一人平均分得十萬元,認既由被告拿走,一人即已出了 十萬元繳遺產稅,但因不知建商究竟開了幾張支票,致以為與前曾拿到之第一 期每張十萬元相同,故陳述一人交付十萬元支票與被告,此乃當然如此之想法 。另告訴人等三人每人各再交付五萬元即總共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亦屬信而 有徵。另稽之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為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於七十九年八



月一日繳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與上開四 張支票由何宋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示兌領之日期相近,可見被告丙○ ○係以上開領得之票款,連同乙○○、丁○○、戊○○交付之十五萬元,以繳 納遺產稅(其餘遺產稅則由丙○○自行墊付),事證灼然。(四)再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告訴人乙○○等均稱並不知情,只是將印鑑交給 被告辦理繼承。證人代書連武雄證稱:「他(指被告)說要辦繼承,要拋棄, 我們填好聲請書給他去蓋印鑑,名字是我們小姐寫的,他拿回去蓋印鑑章」( 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葉有拿印鑑給你?)沒有,是他蓋好章送來」、「( 有無要求丙○○家人授權書?)一般都是一人代表來辦」(見原審卷第三頁反 面至第三七頁)、「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之聲請狀狀紙是我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寫 的,這張拋棄繼承狀丙○○要我幫他辦父親葉丙丁遺產之事附帶辦理的,當時 委託人是丙○○,說他們要拋棄是丙○○說的,這張狀紙是我們寫好後交給丙 ○○要他帶回去蓋章,蓋好章及將印鑑證明交給我們之後,我們才送件的,備 查函是直接寄給我們代收的」「本件拋棄繼承一直都是丙○○出面找我們的」 (見八三年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卷一第九十頁正、反面,影印附於原審卷第一一 八至一一九頁)、「(繼承登記是誰委託你的?)丙○○及他太太,拋棄繼承 之人皆未到場」、「(其他繼承人你見過嗎?)沒有到過我那邊」(見本院上 訴卷第八二頁正、反面)、「(本件繼承登記何人委託你辦的?)是丙○○與 其妻何宋美委託我辦,其他人我均不認識,他說案子要辦繼承,其他兄弟要辦 拋棄繼承,登記給丙○○,拋棄繼承書是我們事務所寫的,要他們夫妻拿回去 ,由他們兄弟蓋好章連同印鑑證明拿回來交給我,我再拿去法院辦理申請繼承 拋棄」、「繼承拋棄書上記載我代書事務所地址是方便送達聯絡之用」、「( 本件除丙○○夫妻與你聯絡外,其餘之兄弟與你有無聯繫?)沒有,在此訴訟 發生前,丁○○打電話問我,為何冒其名義替其辦繼承拋棄」(見本院更㈡審 卷第五七頁正、反面)、「(何人對你說要拋棄繼承?)他們夫妻一起來,他 們二人都有說要拋棄繼承,丙○○說他不懂,所以來問我,並要回去轉達給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八頁反面)。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度繼字第二四號拋棄繼承案卷,送達代收人記載被告丙○○,通訊處為臺北 縣永和市○○路二四九號即連武雄代書事務所之地址(見該案卷第四頁),嗣 法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准予備查之通知亦係送達上開連武雄代書事務所,觀 之送達證書綦明(見該案卷第二二頁)。可見整個拋棄繼承程序均由被告委由 連武雄代書辦理,告訴人等並未經手,亦未收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任何相關 文件,而告訴人等係因以為要辦理繼承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實屬可採。至被 告所辯若非拋棄繼承無須印鑑證明,而告訴人等均自行檢附印鑑證明,足徵指 述不實云云,然何項法律行為須檢附何種證件,一般民眾非必然知悉,而被告 乃告訴人之長兄,若謂辦理繼承需印鑑證明,依社會通念自無懷疑而不檢附之 理,故要難據此以謂告訴人等有同意拋棄繼承。又告訴人等雖於偵查中稱不確 定拋棄繼承之印章是否為其等印章(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嗣經八十三年 度家訴字第八三號民事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拋棄繼承聲 請將具狀人欄上告訴人等之印文,與卷附各該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有該



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上開民事 案卷一第七四頁),始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供稱:「印章是我們的, 不是我們自己蓋,名字不是我們寫的,拋棄書我們沒有看過,印章有無交給哥 哥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關於是否交付被告印章及拋棄繼承聲請 狀上之印章是否屬其等所有先後有不同之陳述。惟觀其等告訴狀及偵查中八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次訊問均稱被告要他們交付證件,其等並自行領取印鑑證 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反面),並未隱諱,且在不知辦理拋 棄繼承之情形下,對於檢察官是否其等印章之訊問為較保守不確定的回答,合 於情理,實非得執此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五)被告雖又辯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約出售新店市○○段二九○號畸零地 (即重劃前同市○○○段二十張小段三八七之一、三八七之四地號),係透過 庚○○之介紹售與高正雄,而庚○○之所以知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係 告訴人乙○○告訴他的,足證告訴人乙○○之前即已知拋棄繼承事云云,並引 證甲○○及辛○○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庚○○證稱:「我是介紹人,是高正雄 要買土地:::高問我是否認識丙○○,高告訴我土地是丙○○所有,所以我 就直接去找丙○○,我沒有去找乙○○」(見八四重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卷第五 五頁正、反面),「我是在路上碰到乙○○:::我只有告訴乙○○我要找丙 ○○,我沒有說是要做什事,乙○○也沒問我找他哥哥要做什麼,乙○○只是 說晚上要辦母親的喪事會碰到丙○○,乙○○說他再轉告丙○○說我在找他, 我不知道高正雄為何知道土地是登記丙○○所有,高只是告訴我要我去找丙○ ○」(見八四重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證人高正雄亦證 稱:「我是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是丙○○,我就透過庚○○直接去找 丙○○談,我與庚○○、丙○○吃飯時沒有聽到庚○○及丙○○間的對談有 提到我要買土地。本來要去找乙○○,乙○○說土地是丙○○的,後來去找丙 ○○,在吃飯席間我們是直接與丙○○談價金的事」(見八四重家上字第六號 民事卷第七一頁正、反面),互核一致,足見並非經由告訴人乙○○始知該筆 土地為被告名義。至證人甲○○稱:「我有與丙○○高正雄及庚○○在一起 吃飯,沒有辛○○,我在席間有聽到高正雄、庚○○及丙○○間的對談,有提 到高要買土地,本來去找乙○○,乙○○說土地是丙○○的,後來就去找丙○ ○」(見八四重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卷第五六頁),證人辛○○證稱:「另一次 聚餐,庚○○有告訴我,本來庚○○是去找乙○○,乙○○說土地不是他的, 是他哥哥丙○○的,庚○○後來才去找丙○○」(見八四重家上字第六號民事 卷第五六頁反面),彼此所述並不相符,且與買賣及介紹當事人本身所供迥異 ,無非事後附和之詞,自非可採,實非可據為告訴人等知悉拋棄繼承之依據。(六)被告復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臺北市○○段○○段第一二三、一二四地 號土地與李凌雲、張志羲、孫文良等人,與叔叔己○○同為出賣人,若非告訴 人等拋棄繼承,被告偽造之事於是時早已東窗事發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 面),並提出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惟 此次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己○○等人所書立,並未經告訴人等簽名 同意,參之買賣契約書甚明,實難以此而認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至嗣於八十



二年間,同上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春長遭法院拍賣其應有部分,被告係土地 登記名義之共有人,法院對拍賣通知應送達共有人之文件,於投寄「新店市○ ○路○段八十八號」無法送達後,改送「新店市○○街四巷九號」,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由其母「葉玉珠」蓋章代收,有送達 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卷第七七頁),被告 雖稱葉玉珠葉靜子均住該處,並稱由葉靜子轉交(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二號民事卷第七四頁反面),然縱葉靜子有轉交,亦非表示知悉信函內容, 或告以告訴人乙○○等人,遑論證人葉靜子於民事案件中否認轉交該拍賣通知 信函交與被告情事(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卷第七三頁)。另被 告辯稱其戶籍地從未遷移,地價稅單亦係寄到臺北縣新店北新路八十八號云云 ,告訴人乙○○稱:「(有無收過稅單?)我戶口雖在,但我本人不住該處」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我們都沒有收過稅單」、「(七十九年房子蓋好前 稅單寄何處?)北新路八八號轉到保安街」(見原審卷六四頁),證人葉靜子 證稱:「(何時離開妳母親住處?)七十九年底,房子拆掉重蓋」、「(有無 收到過地價稅單?)沒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你哥哥對你們說要繼承 ,還是拋棄?)他沒有說,我嫂子說要我們去領印鑑及印章,沒有說何用,我 們想是辦繼承」、「(你哥哥說地價稅你二人交他的?)沒有」(見原審卷第 七五頁)、「(房子拆掉後有無再回去住?)沒有」、「(房子拆掉期間,有 無再收到地價稅單?)沒有,新房蓋好,我們和哥哥弟弟沒有回去住過」、「 (七八、七九年也未收到過稅單?)是,沒有收到過,我們是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八日離開北新路三段八八號」(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同上說明,即或 由證人葉靜子轉交稅單,然本件遺產由兄弟四人繼承,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 與葉靜子非關利害之稅單交由被告處理,亦非得據為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之證 據。
(七)被告又稱附表編號二十之房屋,經與建商吳澄琛合建大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 分得九十號一、二樓及八十二號五、六樓,每人四分之一,亦即每人可獲得一 層樓,告訴人等並不因拋棄繼承致成為無財產之人云云。告訴人等固亦是認乙 ○○、丁○○原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巷三十七弄三十七號一樓 及五樓,經改建後兄弟均各分得一戶,於約八十年間改建完成後搬至該處居住 (見本院更㈢卷第八二頁)。又告訴人乙○○、丁○○原本居住之新店市○○ ○路房地,因被告過戶於名下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 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嗣遭查封拍賣,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上訴卷第三九至四四頁),拍賣距離拋棄繼承有相當時間,且在合建房屋改建 完成之後。則告訴人等於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時,仍可期待合建房屋於改建完成 後搬進居住,惟究非得以此推認告訴人等即有同意拋棄繼承。被告另稱繼承之 土地多屬畸零地,價值不高,附表編號三之華興段一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為中 國國民黨佔用;同小段一四三、九○、及二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皆屬山坡地 ,為他人佔用;二小段一二三、一二四地號土地,為共有人佔用;三小段三七 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搭蓋二層樓店鋪佔用,繼承後既不能使用,又須負擔地價 稅,告訴人等根本不願意繼承。其僅於繼承後出售繼承所得之華興段一小段一



四○、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價款七百萬元及新店市○○○段 二十張小段三八七之一、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價款一千二百萬元,為此乃機 緣巧合,非繼承當時所能料及(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然 果係無價值之土地,並無繼承人願意所有,被告何以承受如此不利益而積極辦 理拋棄繼承,亦顯非合於事理之常。再被告所謂告訴人等有分得部分現金,故 拋棄繼承云云,始終未能說明究竟取得如何現金或提出任何憑據,證人葉靜子 亦稱:「你父未死之前,其他三兄弟有向你父借錢?沒有借,我知道」(見偵 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均不足為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證明。(八)又繼承之遺產中有部分係被告母親葉玉珠名義,然因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係葉玉 珠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取得,依法仍屬於其夫葉丙丁所有 ,此觀之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遺產稅之葉丙丁遺產明細表中亦列有上 開葉玉珠名義土地及建物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是此部分自亦屬葉 丙丁之遺產,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至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以同一偽造文書侵害三位共同繼承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丁○○、戊○○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其先後多次犯行,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 係本於同一拋棄繼承犯意而辦理,雖時間有先後之分,顯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係惟一之繼承人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全部遺產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惟查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係持有人將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質之被告堅詞否認其原先有管領其父 之遺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管領其父之遺產,則被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 而將之易為不法所有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 開成立犯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之妻何宋美雖有與 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情事,惟係聽從被告以行事,並無證據證明其知道告訴人等不 同意拋棄繼承,尚難遽論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先後三 次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卻認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先後二次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未詳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且所辦理繼承登記,各係於何時辦理何筆 遺產之繼承登記,俱未認定明白,自有未合。(二)被告並無侵占罪行,原審竟 遽依侵占罪論處,且就矇使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備查及地政機關為遺產之繼承登記 部分,疏未論處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



三)本件遺產依告訴人等所稱應由告訴人等與被告兄弟四人繼承,則拋棄繼承無 關於被告之母葉玉珠及被告之姊妹葉初子葉靜子(詳見後述),原判決竟認定 有關葉初子葉靜子部分亦成立犯罪,且就葉玉珠部分未予認定。另就登記為葉 玉珠名義之不動產何以列為葉丙丁遺產,亦未說明,均有未當。(四)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以其為惟一繼承人,就其姊妹葉初子及葉靜 子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等告訴 狀開宗明義即指遺產應由告訴人等與被告兄弟四人共有(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提起民事訴訟之初亦僅以告訴人等三兄弟具名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三號民事案卷一第六頁起訴狀),嗣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葉初 子及葉靜子始追加成為原告(見同上民事案卷二第四二頁),而經被告告以繳交 遺產稅者亦係告訴人等兄弟三人,並未包括其姊妹及母親,新店房屋合建後亦僅 分與告訴人及被告兄弟四人,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基於民間習俗,嫁出去 的女兒不回娘家分產,姊妹均已拋棄繼承,實屬可信。另其母葉玉珠雖亦為法律 上之繼承人,然參以告訴人等陳述應由兄弟四人繼承之事實,尚難認葉玉珠無拋 棄繼承之意。至證人葉靜子稱:「(你有無拋棄繼承?)沒有」(見偵查卷第二 一頁反面)、「我嫂子說要我們去領印鑑及印章,沒有說何用,我們想是辦繼承 」(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葉初子證稱:「(妳及妳的其他兄弟有無拋棄繼 承?)沒有拋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何宋美亦稱:「我和葉靜子葉初子拿印鑑時,只和他們說你哥哥要辦土地,葉靜子在工廠上班,我去那邊和 她拿的」(見八三年家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卷第九頁反面,影印附於原審卷第一二 六頁)。雖何宋美就何以需要印鑑證明等證件語焉未詳,但並不影響葉初子、葉 靜子原本即不繼承之事實認識。又因涉自身權益,其等於訴訟中否認拋棄繼承亦 可理解,非得以其等否認即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其餘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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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