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緯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14頁),條件為 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 400元,並於每年三月自年終獎金中提出22,076元加計清償 ,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025,256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35.1964%(算式:12,400×72+2 2,076×6=1,025,256;1,025,256÷2,912,956=35.1964%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依照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 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215-237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京登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 及與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68-16 9、11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25,256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36,93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有10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 另債務人自陳名下無保單(見卷第195頁陳報狀)。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京登企業有限公司,102年起轉任資材部 門,每月薪資收入約26,518元(103年1月至5月平均) ,另於每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33,115元(以101、102年 平均),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京登企業有限公司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之 薪資、最近二年度三節獎金發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卷第200-202、113、207、189-194頁),核其前揭 所陳應屬實在。
(三)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配偶名下房屋(見102年消 債更字第298號卷第16頁)。債務人提列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33,384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 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 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 勞健保費93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水費150元、 電費800元、瓦斯500元、室內電話費550元、手機費 85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陳 慈驊(95年11月26日生,見卷第175頁戶籍謄本)扶養 費3,000元,共計12,450元,並提出水電瓦、電話費等 單據(見卷第208-210頁),而債務人之配偶丙○○每 月收入約25,000元(見卷第171頁之勞保加保資料、第 211頁訊問筆錄),故與配偶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已低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 ×1/2=18,659】,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綜上,可信債務人
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 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年 終獎金,提出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6,51 8-13,384)×72+33,115×6=1,144,338;(12,400 ×72+22,076×6)÷1,144,338=0.90】,足徵,債務 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 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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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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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5,256元 │
│2.總清償比例:35.196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每期(除每年3月外)清償12,400元,每年3月清償34,476元(除原│
│ 每期清償12,400元,另自年終獎金中提出22,076元清償),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 │
│ 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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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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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每年3月當期 │
│ │ │ │ │分配金額(除│分配金額 │
│ │ │ │ │每年3月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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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54,652 │89,628 │1,084 │3,0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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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台灣)商業銀│294,005 │103,479 │1,252 │3,48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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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078 │12,346 │149 │4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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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147,673 │51,976 │629 │1,7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00,322 │105,703 │1,278 │3,55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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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47,354 │87,060 │1,053 │2,928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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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60,879 │197,409 │2,388 │6,6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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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87,523 │277,180 │3,352 │9,3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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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85,470 │100,475 │1,215 │3,37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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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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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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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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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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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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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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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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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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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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