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04號
PCDV,103,事聲,304,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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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04號
異 議 人 黎思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他字第6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公文書。且 經第二審承審法官引導而作出撤回上訴之決定,及變更上訴 聲明之金額,僅請求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274,828 元, 係稱為原告節省訴訟費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 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 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 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



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准對異議人 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於高院10 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異議人之撤回上訴聲明狀可稽(見 高院103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卷第40至4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442,1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255元、第二 審裁判費為37,882元,惟因異議人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 審所繳裁判費2/3,故異議人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37,88 2元(計算式:25,255元+37,882元×1/3=37,8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命異議人應 向本院繳納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37,882元,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雖以其尚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公文書,且其 撤回上訴之決定,及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均係承審法官引 導云云。惟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 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 ;且訴訟關係因撤回上訴而已終結,法院對之無庸為任何裁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 於高院103年度上字第4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103年6月 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簽具撤回上訴聲明 狀,且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高院對 之自毋庸為任何裁判。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 審究求償權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異 議人上開所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則異 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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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