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CUNTAPAY LOVELY DIWATA
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
MULA MANNY PINOON
MATIAS REYMOND BEMUDO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人
人 吳麗如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原 告 FERROLINO NORMAN MACUA
MEMAN JOEMAR TURINGAN
SORIANO LLOYD OLMINASAN
GRANA ALEXANDER AZURES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原 告 BAGOS SAMUEL DURAN
DAYAO TEODULO VALENTINO
SISON ERWIN DELOS SANTOS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名稱原為廣懿實業有限公司,於訴訟中變更為廣懿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也變更為鍾佩君(本院卷一第 10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共11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分別經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人力仲介)合法引進來台,受雇於 被告擔任生產作業員工工作,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有切結 書可證。惟原告等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6點 (共計10小時),且中間均無休息,連中午吃飯也是在機台 旁邊吃便當邊管理機器,每日均超過正常工時加班2小時, 且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因此等爭議,兩造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協調不成立。 因此,被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及特 別休假之情形,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 告等人之勞工權益,原告等人於102年5月21日勞資協調不成 立當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 第1款、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每人可請求之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所 示。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CUNTAPAY LOVELY DIWATA、RIVERAMITZJOHN CARL CANLAS、MULA MANNY PINOON及MATIASREYMONDBEMUDO新台幣(下同)29,056元、 133,338元、177,896元、177,896元,及均自102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FERROLINO NORMAN MACUA、MEMANJOEMAR TURINGAN、 SORIANO LLOYD OLMINASAN及GRANAALEXANDERAZURES 29,056 元、129,645元、95,308元、187,442元,及均自10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BAGOS SAMUEL DURAN、DAYAOTEODULO VALENTINO、 SISON ERWIN DELOS SANTOS 129,645元、187,442元、 70,261元,及均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經營熱轉印花工廠,工作環境燜熱,需要搬運重物 ,多年來為本國年輕勞工抗拒,人力難尋。外籍勞工來到臺 灣時通常已負債累累,因此被告公司管理階層長期皆未與生 產線勞工計較稼動率及執行良率控管。原告CUNTAPAY LOVEL DIWATA等人均要求於晚上18時後加班,賺取加班費,被告公 司亦體諒原告CUNTAPAYLOVEL DIWATA等人經濟狀況,從未拒 絕。因此外籍勞工所領薪資皆與本國勞工相差不遠。惟本國 員工內容著重於管理及技術執行工作,原告CUNTAPAY LOVELDIWATA等菲籍勞工僅能協助操作簡易機台、包裝、提 料、上下班環境整理等較粗重之工作。且本國勞工常於假日 相約菲籍勞工出遊至宜蘭等地遊玩、至啤酒屋用餐唱卡拉OK
、參加尾牙摸彩,許多菲籍同仁都中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之摸彩獎金。2013年舉辦2012年終尾牙,原告RIVERA MITZJOHNCARLCANLAS更摸得頭彩2萬元。被告公司從未任意 以不當理由剝削原告CUNTAPAY LOVEL DIWATA等人之加班費 。
㈡被告公司勞工於休息時間或換單時間皆為自由活動由勞工自 行支配該時間,被告公司從未因同仁休息片刻不在工作岡位 上予以懲處或申誡。但事實休息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含原 告CUNTAPAY LOVEL DIWATA等人)自由活動時,一般皆可上 網、玩手機、抽煙、喝水、洗碗筷、用餐、吃零食、聊天等 ,若為投布人員若無領機指示工作就會上網聽歌或瀏覽網頁 或喝水聊天。被告公司絕無任意剝奪員工其休息時間。 ㈢另外籍勞工與本國人言語溝通有限,皆須每月透過仲介定期 做查訪並做溝通紀錄及工作指示。例如菲籍勞工入境時,面 試資料中皆告知不會抽煙、不會喝酒,並簽署同意切結第6 條切結規定:全場禁止吸菸、酗酒,違者無條件遣返。勞工 於轉印部門皆須依規定紀錄投入客戶託交之布匹數量,另包 裝須透過磅重告示以列印賣標,供客戶核帳付款,其紀錄之 間斷時間若超過15分鐘以上通常皆為休息時間,另衡諸力通 人力仲介訪查紀錄,足證原告等人從未向仲介人員抱怨有任 何無法休息情事。
㈣本案兩造除已簽訂勞動契約外,另再簽訂廣懿切結書,記載 :「午休1H(含吃飯時間30分鐘,上廁所休息次數加總約 莫30分鐘)」,以保障原告權利,確保其有用餐、上廁所時 間。縱於一般職場,勞資雙方未為上述切結書約定,一般工 作八小時、吃飯30分鐘、上廁所次數係30分鐘,實為一般工 作職場之常態,並無原告主張中午並無休息、仍持續工作之 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㈠被告11人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如下:
1.CUNTAPAY LOVEL DIWATA芙莉:工作內容為印花布檢驗員 ,填寫驗布表單。
2.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米茲:工作內容為捲布包 裝(每匹布包裝時間約2分鐘至5分鐘)。
3.MULA MANNY PINOON馬尼:工作內容為配墨室助理協助攪 墨、提墨、整理吊卡。
4.MATIAS REYMOND BEMUDO雷蒙:工作內容為協助至倉庫搬 版。
5.FERROLINO NORMAN MACUA諾門:工作內容為投布(投1匹
布時間約2分鐘)。
6.MEMAN JOEMAR TURINGAN喬馬:工作內容為印刷員助理倒 墨至墨槽,協助輥版上機,清潔版輥包版(每支版輥時間 約10分鐘)。
7.SORIANO LLOYD OLMINASAN羅伊:工作內容為投布(投1匹 布時間約2分鐘)。
8.GRANA ALEXANDER AZURES安卓:工作內容為印刷員助理倒 墨至墨槽,協助輥版上機,清潔版輥包版(每支版輥時間 約10分鐘)。
9.BAGOS SAMUEL DURAN三妙:工作內容為捲布包裝(每匹布 包裝時間約2分鐘至5分鐘)。
10.DAYAO TEODULO VALENTINO度路:工作內容為印刷員助理 倒墨至墨槽,協助輥版上機,清潔版輥包版(每支版輥時 間約10分鐘)。
11.SISON ERWIN DELOS SANTOS艾文:工作內容為投布(投1 匹布時間約2分鐘)。
㈡原告起訴狀附件每一位原告之僱傭期間、年資、離職時間、 每月薪資均屬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是否從上午8時到下午6時都連續 工作未休息)?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 外,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本院卷一第205頁 ),原告等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二週不超過84 小時,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即原告)應 配合甲方(即被告)要求,(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 理」。
㈡原告等人主張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6點,前後共約 10小時等情,核與被告之提出原告等人上下班打卡資料所載 上下班時間前後平均共約10小時大致相符(參被證6,本院 卷二第43-227頁),被告就此部分也未加以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10小時時間內連續工作都沒有休息,即使是中 午午餐時間也是在機器旁邊吃便當邊管理機器,每日均超過 正常工時加班2小時等情(按: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此10小時 工作時間內的加班2小時費用,至於上午8點前、下午6點後 的加班費部分,並未請求)。惟查,
1.被告工廠從事轉印花加工生產,其流程經過為: 第一工段配墨打色:客戶監工,每次對色約15分鐘。 第二工段印刷印花紙:印刷機轉數每分鐘30M~40M。上下 版1支約15分鐘。
第三工段轉印、驗布、包裝。轉印機台轉速1分鐘約15M。 此流程業據被告提出生產流程光碟為證(附於證物袋內)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據證人李駿哲具結證稱:「我因為業務關係常去被告工廠 ,因為印花工作需要人對色、紙要對色,紙轉印布也要對 色,有時一個星期到二個星期,也可能從早上待到晚上7 、8點,要看布的品質及數量。每個月最少會去1~2次,1 個月有可能會待到15~20天,像這個月我就待了20天,這 樣的情形差不多有3年。」、「我無法說明原告每人的休 息情形,我只知道整體的狀況,整體而言,印紙到印布每 個人工作不同,這個行業沒有辦法時間到就一起放下來去 用餐,都是輪流去吃飯,吃飯大概都是裝完後找地方吃, 大概15~20分鐘,其他休息時間不清楚,因為我本身會抽 煙,會看到有些人在用餐後到抽煙區聊天抽煙,中午時間 比較多,平常時間比較少。」、「上班時間我也沒有看到 領班禁止外勞休息,除非是沒有人顧機器或不能走開的情 形,平常時間也會看到本勞跟外勞會在外面抽煙區聊天抽 煙,不是一直在工作崗位上。」、「有看到外勞在機台旁 用餐,我本身也會在機台旁用餐」、「被告公司每一筆另 一筆的訂單的換布時間大約10至20分鐘,因為在投布那裡 的人要作導布,另外會有人將新的空白的布搬到要投布的 地方。這段時間原來操作機台的外勞最少會有1個人導布 ,有時候會2個人,其他的人就消失不知道到那裡,算是 等待的時間,不會全部都留下來,可能是去抽煙或上廁所 、喝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 3.另外,證人周惇遠也具結證稱:「我在自己公司擔任經理 ,是被告公司的客戶,會到被告公司去,大概一個月去15 天以上,依業務上需要,每天的時間不一定,最長會從早 上待到晚上,短的話只去半個鐘頭就離開,大概3~4年間 都是如此情形。」、「被告公司外勞的休息狀況,我只能 就整體的外勞來作說明,我所知的用餐時間是全廠一起有
固定用餐時間,這部分因現場機台要連續運作,所以是外 勞與本勞輪流吃飯,都是以現場實際需要作調配,不會全 部本勞一起出去或全部外勞一起出去吃,吃飯時間可能是 十幾二十分鐘而已,抽煙時間沒有限定,例如在調色的時 候,印刷的外勞就會利用空檔到抽煙室抽煙,抽煙時間不 限定在中午休息時間,其他上廁所、倒水也沒有限制。」 、「每一筆訂單中間,印紙的話要有換版時間,印布也要 換布時間,換版的時間會比較長,大概是要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之間,依版數而定。換布比較單純,從倉庫換一組 布,大約要1、20分鐘,中間可能會卡到每組布需要的溫 度不一樣,會有升降溫的時間,也需要1、20分鐘作調整 。換版及換布的時間外勞可能就會有一個空檔時間了,換 布是由本勞去找布以後,再將布推到機台旁邊,外勞才會 開始作業,這時候就有空檔了,外勞可以去上廁所、喝水 、抽煙。如果換版中間也是有空檔,版的部分是由本勞帶 2個外勞去換版,其實負責印紙的外勞比較忙,他的休息 時間是在配色的時間休息,配色一次時間多少不一定,一 般的配色要1~2個小時,中間對色的次數4~5次,每次對色 印紙的外勞就可以休息,因為對色要停機台,印紙的部分 是停滯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公司外勞在餐廳用餐, 因為餐廳空間不大,而且是提供給我們客戶作休息室用, 所以平常是空著的。」、「我很少看到外勞在機台旁吃飯 ,因為我在餐廳用餐,離機台有一段距離。」、「一台機 器每天會換版換布幾次不一定,因為訂單需求不同,有些 1個版、有些8個版,所以沒有辦法去平均換版幾次,有時 一天都不會換版,而且還有換紙的問題,紙是一定要換。 」、「換版及換布會有空檔時間,外勞除了抽菸、上廁所 、喝水外,打電話、玩手機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第131頁)。
4.由上述兩位證人證詞可知,
⑴原告等人平日工作時,中午平均會有1、20分鐘吃飯時 間,吃飯地點不一定,或在機台旁、或在吸菸區旁。 ⑵於第一工段配墨打色時,一般調色要1~2個小時(中間 對色的次數4~5次,每次約15分鐘),於每次對色時, 因為要停機台,所以負責投布、印紙印布的外勞就可以 休息。
⑶在每一筆訂單中間,印紙時有換版時間,印布也有換布 時間,換版時間大概是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依版數而 定。換一組布,也大約要1、20分鐘,如有升降溫時, 也需要1、20分鐘作調整。換布是由本勞為之,原告等
人就可以休息。換板時也是由本勞帶2位外勞為之,其 他原告就可以休息。
⑷從而,以比較忙碌之負責投布印紙印布的原告而言,含 吃飯時間、配墨打色時間、印紙換版或印布換布時間, 每日平均約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
5.此外,
⑴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張煥群具結證稱:「1.芙莉是 作QC,是印花布檢驗員,平常是站在印花機台後面等成 品下來時作檢驗,即被證7上方圖片機器後端,看成品 有無瑕疵並作紀錄,每天就是作這件事。印花機台前方 有一個白布,在每一筆訂單結束之後,就可以休息,因 為每一筆的訂單中間,要換布、換紙,還要用堆高機移 動棧板上面的布,一般作業時間是20~30分鐘,最快也 要15分鐘,因為要堆及找布,訂單量多時換板次數少, 一天要換5次~6次,如果訂單量少,換板次數會增加, 一天可能要換十幾次。如果訂單量多時,一天可以片段 式的休息至少2個小時,如果訂單量少時,可以休息的 更久,換訂單時,沒有限制要待在那裡,可以去喝水上 廁所,中午吃飯也是找換訂單的空檔去吃飯。」、「2. 米茲是作捲布包裝,即是當芙莉的布檢驗好後,要將成 品布作捲枝包裝,就是捲成圓筒狀再套上塑膠袋放置在 空棧板上,每天的工作就是這樣,所以休息時間跟芙莉 一樣。」、「3.馬尼是作配墨室助理,協助攪墨、提墨 、整理吊卡,配墨室是負責調配顏色,也是分訂單多少 ,去刮色、調色,調完後提過去拿給印紙的,如果需要 改色再提回來改色,顏色好調的話很快就好了,如果顏 色不好調的話要1~2個小時,但調色主要是師傅在調, 師傅會安排在那個階段,米茲要作什麼,中午12點就會 吃飯休息,我所知道通常他會在抽煙區旁吃飯,抽完煙 再回來,大約半個小時就回來上班,然後就繼續作,助 理的工作、休息時間和師傅不一定一樣,因為分工不同 ,主要還是師傅在調墨。」、「4.雷蒙是作搬版的,通 常有本勞開車載他和另一個外勞去工廠旁的小倉庫搬版 ,每天都是這樣,依訂單會跑好幾趟,去一趟的時間不 一定,有時1個鐘頭或1個半鐘頭,搬回來後放在固定的 鐵架上就可以了,所以他只是搬運工而已,中午12點休 息吃飯,也差不多休息半小時,其他的休息時間由開車 的本勞決定,他們去外面的情況,公司就無法控制,他 們準備的是隔天要用的料。」、「5.諾門是作投布的, 如被證7下方圖片將白布投入機器中,工作是等人換棧
板過來後,一綑一綑將白布一點一點的投入機器,休息 時間是等下一批的訂單推高機將棧板換成新的,他再重 新開始工作,休息時間和芙莉、米茲是一樣的。」、「 6.喬馬是印刷員的助理,要倒墨、協助版上機、包版等 ,他是等馬尼將墨提過來後,接下去作倒墨的工作等, 然後倒完墨後,他旁邊有一位印刷師傅,喬馬會協助師 傅將版搬上機器準備印紙,等一批訂單結束後,再清潔 包版,休息時間是12點,師傅休息他就跟著休息。」、 「7.羅伊工作內容是投布,跟諾門一樣。8.安卓工作是 印刷員助理,跟喬馬一樣。9.三妙是投布包裝,跟羅伊 、諾門一樣,但有時會調去作捲布,就和米茲一樣。 10.杜路是印刷員助理,跟喬馬一樣。11.艾文是投布包 裝,跟羅伊、諾門、三妙一樣。」、「原告等人的休息 時間,是指等待師傅或機器的時間、原告個人生理需求 之時間以及吃便當的半個小時」、「前述等待師傅或機 器時間,平常沒事就是等,有事時會請特定的人協助幫 忙,不是每一個人。」等情(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 反面)。
⑵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王百輝到庭具結證稱:「外勞 在公司操作機台的狀況,印紙的會去提油墨倒油墨,調 墨有師傅調墨,這需要一點時間,會產生空檔,外勞就 可以休息,這時間十幾分鐘到二、三十分鐘都有可能」 、「師傅調墨時,如果需要休息,外勞可以去外面抽煙 休息,沒有強制性,但如果工作有急迫性,我們會請外 勞先作完」、「搬版的外勞他的工作時間彈性更多,因 為他會跟著組長出去外面搬版或整理倉庫的版,組長都 會帶領他們休息,讓他們抽煙或喝水休息,工作類似我 們一般國內的水泥工或土木工、搬運工,去幫忙搬運一 些東西,就是作完一個段落就會坐下來休息,或是去便 利店買飲料喝,因為我們沒有強制要在一段時間內一定 要作完工作,作不完就可以加班處理」、「外勞用午餐 的情形,工作量較大會延後吃飯時間或分批吃飯,但都 有半個小時的吃飯時間,是吃合菜,菜放在桌子上,大 家去夾菜到自己的餐盤後再到旁邊的椅子吃」、「抽煙 區旁有鐵架可作為椅子,大部分外勞都坐在那裡吃飯, 有時用餐時間人多,外勞會選擇自己的位置去吃飯」、 「外勞在休息時間是到外面抽煙區抽煙、玩手機、聊天 都有可能」、「我擔任廠長後,公司沒有限制外勞不准 在休息時間限制以上活動,除非超過休息時間,我們會 告誡制止,也不可能限制外勞不准上廁所」、「一個外
勞除了吃飯時間以外,大約休息時間平均起來應該都有 超過30分鐘」、「生理需求所需時間是當然的,不能全 部歸類成為休息時間,我說的休息時間是工作量較少時 ,空檔時間去喝茶、喝咖啡」、「外勞累了如果要休息 ,是互相協調代替,也有可能是本勞,外勞和本勞作同 樣的工作」、「切結書上所記載午休1小時,我的認定 是整個早上的總計休息時間,我們沒有明定固定的午休 時間,但是會輪流休息,時間在12點至1點間。吃飯時 間看外勞自己,而且吃飯時間不一定是30分鐘,如果工 作量比較少,他也可以超過30分鐘,但如果工作量比較 多,我們會希望外勞快點吃完回來工作,但這些時間可 以從晚一點補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反面) ,更足以佐證原告所稱該10小時時間內均連續工作而沒 有休息一節,並非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前述配墨打色、印紙換版或印布換布等時間,原 告均處於待命狀態,也無法離開工廠,自應計入工作時間云 云。惟查,被告公司係經營熱轉印花工廠,因機器須連續運 轉而無法整體停工休息,顯無從要求其必須提供全體勞工固 定之休息時間(例如12點到1點全休),自有採輪流休息之 必要。且因其生產流程需經過配墨打色、印紙換版或印布換 布等階段,而於不同階段產生多次空檔或機器暫停之情形, 勞工自得利用多次空檔時間從事休息,此即為該行業之特性 。依照前述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等人在平日工作配色、換版 或換布空檔時,可從事抽菸、上廁所、喝水、打電話、玩手 機或聊天等活動,原告此際雖處於工廠內,但因受雇主規制 指揮、控制之程度低,實際上於空檔時是屬於得自由活動而 不受拘束之狀態,即無法列入工作時間。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確有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 均連續工作10小時未休息之事實,則其請求於任職期間每個 工作日均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部分,即無法准許。六、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勞工於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雇主應 分別給予特別休假7日、10日、14日;同法第39條除規定特 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外,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也明文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由上述規定可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 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 ㈡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本院卷一第205頁) ,原告等人「於服務滿一年者,經展延一年者,在展延之一 年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特別休假期 間工資照給。如果雇員工作滿兩年再展延第三年,則再享有 另外七天的支薪假期」。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一節,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26日審理時抗 辯「原告有請假,相關資料容後補呈」一語(本院卷第57頁 ),惟至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卻反而 提出抵銷抗辯,主張「7天未休部分,被告有溢付假日之加 班費,主張抵銷」,經本院詢問「這部分有無整理後的資料 ?金額為何?」,則答稱:「尚在整理中」一語(本院卷第 251頁反面)。既然此部分溢付的金額不確定,本院即無從 予以認定。何況,原告於訴訟中表示其等於上午8點前尚有 從事打掃之加班情形,及下午6點後的加班費有不足額部分 ,均尚未請求,即無從認定被告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經給 予工資。
㈢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既屬於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 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第38條之規定,以確保勞工有休息、娛 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 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 營運之正常作業。本件中,被告既未依法排定原告等人之特 別休假日期,也未給予工資補償,顯然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㈣原告就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已經於起訴狀附 件中詳列請求依據、計算式及金額,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對此計算式及金額也均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 額准許。又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立即結清發給,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聲明 請求應應自102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予准許 。
七、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㈠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預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未給予原告等人特別休假,為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等人之勞工權益, 原告等人業於102年5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每人 可請求之數額,已經於起訴狀附件中詳列請求依據、計算式 及金額,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對此計算式及金額也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全額准許。
㈢又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聲明請求應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2年6月2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的工資及資遣費 ,及分別自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
1.CUNTAPAY LOVELY DIWATA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0元 │ │
├─────────┼───────┼────────┤
│資遣費 │7,936元 │102.6.21 │
└─────────┴───────┴────────┘
2.RIVERAMITZJOHN CARL CANLAS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102.5.21 │
├─────────┼───────┼────────┤
│資遣費 │28,571元 │102.6.21 │
└─────────┴───────┴────────┘
3.MULA MANNY PINOON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8,890元 │102.5.21 │
├─────────┼───────┼────────┤
│資遣費 │44,443元 │102.6.21 │
└─────────┴───────┴────────┘
4.MATIAS REYMOND BEMUDO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8,890元 │102.5.21 │
├─────────┼───────┼────────┤
│資遣費 │44,443元 │102.6.21 │
└─────────┴───────┴────────┘
5.FERROLINO NORMAN MACUA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0元 │ │
├─────────┼───────┼────────┤
│資遣費 │ 7,936元 │102.6.21 │
└─────────┴───────┴────────┘
6.MEMAN JOEMAR TURINGAN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102.5.21 │
├─────────┼───────┼────────┤
│資遣費 │30,158元 │102.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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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ORIANO LLOYD OLMINASAN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445元 │102.5.21 │
├─────────┼───────┼────────┤
│資遣費 │22,222元 │102.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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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RANA ALEXANDER AZURES ┌─────────┬───────┬────────┐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8,890元 │102.5.21 │
├─────────┼───────┼────────┤
│資遣費 │41,269元 │102.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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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BAGOS SAMUEL 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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