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林亞糖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梓安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雙方之父母林秀圳、林蔡月娥育有二子(長子 林錦源、次子林郡傑)、三女(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 三女林稚晨)。兩造之母親原於民國79年8月1日為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父母親另有上列○○○路00號1 至6樓及B1房地等財產。因兩造之母親於85年間中風,故兩 造之父母親於86年間將房地產出租之訂約、收租事宜,交由 被告及林稚晨處理,後因林稚晨於87年底結婚,又連生了三 個小孩,遂變成相對人單獨管理。
㈡兩造之母親於85年間中風後即患有失語症,一切行為都必須 仰賴照顧者,雖曾與父親將名下財產之出租管理事宜交給被 告及林稚晨管理,87年後由被告單獨管理,然僅是處理訂約 、收租等事宜,兩造之母親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亦未曾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被告 竟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土 地登記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兩 造之母親林蔡月娥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嗣兩造之母親 於95年5月7日過世,因兩造之父親尚在,子女並未詳查兩造 之母親之財產狀況,至100年10月11日兩造之父親過世後, 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問起父母所遺財產 狀況(包括歷年所收租金之餘額及其他財產),被告竟委託 律師稱上列27號租金收益歸其所有,除其所述新臺幣(下同 )100餘萬元外,無其他財產,令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不勝 駭異。原告不得已,除已依法提起侵占告訴外,並查得系爭 房地已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自身名下,不得已 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之母親既從未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要約,贈與契約 無從成立,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屬無效,為被告所明知,依法被 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原告為兩造之母親之合法繼承人 ,依法應繼承林蔡月娥之遺產。今系爭房地遭被告以無效之 契約移轉登記,顯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自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㈣兩造之父親自76、77年兩造之大哥林錦源腦部開刀後,就因 照顧大哥日夜顛倒過於疲累,導致雙耳極度重聽,與外界溝 通極度困難,兩造之父母親怎可能主動聯絡金門代書事務所 來辦所謂房地贈與?又被告尚未出嫁時吃住都用家裡的,兩 造之父母親也雇有外傭照顧,而且有事時其他子女也都是一 通電話就到場,並無被告一人照顧父母之事,被告每月尚按 月收取會計管理費2萬元。由被證三同意書記載:「租賃金 及押租金全部由林秀圳收取,於其有生之年作為養老費用」 之內容,可知兩造之母親所遺留財產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係由兩造之父親收取,並無獨厚任一子女之理,則兩造之母 親豈可能獨將系爭房地單獨贈與給被告?另本件並無贈與存 在,原告亦無撤銷贈與之表示,自無被告所辯撤銷贈與權行 使逾法定期限之可言。
㈤兩造之母親於85年5月17日因腦出血中風接受開顱手術並住 院,但卻罹患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需專人照顧,已半 年之久,且兩造之母親為慣用右手之人,其根本失去表達能 力;又因動過開顱手術,智力及思考能力根本欠缺,怎可能 「智能思考及語言表達己意一如常人」?復依證人林稚晨10 2年11月28日於鈞院證稱:「(問:就你的了解87年底、8 8 年初,林蔡月娥對於他房地的贈與,如果有人向他說明,他 是否能了解其意思?)答:我認為我母親臥床加上失語症, 他不了解這個意思」、「(問:你母親林蔡月娥中風開刀後 ,失語症有無改善?)答:沒有,一直到往生都沒有改善。 有帶母親去做失語症治療,所有的醫生都說他的狀況只會更 糟,不可能改善。」、「(問:你母親林蔡月娥是否能夠自 己簽名?)答:不能,他慣用右手,生病後右側全癱,右邊 連吞嚥都有困難」,足證林蔡月娥中風開刀後,因罹患失語 症,根本不可能對外表示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也不可能委 託代書辦理公證、移轉過戶,就算有人對其表示房地贈與之 事(僅假設語),其也無法理解其意。至於,證人林素卿證 詞,無法證明林蔡月娥有贈與移轉之真意,且本件亦無林蔡 月娥之委託書(事實上林蔡月娥也無法簽名);證人林素卿 日前在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只知道當時旁邊有一位老婦人 坐在輪椅上,不知道是不是林蔡月娥,對於林蔡月娥的頭髮 是黑是白,也不知道,顯見林蔡月娥根本沒有也不可能委託
林素卿或其所屬之代書事務所。另證人胡乾隆證稱,公證部 分都是代書事務所林素卿交辦,資料亦是林素卿交付,伊從 未與林蔡月娥接洽過,足認證人林素卿及胡乾隆所辦理之公 證、過戶移轉,均受被告委託,而非林蔡月娥,自難倒果為 因,以林素卿及胡乾隆所進行之公證、過戶移轉,反推林蔡 月娥有贈與過戶之意,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6日函所檢附林蔡月娥病歷資料, 其中91年12月3日病程記錄「約一星期發現右大腿腫痛,予 熱敷情況未改善,故12/2求診板橋的醫院,照X-ray發現 R`tITF. Dr建議轉至本院」(見鈞院卷二第179頁),及同 日會診報告單「一週前因家人發現右髖部疼痛、腫脹、瘀血 ,送至LMD被告知有骨折,再轉至本院ER」(見鈞院卷二第 185頁),足證林蔡月娥連骨折都無法表達,以致於連家人 及照顧者都不知道骨折的情事,否則不會一週以來只給予熱 敷,後經醫師友人提醒,始到板橋的醫院檢查發現是骨折, 才送到榮總醫院開刀治療,但已是一星期以後了。一個既連 自身骨折都無法表達的失語症患者,被告卻稱她點頭同意贈 與不動產,根本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㈦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 月23日函所示,「蔡月娥君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思考 及語言之表達能力均有障礙」、「中風造成失語症,言語表 達障礙」(見鈞院卷二第207頁),足證林蔡月娥根本並非 言語表達無礙之常人,而係中風造成思考及言語表達均有障 礙之失語症多年患者。被告無法舉證林蔡月娥突破失語症之 限制,表達贈與系爭房地於被告之意思,徒據證人林素卿證 稱,林蔡月娥有點頭之片段言語,即謂林蔡月娥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而不足採信,應認林蔡月娥 並無任何贈與之情事。至於,被告稱亞東紀念醫院94年11月 23日護理記錄單記載:「昨天晚上看電視,左側乏力,臉歪 向右邊」,足認林蔡月娥雖中風失語,但不影響其聽力、視 力更無失智,否則如何能看電視云云,亦非可採。蓋該段護 理記錄重點在林蔡月娥「左側乏力,臉歪向右邊」,而一般 病房多有配置電視,故所謂「看電視」,充其量僅是面朝電 視而已,但其是否有看到播出內容,能否理解,旁人根本無 從知悉,被告據此推論林蔡月娥聽力、視力無損亦無失智云 云,實為牽強(被告所提85年9月12日臺大醫院護理記錄「 床上看電視」亦同)。另被告所指護理記錄單所謂「意識清 楚」等記載,依一般護理評估關於意識之記載,不過是指病 人之意識不是「嗜睡」、「昏迷」、「呆滯」、「混亂」、 「噪動」、「不合作」或「其他」等而已,此觀臺大醫院10
3年4月8日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專用紙」「護理評估」中「意識」欄之選項(可參91年10月 25日之護理記錄)即明,故顯不足據此推論林蔡月娥失語症 不存在或其思考言語表達無障礙甚明。
㈧依臺大醫院神經科楊智超醫師所著「有口難言之疾-失語症 」乙文即表示「所謂『失語症』,指的是我們既有語言能力 因為腦部的損傷而導致各種不同程度的喪失。」、「最嚴重 的失語症則幾乎全部的語言功能都受損,不僅聽不懂人家說 什麼,能使用的語言也很有限,更別談寫字及閱讀了」、「 要與失語症的人溝通必須要注意以下的一些原則:1.給他們 時間說話…2.確認患者是否能一致的表達『是』與『否』, 是否真的切題,以免造成誤會」,足見失語症的患者本難以 表達,理解力也嚴重欠缺,試問林蔡月娥要如何委託代書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縱設退萬步言,果有如林素卿所證林 蔡月娥於林素卿在場時,經被告問將房子贈與給被告好不好 ,林蔡月娥一開始沒有回應,後來有點頭之情(僅假設語) ,因林蔡月娥非一般溝通無礙之正常人,就算其表達「是」 或「否」,也需確認,方能免於誤解,自無從僅以其單一之 點頭舉動即謂林蔡月娥已明瞭被告所言,及表示同意房地贈 與之意思合致甚明,殊難僅憑林素卿此等與事實不符之片斷 證言,即謂林蔡月娥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 ㈨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8年1月16月、88年2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蔡 月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林秀圳、母親林蔡月娥,二人於生前主動聯絡住 家附近,位於板橋市○○○路000號4樓之2「金門律師代書 聯合事務所」之林主任(林素卿)來府,委託林主任,表明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未婚,且長年 獨力照顧父母起居之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並委託土 地代書辦理送件,依法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當 時父母親均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意識清楚且未遭脅迫, 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有效。證人林素卿 與林稚晨均證稱林素卿到府服務,洽辦系爭房地贈與事件時 ,林稚晨亦有在場。嗣後證人林稚晨雖為不實之證述,但贈 與之事實不容扭曲。雖母親於85年間中風,經緊急施行開顱 手術,摘除血腫後,微有失語症狀,但經長期治療及被告細 心照料後,除肢體動作較為緩慢外,智能思考及言語表達己 意,一如常人,並無失智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況;甚至在被
告陪同下,在臺灣各地旅遊,更可遠赴菲律賓旅遊。且林蔡 月娥於85年間中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知悉,若有失智或癱 瘓成植物人而喪失意識之情事,原告即得依修正前民法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林蔡月娥既無法院宣告禁治產 之情事,依法自有行為能力。又參照證人林素卿證述,林蔡 月娥生前有在其面前點頭表示同意贈與自己名下財產予被告 ,原告主張無效,洵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金門代書事務所主任 林素卿及代書蕭琪琳到庭證述,在委託人家中僅認識林稚晨 ,係因信賴關係才接受委任,惟證人林稚晨竟稱「不知林素 卿到家裡辦什麼事」「與蕭琪琳沒有交集」,其證述顯然不 實。且當時土地代書(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時,均有嚴格之法令依據,及處罰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係被告擅自私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 理登記,顯非事實。又代書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與移轉登記時 ,林蔡月娥雖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但依民法第1147條、第41 7條規定,林蔡月娥仍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未死亡,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於法不合。
㈢林蔡月娥過世後,其名下遺產板橋市○○○路00號1樓、2樓 、3樓及地下室,仍係委託證人金門代書事務所主任林素卿 辦理繼承登記,由林秀圳(夫)、林錦源(長子)、林郡傑 (次子)、林亞糖 (長女即原告)、林梓安 (次女即被告)、 林稚晨(么女)六人公同共有;至於同棟大樓(○○○路00 號)之4樓、5樓、6樓,則於母親生前即已分別過戶在原告 、被告、林稚晨名下。95年12月7日,五名子女共同簽立「 同意書」,同意上列共同繼承之不動產由父親做主,租金及 押租金由父親收取,做為父親有生之年之養老費用,原告主 張「子女並未詳查兩造母親財產狀況」,顯非事實。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6日檢送林蔡月娥之就診病歷資料 影本,係91年12月3日因「骨折」住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不 足以證明林蔡月娥骨折病歷與本件88年1月間,相距約4年前 之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何直接關聯性。況且,由初診掛 號單上所書寫之筆跡及緊急聯絡人「林梓安」可知,係由被 告負責送醫並隨侍在側(91年12月3日18時53分到院;同日2 1時20分評估住院)。
㈤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 2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蔡月娥君精 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思考及語言之表達能力均有障礙。 二、建議送司法鑑定。三、中風造成失語症,言語表達障礙 。」云云,其函文內容顯有疑義,說明如下:就亞東紀念醫
院103年2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蔡月娥 病歷(病歷號:017268)之病歷影本共計161張,分別為: ⒈急診護理單:
85年5月16日;86年4月15日;86年5月4日;87年7月12日; 87年12月6日;93年3月18日;97年7月20日;94年11月22日 。(均為一般內科)
⒉神經外科:
⑴許哲超醫師看診紀錄:
85年5月17日;85年7月16日;85年7月19日;85年11月19 日;85年11月22日;86年1月15日;86年4月16日;86月4 月23日;86年6月11日;86年6月16日(期間86年4月11日 由邱瑞泉醫師代班)
⑵吳建忠醫師看診紀錄:90年6月21日;96年7月11日。 ⑶王賢堅醫師看診紀錄:90年10月11日。 ⒊神經內科:
⑴李少白醫師看診紀錄:90年11月26日。 ⑵陳龍醫師看診紀錄:94年11月23日。
⒋復健科:
⑴邱正民醫師看診紀錄:92年8月8日;92年8月15日;92年1 0月3日;93年3月9日;93年4月8日。 ⑵陳惠文醫師看診紀錄:92年11月14日;93年9月29日。 ⒌腎臟內科:
彭渝森醫師看診紀錄:93年1月14日。
⒍胸腔內科:
陳運嵩醫師看診紀錄:94年4月21日。
⒎精神科:
⑴馮榕醫師看診紀錄:93年10月19日初診。 ⑵診斷書記載:「不解說話、最近抗拒、不合作復健(prog ram)、半夜起來,不肯睡,要菲傭一起去陽台,易怒,no verb al communication(按指語言表達障礙)」。 ⑶上揭精神科馮榕醫師看診紀錄為「初診」,其診療紀錄單 僅僅1張,內容並無「失智症」之記載,病患蔡月娥此後 在亞東紀念醫院即無任何精神科之診療紀錄,該院復函內 容顯與診療記載不符,因此,該院為避免因10年前之上開 診療紀錄判斷錯誤而擔負任何司法責任,即於說明三「建 議送司法鑑定」。殊不知病患蔡月娥已於95年5月7日過世 8年之久。準此,亞東醫院復函所謂「失智症」,洵屬無 據而不足採。
㈥就「亞東紀念醫院」所提供「林蔡月娥」病歷資料之意見如 下:
⒈林蔡月娥係於85年5月17日因「高血壓性腦出血」住院, 當日施行「開顱手術,摘除血腫」,至85年7月5日出院。 距今已逾18年。該送醫當日護理單即載明「85年5月17日6 :00 曾出車禍數次住院,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住院 期間85年5月25日01:30「精神可」、85年5月30日9:50「 精神可」、85年6月13日18:30「自我捶胸,表示想死,不 願服藥,面部表情痛苦、不安、躁動」、85年6月14日16: 10進食差,且不願進食,且把藥與食物都吐出」、85年7 月4日10:20「進食量少,食慾差,精神可,family陪伴, 輪椅使用,下床活動可」、85年7月5日10:30「因病情穩 定,DR.評估准予辦理出院」(參鈞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第197頁)。
⒉90年06月21日20:30,則因「下午在家不慎由床上跌落, 導致face血腫,Dr建議入院治療」、90年7月7日12:00「 經Dr.吳建忠(神經外科)診視後准予出院」(參鈞院卷 一第199-201頁)。
⒊93年1月14日19:50:入院「因身上多處起疹子,癢,約一 星期,Dr.建議住院治療」、93年1月16日13:30「病情可 ,Dr.彭渝森(腎臟內科)探視後准予出院」(參鈞院卷 一第203頁)。
⒋94年4月21日16:00:入院「family表示吃蛋塔、熱狗後噁 心、噎到,…夾出約3×3cm大小的熱狗,因病情需要而住 院」;94年4月30日10:30:「因病情穩定,Dr.鄭世隆( 胸腔內科)准予出院」(參鈞院卷一第207-211頁)。 ⒌94年11月23日10:00:入院「昨天晚上看電視,左側乏力 ,臉歪向右邊住院」(參鈞院卷第214頁)、94年11月24 日10:00:「精神可」、94年11月25日17:45「精神可」、 94年11月28日18:05「精神可」、94年11月30日17:00:「 精神可」、94年12月1日17:00:「外出返回,現坐輪椅上 ,fam ily陪伴」、94年12月3日10:40:「Dr.陳龍(神經 內科)准MBD出院」(參鈞院卷一第214-217頁);另85年 5月16日急診護理記錄單「意識:清楚」、86年4月15日急 診護理記錄單「意識清醒」(參鈞院卷一第58頁、第65頁 )、87年12月06日護理記錄單「意識清楚」(參鈞院卷一 第81頁)、92年3月18日急診護理記錄單「意識清醒」( 參鈞院卷一第93頁)、94年11月22日急診護理單(二) AM0 825「叫喚會眨眼,左手會自行活動,但不言語,fam ily陪伴」(參鈞院卷一第117頁】、85年7月19日殘障鑑 定:「肢體障礙-中;語言障礙-中」(醫師許哲超)(參 鈞院卷一第121頁)。
⒍參照亞東紀念醫院上揭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可悉,林蔡月娥 之「精神可」、「意識清楚」,甚且,94年11月23日10:0 0入院時之記載「『昨天晚上看電視』,左側乏力,臉歪 向右邊」,益足證明林蔡月娥女士雖因中風開刀摘除血腫 ,術後有失語症狀,但並不影響其「聽力」與「視力」, 更無「失智」可言,否則如何能「看電視」?尤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88年1月16日 及88年2月26日,而在此之前1個月之亞東紀念醫院87年12 月06日護理記錄單載明「意識清楚」(參鈞院卷一第81頁 )、原告主張林蔡月娥「失語」「失聰」「失智」等等, 皆不足採。
㈦就「臺大醫院」所提供「林蔡月娥」病歷資料:85年7月22 日2PM入院「欲求復健…」、85年7月22日9PM「精神可」、 85年7月23日2PM「精神可」、85年7月24日1PM10「精神可」 、85年7月25日9PM30「精神可」、85年7月26日2PM「精神可 」、85年7月26日9PM50「精神可」、85年7月29日2PM「精神 平穩,嘗試用言語表達己意,但語音模糊,聽不清楚」、85 年7月29日9PM「精神可」、85年7月30日2PM「精神可」、85 年7月31日10PM10「精神可」、85年8月3日2PM「精神可」、 85年8月5日9PM30「精神可」、85年8月6日11AM「精神可」 、85年8月7日11 AM「精神可」、85年8月10日8PM30「精神 可」、85年8月11日1PM20「精神可」、85年8月12日4PM「精 神食慾可」、85年8月14日9PM「精神可」、85年8月15日10A M30「精神好」、85年8月17日10AM30「精神可」、85年8月2 0日2PM「精神食慾可」、85年8月22日2PM「精神可」、85年 8月23日8PM「精神可」、85年8月26日10AM30「精神好」、8 5年8月28日3PM10「精神可」、85年8月29日3PM「精神可」 、85年8月30日2PM40「精神可」、85年8月31日2PM「精神可 」、85年9月1日11AM「精神可」、85年9月2日3PM「精神不 錯」、85年9月2日8PM「精神可,想出院回家」、85年9月3 日2PM30「精神可」、85年9月5日8PM「精神不錯」、85年9 月11日2A M「精神可」、85年9月12日9 PM「精神可,床上 看電視」(參鈞院卷一第40頁)、85年9月13日10AM「精神 比昨日好」、85年9月13日9PM「精神可」、85年9月14日12A M「精神可」、85年9月15日9PM 25「精神可」、85年9月17 日1PM30「今天精神不錯」、85年9月17日10PM10「精神可」 、85年9月19日2PM 20「精神可,情緒平穩」、85年9月19日 9PM「精神,情緒可」、85年9月20日6AM30「無不適主訴」 、85年9月22日11AM15「精神好」、85年9月23日9PM20「精 神佳,精神偷愉快」、85年9月24日2PM「精神可,未有不適
主訴」、85年9月25日2PM「精神可」、85年9月26日9AM「Dr . 同意辦理出院(主治醫師謝正宜、住院醫師薛惠升)」( 參鈞院卷一第35-42頁);另臺大醫院91年10月25日急診病 歷所示「護理評估: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許可離院」( 參鈞院卷一第52頁)。依前揭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所示,林蔡 月娥縱然曾因中風而有失語現象,但於多次就診住院期間, 並非「失智」,而均記錄為「意識清楚」,甚且,依85年9 月12日9PM護理記錄單所示:「精神可,床上看電視」,足 證林蔡月娥並未因失語表達能力有障礙而有「失聰」、「失 明」或「失智」症狀,原告主張證人林素卿向林蔡月娥說明 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時,林蔡月娥有「點頭」,並 不代表林蔡月娥「同意」一詞,顯係強詞奪理,而不足採。 ㈧依常情,骨折時所造成之疼痛指數,已足令常人暈厥而「無 法表達」要求送醫之意思,而「無法表達」並不代表「失智 」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無意識能力」。楊智超醫師撰 文內容亦載明:「所謂『失語症』,指的是我們既有的語言 能能力因為腦部的損傷而導致各種不同程度的喪失。造成『 失語症』最常見的原因就是中風。…我們看到的『失語症』 患者,絕大部分是由大腦左半球病變所引起的。『失語症』 的症狀及嚴重程度,端視其腦部受損的位置及大小而定,有 些人說話的能力受損較重,而在理解方面較不受影響…『失 語症』的復原程度因人而異,與病變的位置及大小也有關係 ,目前沒有藥物來治療失語症。…要與失語症的人溝通必須 要注意以下的一些原則:…. 嘗試各種不同的溝通方法,例 如運用圖案、動作、表情或文字,不必拘泥於正確的語句。 」適足證明「失語症的程度因人而異,有些人說話的能力受 損較重,而在理解方面較不受影響。」,原告並無證據證明 林蔡月娥確已「失智」,僅憑原證15.楊智超醫師「失語症 」一文及林蔡月娥因「中風失語」而臆測其已「失智」,顯 非可取。況且,林蔡月娥於85年5月17日「中風開顱摘除血 腫手術」距今已逾18年,原告聲請鈞院函詢亞東醫院說明當 時病人思考、理解與表達能力是否與常人相同…等等,依人 類記憶能力所及,與亞東紀念醫院18年來中風開刀手術之病 患多不勝數之情,原告就單一個案要求醫院說明18年前病人 之病情,顯已逾越人類記憶極限,有違常理而強人所難! ㈨另參考前臺大醫院副院長,國內著名神經內科權威醫師陳榮 基之撰文「腦中風與失語症」:「失語症是指對語言的瞭解 與運用產生了問題,患失語症的人,通常都在得了中風之後 ,但並不是所有中風的病人都會有失語症。…得了中風之後 ,很多人會有短期失語現象,但慢慢的他們會進步,不少病
人能恢復到相當的程度,或者更好,比如英國一位著名的女 星Neal,她得中風,也患了失語症;在回到英國老家治療, 靜養一段時間以後,她又復出演戲了,失語症對她的影響, 可以說非常之小,而同樣的失語症,卻也可能造成人無法溝 通,或需要利用其他的方法來溝通。了解一個失語症的病人 ,不僅要看他語言溝通的能力,更要了解他還有其他許多困 難。…很多半身不遂右邊麻痺的病人,多多少少都有語言溝 通的困難。」,亦足證「腦中風」並不等於罹患「失語症」 ,「失語症」確係因人而異,甚至有治癒之病例,原告主張 林蔡月娥因中風而失語、失智,洵難苟同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林秀圳、林蔡月娥分別為兩造之父、母,渠2人育有長子林 錦源、次子林郡傑及長女林亞糖即原告、次女林梓安即被告 、三女林稚晨等5人。此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 02年度司板調字第237號卷第9-11頁、本院限閱卷第1-2頁) 。
㈡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88年1月14日先後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被告為由,而與被告簽立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上 列2次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經公證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公㈡字第26278號及88年公㈡字 第20356號公證卷宗),並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林蔡月娥於95年5月7日死亡,其配偶及5名子女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2年8月20日復函、林蔡月娥之繼承 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3日函及檢送之林蔡月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之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公證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規費、契稅等相關繳款收據、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本院公證處87年度公㈡字第 26278號公證書及88年公㈡字第20356號公證書、原告、被告 及其他家人之戶籍謄本、異動索引、88年2月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第36-54頁、第 82-85頁、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37號卷第9-12頁、第14 頁、第17-2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88年1月14日 先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而與被告 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並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有效?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秀圳、林蔡月娥分別為兩造之父、母,渠2人育有長子林 錦源、次子林郡傑及長女林亞糖即原告、次女林梓安即被告 、三女林稚晨等5人;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88年1月14 日先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被告為由 ,而與被告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列2次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均經公證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公㈡字第 26278號及88年公㈡字第20356號公證卷宗),並分別於88年 1月16日、88年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林蔡月娥於95年5月7日死亡,其配 偶及5名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按「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矧林蔡月娥與被告前後2次 簽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既均經公證在案,應依上列規定推定為真正。 ㈡被告係委託蕭琪琳為負責人之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列系 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 事務所員工林素卿及胡乾隆辦理(由林素卿負責整理資料, 再交由胡乾隆負責跑外面送件)等情,業據證人林素卿、蕭 琪琳、胡乾隆、林稚晨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第95-100頁、第120-123頁),復據證人林素卿稱:「老闆 (即蕭琪琳)通知我到隔壁,他的同事林稚晨有壹個案件叫 我過去處理,我過去只有向被告林梓安收件,包含權狀、印 鑑證明、蓋印鑑章,就把資料帶回事務所辦理,回去之後就 交由助理處理。後續再由我申報增值稅及契稅,通知被告林 梓安繳稅,再請胡乾隆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贈與部分 有先辦公證,裡面的筆跡是我寫的,授權書均是當事人寫的 ,請求書均是我們寫的。當時她(林蔡月娥)坐輪椅不愛講 話,旁邊有菲傭,都是被告告訴她要辦什麼,然後林蔡月娥 就點頭,沒有說話。林蔡月娥的印鑑證明是被告林梓安交給 我。第一次蓋章、第二次收稅、第三次收錢。這件事是老闆 交辦,我直接過去找被告收件,然後辦案件。被告一直跟他 媽媽林蔡月娥說話,被告問林蔡月娥將房子贈與給被告好不 好,我在旁邊蓋印章有聽到,林蔡月娥一開始沒有回應,後 來林蔡月娥有點頭。精神狀態我無法確認。只記得她戴口罩 坐在輪椅上,有吊點滴。我無法確認林蔡月娥點頭就是同意 贈與,我只是稍微注意一下,確實有看到林蔡月娥點頭。我 記得其中一次案件結案辦完送回去給被告的時候,被告父親
林秀圳坐在外面的窗台那邊,所以我認為被告父親可能知道 林蔡月娥把房子送給被告的事情。這件是老闆交辦,所以我 不太清楚,只是負責去收件,林蔡月娥的委託書是被告拿過 來的,委託書不是在我面前簽的。87、88年間印鑑證明的聲 請需要當事人到戶政事務所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 8頁),足見林蔡月娥於被告問她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好 不好時,林蔡月娥非但未表示反對,且有點頭。 ㈢就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日間之意識或精神 狀態觀之:
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6日函所檢附林蔡月娥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69-203頁)所示,係屬林蔡月娥於91年間 在該醫院骨科就醫之病歷資料,核與林蔡月娥就醫時之意識 狀態無涉,且距88年2月26日已有3年之久,尚難據以往後推 論林蔡月娥之意識狀態。況失語症係指大腦語言功能之喪失 ,核與失智症之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 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 、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 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有別。是原告主 張其中91年12月3日病程記錄「約一星期發現右大腿腫痛, 予熱敷情況未改善,故12/2求診板橋的醫院,照X-ray發現 R`tITF. Dr建議轉至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同 日會診報告單「一週前因家人發現右髖部疼痛、腫脹、瘀血 ,送至LMD被告知有骨折,再轉至本院ER」(見本院卷二第 185頁),足證林蔡月娥連骨折都無法表達,以致於連家人 及照顧者都不知道骨折的情事,否則不會一週以來只給予熱 敷,後經醫師友人提醒,始到板橋的醫院檢查發現是骨折, 才送到榮總醫院開刀治療,但已是一星期以後了。一個既連 自身骨折都無法表達的失語症患者,被告卻稱她點頭同意贈 與不動產,根本悖離常情等語,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⑵依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2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所 載:「二、林蔡月娥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思考及語言 之表達能力均有障礙。四、林蔡月娥係中風造成失語症,言 語表達障礙。」等語,惟依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所 檢附林蔡月娥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本院卷 三第18頁)所示,關於精神科馮榕醫師看診紀錄為93年10月 19日之「初診」,其診療紀錄單僅僅1張,內容並無「失智 症」之記載,且之後林蔡月娥無任何精神科之診療紀錄,是 該醫院函內所稱「失智症」,僅係該次「初診」之判別,且 距88年2月26日已有5年之久,亦難據以往後推論林蔡月娥於 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日間患有失智症。另依亞東紀念
醫院87年12月06日護理紀錄單㈠載明「意識清醒」(見本院 卷一第81頁),接近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 日間之意識或精神狀態。
⑶依臺大醫院103年4月8日函所檢附林蔡月娥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52頁)所示,林蔡月娥於85年8月5日經診斷為腦 中風致右側癱瘓及失語症,但於多次就診住院期間,並無「 失智」之記載。
⑷基上,就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日間之意識 或精神狀態觀之,尚難認林蔡月娥有何「失智」或意識不清 等情。
㈣綜上足見,林蔡月娥與被告前後2次簽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既均經公證在案 ,應依上列規定推定為真正。林蔡月娥於被告問她將系爭房 地贈與給被告好不好時,林蔡月娥非但未表示反對,且有點 頭。且就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日間之意識 或精神狀態觀之,尚難認林蔡月娥有何「失智」或意識不清 等情。本件應認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88年1月14日先 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而與被告簽 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並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