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均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存摺肆本、網站客戶交易記事本參本、匯款交易明細表拾貳張、網站代匯內容資料拾貳張、雅虎奇摩部落格代匯紀錄留言資料陸拾參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品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日本 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9年8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 5 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並以「 oyasuan3257 」、「oyasuan88 」、「oyasuan 」等會員帳 號,分別登入雅虎奇摩部落格、露天拍賣、痞客邦等網站, 在該等網站網頁上刊登「田媽日本代購小舖代匯日幣、代付 日元☆代轉帳、代匯到臺灣」之訊息,對外經營辦理上開兩 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亦即先由客戶將所欲匯出之日幣金額逐 筆加計日幣210 元後,再依當日匯率及手續費0.015 之比率 換算成等值新臺幣,並逐筆加計新臺幣10元後【計算式:( 日幣匯款金額+ 日幣210 元)×(當日匯率+ 手續費0.015 )+ 新臺幣10元】,以新臺幣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品均再以其開設於日本地區之金融帳戶將客戶欲匯出之日 幣金額匯至客戶所指定之日本地區金融帳戶內(至起訴書另 贅載日本地區客戶委託匯款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並表明非屬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賺取其間差額之不法利益 ,林品均即以此方式,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 止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江宓蓁、歐佳茵、丁沁怡、吳庭瑜 等4 人及其他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日本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計171 筆、匯出金額達日幣558 萬9,958 元,林品均 並因此獲利新臺幣8 萬6,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558 萬9,958 元+210×171 )×0.015+(10×171 ) 】。
二、嗣於102 年12月5 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 林品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租屋處(現 已未居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摺4 本, 及網站客戶交易記事本3 本、匯款交易明細表12張、網站代
匯內容資料12張、雅虎奇摩部落格代匯紀錄留言資料63張、 電腦主機1 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品 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客戶江宓蓁、歐佳茵 、丁沁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客戶吳庭瑜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YAHOO 奇摩部落格之被告「田媽日 本代購小舖」網頁節錄資料1 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單2 份、出境明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國 紀錄、證人江宓蓁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電腦列印紀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資料、證人歐佳茵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電腦列印 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 、證人丁沁怡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電腦列印紀錄、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庭 瑜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電腦列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現場照片共16張、露天拍賣網站代匯紀錄留言資料12張、 YAHOO 奇摩部落格代匯紀錄留言資料63張、露天拍賣網站交 易明細資料統計單、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表(被告配偶岡本正)、被告之 YAHOO 奇摩部落格會員資料(會員帳號:oyasuan3257 )、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會員帳號:oyasuan88 )、痞客邦 網站會員資料(會員帳號:oyasuan )、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交易明細資料統計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 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存 摺4 本、網站客戶交易記事本3 本、匯款交易明細表12張、 網站代匯內容資料12張、雅虎奇摩部落格代匯紀錄留言資料 63張、電腦主機1 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 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 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屬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 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所持續實行如上 所述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科刑:
㈠、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見偵卷二第182 頁),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8 萬6,098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88 頁反 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配偶岡本正為日本人(已因肺癌疾病於103 年3 月21日逝世 ,見本院卷第55頁日本埼玉醫科大學死亡證明書、第20頁同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時常往返日本與臺灣,又為賺取家庭 經濟所需,一時失慮違犯本案,動機尚非全然惡劣,所得財
物為新臺幣8 萬6,098 元,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業已全數 自動繳交,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 10年以下之重罪,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衡其 犯罪情狀,尚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可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 融秩序,且行為時間約2 年餘,交易筆數達171 筆,所為誠 屬非是,應予非難,素行狀況即被告現仍於前案藥事法緩刑 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兼 衡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獲利益為新臺 幣8 萬6,098 元,尚非鉅額,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2 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目前有1 年僅4 歲之幼子需扶養 、其配偶岡本正已歿,此有護照內頁影本、日本埼玉醫科大 學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5頁),及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8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核與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 非有據。
㈤、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摺4 本及網站客戶交易記事本3 本 、匯款交易明細表12張、網站代匯內容資料12張、雅虎奇摩 部落格代匯紀錄留言資料63張、電腦主機1 台,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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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客戶│交易日期 │匯款日幣金額│存匯帳戶/新臺幣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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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宓蓁 │101年12月13日 │日幣29,800元│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新臺幣10,979元 │
├──┼────┼───────┼──────┼───────────┤
│ 2 │歐佳茵 │102年8月3日 │日幣15,750元│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新臺幣5,093元 │
├──┼────┼───────┼──────┼───────────┤
│ 3 │丁沁怡 │102年2月21日 │日幣2,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新臺幣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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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庭瑜 │102年4月30日 │日幣3,250元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新臺幣1,1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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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戶名 │銀行帳戶 │本數 │
├──┼────────┼──────────────┼────┤
│ 1 │OKAMOTO TADASHI│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本 │
│ │(即被告配偶岡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正,已歿) │ │ │
├──┼────────┼──────────────┼────┤
│ 2 │林品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本 │
│ │ │台北民權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