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定嘉
許進德
張世忠
袁ꆼ軒
王惠碧
陳姝瑛
游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李震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定嘉新臺幣肆佰ꆼ拾壹萬ꆼ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德新臺幣ꆼ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忠新臺幣ꆼ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啟軒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碧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ꆼ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姝瑛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麗芳新臺幣貳佰捌拾ꆼ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定嘉以新臺幣壹佰肆拾ꆼ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ꆼ拾壹萬ꆼ仟貳佰
零柒元為原告林定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進德以新臺幣壹佰ꆼ拾ꆼ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許進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世忠以新臺幣壹佰貳拾ꆼ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張世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袁啟軒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袁啟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惠碧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ꆼ元為原告王惠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姝瑛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陳姝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游麗芳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ꆼ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游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 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4 號、101 年度訴字第637 號 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行起訴應予駁回云云。然查,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6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均係訴外人 簡國徽,被告則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顯與前案訴訟 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上開所辯即屬 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訴外人簡國徽、王嘉緣、洪如美、王美娟(以下簡稱簡國徽 等股東)及原告合資投資被告經營不良債權管理(NPL )事 業,合作方式為所有投資股東出資購買不良債權(原告之出 資額如附表1 所示),並置於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豐公司)名下,原始 投資金額共計1 億3765萬7031元。磊豐公司自民國94年起陸 續持原告及簡國徽等股東之投資額,分別承購中華商業銀行 、法商佳信銀行之數筆不良債權(以下簡稱系爭不良債權) ,磊豐公司為系爭不良債權名義上之債權所有權人,得以債 權受讓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債權,原告及簡國徽等股東則為 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負責管理磊豐公司之營 運,並約定按債權回收金額一定比例分配給磊豐公司,作為 磊豐公司催收系爭不良債權之費用,所餘金額按各股東出資 額之比例分配。
ꆼ、惟被告因經營磊豐公司不善,先後告知原告債權回收不佳, 磊豐公司長期呈現虧損,為避免虧損擴大,欲將系爭不良債 權出售他人,以填補損失。原告信任被告專業判斷,同意委 由被告尋找適當買家,及洽談系爭不良債權合理買賣價金。 在洽談期間,被告不斷向原告及簡國徽等股東表示系爭不良 債權價值甚低,無人願意高價購買,被告甚於99年8 月2 日 股東會表示,系爭不良債權之售價約為債權本金百分之2 至 4 左右。股東會議之後。被告又以信函通知原告及簡國徽等 股東表示,經其努力後,尚有2 家公司分別表示願以債權本 金百分之1.7 和百分之2.2 之金額購買系爭不良債權,致原 告及簡國徽等股東認知錯誤,乃同意簽下不良債權讓售同意 書,委由被告以債權本金百分之2.2 出售。被告於99年10月 26日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後,隨即於翌日邀集部分股東,偽稱 系爭不良債權係以新臺幣(下同)4186萬2188元出售,已簽 立「不良債權讓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ꆼ),扣除 稅金與必要費用30萬5956元後賸餘4155萬6232元,依各股東 所投資之比例計算,虛偽製作退款股東明細及損益表交與各 股東。
ꆼ、嗣因簡國徽等股東對於系爭不良債權出售金額存疑,經查詢 99年間市場上同業不良債權出售狀況後,發現系爭不良債權 標售金額比率應約為債權本金百分之5.5 至7 之間,隨即發 函要求被告說明系爭不良債權出售過程、分配之實際狀況,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簡國徽等股東遂委請專業會計師查帳, 發現被告以磊豐公司名義執行之不良債權,有738 筆款項匯 入時,均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帳戶。簡國徽等股東即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於偵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實際係以高達1 億
30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拜公司),並簽立「股權讓售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ꆼ)。簡國徽等股東將被告之不法 情事告知原告後,原告方於101 年11月間亦對被告提出侵占 、背信之追加告訴(包含侵占出售款及侵占催收款)。ꆼ、被告雖辯稱:系爭不良債權僅有4155萬6232元之交易價值, 磊豐公司之業務及從業人員、固定資產價值則合計為8844萬 3768元云云。惟磊豐公司所取得執行催收不良債權業務之政 府許可,杜拜公司亦已取得,自難期待杜拜公司欲以高價收 購磊豐公司之業務。再基於人性尊嚴以及職業自由,從業人 員非得作為公司資產之客體,自無交易之價值。而磊豐公司 之固定資產,僅為辦公桌椅之一般器材設施,亦無不動產或 其他具高交易價值者。又依系爭契約ꆼ第8 條約定可知,杜 拜公司主要是為了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並非磊豐公司原有之 業務、從業人員、固定資產。是以誠難認磊豐公司原有之業 務、從業人員、固定資產總計達8844萬3768元之交易價值, 被告所辯要與常理有違,洵不足採。另8844萬3768元之價差 ,佔總交易價金3 分之2 ,差異甚大,難謂被告無欺瞞真實 價金、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情事。且依證人即杜拜公司執行 長張司政、杜拜公司負責人張嵐瑋及見證人蔡易餘律師之證 述內容可知,杜拜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出價為1 億2000萬元 ,磊豐公司之股權與資產設備價值僅1000萬元,係被告堅持 將磊豐公司之股權與資產設備一同出售,並表示不願在系爭 契約ꆼ分開計價,故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ꆼ,足見被告係故 意模糊記載價金,不分項記載以遂行其隱瞞原告及簡國徽等 股東之侵占行為。
ꆼ、又證人張嵐瑋、張司政、蔡易餘均否認當時有簽立系爭契約 ꆼ,且當時買賣雙方簽立之契約用印均係由訴外人高美娟用 印。惟高美娟係被告女友,原任職於磊豐公司,歷經前後任 團隊(前任之負責人為被告,後任之負責人為張嵐瑋、執行 長為張司政)。嗣因高美娟於99年11月間,將磊豐公司帳戶 之50萬元匯給被告,遭磊豐公司提出告訴,而高美娟反向磊 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遭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該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 號),可見高美娟除於本院之證述 內容有偏頗之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外,系爭 契約ꆼ亦應是高美娟乘其用印之際,奉被告之命盜蓋杜拜公 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以下分別簡稱公司大、小章),偽 造系爭契約ꆼ,足見系爭契約ꆼ係未經杜拜公司同意而簽立 。蓋因系爭契約ꆼ關於付款日、讓與日、點交日記載之日期 ,均係系爭契約ꆼ簽約日99年10月26日之前,顯不合理,且
記載日期與涉訟管轄法院,均與系爭契約ꆼ之記載不同,倘 如2 份契約均為真正,卻係以同一標的即系爭不良債權為交 易,締約雙方究應依照何份契約履行?又系爭契約ꆼ係真實 獲利,故買賣雙方均有簽名用印,且特別要求保證人張司政 、見證人蔡易餘簽名。反觀當時另簽立讓售總價金為6000萬 元之「股權讓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ꆼ)係節稅之 用,因買賣雙方均知悉並非雙方真實交易,故無須具備保證 人、見證人。由此可知,系爭契約ꆼ上亦未有保證人、見證 人之欄位,足徵系爭契約ꆼ並不具有真實性。再觀諸系爭契 約ꆼ之杜拜公司大章印文為倒反,益證高美娟係藉用印之便 ,於匆忙之間,將杜拜公司大章蓋反。高美娟雖證稱其用印 後,在場人士均有看過云云,惟卻無人發現印章蓋反,顯不 合常情,足見高美娟所言非實。又系爭契約ꆼ因係被告事先 準備好,故忽略系爭契約ꆼ與系爭契約ꆼ之磊豐公司大、小 章應為相同。被告雖辯稱契約都是同日用印,公司慣例係凡 有過戶股權時,才用印鑑章配合營業登記云云。然查,印鑑 章與其他公司章同具效力,甚至更顯慎重,何以會在該日同 時用印時,特別換印用印,實不合常情,更何況當日一同簽 立之系爭契約ꆼ附件即不動產租賃契約,亦係使用印鑑章, 被告辯稱只有過戶股權才會用印鑑章,並非實情。另查,系 爭契約ꆼ第2 條第3 項給付價金方式約定,文字有明顯缺漏 ,更足徵系爭契約ꆼ製作草率且未經杜拜公司過目簽立,僅 係被告用來預以脫罪及取信股東之用。至於被告於本院關於 系爭不良債權交易過程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張嵐瑋、張司政 、蔡易餘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與簽約常情不符,自不足 採。
ꆼ、依原告委任磊豐公司催收,並給付報酬予磊豐公司之契約邏 輯與脈絡推論可知,原告委任磊豐公司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催 收,自不包括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此觀被告提出之退款明細 及損益表中,均無各出資人給付磊豐公司出售系爭不良債權 之報酬,足見催收系爭不良債權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係基 於不同委任關係。換言之,原告係委任磊豐公司代為催收, 出售部分則委由被告為之。又99年8 月2 日之股東會,並非 係由磊豐公司之股東組成之股東會,而係指原告及出資購買 系爭不良債權之出資人參與之會議,故應從該次會議之實質 內容綜合判斷,而非僅依其形式外觀即認系爭不良債權出售 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磊豐公司間。依該次會議紀錄內 容以觀,皆係由被告提供相關建議與意見,亦記載被告有代 原告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事實,自無從推論原告有委任磊豐 公司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情事,而否認原告間與被告間成立
委任關係。況被告於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後,以自己之帳戶分 配出售款,顯見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不良債權 事宜。退步言之,縱認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委任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磊豐公司間(假設語),依委任關係原告應向磊豐公 司請求返還出售款之差額。然磊豐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 系爭不良債權一事,係委託被告執行,被告欺瞞投資人、將 出售款據為己有未誠實分配,致原告受損而有權向磊豐公司 求償,磊豐公司自得向被告求償。磊豐公司為免訟累,故將 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給付。
ꆼ、原告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出售所得之權益本 應終局歸屬於原告,因被告隱瞞真實售價,未將全數交易所 得交付原告,而受領二者價差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直接造成原告本於系爭不良債權應得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 返還該利益予原告。被告雖執系爭契約ꆼ辯稱出賣價金係交 付磊豐公司云云,惟系爭契約ꆼ之出售方記載為「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震岳」,非指出售股權及 系爭不良債權之人為磊豐公司,因依照契約內容,交易標的 包含磊豐公司本身,有權出售者為股東,磊豐公司本身僅是 出售之客體,如何自己出售自己,甚至收受買賣價金,且依 系爭契約ꆼ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係由被告指定帳戶收 受價金,被告辯稱未收受到價款云云,並不可採。況實際分 配給原告之出售款係以被告名義分配,已如前述,顯見出售 系爭不良債權之交易價款確實由被告收受。
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原告將系爭不良債權委由被告管理、催收、出售,被告卻謊 報出售款金額,隱匿、侵占實際出售所得之款項,侵害原告 權利,被告自應負賠償及返還之責。被告取得之8844萬3768 元差價,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因而投資受損,原告亦得以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良債權總共投資金額為 1 億3765萬7031元,原告各投資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依原 告投資比例計算,就系爭不良債權原告各占有如附表2 所示 之投資比例,故以被告所侵占出售款之差額8844萬3768元【 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原告各投 資比例計算,被告應各返還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又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磊豐公司是否應 與被告同負侵權責任,與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 ,縱有連帶責任,原告仍可擇一請求。另依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12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造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其侵害者為金錢(即 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款項之差額),依法應加計利息返還,惟 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時點,乃被告分配撥款給原告之日即99 年10月27日計算(亦即撥款時有少撥)。另依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於分配時其即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未將全部之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款按投資比例分配給各 股東),自當加計利息返還。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542 條規定,被告侵吞應分配給原告之出售款,以其侵吞之 日即99年10月27日起算,自應加計利息返還。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定嘉488 萬2095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德451 萬947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忠418 萬339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啟軒191 萬9229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碧244 萬1047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姝瑛160 萬832 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麗芳321 萬508 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系爭不良債權讓售前,磊豐公司曾以電子郵件 方式告知原告,系爭不良債權係以債權本金19億282 萬6729 元乘以百分之2.2 之方式出售,並取得原告之不良債權讓售 同意書,方以4186萬2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2.2 % =00000000】出售系爭不良債權,磊豐公司將出賣價金扣除 營業稅金與必要費用30萬5956元後,再將剩餘出賣價金4155 萬6232元【計算式:00000000-305956=00000000】,按出 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與簡國徽等股東。原告雖稱被告隱瞞真實 賣價云云,惟參照系爭契約ꆼ,買賣標的除系爭不良債權外 ,尚包括磊豐公司之全部業務、從業人員、銀行合約、固定 資產設備及資料庫,其中錄音系統市值80萬元,電話交換機 約100 萬,資料庫已建置約20年,價值約1000萬元。原告所
投資不良債權占磊豐公司營收約百分之24至25,而磊豐公司 其餘7 成至7 成5 以上之營收,概為源自代辦銀行或電信業 者催收逾期應收帳款之業務,此亦為磊豐公司之所以吸引買 家收購的主要企業價值所在。原告雖稱從業人員不得買賣, 磊豐公司業務及固定資產之價值並無8844萬3768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售價為1 億3000 萬元,且原告亦應就被告有隱瞞賣價並將差額據為己有之侵 害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ꆼ第7 條 第11項所定金額500 萬元,係磊豐公司業務及固定資產之讓 售標的金額云云,顯係原告過度解讀契約真意,該條約定之 性質,僅係懲罰性違約金。
ꆼ、兩造與簡國徽等股東既於99年8 月2 日股東會決議達成共識 「以整體債權(原始剩餘債權)2.8 %為1 個基點,最低不 低於2.5 %,並希望往上提升」。復參以系爭不良債權讓售 同意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不良債權以本 金乘以百分之2.2 之方式讓售一節,並非不知,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隱瞞真實賣價而侵吞差價之說,顯屬無據。簡國徽等 股東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以無實據堪信被 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再 議後發回續查,乃係因該不起訴處分書漏列原告為告訴人, 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犯罪嫌疑。是以原告主 張以1 億3000萬元扣除分配予股東之金額4155萬6232元後之 差額8844萬3768元賠償原告,顯有誤解。被告既無隱匿、欺 瞞或陷股東於錯誤判斷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 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實據。
ꆼ、原告主張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係委任被告,而非委任磊豐 公司,故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依 投資比例所可分得之金額等語。嗣則主張縱兩造間無委任出 售系爭不良債權之關係存在,而係存在於磊豐公司及原告間 ,又磊豐公司委託被告執行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事宜,被告欺 瞞投資人且將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 權向磊豐公司求償,磊豐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請求權分別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提出磊豐公司 債權讓與書為證,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侵權 行為,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部分,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原告仍 無法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價金為1 億3000萬元,及受有 如何之損害金額,且就被告受有款項之利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ꆼ、磊豐公司擁有編號HZ02040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 業務,此為承接銀行、電信業務必備之核定編碼,行政機關 已不再核發,而杜拜公司及其旗下數家公司均無法從事接受 銀行、電信委託業務,其營業登記中亦無HZ02040 之業務牌 照編碼,足見杜拜公司確實需要購買磊豐公司,用以經營不 良資產購買業務,證人張司政證稱杜拜公司不需要購買磊豐 公司云云,顯非事實。另按契約書上用印若委由他人用印, 衡諸常情,自無可能離開締約當事人之視線範圍,尤其系爭 契約ꆼ尚有見證人蔡易餘律師、連帶保證人張司政、簽約人 張嵐瑋、杜拜公司董事詹守禮在場。證人張司政、蔡易餘、 張嵐瑋證稱杜拜公司大、小章係交由高美娟在被告辦公桌上 用印云云,惟被告辦公桌距離締約雙方同坐之泡茶桌有2 至 3 公尺之遠,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締約當日共簽立3 份契 約,分別為系爭契約ꆼ、系爭契約ꆼ、附有「不動產租賃契 約」之系爭契約ꆼ。原告及證人張司政、蔡易餘、張嵐瑋雖 指稱簽立3 份契約,並無系爭契約ꆼ,無非係附合原告與簡 國徽等股東之說詞。又因締約當時見證人蔡易餘律師、保證 人張司政均未帶印章,且僅有系爭契約ꆼ有「見證人」及「 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另系爭契約ꆼ、系爭契約ꆼ則無見證 人、保證人欄位,故蔡易餘律師及張司政未用印,僅簽名。 故而被告及張嵐瑋亦同增加簽名於系爭契約ꆼ及其所附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上,另2 份合約(即系爭契約ꆼ、系爭契約ꆼ )則僅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均未再簽名。至於高美娟係 於同桌另端旁小板凳上用印,除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各欄位 上,亦蓋騎縫章於每份契約之頁緣上。又騎縫章須將第1 頁 稍事曲折後,與每頁靠右側之空白處加蓋騎縫章各1 次如此 繁複用印動作,高美娟顯難如原告所稱有盜蓋印章之可能。 系爭契約ꆼ上之杜拜公司之公司章雖有蓋反之情形,惟杜拜 公司之公司章為小篆體,且字字與印章邊緣相連,或正或反 ,洵難一眼辨識何為正、何為反。況當日有多份契約用印, 難免忙中有錯,尚難逕認高美娟盜蓋杜拜公司之大章。退步 言之,當時雙方所簽契約於完稿前,經雙方負責人多次往返 討論並交換意見後,始而定稿,在場人士交談氣氛尚佳,被 告殊難預知系爭不良債權部分,日後會起爭紛而預謀「盜蓋 」系爭契約ꆼ。原告所謂「盜蓋」之說,顯屬臆測而不足採 。另對照證人張司政、張嵐瑋、蔡易餘律師於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案件之證述內容 、張司政於網站日誌上所載關於不良債權及收購磊豐公司之 相關資訊內容可知,證人張司政、張嵐瑋、蔡易餘律師之證
述並不可採,顯係為了附和原告與簡國徽等股東,而為之不 實說詞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原告與簡國徽等股東集資向中華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承 購系爭不良債權(原告出資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原始投 資金額共計1 億3765萬7031元,由磊豐公司為系爭不良債權 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向債務人催收債務。被告負責管理磊豐 公司營運,並約定按債權回收金額一定比例分配予磊豐公司 ,作為催收不良債權之費用,其餘按原告與簡國徽等股東出 資比例分配【並有本院卷ꆼ第20至30頁所附之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1 份、股東協議書4 份為證】。
ꆼ、磊豐公司與杜拜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在磊豐公司辦公室簽署 系爭契約ꆼ(含附件不動產租賃契約)、系爭契約ꆼ,在場 之人包括磊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秘書高美娟、杜拜公司負 責人張嵐瑋、執行長張司政、見證人蔡易餘律師【並有本院 卷ꆼ第69至72頁、第75至87頁所附之系爭契約ꆼ、系爭契約 ꆼ各1 份為證】
ꆼ、磊豐公司於99年10月26日讓售系爭不良債權予杜拜公司之債 權金額本金為19億282 萬6729元,原告係以該金額之百分之 2.2 即00000000元,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30萬5956元後之餘 款4155萬6232元,按出資比例分配原告與簡國徽等股東完畢 【並有本院卷ꆼ第33至34頁所附之不良債權讓售同意書、99 年10月27日退款明細及損益表各1 份為證】。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偽稱系爭不良債權之交易價格為4186萬2188元 ,隱瞞實際交易價格為1 億3000萬元,應再依原告投資比例 分配超出之讓售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ꆼ、系爭不良債權出售 杜拜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ꆼ、原告未受分配之價金各 為若干?ꆼ、原告以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受分配之價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ꆼ、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杜拜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1 億3000萬元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ꆼ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ꆼ第39至41頁,惟系爭契約ꆼ之附件係由被告提 出,見本院卷ꆼ第75至87頁)。經查,系爭契約ꆼ第5 條所 記載之讓售總價金固為1 億3000萬元,然觀之系爭契約ꆼ之
全名為「股權讓售契約書」,第1 條約定使用「茲就甲方( 按:即磊豐公司)出售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他從屬權利讓售與乙方(按:即杜拜公司)事宜」之文字, 第2 條約定則定義前述磊豐公司及其他從屬權利係指磊豐公 司所屬之「業務/從業人員/固定資產/購買之不良資產」 ,附件5 亦列載磊豐公司之資產設備目錄與說明,足見系爭 契約ꆼ所載之價金1 億3000萬元,應係包含讓售系爭不良債 權及磊豐公司之股權、資產設備無疑。原告逕將系爭契約ꆼ 所載之總價金1 億3000萬元認定為系爭不良債權之讓售金額 ,已有未洽。被告雖辯稱系爭不良債權之讓售金額為4186萬 218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ꆼ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ꆼ 第73至74頁)。然證人蔡易餘、張嵐瑋於本院102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司政於本院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結證稱:系爭契約ꆼ係於99年10月26日在磊豐公司 辦公室所簽署,總價金為1 億3000萬元,包含系爭不良債權 1 億2000萬元及磊豐公司股權、資產設備1000萬元,但使用 被告所提供預先擬定之契約書,沒有特別在約定條款中區分 這兩部分價金;當天除簽署系爭契約ꆼ外,尚有簽署系爭契 約ꆼ之附件不動產租賃契約及作為節稅使用之系爭契約ꆼ, 均係由磊豐公司員工高美娟將契約拿到旁邊用印;當天並無 簽署系爭契約ꆼ,系爭契約ꆼ係在刑案偵查庭才有看過等語 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ꆼ第230 至233 頁、本院卷ꆼ第 4 至6 頁)。足見系爭契約ꆼ之總價金確為1 億3000萬元, 然讓售標的除系爭不良債權外,尚包含磊豐公司之股權與資 產設備,故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杜拜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應 以總價金1 億3000萬元扣除磊豐公司之股權與資產設備1000 萬元,而為1 億2000萬元。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ꆼ,雖 記載讓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價金為4186萬2188元,然簽約當時 在場之證人蔡易餘、張嵐瑋、張司政均否認簽約當時曾見過 該份契約,且倘如系爭契約ꆼ之讓售標的亦為系爭不良債權 ,則與系爭契約ꆼ之交易標的相重複但價金不同,則簽約當 事人又如何能依相矛盾之2 份契約履行,益徵讓售系爭不良 債權應以系爭契約ꆼ為準,方屬合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ꆼ、次查,系爭不良債權之讓售價金為1 億2000萬元,業經本院 析述如前,惟被告僅將系爭契約ꆼ所載之價金4186萬2188元 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30萬5956元後之4155萬6232元分配原告 及簡國徽等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ꆼ),故就7813萬7812元【計算式: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尚未分配原告及簡國徽等股東
,彰彰甚明。再參以系爭不良債權之原始投資金額為1 億37 65萬7031元,原告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1 所示等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故計算 可得原告出資額占系爭不良債權之原始價值比例分別如附表 3 所示,此即為讓售系爭不良債權後原告分別可得分配之比 例,當無疑義。原告主張以1 億3000萬元計算,尚包含讓售 磊豐公司股權與資產設備之1000萬元,已有不當。原告主張 扣除之金額為4155萬6232元,將使原應由磊豐公司取得之稅 金與必要費用30萬5956元重複計入股東分配金額中,亦有未 洽。是以原告主張可再分配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云云,殊非 可採,應以系爭不良債權之讓售價金1 億2000萬元扣除被告 前於99年10月27日所稱之讓售價金4186萬2188元,方為讓售 系爭不良債權尚未分配之金額,再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如附 表3 所示之分配金額。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處理系爭不良債權讓 售事宜,明知其代表磊豐公司與杜拜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ꆼ 約定讓售總價金高達1 億3000萬元,其中包含系爭不良債權 部分為1 億2000萬元,磊豐公司股權與資產設備部分為1000 萬元,卻提出以不明方式製作且記載系爭不良債權讓售金額 為4186萬2188元之系爭契約ꆼ,並以此虛偽讓售價金為基礎 計算分配價金予原告與簡國徽等股東,被告自有隱瞞真實交 易價格虛偽分配讓售價金之侵權行為無訛,致原告原應再受 分配如附表3 所示金額之權利受侵害,造成如附表3 所示金 額之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分 別負賠償之責(此部分自毋庸再審究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超過如附表3 所示金額 之部分,係其計算基礎與方式選擇有誤所致,經核並非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所稱之損害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所 稱應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無論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即係被告虛偽製作分配表造成原告應受 分配而未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99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ꆼ、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