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58號
PCDV,102,家聲抗,158,2014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王志良
相 對 人 王謝明珠
關 係 人 王金城
      王旭貞
      王旭玲
      王照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11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王金城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王 謝明珠係關係人王金城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1年間中風後即 行動不便、不能言語,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王金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明珠之監 護人、抗告人王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爰 依關係人王金城聲請裁定宣告王謝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王旭貞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旭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鑑定當天醫生並未對相對人安排做斷層掃瞄或更專業之醫 學化驗,且醫生僅憑單次口頭詢問,卻能判定相對人未來 再進步可能性極低,鑑定過程顯得過於粗糙,鑑定結果之 合理性令人質疑,抗告人並不認為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
(二)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自身體尚健康時即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長期照顧 相對人迄今已逾十年,相對人早年財產雖交由關係人王旭 玲打理,但自一年多前相對人已將所有銀行帳戶轉交抗告 人保管,更親口許諾將借名登記於關係人王旭玲名下之桃 園縣八德市○○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 之1 號贈與抗告人, 顯示相對人最為信賴抗告人,惟關係人王旭玲一直找藉口 推託不肯辦理過戶,是抗告人乃以代位訴訟之方式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此乃考量相對人體能狀況不堪負荷親自提出訴訟 而不得已之方式,本意乃在完成相對人之心願,實不能謂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
(三)關係人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皆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
1、關係人王旭玲拒不返還相對人上開土地,與相對人有利害 衝突。而101 年10月18日召開之家庭會議中,關係人王旭 貞與王旭玲王照櫻亦聯合反對相對人依照其自己意願分 配財產,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另關係人王旭貞竟在監護宣 告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強行開始行使監護人權利,自行扣 押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妙興公司統一發票與購票證,拒 絕開立發票予租賃之房客。
2、關係人王金城違法召開股東會,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興公司)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成自己一案,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認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議不存在,惟關係人王金城卻於非法擔任負責 人同時,列相對人為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2 年 度重訴字第4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撤銷贈與等訴訟,顯見關係人王金城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另抗告人發現關係人王金城與其妻邱秀慧王旭玲恐 有聯合侵占寶興公司資產之嫌,亦已對其等提出告訴。(四)綜上,關係人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皆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感情最親,最受相對人信賴,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1.關係人王金城陳稱:相對人需要監護, 抗告人王志良利用相對人中風行動不便,長期禁錮相對人並 禁止關係人探視,甚至利用相對人意識不清之時,謀奪寶興 公司之現金及資產,故不適任監護人。2.關係人王旭玲陳稱 :對於監護人人選沒有意見,相信抗告人、關係人王金城對 相對人均存孝心,僅因彼等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歸屬及處理方 式有不同意見,始生紛爭。3.關係人王旭貞陳稱:抗告人已 與相對人同住多年,如相對人願意將上開土地及其他財產給 與抗告人,何必由關係人王旭玲代管相對人帳務多年;且於 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拒絕配合,致關係人王旭貞無法執行監 護人之職務。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六、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王謝明珠之親屬系統: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則分係相對人王謝明珠之長女、長男、次女、三 女,相對人之配偶王寶恩則已死亡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第4 、10、63、64頁)。
(二)原審監護宣告裁定之妥適性:
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指摘本件原審鑑定過程顯得過於粗 糙,鑑定結果之合理性令人質疑,抗告人並不認為相對人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審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結果,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之意見 ,認為相對人係一「血管性失智症,重度」之個案,目前 情緒平穩,因為肢體不便,語言功能受損,且記憶與認知 判斷力退化,日常生活上大部分需要依賴他人,職業上無 法從事獨立工作,對於財務之處理概念已完全喪失。由會 談時之表現看來,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其 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受損及判斷能力退化之影響有明顯缺損 ,且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導致完全欠缺處理複 雜事務之能力,因此其複雜之財產處理需要完全仰賴他人 協助。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其整體認知能力未來再進步之 可能性極低。依其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 有該醫師於原審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亦有訊問鑑 定人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9、70頁 )。是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完全不能。再者,原審法官於鑑定當時,經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亦呈現無法言語,認知有誤之情形(參見原審 卷第60、61頁)。又抗告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不予爭 執,並陳稱:「我後來有再帶我媽媽到雙和醫院進行鑑定 ,醫生鑑定的結論與鑑定報告的結論相同。」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120 頁)。足徵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屬允當,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關於相對人王謝明珠之監護人之決定:
原審選定關係人王旭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抗告人於本 院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王金城於本 院則主張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各執一詞。 經查:
1、關於抗告人、關係人王金城王旭貞之資歷乙節: 抗告人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數位商業資訊公司,從事軟 體開發,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房地、寶興公司之股份 ;關係人王金城為大學建築系畢業,擔任建築師之工作, 名下有寶興公司、妙興公司之股份;關係人王旭貞則為國 防醫學院碩士,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萬元, 名下有房地、股票等情,業據抗告人、關係人王金城、王 旭貞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彼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有該等調件 明細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足認抗告人及關係人王金城王旭玲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2、關於相對人之居住情形及其與子女之互動情形乙節: ꆼ相對人於90年間二度中風後,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王金城輪 流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照顧相對人,自92年 間起即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由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財產 僱用外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等情,業經抗告人、關係人 王金城分別陳明在卷,並為關係人王旭玲王旭貞所不爭 執。
ꆼ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抗告人曾阻撓關係人王金 城前來探視相對人,此業經關係人王金城陳明在卷,此雖 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據關係人王旭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女傭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不願意讓利害關係人 王金城進入。」等語,關係人王旭貞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但女傭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利害關係人王金 城要去把媽媽帶走,女傭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叫我過去 …」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抗告人對 於其兄即關係人王金城確實抱有相當程度之對立態度,應 認抗告人曾有阻止關係人王金城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ꆼ從而,抗告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在照顧方面,確實功不 可沒,然其卻因與關係人王金城間時生齟齬,致妨礙關係 人王金城與相對人間之接觸,此自相對人之利益維護出發 ,抗告人所為,核與相對人作為母親亟需子女關愛之真意 不無相悖,客觀上仍難認屬妥適,抗告人允宜自我調整其 與兄長之互動模式,切勿任加阻止兄長與相對人有正常互 動之機會,體察同為雙方母親之相對人之想法,俾使相對 人因罹病所造成身心之不利影響降至最低。
3、關於抗告人、關係人王金城王旭貞與相對人有無利害衝 突之考量乙節:
ꆼ抗告人部分: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訟,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32 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面暨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66 至70頁)核閱無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代位相對人向關係 人王旭玲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考量相對人體 能狀況不堪負荷親自提出訴訟而不得已之方式,本意乃在 完成相對人之心願云云,惟其同時亦列相對人為被告,請 求相對人將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 之1 號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雙方於訴訟上仍處於對立關係,故 其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ꆼ關係人王金城部分:
關係人王金城以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就抗告人提起之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列抗告人、 關係人王旭玲為被告外,亦列相對人為被告,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面暨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 頁)核閱無訛。再者,關係人王金城復以寶興公司法定代 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此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該事件開庭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15 頁)。準此,關係 人王金城與相對人於訴訟上仍處於對立關係,故其與相對 人有利害衝突,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ꆼ關係人王旭貞部分:
關係人王旭貞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未曾涉入抗告人、關係 人王金城王旭玲及相對人之財產訴訟紛爭,此已如上述 ,足認關係人王旭貞與相對人無何利害衝突之關係,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悖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明珠



利益。至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王旭貞並未尊重相對人之意 願,與關係人王旭玲王照櫻聯合反對相對人照自己意願 分配財產云云,然上述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許諾將借名登記 於關係人王旭玲名下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抗告人之事實 爭議,經抗告人及關係人王金城分別起訴後,已於法院審 理中,於該事件確定前,關係人王旭貞保持中立,未依抗 告人之請求,迅即移轉上開財產,自有其考量,容難認此 即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對於關係人王旭貞擔任之監護人 之適格性,尚屬無礙。再者,抗告人雖又主張關係人王旭 貞竟在監護宣告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強行開始行使監護人 權利,自行扣押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妙興公司統一發票 與購票證,拒絕開立發票予租賃之房客云云,然此為關係 人王旭貞所否認,陳稱:「至於妙興公司發票的事務,是 利害關係人王金城請會計師事務所寄給我的,但是郵件我 沒有拆封,所以我不知道內容,直到102 年12月左右,租 客來跟我要發票,我對租客的聲明是妙興並沒有收到錢, 請他去跟收租金的人要發票。」、「我後來103 年1 月打 開後,才知道上開利害關係人王金城郵寄給我的郵件裡面 是妙興公司的統一發票及購票證明,這並不是我去扣押的 ,而是利害關係人王金城寄給我的,究竟如何取得要問利 害關係人王金城。」等語,質諸關係人王金城亦自承稱: 「我是請妙興公司的會計師直接把統一發票及購票證明直 接寄給利害關係人王旭貞,我當時沒有經手。」、「我當 時跟會計說,妙興沒有出租廠房的權利,廠房是寶興的, 這部分也知會了抗告人,但是抗告人強行以妙興公司的章 去簽約、出租,租金拿回來之後,存在他自己及我母親的 戶頭裡面,現在我不知道錢的流向。」、「妙興公司既然 沒有廠房,也沒有承租該廠房,沒有進項,就不能開發票 。」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 ,足認關係人王旭貞並未自行扣押由妙興公司統一發票與 購票證,亦無因此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 分指摘,容有誤會。
4、關於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之意見乙節: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關係人王旭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外,抗告人及關係人王金城王旭玲於原審亦已同 意由關係人王旭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見原審卷第79 頁),而關係人王照櫻於原審亦已具狀同意由王旭貞擔任 監護人中之一人(參見原審卷第57頁),雖抗告人、關係 人王金城嗣於本院更易其詞,仍應認由關係人王旭貞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多數最近親屬之意見。



5、綜上事證,抗告人及關係人王金城雖均有心照料相對人及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強烈意願,而抗 告人復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然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等問題 意見不一,彼此復有爭訟進行,而抗告人又曾有阻止關係 人王金城探視相對人之情事,彼此已產生誤解與不信任, 參以抗告人、關係人王金城與相對人間均有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爭訟,彼此利害相反,倘由彼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否能和諧解決此一利害衝突,並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至堪質疑。反之,關係人王旭貞身處上開財產紛爭之 外,並無利害衝突,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獲得 相對人多數最近親屬之同意,且無不適任之情形,由其擔 任監護人,應較可發揮監護功能,裨益相對人。準此,為 創造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日後良好互動之契機,促進相對 人之子女間之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財產管理職 務之順利執行,應認本件有選定關係人王旭貞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之必要,如此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關 係人王旭玲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 親關係,以及關係人王旭玲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經抗告人、關係人王金城王旭貞於原審表示同 意(參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依上開規定,由 關係人王旭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七、從而,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王旭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旭玲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 法第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 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件雖 經本院選定關係人王旭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明珠之監 護人,然倘日後有事實足認其作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即得再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監護人,此宜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