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3年度,63號
PCDV,103,勞執,63,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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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國義
相 對 人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方李國義部分」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 3 年9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方簡榮村部分:「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 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即聲請人) 同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二期給付並 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元大銀行○○分行,帳號○○○號,按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該等資料詳卷內,戶名李國義),第 一期應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給付42,5000 元、第二期應於 民國103 年10月15日給付42,500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 後,未按期履行第一期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 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 錄影本1 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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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