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02號
PCDV,103,事聲,30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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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建隆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唐一弘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
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1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 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 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1156號裁定係於103年8月4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56號執 行卷宗內可稽。則異議人如對於前開裁定聲明異議,自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10內以書狀向原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異議人 得提出異議之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本至103年8 月16日屆滿,但因103年8月16日為星期六,則其異議期間應 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03年8月18日屆滿。但查,異議人遲至10 3年8月20日始具狀對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業已逾上開法定得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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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