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33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貴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貴林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
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 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85,063 元未還,依債務人
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
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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