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01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301,201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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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08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71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818,712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金額為32.2323%(算式:11,371×72=818,712;8 18,712÷2,540,037=32.2323%)。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1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 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6-109、313-340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澄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與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 9、24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18,71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76,913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101、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04 、294頁),並自陳無商業保險(見卷第231頁)。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自103年1月起任職於澄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每月應領基本薪資為26,000元(見卷 第310頁);另公司有發放全勤獎金、案件獎金、年終 獎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獎金發放制度說明可參(見 卷第309頁),債務人103年領取第一季全勤獎金3,750 元,預估可領取全勤獎金以第一季所領取全勤獎金二 分之一計算,平均每月約625元(算式:3,750÷3÷2 =625);103年1月-4月皆無領取案件獎金、5月份領 取30,950元,債務人陳稱公司近期會修改獎金計算方 式,預估可領取案件獎金以5月份所領取獎金二分之一 15,475元計算,平均每月約3,095元(算式:30,950÷ 5÷2=3,095),故平均月收入為29,720元(26,000+6 25+3,095=29,720),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29,720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 信。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鶯歌區與父母同住(見102年消 債更字第301號卷第33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49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 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78元、健保費371元後,其個人消 費性支出有房租5,000元(其餘由父親負擔)、水電瓦 斯費700元、膳食費5,400元、雜支600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000元(往返鶯歌至桃園)、母親江淑媛 (44年5月20日生)扶養費4,000元,共計17,500元, 並提出水電費、電話費等單據(見卷第237-241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及視 網膜剝離、多次進出醫院,提出醫療費單據(見卷第 265-285頁),而債務人之父親黃聰顯每月收入約30,0



00元(見卷第230頁陳報狀及第248頁薪資袋)、債務 人姊姊黃曉芳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卷第231頁陳報 狀及第249-251頁薪資明細),故由債務人、債務人父 親、債務人姊姊三人平均分擔母親江淑媛扶養費為合 理,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略高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 ×1/3=16,585】,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 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 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9,720-18,349=11,371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偉誠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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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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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8,712元 │
│2.總清償比例:32.232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1,37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 │
│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 │
│ 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
│ 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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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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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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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3,586 │52,728 │7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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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134,381 │43,314 │60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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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54,582 │210,987 │2,9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4,793 │40,224 │5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74,758 │120,793 │1,678 │
│ │有限公司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7,744 │60,514 │8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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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106,259 │34,250 │4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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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0,677 │6,665 │93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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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70,565 │87,209 │1,211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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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63,527 │52,708 │73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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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280,555 │90,429 │1,256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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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8,610 │18,891 │26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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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
│ 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
│ 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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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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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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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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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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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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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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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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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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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