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冠慈
黃怡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陳益明
陳顗中
陳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五(遺產分割方式),其中編號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ㄧ應有部份」。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五(遺產分割方式),其中編號9關於「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40000分之423,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ㄧ應有部份」。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五(遺產分割方式),其中編號10「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ㄧ應有部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