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84號
TPHM,90,聲再,28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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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即㈠證 人吳金孫鍾金發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案發開始時起,至 警方將聲請人先後押上警車止,全程在場目睹事件之整個過程,可以證明事件發 生時聲請人乙○○並未在場,是嗣後才從外面回來,見甲○○被警銬住,始以口 頭質問警察怎可隨便銬人,但未拉扯警員陳尚德阻止其逮捕甲○○。因此二證人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 始行發現,其證言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定;㈡聲請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中旬接獲鈞院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現場履勘,才知所有黃色小貨車停放 之位置係屬聲請人乙○○私有土地,並非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知情,此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北縣 板地二字第八一一八號)函、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賓民真字第一五五 八○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事件發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則上開證據為聲請人 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知悉,亦屬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該新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 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所 以認定聲請人乙○○甲○○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業已詳為敘述,揆其證 據之斟酌取拾,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定事實,核無不合。聲 請人上述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況 就聲請理由㈡言,聲請人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知停放車輛所在為其私 有土地,此時期仍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宣示之前,更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 。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不符,應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抗告。
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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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