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五年
偵字第五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 註准予貸款予夏樹榮、潘秀玲、陳秀雲、陳榮琳之擔保物祇有土地,此有夏樹榮 、潘秀玲、陳秀雲、陳榮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立具之「借款申請書」、分社 溫瑞芬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可稽,並無新台幣 (下同)四千萬元之定存單。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送總社先由副總經理即本案共同 被告曾金春審核,翌(二)日轉由聲請人甲○○審核,發覺分社似有超貸,依據 合作社「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總社無須再派員徵信,仍以電話通知分社經理 林文星到總社理事主席吳英雄辦公室說明准予貸款之理由,因聲請人當時堅持貸 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乃促成林文星及監事主席羅文熾要求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 之定存單供擔保,同月五日夏樹榮、潘秀玲、陳秀雲、陳榮琳四人書立「切結書 」同意另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追加擔保,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貸款之擔保物包 含定存單,且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上午羅文熾已向吳英雄、聲請人及曾金春表 示,夏樹榮可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存單為附擔保,並有犯意聯絡,顯非實在。㈡ 聲請人堅持土地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元,造成追加四千萬元之定存單附帶擔保,此 出乎夏樹榮意料之外,而於該貸款案審核通過十多天仍無法湊足等情,由林文星 證述:暗中墊款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及夏樹榮預立「取款條」返還林文星等情可 以證明,是聲請人堅持應追加四千萬元定存單為擔保,與分社經理林文星等並無 犯意聯絡甚明。因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補充再審理由狀復略以:㈠共犯曾春金在偵查中 供稱:「當天林文星將資料拿來,我不敢決定,將資料帶到甲○○之辦公室,然 後才一起到吳英雄辦公室,當時甲○○還未批閱,就三個人一起去找吳英雄,後 來我記得羅文熾就進來,後來甲○○與羅文熾談,甲○○說可貸一億元,羅文熾 說夏樹榮可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供副擔保,後來就同意准夏樹榮貸款一億四千 萬元。」、「林文星當初拿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夏樹榮的四千萬元存單做副擔保, 只是以那筆土地說要貸一億四千萬元,是當天我們在吳英雄辦公室談,羅文熾才 說夏樹榮願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做副擔保,所以才同意准予貸一億四千萬元。 」等語,與聲請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承:「羅文熾來拜託 ,我只有同意一億元,但羅文熾一定要一億四千萬元,所以我要求較有保障之擔 保品,所以他提出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等語相互一致,假如聲請人有圖利於夏 樹榮或損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意圖,並有共同決定貸款之默契,則理應依
照關東分社承辦人員核定之擔保放款一億四千多萬元,何必斟酌、計較而刪減至 一億元?又何必要求夏樹榮等另外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附擔保後,始同 意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可見聲請人不但沒有背信之意圖,還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之權益保障多所設想,上開曾春金與聲請人一致之陳述,應可認聲請人自始 無背信之意圖,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項重要證據。㈡系爭貸款逾三個月未經 繳息,關東分社將此呈送本社催收單位,聲請人即指示催收單位對本件借款人及 保證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此有八十二 年二月十六日對保證人謝火榮之假扣押聲請狀及同年月十九日對保證人顏雅章與 林蘇雪香之假扣押聲請狀可以證明,並查封債務人謝火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三六三、三六六地號土地、新竹市○○○路一之一號建號一三一建物及竹東鎮○ ○○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查封債務人顏雅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六六地號土地、復橫一路一八○號建號二二八一建物、苓雅區○○段一○六 三、一○七七、一○七九、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林森二路一二八巷三十號建 號三六八、七一三建物,查封債務人林蘇雪香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 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六合路一一八號建號四一五五建物、前金區○○段七八 、七八之三、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中正四路一○三號三樓之一之二之三建號五二 九八建物、高雄縣鳥松鄉○○段五二九地號土地、球場路文山中二巷六號建號一 八○建物,聲請人如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意圖,應 不會有此假扣押之行動,此事後追償行動可推認聲請人於核貸時,應無背信之意 圖,惟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所主張之夏 樹榮、潘秀玲、陳秀雲、陳榮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借款申請書」、溫瑞 芬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夏樹榮、潘秀玲、陳 秀雲、陳榮琳等四人簽立之「切結書」,共同被告林文星證述暗中墊款一百七十 萬元等情,夏樹榮預立之「取款條」,共犯曾春金及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均經 原確定判決論述指駁甚詳,並說明系爭貸款案件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 社形式上提出申請之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吳英雄 、羅文熾等三人業與同案被告曾金春及共犯林文星達成謀議,始由申請貸款人夏 樹榮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提出申請,是前述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關東分社提出申請資料何時抵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由聲請人甲○○批核 之時間,並不得資為聲請人甲○○有利之證明。又說明共犯林文星於夏樹榮以他 人名義定存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尚缺一百七十萬元時,林文星竟 幫夏樹榮墊款等情,業據夏樹榮供述明確並有撥款日之取款憑條二紙附於該卷可 參;另共犯林文星復坦承於撥款日向夏樹榮表示如不先將三棟建物之購屋款撥付 予屋主(三棟建物之市價僅一千五百萬元,夏樹榮答應以三千三百萬元購買,其 前提乃係謝炳煌願幫忙以該房地向五信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則貸款全部不
予核撥等語,足認系爭貸款案確係謝炳煌涉入託人關說始成事,否則共犯林文星 何以偏袒屋主謝火榮(即謝炳煌之父)及其他屋主﹖又何以費力墊款促成本件貸 款案之成立﹖可見謝炳煌確為夏樹榮申貸本件貸款事透過羅文熾進行關說,且申 貸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形,證人羅文熾空言否認曾為本件貸款案向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理事主席吳英雄、聲請人甲○○關說云云,顯無可取。再說明共犯林文星 在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本件貸款案,係謝炳煌、夏 樹榮透過五信監事主席即被告羅文熾表達欲貸款之意思,最後該筆貸款係伊與聲 請人甲○○、同案被告吳英雄等人商討後決定的,因此事後才指示溫瑞芬辦理等 語;於該案審理中林文星復供稱:此案係謝炳煌找伊,後來是五信總社理事主席 即同案被告吳英雄、總經理即聲請人甲○○、副總經理曾金春交代的,同案被告 羅文熾當時亦在場等語;而林文星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八十一年十月間 聲請人甲○○、同案被告吳英雄、羅文熾、曾金春曾打電話找伊去五信總社,原 說係貸九千萬元,後又為一億元,後來又有人打電話給伊決定由地主提供四千萬 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要求准他們貸一億四千萬元,伊接獲指示後,即交由 負責辦理貸款之溫瑞芬辦理,伊並曾向溫瑞芬提示可否估到欲貸之金額等語;林 文星於其案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夏樹榮係透過謝炳煌來找伊談貸款一億八 千萬元之事,伊分析給謝炳煌聽,請其不要在五信關東分社辦理,之後謝炳煌到 總社找人,總社的人在夏樹榮將本件申貸案送件至五信關東分社前之某日上午十 時許打電話通知伊至五信總社,與理事主席吳英雄、總經理即聲請人甲○○、副 總經理曾金春、監事主席羅文熾等人在理事主席辦公室內商議本件貸款之事,伊 當時大略估價本件土地市價約值八、九千萬元,吳英雄等四人決定另以四千萬元 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核貸一億四千萬元等語;另同案被告曾金春在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林文星將資料拿來,我不敢決定,將資料帶到甲○○之辦公室,然後才 一起到吳英雄辦公室,當時甲○○還未批閱,就三個人一起去找吳英雄,後來我 記得羅文熾就進來,後來甲○○與羅文熾談,甲○○說可貸一億元,羅文熾說夏 樹榮可提供四千萬元定存單供副擔保,後來就同意准夏樹榮貸款一億四千萬元。 」、「林文星當初拿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夏樹榮的四千萬元存單作副擔保,只是以 那筆土地說要貸一億四千萬元,是當天我們在吳英雄辦公室談,羅文熾才說夏樹 榮願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作副擔保,所以才同意准予貸一億四千萬元。」;就 當天在場之人,同案被告曾金春供稱:「有林文星、吳英雄、甲○○、羅文熾及 我五人。」等語;及同案被告吳英雄於原審八十六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 陳:「我是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該貸款案由總經理甲○○將資料交給我批閱,當時 在場的有總經理甲○○、副總經理曾金春、監事主席羅文熾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六頁);另聲請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林文星先向曾金春 報告後,二人再一起到我辦公室找我,...當天(羅文熾)有到我辦公室關心 該案,...後來即一起到主席辦公室研究看看,有我及羅文熾、副總經理、協 理共四人一起去,羅文熾說貸一億四千萬元,建設公司可以繳利息,貸款人願意 提供定存四千萬元給五信作質押,所以就答應」等語;聲請人甲○○於原審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承:「羅文熾來拜託,我只有同意一億元,但羅文 熾一定要一億四千萬元,所以我要求較有保障之擔保品,所以他提出四千萬元之
定期存單」等語;證人即謝炳煌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我在八十一年八、九 月間即向羅文熾表示,希望能以前述之三六八地號土地,貸款一億四千萬元,羅 文熾即向...甲○○協調,並由甲○○...指示林文星全權處理」等語;謝 炳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買賣中我曾請羅文熾對貸款的事多多幫忙,他( 只被告羅文熾)說能做到的盡量做」、「是我去找羅文熾提起辦理貸款之事,請 他幫忙,他說這地方是屬關東分社的,要我去找關東分社的人談,...我去找 林文星兩次他都拒絕...我有再去找羅文熾請他想辦法」等語,是足證本件貸 款係由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吳英雄、羅文熾、曾金春及共犯林文星等五人共 同決定,同案被告羅文熾於討論之際,更主動提出借款人夏樹榮可提出四千萬元 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以便順遂該貸款之辦理,同案被告羅文熾顯係受謝炳煌 之請託,而轉向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吳英雄、曾金春等人關說請託,同案被 告吳英雄、聲請人甲○○二人亦顯受關說請託之後而核准放貸而讓夏樹榮借得六 千萬元殆無疑義,益證係爭貸款確係由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吳英雄、羅文熾 、曾金春及共犯林文星等五人共謀以違反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一般標準, 在未詳閱申貸相關資料及經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踐行估價、徵信等手 續之情況下,即以夏樹榮再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 帶擔保為條件,共同決定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等人,渠等為上開謀議 時,均存有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渠等處理事務者(即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共同意圖甚明。復說明系爭貸款既不管地 上是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實際買賣之價格是否僅一億元,其估價土地每平方 公尺十六萬元,係使土地總價值達二億二千五百二十餘萬元,以便合乎新竹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規定以近七成核貸,達成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又上開借款為 中央銀行金檢室檢查後被糾正,並指示應到期收回,此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致借款人函附於共犯林文星案卷可憑;而系爭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並未如期返還, 借款人夏樹榮並表示已無力償還;再經本院於共犯林文星案函詢五信本件貸款之 清償情形,亦據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覆稱: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以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償還前述貸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 後,尚有一億零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本金債權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借款到期時清償,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另積欠利息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五 十四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迄今仍在按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中等語,有五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新合五字第二 ○五號函在卷可憑;而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當初因慮及拍賣本件不動產恐無法 如數收回借款,致本件案發之初未敢拍賣本件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辦理催收之鄭武鎰於共犯林文星案件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按 不動產抵押貸款著重在如借款人屆清償期不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拍賣抵押物 優先受償,本件借款因林文星等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致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迄 今無法收回,而須以訴訟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或提供擔保扣押其他連帶保證人之 財產,或求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不惟增加新竹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追償之勞費,且不利資金之周轉,事後縱因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另行提 供其他抵押物或建物所有人不僅事前以書立地上物拋棄協議書且事後已自行拆除
,均無法解免本件背信行為對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造成之損害,新竹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覆函及證人陳火村僅著眼於將來受償之可能性,謂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未受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取。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並無未予審究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共同為夏樹榮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委任其處理事務者(即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因本件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等情,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縱聲請人事後 以假扣押程序扣押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謝火榮、顏雅章、林蘇雪香之財產而採取民 事求償程序,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 捨所為指摘,非屬辯解即屬法律上意見,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不 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