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38號
PCDV,103,司他,3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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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楊文德
被   告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文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倢隆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均不服前開判 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 52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楊文德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倢隆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已由其預納 相關費用,是該費用非屬本件核徵範圍,於此一並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88,21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31,58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追加之訴│ 1,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裁判費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2,225元│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預納│
├───────┼──────────┼────────────┤
│第二審鑑定費 │ 10,000元│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預納│
├───────┼──────────┼────────────┤
│合計 │ 243,03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 │
│ 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4,149元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 │
│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⒈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88萬4,149元 │
│ ⒉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7,920,000元 │
│ ⑴聲明: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 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⑵計算式: │
│ 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9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0規定計之,即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 │
│ 醫療終止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
│ 明訴訟標的價額;66,000「月薪」*12*10=7,920,000)。 │
│ ㈡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804,149元(即88萬4,149元+7,920,00│
│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219元。另第一審部分確定為9,3│
│ 24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被告倢隆工程有限│
│ 公司負擔400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 ㈠原告就第二審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1,480元,及自101年2月24│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1 │
│ 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400│
│ 元。(四)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02年1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4,320 │
│ 元。(五)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 │
│ 每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六)上開第(二)項至第(五) │
│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
│ 上訴人6萬9,056元。(八)倢隆公司之上訴駁回。」 │
│ 上訴利益計算式如下: │
│ 481,480元+316,800元(即26,400×12=316,800)+34,320+ │
│ 薪資7,920,000(即66,000「月薪」*12*10=7,920,000)= │
│ 8,752,600元 │
│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8,752,600元之裁判費為131,586元。 │
│三、結論: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文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
│ 審裁判費用合計為175,644元。 │
│ ⒈ 【(一審:88,219元-1,000元)+(二審:131,586元)】 │
│ ×4/5=175,044元 │
│ ⒉175,044元十600元(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10│
│ )=175,644元 │
│ ㈡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 │
│ 審裁判費用合計為45,661元。 │
│ ⒈【(一審:88,219元-1,000元)+(二審:131,586元)】-│
│ 175,044元=43,761元。 │
│ ⒉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10,│
│ 即400元 │
│ 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9,056元,訴訟費用1,500元 │
│ 由上訴人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
│ ⒋合計:43,761元十400元+1,500元=45,6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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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