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人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二第165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1,846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852,912元,清償成數占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15.0463%(算式:11,8 46×72=852,912;852,912÷5,668,582=15.0463%)。該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10 3年6月18日之更正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 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12 、166-21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典樺家具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二第8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 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52,91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0,592元(見本院卷二第165-1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有與
三名兄弟姊妹代位繼承母親與另七名繼承人共同繼承 (公同共有)其父親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座落於嘉義 市中埔鄉○○段0000地號(面積157.9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同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48.1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嘉義市○段○○段000 00地號(面積4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三 筆土地之估價金額共計58,973元(此係依系爭三筆土 地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元及19,000 元,並按債務人應繼分32分之1平均得之,按債務人母 親應繼分8分之1由其四名子女代位繼承,故債務人應 繼分為32分之1,此尚未扣除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須負 擔之相關稅捐等),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第 15-23、145-149頁)。另有保單解約金408,745元,有 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29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10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6日103三法字第00037號函 可佐(見卷一第296-300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 金、土地價值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典樺家具有限公司,每月固定底薪19,20 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1,280元至3,200 元、年終獎金固定領有一個月底新,故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102年12月至103年5月實領薪資之平均且 已扣除勞健保費),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由公司出具之 薪資明細表影本、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90、100頁),核其前揭所陳應屬實在。 (三)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泰山區(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70 號卷第32-33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2,789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 600元、車資1,000元、租金5,000元、生活雜支500元 、水電瓦斯1,000元、未成年子女甲○○(90年1月26 日生,見卷一第314頁之戶籍謄本)扶養費5,900元,
共計19,000元,而債務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係與前配偶 乙○○之母親同住於嘉義縣,前配偶工作為零工收入 ,債務人每月會搭客運探望子女(見卷二第101頁訊問 筆錄),故由債務人負擔該名子女5,900元之扶養費尚 屬合理,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扣除扶養費部 分(19,000-5,900=13,100)略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 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解約金及公同共有土地價額, 提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5,000- 19,000)×72+408,745+58,973=899,718;(11,846 ×72)÷899,718=0.95】,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撙節開支、薪資不實、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 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000元、公同共有土地 及保單價值是否低報云云。惟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 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 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 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 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又,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另查系爭 土地並非債務人單獨所有而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繼份僅32分之1),有三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原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15-69、145-161頁),因未就繼承之 遺產進行分割析算,為避免增加債務人額外之勞費負 擔,故以公告現值(未扣除相關預估之稅捐及土地所 擔保之債權)作為本件更生方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估 算之基礎,應無不妥;又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簡化 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如上所述,是債權人否決 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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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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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2,912元 │
│2.總清償比例:15.046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
│ 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1,84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 │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
│ 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 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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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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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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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041 │17,159 │2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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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96,826 │29,615 │411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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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969 │150,609 │2,0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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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8,585 │38,907 │5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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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73,323 │71,218 │98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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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3,826 │75,807 │1,0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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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81,864 │42,410 │58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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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59,224 │39,004 │5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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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748,728 │112,656 │1,56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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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01,101 │15,212 │211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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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15,618 │32,443 │45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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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146,545 │22,050 │306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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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80,418 │42,193 │586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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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89,074 │58,541 │813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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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66,000 │9,931 │1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34,835 │20,288 │282 │
│ │公司 │ │ │ │
├──┼────────┼─────┼──────┼──────┤
│ 1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97,605 │74,869 │1,04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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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
│ 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
│ 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
│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
│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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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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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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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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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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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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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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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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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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